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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07 16:4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庞大的内容生产需求催生了对音乐、视频、游戏、学术期刊等版权资源的需求。然而,部分数字内容平台在网络效应、用户锁定效应形成的市场竞争优势的基础上,利用版权资源叠加形成了牢不可破的市场力量与竞争损害风险。尤其是在数字生态系统竞争的背景下,部分数字内容平台借助母公司或关联公司的资本获取优势,更易获取庞大的独家版权资源,形成远强于竞争性平台的市场力量,进而从事跨市场的限制竞争行为。对于版权滥用现象较为突出的数字音乐平台市场,有关部门通过约谈方式要求各大网络音乐平台不得哄抬价格、恶性竞价,避免采购独家版权。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腾讯公司收购中国音乐集团股权的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予以罚款,并责令其不得与上游版权方达成或变相达成独家版权协议,不得通过高额预付金等方式变相提高竞争对手成本。数字音乐市场的独家版权时代就此终结,这一反垄断规则是否能够真正恢复数字音乐市场的有效竞争尚待观察。与此同时,流媒体视频平台、学术期刊数据库市场的版权集中和版权滥用纠纷仍不断产生。2022年12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中国知网滥用中文学术文献网络数据库服务市场支配地位案的处罚决定,认定中国知网独家交易重要学术资源、通过不公平手段维持推高数据服务价格的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由此可见,随着数字经济向纵深发展,部分数字内容平台基于版权滥用产生的竞争损害隐忧已然成为现实。

本文将对数字内容平台版权滥用的内在逻辑和竞争损害风险展开系统阐述,论证对数字内容平台版权滥用行为予以规制的必要性。同时,将分析数字内容平台版权滥用行为规制的可能路径及其优劣,并以此为基础讨论对该问题的解决更有成效的常态化监管机制。

二、数字内容平台版权滥用的现实隐忧

一般而言,版权具有“合法垄断”的属性。基于版权法的排他性保护,版权所有人或获得版权使用许可的权利人享有利用版权内容生产、交易的权利。然而,在数字内容平台语境下,当基于网络效应、锁定效应产生的竞争优势,叠加平台基于独占许可方式积累的大量版权资源,成为横向竞争者和下游市场开展经营活动的“竞争瓶颈”时,数字内容平台将获得更为持久、强劲的市场力量。尤其是当数字内容平台也可能参与下游市场竞争时,利用版权集中效应限制竞争的隐忧将成为现实。

(一)版权集中与数字内容平台日渐巩固的市场力量

作为数字平台的细分类型之一,数字内容平台具有独特的商业逻辑。一方面,数字内容平台的竞争优势源自网络效应。网络效应的核心内涵指产品价值或者网络价值随着消费者用户的增多而不断增大。数字内容平台存在的多边市场竞争样态,还会出现交叉网络效应与跨市场网络效应等更为复杂的网络效应。前者主要指平台一端用户的需求随着另一端用户数量的增多而加大,后者指不同平台用户群体之间产生的跨平台的网络交叉外部性。尽管网络效应的具体形态多样,其本质上都在于实现需求方规模经济的最大化。随着网络规模的不断增加,需求方规模效应越大,协同价值则越大,产品或服务给用户带来的整体性效应也越大,也将吸引更多用户。与传统实体经济中经营者参与竞争的基础是产品生产与销售不同,用户的选择与预期是数字内容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平台经营者必须获得一定规模的用户并达到最低网络规模,否则在交叉网络效应的作用下将导致市场份额萎缩甚至退出市场。因此,在多边市场中获取和累积一定规模的用户是数字内容平台参与竞争的起点。

