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的司法现状及应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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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的司法现状及应对建议

2024-07-14 17:0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近年来,企业破产成为商业交易合同履行所经常面临的障碍之一。根据《破产法》第18条之规定,破产管理人对于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任意解除。合同解除后,商事交易主体往往需向破产企业返还已占有的交易标的,但其已支付价款却通常只能作为普通债权清偿,这无疑严重影响商事交易主体的利益。故针对这一复杂问题,本文立足现有司法实践,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以供商事交易主体参考。

破产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主要涉及如下问题:第一,破产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是否受限;第二,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考察因素及程序;第三,管理人解除合同后产生的债权,其性质是共益债务还是普通债权;第四,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后,商事交易主体如何应对?

一、关于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司法现状

《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从上述条文的字面意思,《破产法》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单方解除合同的特别权利,只要合同同时满足“破产申请前成立”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两个条件,管理人即可单方解除合同。

全国人大法工委在破产法立法释义中明确: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继续履行或者解除。[1]

从现行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判断管理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时,一般仅审查是否符合“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这一条件,而不审查解除合同是否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合同继续履行是否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等其他因素。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3299号案中,最高院明确指出:“根据上述规定,对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享有选择继续履行或者解除之权利……王圣琼提出金凯进公司管理人区别对待不同承租人、其投入成本高、解除合同损害其合法权益、合同继续履行有利于保护金凯进公司债权人利益等,主张合同应继续履行,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我们通过对相关的3500个案件进行系统梳理后发现,类似案件基本一致采取前述观点,无论破产企业是否违约、是否有过错、是否具备可以解除的条件[2],除非待解除合同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避免群体性事件)或消费者生存权[3]等优先权利。

但对于如何界定“均未履行完毕”,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均未履行完毕”是指当事人的所有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只要对方当事人有合同义务的尚未履行,管理人可以解除合同。如在(2017)湘民再461号案中,湖南高院即认为:“由于租赁合同具有继续性的重要特点,交纳租金只是承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而非全部合同义务,承租人尚有保管租赁物、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以及通知等附随义务等等,因此在租期届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之前,承租人始终处于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同样出租人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利让与承租人,也是处于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因此,租赁合同只要在租赁期内,承租人与出租人的义务即均未履行完毕,千姿公司管理人单方解除该租赁合同有法律依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均未履行完毕”是指当事人的主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如果对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主合同义务,管理人不得以附随义务未履行完毕为由解除合同。如在(2021)渝02民终932号案中,重庆二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主要义务,不能任意扩大到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或者合同附属义务。”

从现有案例的客观情况来看,持第一种观点即“均未履行完毕是指当事人的所有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的案例相对较多。

故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且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管理人具有较大的选择权,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履行完毕界定于全部合同义务还是主合同义务存在一定争议。

《破产法》第18条的理论基础是: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参与分配破产财产前,债务人财产这一集合财产不得被随意处分,以保证债权人能够公平受偿。除非继续履行合同有利于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和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否则继续履行合同实质是要求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之外对其个别债权进行全额清偿,势必对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有违《破产法》第16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

二、关于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司法现状

1.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考量因素

全国人大法工委在破产法立法释义中指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之所以要赋予管理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力,主要是为最大限度地维护破产财产的利益。

从司法实践来看,管理人行使决定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的选择权,应当按照有利于使债务人财产最大化的原则,延续对债务人有利的合同,解除对债务人不利的合同。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2256号案中,最高院即认为:“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按照有利于使债务人财产最大化的原则,行使决定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的选择权,从而延续对债务人有利的合同,解除对债务人不利的合同,如果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履行合同,如果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仅得以合同不履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大富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作为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管理人,对大富公司和陈锦升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时,选择解除合同,并无明显不当。”

但立法释义还特别指出,债务人过去订立的某些合同,现在看来是显著不利的(例如,不动产的出售价显著低于当前的市场公平价格),也可能需要解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实际履行,就会使债务人财产实际减少。[4]

故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最主要考量因素是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除此之外也会辅助考虑维持继续经营、破产程序推进或营业计划的调整等因素[5],但如何界定“债务人财产最大化”往往比较抽象、无统一标准,从以往经验来看,往往取决于管理人的态度和论述。

