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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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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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令第

224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

1997-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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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

和个人

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

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

房屋买卖;

(四)

房屋赠与;

(五)

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

移。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

加—

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

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

格;

(二)

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

售、

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

的价格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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