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粮食电子交易平台交收仓库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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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电子交易平台交收仓库管理办法(试行)

2024-07-06 15:3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适应粮食收储制度改革新形势,服务粮食市场化购销和国家宏观调控,推进贸易粮网上交易,国家粮食电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建立交收仓库管理制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粮食流通管 理条例》《粮油安全储 存守则》等法律法规以及现货交易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交易平台交收仓库的选定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收仓库(以下简称 “交收库”,是指通过交易平台注册管理,具备相应粮食仓储、交收能力,能够为会员提供粮食(含食用油,下同)仓储 、交收及相关配套服务的仓储企业及仓储设施。

第三条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交易协调中心(以下简称 “国家粮食交易中心”)负责制定交收库业务管理制度,统筹协调交收库区域布局,对外发布交收库情况,指导省级交易中心和交收库开 展工作,组 织交收业务资金结算等工作。

省级交易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收库的审核选定、信息统计、日常管理等工作 。

第四条 交收库的申报遵循自愿原则 ,并承诺遵守有关交收库业务管理制度 。

 

第二章  交收库的选定标准

 

第五条 交收库申请人(以下简称 “ 申请人”) 应当是经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并合法存续、具有粮食仓储物流经营资 质的固有企业或其他大中型粮食企业。

第六条 申请人所在区域原则上为 粮食交易品种的主要生产地、消费地、集散地,或粮食经营企业集聚地。

第七条 申请人仓储要求:

(一)具有良好储存条件,符合粮油安全储存、粮库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等规定,申请的总仓容、最低保证仓容应当达到省 级交易中心要求。

(二)具有良好出入库装卸和常规质量检验能力,具备必要的计量、检验、通讯、消防以及装卸作业等满足粮食仓储和交收业务需要的设施设备,且相关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三)具备水运、铁路、公路等交通运输基本条件,具有装 卸相关粮食品种的水运码头、铁路专用线或汽车装运等基础设施 。进出库区可满足40吨及以上运输车辆顺利通过 。

(四)具有完善的粮食出入库、检验、仓储等管理制度。

(五)具有仓储保管、质量检验、信息化管理等专业人员, 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仓储管理经验。

(六)具备视频监控、温度湿度传感器、激光测粮堆体积等 电子安防设备和互联网条件,能够实现对库区、仓内、磅房、机 房等重要设施区域7×24小时全覆盖监控,并与交收库业务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实时交互。

第八条 申请人财务和信用要求:

(一)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应当达到省级交易中心要求的数额。

(二)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未出现亏损的,优先考虑。

(三)最近三年内(若企业设立不满三年,自企业设立开始计算时间)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 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事项,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录。

(四)具有良好的信用,近三年无违法违规行为记录、不良 信用记录等情况。

(五)能够提供符合省级交易中心要求的担保。

第九条 省级交易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交收库的申报

 

第十条 申请人通过交易平台向其仓储设施所在地省级交 易中心提交电子申请书和有关承诺书。

第十 一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的基本材料:

(一)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

(三)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包括财务、仓储、检 验等);

(五)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自 设立当年起提供;

(六)业务负责人具备仓储管理经验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的仓储设施材料 :

(一)各库区平面图(需注明各仓房的长、宽、高);

(二)土地、房产等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土地证和房产证的 记事栏或附记);

(三)土地、房产、仓储设施、其他资产等是否存在担保或 抵押以及担保或抵押金额的说明;

(四)有铁路专用线或码头的,提供铁路专用线或码头使用 证明的复印件;

(五)消防年审证件(消防安全证明)复印件;

(六)计量检验部门颁发的粮食检重设备(汽车衡、油罐计 量泵等)年度检定合格证书的复印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单位的,应当提供担保单位以下 材料:

(一)担保函;

(二)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三)近两年审计报告 ;

(四)担保单位与申请人关系的情况说明,加盖双方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

(五)担保单位章程 ;