另一方面,数字内容平台市场是典型的注意力竞争市场。网络通信技术的发展降低了注意力的交易成本,并可通过点击量、浏览量等方式进行定量计算,进而通过广告费、会员费等增值服务方式转换为利润收益。因此,数字内容平台必须获取注意力,将消费者用户的注意力尽可能锁定至自身平台之上。随着互联网平台市场从流量的增量市场转向存量市场,平台经营趋向同质化竞争,细分市场的平台内容差异化竞争成为平台获得竞争优势的核心。对于以数字内容产品供给为主的平台而言,为消费者用户提供多样化、质量上乘的内容资源成为其获取注意力的关键。当下热门的音乐、电视剧、综艺和游戏等内容成为平台被用户选择作为主要内容播放平台的关键。以影视作品行业为例,部分视频平台通过直接从上游制片人、影视公司处获取版权所有权或以获取独占许可使用权方式集中大量的影视版权资源,以此作为关键性投入和核心竞争资源以吸引消费用户而获利。腾讯视频曾以31.2亿元的高价购买NBA五个赛季的独家赛事直播权。2022年3月,腾讯视频再次被爆出以18亿元高价从新疆华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获得6332部影视节目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大量内容的授权期限长达6年)。可以说,头部内容资源是平台会员和广告收入增长的核心驱动力,更是提升内容平台用户以及会员忠诚度的关键。因此,优质内容版权资源的争夺成为数字内容平台优势地位形成的关键。

尽管拥有版权资源本身并不必然意味着数字内容平台的行为违法反垄断法,但是基于版权资源过度集中并叠加网络效应、用户规模、用户锁定效应等因素,数字内容平台显著竞争优势更容易生成高度集中的寡头垄断型乃至完全垄断型市场结构。一方面,数字内容平台存在的特有网络效应、间接网络效应等效果使得具有先发优势平台的用户锁定效应进一步放大,呈现“赢者通吃”现象。这将导致数字内容平台市场的市场份额集中在几个甚至唯一的头部平台之上。另一方面,过度集中的版权是形成数字内容平台市场力量的独特因素。随着独家内容成为数字内容平台差异化竞争的主战场,版权资源构成数字内容平台实质性的生产要素。版权许可能够直接为平台缔造一个稳定的小型利基市场,锁定一部分具有固定偏好的消费者。独占式的版权许可方式使得数字内容平台完全占据细分利基市场,若干利基市场叠加使得平台可独享内容消费市场。

检视音乐、视频、学术期刊数据库等主要的几个数字内容平台市场现状,其都不同程度上呈现市场份额集中、用户需求高度依赖几个甚至唯一数字内容平台的现象。在数字音乐领域,在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介入调查之前的中国境内网络音乐播放平台市场中,腾讯公司旗下QQ音乐平台和中国音乐集团合计市场份额超过80%,且二者的曲库和独家资源的市场占有率均超过80%。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该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的事后查处,反映了数字音乐行业高度集中的市场结构,纠正了QQ音乐平台因独家版权挤压中小音乐平台生存空间的局面。在我国学术期刊数据库领域,高度集中的市场结构已然成为现实。中国知网作为我国学术期刊数据库头部平台,其广泛收录的中文学术文献数量、核心期刊数据资源、硕士博士学位论文等独家资源正是其获得庞大用户规模和用户依赖性的核心缘由之一。由此可见,网络市场庞大的网络外部性和独家版权交易塑造了数字内容平台更为独特的市场竞争格局。因版权法排他性保护而形成的市场壁垒,可以依靠数字内容平台的市场力量更为稳固和持续地维持。

(二)数字内容平台版权滥用的竞争隐忧

虽然数字内容平台日渐固化的市场力量构成对其予以反垄断规制的前提条件,但融入经济效果分析的反垄断违法性认定将最终落在对行为的促进竞争与反竞争效果的权衡之上。

数字内容平台掌握版权资源获得市场优势地位并不必然引起反垄断法介入。其一,从知识产权保护的一般原理看,数字内容平台借助版权法保护,对优质内容作品享有法定的独占性、排他性权利。理论上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人享有的天然垄断权利势必要保持一定程度的克制与制度豁免,以此形成保护创新的良性社会激励机制。其二,通过版权独家授权模式,数字内容平台的版权集中能够改变过去版权授权渠道过于分散的困境,有助于防止搭便车行为,提高版权人议价能力,在激励内容创造积极性的同时培育我国消费者尊重知识付费的消费习惯。其三,借助网络效应,数字内容平台通过“独家授权+转授权模式”能够促进版权正版化、防止小平台跳单与实现作品广泛传播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此外,数字内容平台的出现本身也是商业模式破坏性创新的产物,值得被市场所肯定。数字经济中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速度之快,导致其产生破坏性创新的速度也进一步加快,导致平台的诞生与消亡也远快于工业时代。虽然获得一定数量用户基础、赢得竞争优势的数字内容平台能够获得暂时的垄断利润,但是超额利润激励着市场中的其他竞争者不断改善产品质量抢占市场份额,潜在进入者也将不断参与市场竞争,垄断利润将被动态竞争不断压低,市场因而将获得长期动态效率。因此,上游版权商与数字内容平台之间的合理版权许可交易应受到市场主体交易自由与经营者自主权的保护。作为版权人,数字内容平台服务商享有基于版权资源获得广告费、自主定价收取会员费、拒绝交易的权利。