2.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程序

《破产法》第18条仅规定了管理人有权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但对于决定继续履行是否需履行其他审批或备案程序却没有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不同管理人对于继续履行合同存在不同操作模式。从以往经验来看主要有如下四种:一、管理人作出决定,报债权人委员会表决通过后报告法院决定(依据《破产法》第61条)[6] ;二、管理人作出决定,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知悉后报告法院决定(依据《破产法》第69条)[7] ;三、管理人作出初步决定,报告债权人会议通过提交法院决定(依据《破产法》第61条)[8];四、管理人直接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依据《破产法》第18条,管理人直接具有决定权)。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流程为:破产企业对未履行完毕合同进行梳理并初步筛选拟继续履行合同→管理人对破产企业上报继续履行合同进行审核→(报告债委会)→管理人就拟继续履行合同报告法院→法院作出批复。

从以往经验来看,一旦管理人决定继续合同,只要债委会或债权人会议未明确提出反对意见,法院对于继续履行合同的报告仅进行形式审查,一般不轻易否定。

三、关于管理人解除后产生债权性质的司法现状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后,合同相对人享有返还已付价款请求权(“解除债权”),但该请求权究竟是普通债权还是共益债务,存在较大争议。

1.现行法律规定倾向认为解除债权属于普通债权

《破产法》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破产法》第53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共益债务一般不需申报)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4条-38条对特定条件下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产生债务构成共益债务进行了规定。

全国人大法工委在《破产法》第53条的立法释义中明确指出:如果对方当事人因为合同的解除而受到了损害,应当可以向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种债权,产生于破产案件受理以后,不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可申报债权的定义;而作为破产案件受理后产生的债权,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又不属于本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共益债务的范畴。

故从现行法律条文,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外,解除债权属于普通债权。但长期以来,学术界和理论界对于《破产法》未加限制管理人解除权和《破产法》一概规定解除债权属于普通债务频频诟病,尤其是在债权人需向破产企业返还买卖标的物但合同对价仅能作为普通债权申报的情形下,部分观点认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路径处理将造成当事人之间严重不公平。故司法实践中,亦有部分判例跳出现有法律路径并选择以不当得利将解除债权认定构成共益债务。[9]

2. 现行司法实践对于解除债权的性质存在不同观点

关于解除债权的性质,现行司法实践存在不同观点(详见附件2:解除债权性质的类案检索报告):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破产法》第53条关于“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之相关规定,管理人解除合同产生的债权不属于共益债务。如在(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号案中,广东高院即认为:“《车位认购合同》已被嘉粤集团管理人解除……原判决在依法认定合同解除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确认郑健飞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普通债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后,破产企业收取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合同相对人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有别于破产法第53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应当作普通债权对待,而应依据《破产法》第42条第3项的规定认定构成共益债务,由破产企业财产中随时返还。如在(2017)湘民再461号案中,湖南高院即认为:“本案中,承租人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有别于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应当作普通债权对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他93号答复函答复本院另案《关于破产企业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意见:‘租赁合同如判解除,则预付租金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不当得利返还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由破产企业财产中随时返还。’”

从现有判例来看,持解除债权属于普通债权而不构成共益债务的观点相对较多。

四、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后,商事交易主体如何应对

《破产法》第43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根据前述规定,共益债务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而从以往破产实践经验看,普通债权的清偿率往往较低,故管理人如何认定解除债权的性质,对于商事交易主体能否收回债权尤为重要。

如前所述,现行司法实践对于解除债权的性质如何认定存在一定争议。基于对该问题的司法现状进行系统梳理及详细分析,如管理人最终决定解除合同,我们建议商事交易主体可从以下几个角度主张解除债权构成共益债务:

1.从不当得利的角度向管理人主张解除债权构成共益债务

《破产法》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如前所述,关于解除债权的性质,基于对于《破产法》相关规定的争议,现行司法实践有两条不同处理路径:第一,依据《破产法》第53条关于“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之相关规定,认定损害赔偿债权属于普通债权。第二,依据《民法典》第122条及原《民法总则》关于“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认为合同解除后、破产企业收取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合同相对人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有别于破产法第53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应当作普通债权对待,而应依据《破产法》第42条第3项的规定认定构成共益债务,由破产企业财产中随时返还。

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他93号答复函《关于破产企业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中指出:“租赁合同如判解除,则预付租金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不当得利返还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由破产企业财产中随时返还。”

从最高院相关意见及以往判例来看,认定解除债务构成共益债务基本均采纳上述第二种路径:合同解除后,破产企业收取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依据《破产法》第42条第3项的规定认定构成共益债务。

故商事交易主体可以不当得利路径向管理人主张债权。在管理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破产企业已收取的转让价款便失去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亦应予以返还,前述价款的返还不同于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故返还价款应按照《破产法》第42条不当得利认定构成共益债务。

2.从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利益角度主张解除债权构成共益债务

共益债务的实质是破产企业产生的债务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如管理人最终解除合同,商事交易主体亦可从案涉协议的解除有利于债权人整体利益,主张管理人将商事交易主体返还股权的对价作为共益债务予以清偿与共益债务的法理基础完全吻合。

