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轨道交通案件的类案整理与裁判分析【案件聚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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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轨道交通案件的类案整理与裁判分析【案件聚焦】

2024-06-01 02:5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原创 上铁法院 跨区法观

作为公众最重要的出行方式之一,轨道交通与市民生活息息相关。客源成份复杂、线路密集、运输量大,维护轨道交通安全有序运营关乎社会公共交通安全,也关乎每一位乘客的利益。

当个人权益在轨道交通内受损由谁承担责任?发生在轨道交通内的民事纠纷如何定责?本文归纳了几起发生在轨道交通内的民事案件,以期通过不同案例的释法给人以启迪和思考,增强社会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秩序的重视。

案例一

地面污秽未及时清理

乘客摔倒状告地铁

关键词: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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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伍女士在地铁某站准备乘坐地铁时,因站台地面遗留呕吐物,但其急于乘车,未注意地面情况,故而滑倒受伤。事后,伍女士将地铁公司告上法庭,伍女士认为,地铁公司作为事发地的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及时清理地面污秽,致其摔倒,应当赔偿其损失。地铁四公司认为,地面污秽并不必然导致摔倒,且污秽产生时间较短,站台工作人员也及时提醒了乘客,事后也及时清理,伍女士摔倒是她抢跑车门,没有注意脚下环境导致,地铁公司应仅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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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伍女士因站台地面呕吐物摔倒,地铁公司未在污秽产生的第一时间清理并安置警示牌提示乘客存在失职,伍女士在上下车时也应对自身周围环境和脚下安全尽一定的注意义务,故而其自身也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法院认为伍女士应自负60%的责任,地铁公司对伍女士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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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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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

在火车站、地铁、商场等出行量较大的公共场合,行人出行应当时刻注意自身安全。公共场所管理人虽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但仅仅是合理限度、合理范围内的,乘客及行人本身也应对自身安全予以注意,防止事故的发生。

案例二

故意探身被撞身亡

家属索要巨额赔偿被驳回

关键词:受害人故意 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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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某日,曹女士只身来到上海地铁某站,在站内多次徘徊、张望,最终选择在列车即将进站时,越过站台屏蔽门,向轨道方向探出身体,最终因与列车车厢发生碰擦导致死亡。曹女士的亲属曹先生将地铁公司告上法庭,他认为地铁公司作为运营方,从事的是高度危险活动,与其姐姐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地铁公司认为,曹女士的死亡系其违法跨越屏蔽门,擅自闯入禁止进入区域的故意行为造成的。地铁公司作为运营方已经在法定合理限度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地铁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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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涉案事件发生于地铁列车进站时,当时周围乘客均在站台屏蔽门及护栏外等候列车,而曹女士却无视被告设置的护栏、屏蔽门、警示线和警示标示,在列车即将进站时,作出越过站台屏蔽门、向轨道方向探出身体的行为,导致其与仍处于行进中的列车发生碰擦而死亡。曹女士作为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备了一定的社会经验,具有理智判断自己行为性质和后果的分析判断能力,损害后果系其自身故意实施的行为造成。曹先生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了曹先生的全部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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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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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

地铁作为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高度危险作业时的民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的故意行为以及不可抗力为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

案例三

门灯闪烁仍抢出

损害后果需自负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 合理范围 合理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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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何先生在乘坐地铁正欲下车时,被正在关闭的地铁屏蔽门夹伤。事后,何先生认为地铁公司追求运营效率,设置畸短的下客时间,导致自己来不及下车,从而被地铁屏蔽门夹伤,一纸诉状,将地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地铁公司承担其医疗费和因不敢再坐地铁而被迫购买新车的损失。地铁公司辩称,何先生之所以被夹是由于其不遵守乘车规则、在其他乘客下车后及站台乘客全部上车完毕后、忽视“门灯闪烁,请勿上下车”的提示强行夺门而出所致。地铁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何先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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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法律从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活动秩序等多视角出发,规定了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明确管理人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存在瑕疵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管理人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以合理范围、合理限度为限。何先生主张地铁到站后车厢门开闭时间畸短,但现有证据表明事发车厢门开闭操作符合规范,地铁公司作为营运管理人,对上下车时可能发生的安全隐患通过黄色警示标示、门灯闪烁、蜂鸣、滚动LED屏、广播等方式提醒乘客安全、文明乘车,其已经履行了合理范围、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何先生作为具有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在门灯闪烁且车门已经开始关闭操作时,不遵守文明乘车的相关守则,忽视自身安全,强行夺门而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判决驳回了何先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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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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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

车厢门关闭提示声响时禁止冲入、行走应注意地面通行环境、乘坐自动扶梯应当紧握扶手,均是出行乘客需承担的必要注意义务,也是成年人应当知晓和遵守的安全规则。

案例四

两人地铁内起争执

误伤无辜第三人

关键词:误伤第三人 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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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小张与小汪在地铁人民广场站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升级为肢体冲突,在将正常行走的杨老太撞倒。杨老太被紧急送往医院就诊,经诊断,杨老太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后,杨老太将小张和小汪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小张和小汪对杨老太的受伤表示歉意,但均认为此次事故是由于对方先辱骂自己导致,对方应当负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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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地铁站人流密集,属于公共场所。小张和小汪作为成年人,未自觉遵守公共秩序,在地铁站内因琐事发生纠纷,且未能采取冷静、克制的方法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反而采取了打骂方式使得矛盾更为激烈,并因此将正常行走的杨老太撞倒受伤,两人对此均负有过错。由于两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损害杨老太的健康权,两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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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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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

文明友善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文明礼让、友善和谐意识缺位容易导致矛盾的爆发和升级。在公共场所活动应当冷静、理智处理与他人之间的小摩擦,防止事态扩散,伤害自己的同时,伤及他人。

关于涉轨道交通案件几个问题

问题一:如何理解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合理范围、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答:根据法律规定,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为安全防护、警示、救助等义务。具体而言包含:第一、设施和环境应当符合安全标准;第二、服务管理行为应当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第三、防范和制止侵权行为;第四、及时救助和保护义务。

问题二:涉轨交案件的不同情形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答:涉轨交案件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乘客之间的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在使用地铁作为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问题三:乘客在乘坐轨道交通工具时应当有哪些注意义务?

答:乘客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并避免侵害他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行走注意通行环境、乘坐自动扶梯应当紧握扶手、先下后上、车厢门关闭轰鸣声响起时禁止上下车;主动配合安全检查、规范通过安检仪、闸机等设备;文明乘车、礼让他人。

编 辑 | 黄诗原 陶 韬

供 稿 | 聂小兰 刘 梦

本文图片来源于网络

原标题:《涉轨道交通案件的类案整理与裁判分析【案件聚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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