(六)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及其担保单位所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 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所提供材料为复印件的均需加盖申请人公章。

 

第四章  交收库的选定程序

 

第十五条 省级交易中心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 料进行审核,并派员实地调查和评估,验证相关证件、文件原件

等,对拟选定的交收库予以公示 ,公示一周内无异议的可正式确 定为交易平台交收库。

省级交易中心可视情况征求申请交收库投资人或主管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   己选定为交收库的 ,应当办理以下事宜:

(一)与交收库所在地省级交易中心签订合同 ;

(二)办理 CA认证和电子签章,领取密钥;

(三)按合同约定向交易平台交纳风险保证金;

(四)接受 交易平台交收业务培训 ;

(五)省级交易中心要求的其他事宜。

第十七条 国家粮食交易中心根据省级交易中心、选定的交 收库结果,在其官网公告交收库情况,交易平台正式启用交收库。

第十八条   己启用的交收库在正常运营期间发生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授权业务人员、股权、担保单位名称或股权等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通过交易平台填写重大事项变更电子说明书,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五章  交收库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交收库的权利: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和费用开展业务;

(二)拒绝办理不符合要求的仓单业务;

(三)可拒绝对非交易平台会员办理交收粮食入库;

(四)可参与交易平台提供的业务配套服务和业务培训;

(五)可申请放弃交收库资格;

(六)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

第二十条   交收库的义务:

(一)遵守交易平台有关规则和规定,接受国家粮食交易中 心和省级交易中心的指导管理,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

(二)接受交易平台指令,积极协助会员做好交收粮食的入 库、验收、仓储、质检、 出库、运输等相关事宜;并认真做好交 收粮食入、存、 出统计,准确、及时报备有关情况;

(三)按规定保管好交收粮食,确保交收粮食数量和质量安全;

(四)确保出具或提供的凭证资料符合交易平台相关规定, 并对凭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原始单据(入库单、提货单、质检报告等)至少保存3年;

(五)向会员详细介绍交收库管理的有关规定,保守会员的 商业秘密;

(六)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交收库的业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交收库须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粮食交收业务 ,指定专人负责交收粮食的管理和办理粮食交收等业务。交收库不得将交收粮食与政府储备粮混存。

第二十二条   会员选择交收库应当通过交易平台进行,并按 规定填写《交收粮食预报表》,告知拟交收粮食的品种、产地、 生产年度、数量、质量、到货时间、运输方式、包装、件数、储存时限等。交收库接到《交收粮食预报表》后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答复是否接收;对拟接收入库的粮食,应当做好入库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并及时与会员签订交收粮食仓储合同。

第二十三条 交收粮食入库时应当过磅计(计量衡器须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且在鉴定有效期内),确认粮食入库数量。入库粮食的质量应当由具有相应检验能力的交收库或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质检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一式三份。具体质量检验项目按交易平台最新公告规定执行。交收库和会员应当到场监收入库,并签署《交收粮食入库验收确认单》。

交收库凭《交收粮食入库验收确认单》,在交易平台上登记 入库信息 ,相应增加交收粮食库存数量。

第二十四条 交收库应当对库存交收粮食技保财产险,并协 助会员进行权属公证或质押登记 。

第二十五条 交收库应当严格按照《粮油安全储存守则》《粮库安全生产守则》《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以及交易平台相关规定存放保管粮食,确保粮食储存安全。不同权属、不同品种、同一品种不同生产年份、不同质量等级的交收粮食原则上应当分开储存,不得混存。

第二十六条   交收库应当对保管的交收粮食进行定期检测, 检测内容包括:水分、温度、虫情、鼠情等,并做好记录以备查验。对水分较高或水分不均以及高温季节等情形,应当及时采取 相应的保管措施,并及时通知会员和省级交易中心,确保交收粮 食质量安全。

