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原则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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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原则和条件

2024-07-13 04:5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原则和条件 曹柯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驰名认定是驰名商标特别保护制度中的核心内容。确立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原则和条件对于完善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以及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有着重要意义。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从驰名认定属于事实认定这一基本思路出发,遵循个案认定原则、被动认定原则和特别保护原则。着眼于商标驰名的法律特征,要求驰名商标必须具有三个方面的条件:(1)较强的显著性,即商标的固有显著性达到相对显著的程度并且经过长期使用得以保持或加强;(2)较高的知名度,即商标在国内中心城市以及侵权行为地的省市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具有一定声誉;(3)相对独立的价值,即商标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且商标所有人不断维护商标本身不受侵害。在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过程中需要注意避免以商标注册与否作为驰名认定的条件,并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驰名认定的证明标准,合理运用类比法进行认定,最终达到规范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切实消除“驰名商标异化”现象的目的。   【关键词】驰名商标;认定;原则和条件

The Principles and Conditions of the Recognition of Well—known Trademarks in Trial   【英文摘要】The judicial recognition of the well—known trademarks is the core in the system of the protection of trademarks. Such recognition belongs to the category of fact—finding,following the principles of determination in each case,passive protection,and special protection. Well—known trademarks must have three traits: comparative markedness,good reputation and possession of independent value. In the process of determining well—known trademark in the judicature,it is a must to avoid taking the trademark registration as a condition,and taking removing the “reasonable suspicion”as a standard of the determination. Utilizing analogy reasonably will standardize the recognition of well—known trademark in China.   【英文关键词】well—known trademark;recognizance;principles and conditions   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制度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的规定[1],目的是解决以“申请在先”原则确定商标权归属的注册制度可能造成的实质性不公。设立特别保护制度的理由是,对那些在相关公众中已被普遍认为是某一商标的真正拥有者的商标所有人,法律不能因为其没有及时注册商标,就不保护其商标权利。《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加强了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2],将保护范围扩展到不相类似的货物或服务上。该协定规定,只要使用商标的行为可表明货物或服务与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联系,且此类使用有可能损害该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就要对商标所有人进行保护。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制度体现出对商标所有人利益的最大维护,但其背后是以牺牲社会公众利益为代价。正确实施该制度,必须合理平衡商标所有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其关键在于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必须公正、合理。纵观相关国际条约,并没有对驰名商标作出明确的定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及其注释》(以下简称“《联合建议》”)虽然专章规定了“驰名商标的确定”,但也只列举了认定驰名商标的参考因素。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与《巴黎公约》的内容相同,《商标法》第14条同样只列举了认定驰名商标的参考因素。《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以及最高法院有关审理商标民事案件和网络域名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扩大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解决了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以及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或域名冲突等问题,但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仍然以《商标法》第14条列举的参考因素为准。由于法律规定的参考因素只是认定驰名商标的指导方针[3],不具有强制性,因此从司法制度上讲,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属于自由裁量范围。对比其他国家,我国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还采取了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双轨制”模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早在1996年就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后又出台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从行政管理角度对驰名商标的定义及保护措施予以了明确,不过对认定驰名商标也只列举了可以提供的证据材料,操作上具有更大的灵活性。由于制度上缺少认定驰名商标的具体原则和条件,使得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制度在我国缺乏完整性和规范性,而“双轨制”的保护模式又进一步阻碍了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标准的统一。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品牌的知名度与企业产品的市场占有率联系越来越密切。地方政府从扶持当地经济出发,也对企业品牌的发展给予大力支持,不少政府专门制定政策对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企业给予上百万的高额奖励或税收优惠。在品牌效应和经济利益的刺激下,加上驰名商标在当前国内社会具有事实上的表彰作用,促使不少企业把驰名商标认定看作提升企业知名度、推行品牌战略的重要手段,而比行政认定相对高效、低价的司法诉讼则成为企业获取驰名商标认定的捷径。由于制度本身对驰名商标认定缺乏规范,导致通过诉讼“创设”驰名商标成为可能,严重影响了司法保护驰名商标的公信力{1}。因此,从完善制度和现实需求两个层面出发,确立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原则和条件已成为当务之急。在我国推行知识产权战略的大背景下,解决这一问题,是引导企业正确树立和维护自身品牌、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依法制止侵权行为和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公信力的关键所在。

  一、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

  从商标分类看,并没有驰名商标与普通商标或非驰名商标的分类。也就是说,驰名商标不是某一类商标的特定名称,其实质是具有驰名事实的普通商标,在法律属性上与其他普通商标相同。从司法保护的角度讲,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被理解为一种事实状态。也就是说,一个商标驰名与否,不取决于主管机关的认定,而取决于是否“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事实{2}。由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重点在于事实认定,所以认定驰名商标的原则也应当符合司法认定案件事实的一般规律以及驰名商标特别保护制度的本质要求。

  (一)个案认定原则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是通过诉讼手段解决商标民事纠纷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具有民事审判工作的一般特点。对于商标是否驰名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据依法认定。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属于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是商标驰名与否的客观情况在司法程序中的反映,认定结果只对法院是否对商标所有人进行特别保护产生影响,并不因为法院作出的驰名认定改变商标驰名与否的客观情况。另外,由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属于事实认定,认定结果也不能产生既判力效果。因此,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只能遵循个案认定原则。无论法院是否认定某一商标为驰名商标,其结果都只能适用于该具体案件,对于其他案件并不产生法律上的直接影响{3}。驰名与否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其本身也受到时间与空间的限制,具有动态特征。一旦时间、空间发生变化,驰名事实也可能随之改变,即使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反证,法院从公众利益考虑也必须对时空发生变化后的商标是否驰名的事实进行重新认定。当然,尽管驰名认定属于个案认定,但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可以推定商标在特定时间和空间领域具有较强显著性的事实,并能够因此减轻商标所有人的举证负担。

  (二)被动认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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