然而,随着数字市场的版权资源过度集中于一个或少数几个数字内容平台之上,上游版权许可市场及依赖版权资源从事二次创作的下游市场竞争者都依赖其开展经营活动、接触用户,数字内容平台的法律主体身份发生转换。当数字内容平台从单纯的市场参与主体转变为具有一定公共性的市场管理主体时,其从事限制竞争行为将实质性地提高竞争对手成本,而不受约束的竞争行为将促使其收取高于竞争性水平的产品或服务价格,进而损害消费者福利。实践中,数字内容平台基于独占版权资源实施滥用诉权、拒绝许可、自我优待等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十分常见。以流媒体视频平台为例,在上游版权许可市场,腾讯视频、爱奇艺等视频平台利用资本优势,凭借高额版权许可费竞价取得上游版权内容的独家版权许可。有数据显示,腾讯视频多次以高价购买影视作品版权,其拥有的版权数量始终处于行业领先地位。在剧集互联网版权领域,腾讯视频的版权覆盖率超过50%;在票房过亿元的国产电影互联网版权领域,腾讯视频的版权覆盖率超过82%。此外,基于独家版权许可交易模式,数字内容平台将顺势获得影视作品版权分销权,享有对数字内容版权的二次分配权。这对视频版权有强烈需求的短视频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将产生直接影响,并对下游的影视解说、改编等二次创作作品的合理使用构成不少限制,由此产生的著作权纠纷、反不正当竞争纷争不断。同时,享有独家转授权的流媒体视频平台则往往实施自我优待,偏袒自家生态系统或自家集团投资的短视频平台,而对与自家生态系统相竞争的外部短视频平台实施歧视性对待。总体而言,滥用诉权和自我优待等问题在版权滥用领域较为严重。有学者统计,滥用诉权的版权滥用行为占总数的95.5%,此外还包括权利人拒绝许可、非善意登记等行为。

综上所述,数字内容平台垄断的成因不仅源自网络效应、规模经济、数据等互联网技术因素的加持,更为重要的是其掌握着核心版权资源或是独家版权资源。数字内容平台版权集中引发数字内容市场结构高度集中,进而产生的限制竞争行为具有提高竞争对手成本、市场封锁等实质性的反竞争效应。

三、数字内容平台版权滥用的规制路径选择

版权滥用属于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交叉的问题。因此,在对数字内容平台版权滥用的规制方面,存在知识产权法规制和反垄断法规制两种进路。目前,基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的反垄断法规制成为实践中的首选方案。受制于反垄断法在适用上的准入门槛高、实际效果欠佳的局限,引入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私法规制路径也应当成为一种有益的补充。

(一)反垄断事后规制进路的既有局限

版权集中效应导致的数字内容平台高度集中的市场结构、稳固且持久的市场力量及其滥用行为具有反垄断法上的可责性,因此为防止市场力量不当行使而设置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成为首要规制进路。然而,如何认定经营者具有反垄断规制意义上的市场力量,是反垄断分析中的一个重要理论与技术难题。从本质上看,反垄断法规制的逻辑是围绕不当获取及滥用市场支配力量所展开的。尤其在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制度的调整上,以“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滥用行为正反竞争效果分析”为完整分析逻辑的制度设计成为天然的适用门槛。2020年全国首家网络游戏垄断案——华多网络科技诉网易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以下简称华多诉网易案)中,法院正是因为认定网易游戏公司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进而得出被告行为不构成滥用版权的限制竞争行为。具体而言,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进路至少存在以下几个难题。

