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复议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川府复(20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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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复议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川府复(2021)6号)

2022-05-14 20:0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1〕6号

申请人:雷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合川公(合阳)强戒决字〔2021〕11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3月17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1年3月1日和3月2日,申请人在下班后均主动前往警务室和派出所,积极配合尿检,两次检测结果都为阴性,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进行毛发检测,并告知申请人毛发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申请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取样检测,被申请人拒绝,并将申请人“主动前往”变为“被抓获”。申请人从2018年回到合川以后,一直在工厂上班,每周都会去社区报到,接受派出所和社区不定期的多次尿检,检测结果均为阴性,请求对申请人毛发重新鉴定。

被申请人称:2021年3月2日16时30分许,申请人在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古楼街警务室被合阳派出所民警抓获,经询问申请人拒不交代吸毒的违法事实,遂于2021年3月2日18时30分许办案民警对申请人头部枕部毛发进行了提取,后将提取的毛发送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据此证实申请人吸食过毒品属实。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14日的行政处罚,同日对申请人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称主动到派出所接受尿检与事实不符。合阳派出所于2021年3月2日接到匿名群众报案称申请人仍在吸毒的违法线索后,于同日16时许电话通知申请人到合川区合办处古楼街警务室,后民警依法传唤申请人到合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日依法将本案受理为治安案件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传唤申请人到案接受询问,并送达了《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了其毛发检测鉴定结果、实验室复检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因其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重新鉴定决定并送达了《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在收集完相关证据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将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告知其本人,申请人拒绝签字,民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注明了拒绝签字的相关情况。整个办案过程,程序合法。

申请人雷某的申请于法无据,被申请人根据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文书、抓获经过、检材提取笔录、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以及《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法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申请人雷某因吸毒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6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止。2021年3月2日16时许,被申请人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申请人仍在吸毒,遂作出合川公(合阳)受案字〔2021〕338号《受案登记表》,将申请人涉嫌吸毒作为被申请人单位管辖的治安案件。接报后,被申请人下辖合阳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申请人到合川区合办处古楼街警务室,申请人于当日16时30分许到达,民警发现其有吸毒嫌疑,遂依法口头传唤申请人到合阳派出所接受调查。2021年3月2日18时20分,申请人到达合阳派出所,2021年3月2日18时30分至2021年3月2日18时45分,被申请人提取申请人毛发,并制作《检材提取笔录》。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合川公(合阳)鉴聘字〔2021〕8号《鉴定聘请书》,委托四川省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雷某的毛发毒品定性进行鉴定。2021年3月3日,被申请人将对雷某的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2021年3月3日,四川省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南公物鉴(理化)字〔2021〕0183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2021年3月3日,被申请人将《检验报告》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将《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就申请人涉嫌吸毒进行询问。2021年3月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合川公(合阳)重鉴通字〔2021〕2号《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合川公(合阳)毒瘾认字〔2021〕16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于同日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和强制隔离戒毒前告知。2021年3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合川公(合阳)行罚决字〔202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1年3月3日至2023年3月2日)。2021年3月3日,被申请人将合川公(合阳)拘通字〔2021〕50号《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和《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家属,2021年3月4日,被申请人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户籍地派出所。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4份)《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梁某、蒋某某、徐某)《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检材提取笔录》《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含检验报告、检材照片、鉴定资质)《不准予重新鉴定审批表》《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徐某、蒋某某)《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合川公(合阳)强戒决字〔2016〕127号]《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法制员行政案件审核意见书》《案件主办人指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申请人吸毒成瘾历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又再次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1年3月2日16时许,被申请人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申请人仍在吸毒,遂电话通知申请人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古楼街警务室,申请人于2021年3月2日16时30分许到达,后民警依法传唤申请人到合阳派出所接受调查。2021年3月2日18时30分许,办案民警依法对申请人头部枕部毛发进行了提取,检材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将提取的申请人毛发送四川省南充市公安局物证所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证实申请人吸食过毒品。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毛发检测结果告知申请人并进行询问,申请人辩解称自己没有吸毒,其于2021年3月1日和3月2日做的两次尿检均为阴性,要求重新鉴定。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合川公(合阳)重鉴通字〔2021〕2号《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对申请人毛发不予重新鉴定。本机关认为,四川省南充市公安局物证所系合法取得相关检验资质的机构,承担申请人毛发检测鉴定工作的人员依法获得了鉴定人资格证书,其依法作出的南公物鉴(理化)字〔2021〕0183号《检验报告》真实可信,该份《检验报告》证实申请人确有吸毒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雷某的毛发鉴定结果对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同时结合申请人于2016年6月1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事实,以及办案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1年3月3日至2023年3月2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日16时许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申请人仍在吸毒,遂作出合川公(合阳)受案字〔2021〕338号《受案登记表》,将申请人涉嫌吸毒作为被申请人单位管辖的治安案件。申请人于2021年3月2日16时30分许到达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古楼街警务室后,办案民警依法口头传唤申请人到合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在询问笔录中将口头传唤申请人的情况进行了说明。2021年3月2日18时20分,申请人到达合阳派出所,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日将对雷某的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2021年3月2日18时30分至2021年3月2日18时45分,被申请人提取申请人毛发,并按照相关规定制作了《检材提取笔录》。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日作出合川公(合阳)鉴聘字〔2021〕8号《鉴定聘请书》,委托四川省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雷某的毛发毒品定性进行鉴定。2021年3月3日,被申请人将四川省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南公物鉴(理化)字〔2021〕0183号《检验报告》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吸毒询问前将《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在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2021年3月3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审批作出合川公(合阳)重鉴通字〔2021〕2号《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合川公(合阳)毒瘾认字〔2021〕16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于同日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前告知,并形成了告知笔录。2021年3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后,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申请人家属;2021年3月4日,被申请人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户籍地派出所。被申请人以上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等规定,其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日作出的《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合川公(合阳)强戒决字〔2021〕11号)行政强制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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