参考案例:四川高院(2019)川民终954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原文:在盛豪公司破产程序中,锦苑公司、颜如意、杨君享有的该项目资产分配权的性质应为共益债务,盛豪公司管理人应将其作为共益债务进行清偿。主要理由是:……第二,在盛豪公司重整程序中,案涉土地使用权系重整所需核心资产,盛豪公司管理人之所以选择解除合同,并由盛豪公司通过破产重整继续保有案涉项目资产后续进行开发经营,而非对项目资产直接进行拍卖变现分配,亦是基于重整更有益提升债务人整体财产价值,进而更有益于全体债权人利益,因此将该项目资产分配权利作为共益债务予以清偿与共益债务的法理基础也是吻合的。

3.参照最高院对于相关案件的处理意见,以物权属性主张解除债权构成共益债务

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他93号答复函《关于破产企业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指出:“租赁合同如判解除,则预付租金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不当得利返还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由破产企业财产中随时返还。”

关于上述答复意见的基本逻辑,有观点(广西南宁中院(2019)桂01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租金债权形式上虽为租赁法律关系,实质上是承租人以租金为对价取得租赁物长期使用权利,具有物权属性,其性质类似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权利,而非普通债权。

故如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商事交易主体可主张已支付的部分价款获得部分标的物,该部分价款实质是部分标的物对价,如管理人要求返还股权,应先以共益债务向商事交易主体返还价款。

4.从现行法律规定出发,以举重以明轻主张解除债权构成共益债务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6条规定:“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情形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据本条第一款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但是,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出卖人管理人主张上述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举重以明轻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现行法律规定管理人撤销不合理价格交易后的价款返还、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对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买受人返还已支付价款均可作共益债务处理。但较撤销不合理价格而言,解除行为轻于撤销行为,价格亦轻于不合理价格;较所有权保留买卖而言,商事交易主体进行的交易同样为买卖合同,出卖人同样进入破产程序,且未约定所有权保留,轻于出卖人所有权保留的情形。故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管理人撤销不合理价格交易后的价款返还和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对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买受人返还已支付价款属于共益债务的情形下,商事交易主体可主张按照举重以明轻之原则,应返还债权更应认定成为共益债务。

参考案例:广东肇庆中院(2020)粤12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原文:2011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1)肇中法民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鸿辉公司与科威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确认:……二、双方达成如下意见:1.涉案土地使用权归鸿辉公司所有,科威公司应自本案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同鸿辉公司至国土、规划等登记主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至鸿辉公司名下。2.鸿辉公司同意科威公司继续使用涉案土地和地上厂房、办公楼至2011年12月31日,以保障科威公司的生产运营……对于鸿辉公司的上述债权是否应作为科威公司的共益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情形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据本条第一款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但是,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出卖人管理人主张上述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房地产转让协议》签署后,鸿辉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转让款,但科威公司至今仍未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给鸿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其所有权仍保留在科威公司名下……涉案《房地产转让协议》自科威公司破产受理之日(即2016年12月2日)解除,科威公司占有鸿辉公司已支付的价款已经丧失合法基础,构成出卖人科威公司所获取的不当得利,因此买受人鸿辉公司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应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注释:

[1]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法制出版社第33-35页。

[2] 如在(2019)湘民终278号案中,湖南高院即认为:“该条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单方解除合同的特别权利,即无论承租方是否违约,是否有过错,是否具备可以解除的条件,管理人均可以决定解除合同,这也是破产法作为特别法的特殊性。”

[3] 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2256号中,最高院即认为:“其次,对交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予以优先保护是为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的居住权而设置的特殊规定,在适用中应对其范围予以严格限制,仅限于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情形。本案中,根据陈锦升提交的材料及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陈锦升及其近亲属购买案涉小区房产多达13套,虽然陈锦升认为其已支付全部房款,但其显然并不属于商品房消费者购房的情形,其要求大富公司交付案涉房屋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4]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法制出版社第33-35页。

[5]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第33-35页:例如,原材料和能源的供应合同和产品销售合同,可能是维持现有生产所必不可少的;办公场地的租赁合同,可能为继续从事商事活动所必需。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以债务人已经发生的或预期将会发生破产为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债务人的企业复兴便可能化为泡影,债务人的财产也不能达到最大化。有时候为了调整营业计划或者缩小营业规模也需要解除一些合同。例如,取消对客户的供货,退出合作投资项目等等。

[6]《破产法》第68条: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7]《破产法》第69条: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8]《破产法》第61条: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9] 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释义及实用指南》关于第53条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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