其次,认定数字内容平台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难度较高。《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方面列举了平台差异度、规模经济、网络效应、资本规模、锁定效应、转换成本、用户黏性等40多项考察因素。这虽然涉及诸多因素,但仅是简单罗列,未能指明诸多因素之间的逻辑关系,也未能指明不同因素在平台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中的权重。有学者提出,可以依据用户对平台的高转换成本形成的锁定效应推定平台市场支配地位。此外,依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规定,认定拥有知识产权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考虑交易相对人转向替代性商品的可能性与转换成本、下游市场对利用知识产权所提供商品的依赖程度、交易相对人对经营者的制衡能力。但在具体案件分析中,转换成本的计算需要大量的经济学分析和基于广泛市场调查收集的市场数据,否则无法作为一项有效指标在实践中应用。此外,由于内容平台市场垄断与竞争并存的市场结构、破坏性创新的不断涌现,平台是否能够持久地维持市场支配地位也尚未有定论。在华多诉网易案中,法院虽然认可优质游戏内容对用户具有较强的吸引力和黏性,但认为游戏内容产品的消费门槛低,并非必需品,玩家可转向选择其他游戏替代品,甚至不玩游戏。在市场进入难易的认定中,法院认为游戏市场中无明显的技术壁垒,内容创新竞争激烈,其他经营者进入该市场难度不大。由此可见,内容平台基于独家版权、产品长尾效应、网络效应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主张,如无充分的证据证明,难以被法院所认可。这也说明了适用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规制数字内容平台版权滥用行为的难度之大。

最后,完全寄希望于反垄断法的事后调整,实际效果不佳。其一,反垄断经济分析导致的复杂性问题。完整的经济分析包含了复杂的、基于具体条件设定的博弈论模型,讨论的是企业在不同程度的信息不对称或信息不充分条件下进行决策,以及不同策略选择和不同行为时间下的决策行为。在具体实践中,面对创新驱动的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经济学理论对内容产品经营者的独家交易等行为的促进竞争与限制竞争效果的研究结论难以形成普遍共识。其二,反垄断法实施本身具有一定的制度成本,对数字内容平台的反垄断规制会产生震慑过度的假阳性错误。伊斯特布鲁克大法官曾指出,反垄断救济应该警惕假阳性错误出现,而对假阴性错误持更宽容态度。因为放过限制竞争行为而产生的错误将被市场竞争机制所纠正,而错误地处罚促进竞争行为所犯的错误,将带来显著的成本并影响整体经济,且不会被市场竞争所纠正。其三,反垄断法规制的滞后性。反垄断执法、司法的周期普遍较长,无力应对快速变化的数字市场。进入21世纪后,欧盟反垄断案件的平均执法时间曾长达51个月。面对数字内容平台日新月异的发展,滞后的反垄断执法工具客观上也无法及时有效查处垄断行为。

反垄断法为数字内容平台的反垄断规制设定了较高门槛和复杂的分析过程。尽管数字内容平台版权集中问题确实有引发垄断之嫌疑,但是既有的反垄断法分析工具存在一定的适用困境,需进一步梳理数字内容平台版权滥用的行为本质,寻找更为高效的规制路径。

(二)禁止版权滥用原则的引入

回归版权滥用行为的“权利滥用”本质,从禁止权利滥用角度规制相关行为具有必要性。从古罗马法规定“任何人不得恶用自己的财产”到1855年法国“假烟囱案”颠覆私权绝对性以来,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已成为私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当知识产权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背知识产权制度的宗旨以及公共政策时,其行使权利的行为具有可责难性。

