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之个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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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之个案认定‍

2024-07-13 02:5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个案认定,也称个案有效,强调驰名商标认定是基于特定案件审理的需要,针对特定时间节点事实状态的认定,

因此通常只在特定案件中、针对特定时间节点、针对特定的案件当事人有效。

某个商标是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属于个案认定和事实认定的问题,即在每一案件中,驰名商标的认定取决于该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他案件并不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然,由于《商标法》第十四条还规定了“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是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考虑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也有“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的规定,个案认定也并非绝对的,尤其是在纠纷发生时间前后相差不远的情况下,前案对商标已达驰名程度的认定对后案应当是有较大影响的。

实践中问题存在于两方面。

一方面主张驰名商标保护的当事人往往感觉在连续的多个诉讼中向同一法院重复提交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大量证据成本较高且结果无法预测,

另一方面裁判者过于僵化的适用个案认定原则在刚刚已经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况下,仅仅因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交证据不充分而对驰名商标不予认定不予保护。

比如在关于第3974688号“YKK”商标异议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纠正了僵化的个案认定原则适用的做法:“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在(2012)高行终字第1236号、(2013)高行终字第482号两案中认定YKK商标已达驰名程度。

该两案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有关商标驰名的在案证据亦基本相同,在坚持法律适用标准一致性原则的前提下,本案二审判决理应基于YKK的驰名程度给予其相应的跨类保护。商标审查的具体情形虽有诸多差异,商标的个案审查有其合理性,但不能在类案裁判时以此为由得出明显相反的裁判结果。否则,商标法律适用规则的明晰化和预见性,将难以保证。”

驰名商标认定的上述原则,实际上都是特殊历史阶段和中国特殊国情的产物。

在中国,被行政或者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曾经是一件对当事人而言极大的荣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会因此获得各种行政奖励或者激励,有些企业不惜为了认定驰名商标制造假证据或者假诉讼,也发生了不少腐败现象,由此导致在2009年之前驰名商标的认定存在诸多乱象。

2009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涉及驰名商标案件决定采取集中管辖时就指出:“由于现实中对驰名商标认定的种种误解,一些企业为了追求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将获得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作为获得政府的优惠政策、快速提高产品知名度、打击竞争对手的捷径,‘神化’和‘异化’驰名商标的现象时有发生,使驰名商标承载了超出其法律本意的商业意义。

这些现象反映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为了达到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不惜通过造假案、伪造法院的法律文书等来认定驰名商标。”产生这些现象固然有商标所有人希望获得各种权威荣誉的“加持”能够帮助推销其商品的动机外,各级机关自身就将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认定作为荣誉称呼的认定,给予不正常的奖励和激励是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异化”的更根本原因。

对驰名商标认定给予以上诸多限制,虽然名义上以保护的必要性为基本考量,但是也导致在相当多的案件中,本应认定达到驰名程度应当给予保护的商标未能得到符合其知名度水平的保护,这其中尤其以外国企业在中国注册和使用的商标居多。最高人民法院早就意识到了问题的存在,时任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的孔祥俊就曾在2013年撰文指出:“现在一些法院采取的明哲保身式的普遍收紧态度是有些因噎废食了,有些偏离法律本意了,使本该正常保护的不能给与正常保护。在特殊情势下采取一些特殊措施和做法是必要的,但我们不能长期偏离法律本意,否则就不能正确履行法律职责,就是司法的失职。”

但是,目前的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标准仍然居高不下,很多应对给予保护的商标未能得到充分的保护,社会对于保护不力质疑也仍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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