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年龄的域外考察与立法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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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年龄的域外考察与立法现状

2024-07-06 15:0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2020年10月21日中国人大网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在特定情形下,经特别程序,对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作个别下调: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情节恶劣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应当负刑事责任。

在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这一问题上,围绕其合理性,公众讨论与学界争论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立场。肯定者认为下调最低刑责年龄能改变“法不责少,一放了之”的困局,安抚受害人情绪与公众的安全焦虑。否定者认为简单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本文将从刑事责任年龄的域外规定情况出发,分析当下立法的合理性与具体条文的解释。

一、各国刑事责任年龄与现行修法的合理性

(一)英国

普通法中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体系:(1)7岁以下的儿童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14岁及以上的儿童具有和成年人相同的刑事责任能力;(3)7岁以上、14岁以下的儿童被推定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布莱克斯通认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并不取决于该儿童的实际年龄,而在很大程度上受该儿童的理解力和判断力所左右,一个11岁的儿童可以和一个14岁的少年一样狡猾,此时即应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如果法庭和陪审团认为该儿童能够明辨是非、善恶,则对其应当定罪。

(二)德国

德国《刑法典》第19条规定:“行为时未满十四岁者,无罪责能力。”但可以考虑对他们采取家事法措施,其主管机关是青少年局。年满14周岁到18周岁的年轻人是少年,此时对他要适用刑法。根据《少年法院法》第3条,如果少年在行为当时,其道德和精神发展成熟到足以意识到行为的不法以及并根据这种意识去采取行动的程度,则该少年应负刑事责任。

(三)日本

日本《刑法典》第41条规定:“未满十四岁之人的行为,不罚。”对于14周岁以上的犯罪少年,检察官移送成为可能。对于在犯罪行为当时,16周岁以上的少年通过杀人等故意的犯罪行为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重大案件,检察官移送成为原则。2007年5月25日,日本正式通过了《日本少年法》的第18次修订,其中一个主要方面就是修改了《日本少年法》中送往一部分少年院的少年年龄,从原来的14周岁以上修改为大约12周岁以上(包括11周岁)的少年。

(四)美国

美国有23个州的法律就未成年人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最低年龄作了规定。马萨诸塞和加利福尼亚两个州规定的是12岁,科罗拉多等13个州规定的是10岁,华盛顿等3个州规定的是8岁,纽约等3个州规定的是7岁,北卡罗来纳州规定的是6岁。一半以上的州没有就最低年龄作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下,一般会默认普通法传统,即最低年龄为7岁。最低年龄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即使有严重后果,其也进入儿童福利和社会服务体系,而非少年刑事司法体系。

(五)小结

根据国际法的要求,各国在规制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中,都要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及上下限。2007年的《〈儿童权利公约〉第10号一般性意见——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规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不能低于12岁。在上限规定方面,墨西哥、冰岛为18岁,日本为20岁,葡萄牙为21岁。在下限规定上,各国有很大差别,瑞士、新加坡为7岁,墨西哥、菲律宾为9岁,土耳其、荷兰为12岁,以色列、法国为13岁,意大利、俄罗斯为14岁,丹麦、芬兰为15岁,西班牙、葡萄牙为16岁,波兰为17岁,卢森堡为18岁。

大部分国家在划分未成年人责任年龄上下限的基础上,还要再划分若干相对责任年龄段,或者确定责任年龄推定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普通法传统的影响,大多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段,与之相同划分方法的国家还有意大利、瑞士、泰国等。现时还有西班牙、智利、俄罗斯保持了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四段的四分法。如前所述,虽然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刑法典》上采用较为简单的二分法规定,但在少年法典中往往规定了更为细致的年龄划分,这种年龄划分会影响到检察官是否将少年犯移送至法院。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修法之中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降至12岁,将原有的年龄划分阶段予以增加、细化,不但是反映民意的必要之举,也能与国际上少年犯低龄化、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划分不断细化的趋势相吻合,更好地保持青少年犯罪中惩罚与教育的平衡。

二、刑事责任年龄个别下调的实体条件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需满足一定的实体条件,才能承担刑事责任。这便存在两个问题:其一便是此处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究竟是具体罪名还是犯罪行为,其二便是所谓情节恶劣需要具备何种内容。

在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答复意见指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由于本次修正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内容同样属于刑法第十七条,依据同类解释规则,此处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同样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同时必须满足致人死亡这一结果。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在罪名上应当定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致死罪。

在“情节恶劣”的认定上,可能有见解认为只要造成致人死亡的结果便属于“情节恶劣”;也有观点认为需要达到致人死亡结果之外的一定条件方能成立“情节恶劣”。应当承认在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致死罪中,致人死亡的结果属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而“情节恶劣”并不影响两罪的构成要件齐备程度,是属于量刑情节。“情节恶劣”是对行为人主客观的综合评价,既取决于行为的客观不法程度,也与行为人的责任程度有紧密关系。在客观上,检察机关应重点审查行为人的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等要素,例如在“湖南沅江弑母案”中,犯罪对象是行为人生母,满足“情节恶劣”的客观要求。在主观上,检察机关应当考察行为人是否存在恶劣动机,事后悔过程度等,例如在“13岁男孩杀害10岁女孩事件”中,行为人诱奸失败后杀人,并掩饰隐瞒证据,在通讯群组中展示犯罪经过等情节,可以确定该未成年人主观恶性极大。

三、刑事责任年龄个别下调的程序条件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在满足一定实体条件后,仍需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才能承担刑事责任。在这个条件的理解上,可能会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直接决定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归属,有违控审分离的刑事诉讼原则,在由法院主导的审判程序中“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然而这种见解显然误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程序的性质。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当超过最长时效的犯罪,被认为必须追诉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方能移送法院,最终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具体如何承担,应当由法院作出判决。由此可见刑罚消灭时效中的核准程序,虽然被规定在实体法上,但本质上属于程序性规定,并不影响法院的审判职能。对刑法第十七条的最新修正,从体系解释的角度,也应参照刑法第八十七条,将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程序的性质理解为进入审判程序的非实体性条件,在具体罪名认定与量刑上仍然需要法院具体审查并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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