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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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07-13 15:2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审理经过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未刑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范**伙同史**(已判刑)、刘**(已起诉)、赵**(已起诉)、冯**(已起诉)等一伙人与魏*(已取保)、胡**(在逃)、麻**(在逃)、李**(在逃)等人相约在平舆县劳动就业局河堤上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范**等一伙人手持钢管、砍刀等将胡**、麻**、李**打伤。经鉴定,麻**所受损伤构成轻伤,胡**、李**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赵**、冯**、魏*、胡**、麻**、李**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犯罪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范**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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