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学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守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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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大学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守则

2024-07-10 17:2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第一章  总则

为加强我校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证学校教学、科研工作安全开展,保障师生员工身体健康和校园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江苏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工作实际,制定本守则。

本守则适用于学校根据人才培养目标和科学研究任务的需要,运用必要的技术手段,在特定的设备及环境中,在人为控制条件下对动物、植物、微生物等生物的本质和规律进行观察、研究和探索的实验室。

第二章  病原微生物生物安全管理

本守则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根据《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和《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

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其中,一级防护水平最低,四级防护水平最高。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市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取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高致病性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实验活动情况向批准部门报告。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符合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保证生物安全和操作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并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方可使用。

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三级以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进行。

二级以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在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国际通用的生物危害警告标志。标明实验室生物安全等级、致病性生物因子、实验室负责人、紧急联系电话及进入实验室的特殊要求。实验室操作区域应张贴生物危害标识、医疗废物标识等。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建立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安全保管制度,做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储存、领用、销毁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应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做到双人双锁,双人领用。实验室应采取有效的安全保卫措施,严防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

在同一个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只能同时从事一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时应当有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做好使用记录。

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及时将病原微生物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上级保管单位保管。对于需送交上级保管单位的病原微生物样本,实验室应取回上级保管单位的接收证明,且予以妥善保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建立实验档案,包括实验室安全记录、工作日志、实验原始记录、设备条件监控及检测记录、消毒记录、事故(暴露)记录、人员培训记录等。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

涉及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废弃物,必须先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相关规定包装、暂存,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病原微生物的采集和运输应符合《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章  实验动物生物安全管理

开展实验动物相关工作,实行许可证制度,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实验动物从业人员上岗证等。实验室须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许可范围从事动物实验工作。

实验动物必须来源于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并附有动物质量合格证明书。不允许向无《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动物。

从国内其他单位引入的实验动物,必须附有饲养单位签发的质量合格证书和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运输检疫报告,经隔离检疫合格后,方可接收。

从国外进口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不得从疫区引进动物。

引进野生动物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由引进单位在原地检疫,确认无人畜共患病并取得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的证明后方可实施。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但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实验动物的饲养以及相关实验活动均须在有《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设施内进行。

实验动物使用的饲料、垫料、(笼)器具、饮用水等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实验动物饲育环境设施及仪器设备等物品,应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应的技术规范要求。

进行动物实验应根据实验目的,使用相应等级标准的实验动物及饲料、用品、用具。不同品种、不同等级和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不得在同一实验间进行。

动物实验设计要按照替代、减少、优化的原则进行,并应使用正确的方法处理实验动物,减轻被处置动物的痛苦。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不得戏弄或虐待动物。

开展病原体感染、化学染毒和放射性动物实验,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

从事实验动物基因修饰研究工作的实验室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基因工程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对其从事的工作进行生物安全性评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工作。

实验室应采取措施防止昆虫、野鼠等动物进入实验室,或实验动物逃逸,严防疾病传入动物饲养设施,杜绝人畜共患病发生。禁止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市场。

实验动物患病死亡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记录在案。

涉及动物实验的废弃物,必须先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相关规定包装、暂存,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四章  基因工程生物安全管理

本守则所称的基因工程,包括利用载体系统的重组体DNA技术,以及利用物理或化学方法把异源DNA直接导入有机体的技术。但不包括下列遗传操作:

(一)细胞融合技术,原生质体融合技术;

(二)传统杂交繁殖技术;

(三)诱变技术,体外受精技术,细胞培养或者胚胎培养技术。

从国外进口遗传工程体,在校内进行基因工程研究和实验的,也应遵守本守则。

按照潜在危险程度,将基因工程工作分为四个安全等级:

安全等级I,该类基因工程工作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尚不存在危险;

安全等级II,该类基因工程工作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具有低度危险;

安全等级III,该类基因工程工作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具有中度危险;

安全等级IV,该类基因工程工作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具有高度危险。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实验室,在开展基因工程工作前,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评估潜在危险,确定安全等级,制定安全控制方法、安全操作规则和相应的安全处理措施。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实验室,应当依据遗传工程产品适用性质和安全等级,按照《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申报,经审批同意后方能进行。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实验室应编制遗传工程体的贮存目录清单,以备核查。

遗传工程体的贮存、转移或运输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要求进行。

有关转基因生物的构建、种植、繁殖的实验等活动应遵守国务院颁布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从事基因工程研究的实验室和个人应认真做好安全监督记录。安全监督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以备核查。

涉及基因工程实验的废弃物,必须先进行无害化处理,方能移出实验室。

第五章 人员管理

实验室应建立工作人员准入及上岗考核制度。所有与实验活动相关的人员均应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相应的上岗资质,否则不得进入实验室。动物实验人员应持有有效实验动物上岗证及所从事动物实验操作专业证明。

实验室应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培训(包括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并对培训效果进行评估。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人员须每半年进行一次培训,并记录培训及考核情况,按国家法律法规具体要求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每年组织对其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预防接种。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必须树立疾病预防及控制意识,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或其它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调换工作岗位。

实验室应保证工作人员充分认识和理解所从事实验活动的风险,必要时,应签署知情同意书。

第六章 安全应急措施及应急处置

涉及生物安全的院系单位应制定本单位生物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成立事故应急救援小组。

院系单位事故应急救援小组应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发生病原微生物、实验动物、基因工程等生物安全事故时,事故单位应按照应急预案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处置,不得瞒报、谎报或延报。

对违反规定而造成责任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学校将依据事故调查结果,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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