在版权法领域,禁止版权滥用原则及其认定标准的确立承继于专利法领域的禁止专利权滥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起源于美国,其确立和发展经历了从抗辩事由到一般原则的演化过程。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滥觞于1917年Motion Picture Patents案。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原告在销售其受专利权保护的电影放映机时,要求被告必须购买该放映机电影拷贝的行为构成“非法搭售”,并判定不予救济。在1933年的Keystone Driller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正式确定了“不洁之手原则”可在知识产权滥用情形中作为一项抗辩事由适用。在1942年的Morton Salt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原告G.S.Suppiger限制租赁者只能从权利人那里购买受专利权保护的设备所使用的盐片剂品,构成不当将专利权保护范围扩大至非专利产品之上,不符合专利法促进科技进步的公共政策,也违反了反垄断法要维护的自由竞争市场精神,构成权利滥用。该案之所以成为禁止专利权滥用原则的经典案例,不仅在于其首次使用了“滥用”的措辞,更在于其允许未受过错行为影响的当事人以不公平为衡平抗辩。随后,美国通过一系列相关领域立法,确立了知识产权领域禁止权利滥用的基本原则。例如,美国《联邦宣告式判决法》赋予被告人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1995年美国《知识产权许可反垄断指南》也表明即使特定行为不构成垄断行为,仍然可构成知识产权滥用。

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禁止版权滥用原则尚未被美国法院所明确认可。但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的发展催生了大量的版权需求,与此同时版权滥用问题也日渐增多。1948年美国明尼苏达州地区法院在Paramount Picture案中首次认可将禁止专利权滥用原则衍生适用于版权法领域,但最后该抗辩在上诉阶段被推翻。在1900年Lasercomb America案中,美国法院首次认可了被告提出的版权滥用抗辩,并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在100年内不得以受版权法保护软件为基础开发竞争性产品的做法构成限制竞争。作为禁止版权滥用原则适用的经典案例,Lasercomb America案确立了禁止版权滥用的基本准则,即版权人利用版权获取超出版权法保护范围的利益或限制竞争,是违反版权法所保护的公共政策的行为。

综上所述,数字内容平台版权滥用问题源自版权集中形成的市场力量滥用,从这个角度看,反垄断规制的介入责无旁贷。然而,禁止版权滥用的权利救济方式也具有不可或缺的补充作用。禁止版权滥用原则作为一种版权滥用的救济方式,能够为及时纠正数字内容平台的版权滥用问题提供一种新思路。从禁止版权滥用的视角及时纠正数字内容平台的版权滥用行为,受版权滥用影响的当事人能够在内容平台提起版权侵权之诉时,以平台行为构成版权滥用作为抗辩事由,及时保障自己的合法经营。某种意义上看,这实质上为版权滥用的规制提供了一条适用门槛低、更为迅速和及时的救济路径。与此同时,反垄断法与禁止版权滥用原则两种调整思路并非二选一的关系,而是同步发挥作用。反垄断规则旨在从更为宏观的层面恢复导致版权滥用的市场结构失灵,而禁止版权滥用原则则在版权滥用行为发生之时,为当事人提供必要且及时的救济。

四、数字内容平台版权滥用规制路径的具体实施

数字内容平台版权滥用的规制,既涉及版权资源集中、网络效应以及用户锁定效应导致的市场结构失灵,也涉及数字内容平台以反竞争为目的的版权滥用行为。因此,在具体规制路径的实施中,首先需纠正和防范内容市场的结构性失灵,可对符合特定主体标准的数字内容平台增设竞争性义务,要求其对构成关键设施的版权资源以合理条件向竞争对手和下游经营者许可。同时,对于禁止版权滥用原则的适用,应对弱势交易方、内容用户享有的版权滥用反竞争抗辩的要件予以细化。

(一)数字内容平台的竞争性义务之实现

适用既有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则规制数字内容平台版权集中存在不可避免的局限,但版权过度集中导致的平台市场力量滥用仍需反垄断监管。数字平台反垄断监管重点在于监管转型,实质在于监管创新。本文认为,通过设定合理的主体标准,要求适格的内容平台履行促进版权开放的竞争性义务是监管创新的内核。

