教训:又有交警因为“不能追车”的规定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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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训:又有交警因为“不能追车”的规定被判刑!

2024-05-09 13:2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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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常关注中国警务新闻的人会发现,随着警察队伍中一大批“害群之马”被定罪量刑,中国警察中的罪犯人数比例或已达到了“世界领先水平”。这恐怕是让外人无法想象的——竟然就是这样一支藏满了“害群之马”的队伍,用远低于发达国家的“警、民比例”的人数,实现了人口第一大国成为“世界最安全国家”的小目标……难道,这是传说中的“中国奇迹”之一?

中国警察的获罪,也是极富戏剧性的:罪或非罪的差别,往往就取决于于一个细节、一句“规定”、一个“呼吸之间”。一线民警们也无法确定,自己出警的时候是警察,但回来时到底是警察还是罪犯——所以更准确的说,二者的区别完全取决于“运气”!

比如河南省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张某某和崔某某,无疑是被“运气之神”开了一个大大的玩笑。(判决书全文《张某某、崔某某滥用职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查明”的事实是:

2016年8月1日17时55分许,濮阳县白罡乡杨村村民杨某3无证驾驶从濮阳市旧机动车市场购买的未年检鲁H×××××蓝色单排货车(前后未悬挂号牌,车厢后喷有拍照放大号码),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过濮阳县柳屯镇什八郎路口继续向南行驶。此时,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带领工勤刘某2、刘某1驾驶豫J0332警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进行巡逻。发现该货车后,被告人崔某某将警车靠东停下,被告人张某某带领刘某2、刘某1下车,示意货车司机杨某3停车接受检查,杨某3未停车继续向南行驶,被告人张某某遂令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警车追缉该货车。杨某3驾驶货车行驶至柳屯镇杨什八郎村金堤北坡处,为超越前方车辆,驶入东侧相向车道,与杨什八郎村杨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某及其妻杨某静当场死亡,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

该案一审由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豫0928刑初2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崔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经过上诉二审,终审结果为:上诉人张某某、崔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两名警察到底做错了什么?以至于实现了从警察到罪犯的“华丽转身”呢?判决书是这样“认为”的:

根据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除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跑后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外,交通警察不得驾驶机动车追缉,可采取通知前方执勤交通警察堵截,或者记下车号,事后追究法律责任等方法进行处理。本案中杨某3所驾驶的车辆确实没有悬挂车牌、未年检,其看到交警查车时,未停车接受检查,继续行驶,张某某、崔某某违反《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规定,开车追缉杨某3驾驶的机动车,致使其为摆脱追缉而非正常超车最终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张某某、崔某某的开车追缉行为属滥用职权。张某某、崔某某的行为与该交通事故发生具有关联性,该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当场死亡,且在当地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张某某、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也就是说,两警的“罪恶”在于,驾车追缉了一辆逃逸的违法车辆,而该车辆逃逸途中撞死了路人。因此对于路人的死亡,警察负有“关联性”责任……对于这样的“神逻辑”,动力君和大家一样,早已“见怪不怪”了——估计法官如果不用这样的逻辑,也都会不好意思判案的。

而对于多年来目睹的一桩桩“怪现状”,动力君只能做紧蹙眉头的叹息状……

该案判决书的主要“定罪依据”是《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

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2008年)第72条第3款

除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跑后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以外,交通警察不得驾驶机动车追缉,可采取通知前方执勤交通警察堵截,或者记下车号,事后追究法律责任等方法进行处理;

关于这条规定,动力君曾经多次撰文进行分析专门,早已吐槽到了“无力吐槽”的程度。这里摘录一些旧文要点吧:

一、客观上放纵闯卡、逃跑行为

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中关于“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的规定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本质上,对于驾车闯卡或者以逃跑方式逃避警察检查、逃避抓捕的,其逃跑后无一例外都会采取高速逃跑的方式,而这样的高速事实上是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的。可是事实上呢?因为这个所谓的“严重威胁”根本无法界定,导致两个方面的恶果:一是交警不敢追,二是民众意为逃跑、闯卡警察不敢追,甚至有逃跑、闯卡合法的错觉。

依照这个条款,让所有的司机都知道:交警是不能追车的!所以如果他们遇到交警查车,不论是酒驾、醉驾还是逃逸,采用逃跑就安全了,简单多了!即使事后被找到(这种情况百分之一都没有),当时犯罪证据已经无法提取了(比如酒驾)。就算是证据能提取,交警还是就当时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不会因冲卡加重责罚。所以说:闯卡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获利不可估量而风险等于零!这是这二个条款客观上给违法司机的超级福利,是在放纵甚至教唆闯卡违法行为!由于这条规定的纵容,客观上鼓励司机选择闯卡, 逐渐形成了司机闯卡的习惯和潮流,增加了冲撞民警行为发生的可能性。

二、追缉时出事故要警察承担责任,违背法律精神

无数的案件一再证实,偶尔交警认为汽车的逃跑、闯卡已经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了,采取追缉措施,然而一旦被追车辆自身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家属、律师、媒体都拿那个公安部规定说事,要求警察赔偿!可是他们难道真的不懂吗?公安部的规定不能取代法律,它与法律抵触的地方自然以法律为准。依照《人民警察法》规定,制止犯罪是人民警察的责任,交警怎能眼看着犯罪而不制止?

司机违法在先,本应为违法付出代价并承担责任,可是在中国,这个责任却反过来由依法执法的交警负担,不合法、不合理!显然违背法律的精神!

法律存在的意义一方面是惩戒犯罪,而更重要的一方面是震慑犯罪,让准犯罪分子闻之丧胆,以求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冲动。无论从哪方面讲,法律震慑犯罪的意义都要远远高于惩戒犯罪,而我们的法律在这方面做的显然大大的不够。而这个条款却在事实上在相反的方向走,无限降低违法犯罪的成本、增加违法犯罪的冲动。

三、闯卡行为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修正案(三)删除了1997年刑法第114条规定所列举的其他危险方法行为的“对象要素”,结果要素包括“致人重伤、死亡”,对驾车撞人、私设电网伤人、向人群开枪等方式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在司法实践中不再存在争议,并且已经有相关判例。

河西就算按照这个条款,以一个一线警察的知识经验判断而言,敢于冲卡的车辆,必然是“驾车逃跑后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因为汽车被当做杀人凶器以后其杀伤力远超手枪的!对于持枪的犯罪嫌疑人都是可以直接击毙,对于使用更强大武器的司机当然应该追。闯卡行为就是汽车交通工具属性和凶器属性的分界点。一旦驾车闯卡,汽车就不仅仅是交通工具,而是用来行凶的凶器了!就已经涉嫌违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了,对犯罪嫌疑人当然要进行追缉!

当然,我们也知道,一切吐槽都是徒劳的——虽然我们摆事实讲道理,但是规定是否合理的问题,是办公室的专家说了算;民警是否有罪的问题,是检察院和法院说了算的。

我们能做的,只有不断的总结“教训”,只有经常提醒交警兄弟们——按规定办事,违法车辆抓不完,跑就跑了,可以慢慢抓。为了你的家庭,千万不要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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