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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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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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世界

经济

一体化的高速

发展

与知识经济

时代

的来临,越来越突显出驰名商标保护

的重要性。我国已经在实践中形成了以单一的行政认定与事前认定为特征的传统意义上的驰

名商标认定机制。而现在为适应入世对驰名商标保护提出的新要求,我国重新构建了以行政

机关和法院的双轨制认定、事后认定、个案认定、被动保护为特征的公平、开放、规范、动

态性的驰名商标新认定机制。从而真正体现出对驰名商标

法律

保护的意义,契合着市场经

济发展的

规律

性要求,同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不断加强驰名商标保护力度的趋势更是相一

致的。

驰名商标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是在

1925

年修订的

《保护

工业

产权巴黎公约》

中最

早提出来的,现行的对保护驰名商标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是

1967

年修订的《巴黎公约》第

6

条第

2

款,其中规定:

“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利害关系人请求,

对构成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驰名,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

有的,

用于相同或相似商品商标的复制、

仿制或翻译,

而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

拒绝或取消,

并禁止使用。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

其所称的主管机关指的应是成员国主管确定某商标是否为

驰名商标,

或主管实施驰名商标保护的行政、

司法或准司法当局,

并不局限于行政主管机关。

1994

年关贸总协定缔结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简称

trips

协议)中,第

41

条第

4

款明确规定了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以及在符合国内法对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

规定的前提下,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审司法判决中的法律

问题

,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

司法当局复审。这样的规定实际上隐含着把法院作为具有认定驰名商标最终决定权的机构。

所以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一般是把法院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核心权力机构,实行个案认定、被

动保护。但实践中各国依据本国法将此项认定权交由包括商标注册在内的其他权力部门时,

并不会受到国际性规范的干涉。

相应地,

中国

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制在入世前后发生了根本性的改革。首先,改变了原

有的由行政机关单一认定驰名商标的做法,实行法院认定与商标主管行政机关认定相结合的

双轨制。在

2001

年新修订的商标法和

2002

年新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在商标注

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

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从而增加了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机关,即商标评审

委员会也可在法定条件下依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认定驰名商标。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颁布了

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在法定条件下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界限。在

2001

7

24

日起施行

的《关于审理涉及

计算

网络

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

6

条规

定: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

可以对涉及的注

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此后,

2002

10

月施行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

22

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

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

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

商标请求保护的,

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

人民法院不再审查。

提出异议的,

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司法实践中也有判例开创了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

先河,

2001

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在一起域名注册与商标纠纷诉讼中,

认定了

safeguard

为驰名商标,这也是我国首起由高级法院直接认定驰名商标的判例。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台与

司法判例的出现,充分表明我国在传统观念上的突破,即商标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是一种

民事权益,因此对有关民事权益纠纷的解决应交由法院在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

作出判决。而之所以要赋予法院确认驰名商标归属的权力,是因为,①法院参与确认驰名商

标,可有效地排除行政干扰,强化对商标主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促使驰名商标

的确认能严格依法进行,对于改变我国现阶段对驰名商标保护乏力的状态将大有裨益。②法

院确认驰名商标是实现法院审判职能的需要。驰名商标是商标权人一项极为重要的财产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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