1. 设定竞争性义务的前置规则

特定数字内容平台服务商因版权独家许可和网络效应的加持,导致其外部性被持续放大,呈现比一般互联网平台更为持久的市场力量及其滥用隐忧。这一乱象源自私利性与公共性的乖离。平台的治理之道在于使平台回归公共性的应然定位。因此,随着平台主体身份的转变,要求具有一定公共属性的适格内容平台承担一定的竞争性义务具有正当性。当然,数字内容平台服务商的竞争性义务范围应该在主体标准、竞争性义务范围和类型上作严格限制。在适格主体设定上,可采用分级分类思路,以业务范围、用户规模、资源掌握情况等综合指标认定数字内容平台的公共性主体地位。在具体设定上,仍需行业主管部门通过详实的市场调查和实证分析,通过量化模型制定简明、确定的客观指标。此类指标还应具动态性,主管部门可依据行业发展状况相对及时地调整主体门槛。

在竞争性义务的履行上,数字内容平台的竞争性义务应设定严格的义务对象和义务范围。数字内容平台竞争性义务的承担以促进市场有效竞争为目的,而非无限制地平等对待竞争对手。如果法律无正当理由限制平台基于版权许可和规模优势参与市场竞争,将导致低效率竞争者被过度保护,损害市场动态竞争效率。因此,数字内容平台的竞争性义务设定以促进内容或版权市场的有效竞争为限,其义务承担范围应与公共属性相对应。具体而言,数字内容平台竞争性义务的范围,可基于平台本身的市场份额、用户规模和用户锁定效应以及因拥有版权资源而供给的内容产品类型等因素确定。同时,还可通过建立正面清单与负面清单的方式,为数字内容平台提供承担竞争性义务的种类和范围。

2. 版权资源构成“关键设施”的认定

关键设施开放是反垄断法中对涉嫌拒绝交易行为的一项重要规制措施。关键设施原则要求当支配地位企业拥有一项关键设施时,其有义务向他人分享这一设施。其中,构成关键设施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自然垄断或规模经济较大的行业;(2)作为经营最重要组成部分的设备、厂房或其他有价值的生产性资产。由此可见,一项设施只有在企业生产经营中构成下游市场经营者或其他竞争者参与市场竞争的瓶颈,且他人找不到竞争性的替代品时,才构成一项“关键设施”。关键设施义务的适用场景已经从铁路、管道、港口等物理设施扩展到知识产权领域。当影视、期刊、音乐等版权资源的叠加形成高度固化的市场进入壁垒时,数字内容版权则可能成为进入相关市场或下游市场的关键设施。此时,部分大型数字内容平台具有了公共性属性,要求其承担一定的竞争性义务(设施开放义务)便具有了法律上的合理性。

当然,即使是支配地位企业,在一般意义上仍享有与竞争对手或下游经营者交易或不交易的自由。要求支配地位企业必须与自己的竞争对手进行交易,是反垄断法例外规定,支配地位企业享有以设定合理交易条款和条件开放关键设施的权利。要求数字内容平台承担必要的关键设施开放义务,是基于平衡经济效率与公平、市场创新与竞争的多重价值目标而提出的,而非简单地认为“大即是坏”。在实践中,在确保版权许可商与数字内容平台服务商间授权许可交易合同有效的同时,通过合理设定转授权机制,促进版权向下游或横向竞争者开放是缓解版权集中导致的市场壁垒高筑的有效做法。在设定转授权的合理条件和费用时,需考虑到授权方与被授权方在议价能力上的差别,可借鉴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确定合理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总之,为支配地位内容平台设定必要的关键设施开放义务,能够有效削弱因版权过度集中导致的市场进入瓶颈,从而促进数字内容产业的良性发展。

(二)版权滥用的反竞争抗辩之成立

版权滥用的反竞争抗辩的提起需要严格设定成立要件,实现版权保护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平衡。本文认为,成立版权滥用的反竞争抗辩至少应该证明行为具有违反版权法公共政策与反竞争效果。

1. 违反“版权法公共政策”

在我国,对版权滥用的版权法规制路径目前尚未确立明确的标准。2020年4月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第4条曾增设“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规定,引发了较大争议。反对增设该规定的学者主张版权滥用的几率较低,且权利滥用不是我国法律实践的主要矛盾,也不符合国际条约等国际立法惯例。因此,最终出台的修正案中删除了该规定。但是第4条仍保留了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的原则性规定。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实践中适用版权滥用抗辩提供了规范依据。