第二十七条 交收库应当对交收粮食实行挂牌公示管理,挂 牌标识应当符合交易平台规定,未经省级交易中心同意并在交易 平台备案,交收库不得擅自改变交收粮食的存放仓位或垛位。

第二十八条 出现以下情况,交收库应当根据省级交易中心 指令对相关粮食进行冻结管理,冻结期间货权所有人无权擅自 处 置:

(一)货权所有人将粮食对应的仓单做质押融资 ;

(二)货权所有人发生针对该笔交易的纠纷;

(三)依据交易规则规定不可由货权所有人擅自处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粮食出库时,提货人必须提供省级交易中心签 发的电子或纸质《提货单》原件,交收库应当严格审核提货人身份信息及《提货单》,必要时可与省级交易中心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方可允许提货人进仓验货,办理出库手续。

交收库应当积极配合提货人出库发运粮食,不得故意拖延。

第三十条   交收库应当按《提货单》标明的粮食品种、货位、 数量、等级等完成粮食出库。对粮食储存期间发生的损失损耗由 交收库承担 。

提货人对粮食数量、质量存在异议,与交收库无法达成一致 意见的,应当暂停出库,并报省级交易中心协调处理。必要时, 省级交易中心可委托第三方对计量衡器和粮食质量进行检验,所发生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经省级交易中心协调仍无法达成共识的,可自愿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一条 交收库管理人员、提货人应当对出库的粮食品 种、数量、质量等进行现场确认,并及时签署《交收粮食出库验收确认单》。

交收库凭《交收粮食出库验收确认单》,在交易平台上登记 出库信息,并相应核减粮食库存数量。

 

第七章  交收库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二条 按照“谁选定、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由 省级交易中心按照有关制度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其选定的交收库 采用日常检查与年度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交易中心应当做好交收库的日常检查,发 生下列情况时应当进行专项检查,并可视风险轻重程度暂停、取消其交收业务:

(一)交收库发生重大事项变更可能存在较大风险的 ;

(二)交收库出现严重亏损、发生担保、清算、诉讼等情况 涉及交收粮食安全的;

(三)交收库管理水平严重下降可能发生交收粮食数量质量 安全风险的;

(四)发生不 可抗力状况导致交收库无法正常运营的;

(五)担保单位出现严重亏损、发生担保、清算、诉讼等情 况无力承担担保责任的;

(六)其他风险情形。

第三十四条  省级交易中心对交收库进行年度检查,须一并 核实以下相关材料;未通过年度检查的,省级交易中心暂停其交 收业务:

(一)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相关财务状况证明材料;

(三)相关仓储设施的证明材料;

(四)涵盖交收库基本情况,仓容、运输能力等变化的自查

报告;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交收库发生以下情形的,省级交易中心应当督 促其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暂停、取消其交收业务;对会员、国家粮食交易中心、省级交易中心、银行等造成经济损失的,交收库应当予以赔偿;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伪造入库单虚报入库粮食数量的;

(二)擅自处理、倒卖、 转移、挪用、 出库交收粮食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收粮食计量、质检、出入库的;

(四)因保管或装卸操作不当,造成交收粮食变质、损毁、 灭失的;

(五)发生蓄意刁难、索取不当费用等违规行为,造成卖方 或买方交收业务无法正常进行的;

(六)拒绝、阻挠、干扰省级交易中心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 查的;

(七)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交收库被暂停交收业务的,在按期完成整改化 解风险后,省级交易中心可恢复其交收业务的正常办理。未按期 完成整改的,可取消其交收业务。

对暂停、恢复、取消交收业务的,省级交易中心应当及时报 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备案公布。

第三十七条 交收库被取消交收业务的,省级交易中心应 当及时办理以下事宜 :

(一)组织交收粮食全部出库;

(二)结清与 交收库的债权债务;

(三)结清并退还相应风险保证金;

(四)其他需办结的业务 。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交易协调中心负责 解释。

第三十九条   省级交易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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