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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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

2023-09-13 18:1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此时,回过头来看上述张某和解案、魏某和解案,张某只有1个债权人,而魏某有10个债权人;此外,张某已退休,收入来源依靠养老金和高龄津贴,而魏某有未来可预期收入。但魏某并没有选择破产重整程序,而是选择破产和解程序。可是,根据《个人破产条例》相关规定,和解协议需全体债权人同意,和解协议草案获得通过的人数及债权金额比例要求高于重整计划草案。那么魏某为什么不选择要求更低一些的破产重整程序呢?诚然,这个问题在深圳地区现有制度与司法实践中无法找到答案,原因在于魏某依法有权选择个人破产和解制度,且其最后也顺利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

三、关于个人破产重整、和解制度的设想

笔者通过搜集材料发现,《个人破产条例》有以下起草背景:

在《特区条例》的起草过程中,由深圳破产法庭向深圳市人大监司委提供的《草案建议稿(初稿)》(2020年1月14日)中仅有破产清算、重整程序,并无破产和解程序。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大常委会等单位专门提出意见,建议设专章规定“个人和解程序”。对此,深圳市人大监司委在2020年4月29日提交的《关于提请审议的议案》中并未予以采纳,理由为 “个人债务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大部分已经过执行程序,如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不能达成和解,再安排庭外和解或者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多数不能产生增量效益,所以《特区条例(草案)》中没有规定和解程序,而是通过对重整程序的再造,以实现替代和解程序部分功能的效果”。《企业破产法》实施十余年以来的实践状况,也说明了上述问题。《企业破产法》中的和解程序适用较少,没有充分发挥制度设计之初所预想的效果。但在审议分组讨论过程中,三个组别都有委员提出对不设破产和解程序的质疑,理由包括:我国崇尚“以和为贵”的传统理念,企业破产中有和解制度,个人破产为什么要删除等等。为了回应人大代表的意见,在考虑尚不成熟的情况下,监司委拟提交法工委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专家意见稿)》(2020年5月21日)中首次以第九章的独立章节,增加了破产和解制度。最终,《特区条例》赋予和解制度独立的制度价值,使其成为庭外和解的司法审查确认程序,搭建了庭内外衔接的桥梁,对培育庭外债务纾缓机制具有重要意义[1]。

由此可见,《个人破产条例》在起草之初并没有考虑设立个人破产和解程序,而是偏向重整与清算的二元制(美国即是单一的清算程序和单一的个人重整程序相结合),这或许也是债务人适用个人破产和解程序的条件不够清晰的原因。不过,从客观情况来看,和解制度确实难以发挥制度设计之初所预想的效果。若债务人有未来预期收入,其大可选择重整程序与债权人达成新的偿债计划;若债务人确实丧失清偿能力且难以恢复清偿能力,也只能按现有财产来清偿债务,这中间很难让现有的个人破产和解制度发挥作用。

结合前述案例,魏某在有未来收入的情况下选择了个人破产和解程序,其通过个人破产和解程序达到的效果与破产重整程序达到的效果基本无差别。 但从重整计划草案表决要求低于和解协议草案的角度出发考虑,个人破产和解程序将存在被个人破产重整程序逐渐取代的可能性。那么,个人破产和解制度应当如何适用才能发挥彰显其独特的地位与作用呢?

由于历史成因、经济发展、社会政策等因素的不同,各国法律对个人破产程序的具体设置方式存在差异。在破产和解制度上,一直有和解分离主义与和解前置主义两种划分,前者是指破产人可以选择法庭外债务清理程序或者直接申请法庭内个人破产程序,不强制要求将法庭外债务清理程序作为法庭内个人破产程序的前置程序;后者指的是各国(地区)在个人破产立法中将法庭外债务清理程序作为债务人启动破产程序的前提条件。如德国采用的是严苛的和解前置模式,法庭内的标准程序和法庭外的债务清理程序都规定了和解,且提起重整和清算程序都必须以和解失败为前提条件[2]。

对此,笔者认为和解前置主义的个人破产制度可与我国人口基数大相适应。且根据深圳破产法庭于2022年5月17日发布的《深圳破产法庭》(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该《实施意见》设置了个人申请破产前须经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专门面谈辅导环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专门面谈辅导实际上是个人申请破产的前置程序。个人破产制度在深圳中院仍处于先行先试阶段,现已试行1年多时间,随着实务遇到的问题不断增加,不排除后续将继续调整、完善个人破产和解制度。

若后续全国范围内施行的个人破产制度不采取和解前置主义或者不调整为重整与清算的二元制,笔者认为可以从其他方面考虑在个人破产和解程序中增加与破产重整程序明显区分开来的细节,如:1、为个人和解规定最低清偿比例,否则不能和解。例如德国法规定为35%或40%,意大利法规定为40%。2、规定个人和解的担保制度。意大利破产法明文规定,凡个人破产中实行和解,无论是破产内的和解还是破产外的和解,债务人均要提供一个或者多个保证人。否则,破产和解不能成立[3]。

综上,根据《个人破产条例》以及司法实践,有未来预期收入的债务人应当优先选择破产重整程序;根据《实施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债务人申请个人破产清算的,应当丧失清偿债务能力且清偿能力难以恢复。由此可知,债务人适用破产重整或清算程序的条件均已明晰,但《个人破产条例》《实施意见》对债务人选择个人破产和解程序的条件相对于破产重整、清算程序来说并不够清楚明了,该部分内容需尽快补充完善以便债务人更好地选择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进而使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各自发挥独特的作用。

[1]白田甜,《个人破产立法中的争议与抉择》——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为例,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1年第5期。

[2]颜卉:《我国个人破产程序设置的模式选择》,载《甘肃社会科学》,2021年第2期。

[3]汤维建:《关于建立我国的个人破产程序制度的构想(下)》,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4期。

陈东

华商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主要执业领域为企业并购、债务重组

罗丽萍

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主要专业领域为破产清算、破产重整

文章来源:“ 华商律师”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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