美国法院在Lasercomb America案中为版权滥用抗辩确立的宽泛而灵活的适用标准值得借鉴。法院指出,只有当版权人行使版权违反了版权法所体现的公共政策时,被告才可提出版权滥用抗辩。与此同时,被告提出的版权滥用抗辩的成立不以以下要件的成立为前提:(1)版权人的滥用行为违反反垄断法;(2)版权人的滥用行为直接影响被告;(3)版权人与被告互为竞争关系。由此可见,美国法确认了即使数字内容平台的版权滥用行为没有违反反垄断法,也可基于违反版权法意图实现的公共政策目标而予以规制。本文认为,在数字内容平台语境下,受版权许可影响的下游市场的经营者、交易对象、内容用户可以版权人及其他权利人违反我国版权法公共政策目的为由提起版权滥用之抗辩。其中,应以消费者获取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受限、影响作品向下游市场传播以及市场创新效率减损为具体标准,认定是否违反版权法公共政策。

2. 具有“反竞争效果”的初步证据

美国最高法院在Morton Salt案中指出,当搭售安排“与公共政策相冲突”时即构成专利权滥用,没有必要判断知识产权人是否违反了美国《克莱顿法》,被告人可直接提起“类似反垄断法”的抗辩,即使该行为并不真正算是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但在Dawson案之后,美国最高法院裁决,当认定侵权人实施被搭售品的唯一目的就是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时构成侵权,滥用抗辩不成立。随后,美国几个下级法院认定应该将反垄断作为滥用抗辩的成立标准,即当被控侵权的人提出专利权人使用的专利实施方法或许可协议具有《谢尔曼法》或《克莱顿法》所称的反竞争效果时,这一抗辩才成立。在Windsurfing案中,法院认定适用滥用抗辩必须能够确认专利权人行为本身违法,即在正确界定相关市场上,必须确认许可协议整体上非法限制竞争;法院首次明确了在适用滥用抗辩中“反竞争效果”要件证明的必要性,并指出对该要件的证明可以比一般的反垄断案件低一些。

因此,在对数字内容平台适用版权滥用抗辩时,涉案行为是否具有反竞争效果应当成为一项必要的证明要件。提起版权滥用抗辩的原告至少应证明权利人从事的限制行为在横向上存在限制竞争的可能性,在纵向上存在损害下游市场竞争、形成市场封锁效应的可能。此外,经营者具有市场力量的证明也可作为限制竞争效果的重要证据。例如,涉案经营者基于版权、网络效应、用户锁定效应、用户黏性等因素具有强于同类竞争者的市场竞争优势。值得注意的是,此种情形下对反竞争效果的证明要求可低于一般反垄断案件中的证明标准。市场力量和限制、竞争效果的认定不需要达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程度,只需要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初步证据即可。

结 语

数字经济背景下,数字内容平台版权滥用的法律规制既涉及版权鼓励创新的考量,又涉及内容市场竞争秩序稳定的考量。从长远看,该问题关涉我国数字产业的整体发展与国际竞争力。有效权衡多元价值目标是对其开展法律规制与监管体制设计的前提。面对数字内容平台的事后反垄断规制的局限,要求数字内容平台承担促进市场可竞争的竞争性义务是更为有效的反垄断监管方式。同时,引入禁止版权滥用原则,能够有效弥补反垄断事后规制的不足,形成对数字内容平台版权滥用的补充规制路径。当然,在版权滥用抗辩的适用中,违反版权法公共政策和具有反竞争效果的初步证据应成为必要的证明要件。当前,我国的版权保护力度呈现不断增强之态势,然而数字内容平台过度集中版权资源也导致其市场力量的不断集中和限制竞争现象的频发。放眼未来,对数字内容平台版权滥用的规制,需要在版权法、反垄断法等协同规制的路径中实现具体的制度创新,除了进一步细化和创新平台经济反垄断监管的规则和实施进路之外,深化防止版权滥用的理论研究,细化版权滥用的规则体系和实施机制也尤为关键。

来源:《知识产权》2023年3期

责任编辑:崔倩

编辑:王絮蒙

审读:蔡莹 孙雅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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