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实施细则》《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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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2 13:4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应急管理局、雄安新区安全监管局:   现将《河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实施细则》《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省厅人事培训处反馈。   请各市将此文转发至本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应急管理局及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安全生产考试点等有关单位。   联系人及电话:魏景瑞  0311-87803042 (兼传真)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附件:1.河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实施细则   2.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

  河北省应急管理厅   2019年3月28日 河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细则。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对煤矿、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特种设备等其他行业领域安全培训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与安全培训相关的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并实施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有关安全培训的企业标准。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培训的负责人承担安全培训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对其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培训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煤矿安全作业除外,以下同)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条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领域安全培训工作,并依法制定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实施细则。   市级和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功能区的应急(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培训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保障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应当具备《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T 8011)等有关规定。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不得从事安全培训活动。   第八条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并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安全培训的对象、目标、内容、形式、学时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第九条  从事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省属及以上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培训教师等相关人员安全培训的机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开展安全培训前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省级应急管理部门。   从事市属及以下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机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开展安全培训前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市级或者省直管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市级应急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报告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书面报告相关内容的现场核查并向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安全培训机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开展安全培训前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向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在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时,应当约定对进场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管理职责,统一协调管理并监督检查承包、承租单位进场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及时督促整改有关问题。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纳入本单位发展整体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建立健全安全培训责任制和配套管理制度,明确责任机构和人员,执行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后上岗制度,建立健全安全培训档案,足额提取和列支安全培训经费,核实本单位及承包、出租单位进场的特种作业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真伪,不得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及未经核实真伪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坚持将安全培训与生产经营活动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自我约束、持续提升的安全培训长效内生机制。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负有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安全培训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规章制度;   (三)健全本单位安全培训管理机构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六)定期听取安全培训工作汇报并协调解决安全培训重大问题;   (七)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并及时消除发现的问题和隐患;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培训工作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培训工作职责,并对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负有以下职责:   (一)组织审查本单位安全培训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二)组织审查本单位安全培训经费的提取使用计划并督促落实;   (三)组织审查本单位安全培训教材和考试题库;   (四)组织选拔本单位安全培训教师并完善师资队伍;   (五)组织审查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并督促落实;   (六)组织实施本单位厂(矿)级安全培训;   (七)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安全培训工作并定期组织检查;   (八)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及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九)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负有以下职责:   (一)组织起草并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培训责任制和规章制度;   (二)参与或者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经费的提取和使用计划;   (三)组织起草或推选本单位安全培训教材并参与培训教材的审查;   (四)组织建立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试题库并督促使用;   (五)统一协调管理和使用本单位安全培训教师;   (六)组织起草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并参与审查;   (七)组织实施本单位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安全培训、师傅带徒弟实习教育、安全再培训以及停产检修、复产复工等专项培训;   (八)建立健全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九)组织核实并处理本单位及承包、出租单位进场的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真伪;   (十)组织实施对本单位及承包、承租单位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十一)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需要,按照安全生产“三个必须”和“一岗双责”等有关要求,明确本单位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以及车间(工段、区、队)负责人、班组长等安全培训职责并督促落实。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健全落实以下工作制度:   (一)全员安全培训责任制度;   (二)从业人员准入制度;   (三)全员安全培训制度;   (四)师傅带徒弟实习教育制度;   (五)安全培训经费提取与使用制度;   (六)从事安全培训条件达标制度;   (七)安全培训过程管理和质量考评制度;   (八)其他应当健全落实的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安全培训机构在开展安全培训前,应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培训对象自身状况及其培训需求等进行调研。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安全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安全培训调研情况,按照有关安全生产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的有关要求,分级分岗位编写或选用安全培训教材,组织制定并实施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级安全培训以及师傅带徒弟实习教育、安全再培训、专项安全培训等工作计划。   安全培训计划应当包括培训对象、方式、时间、地点、教材选取、教师选用、考试审核、经费保障、质量评估等内容。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培训教材分级会审制度。   厂(矿)级安全培训和专项安全培训的教材,应当由本单位分管安全培训工作的负责人组织会审并签署会审意见;车间(工段、区、队)级、班组级安全培训及年度安全再培训的教材,应当由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会审并签署会审意见。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教材的会审,还应当有相关专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参加并签署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对未经会审的、或者会审不合格的、或者未签署会审意见的安全培训教材,不得用于本单位的安全培训活动。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安全培训教师的管理,安全培训教师应当在本专业领域或者相应作业类别领域具有5年以上的实践经验,按规定接受必要的教育培训并考试合格,方可从事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从事本单位其他从业人员自主培训的安全培训教师(以下简称内训师),任职条件符合前款有关要求的,经本单位教育培训并考试合格后,可以从事本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未经考试合格的安全培训教师,不得从事安全培训活动。 第三章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及考核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有关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山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生产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至少具备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高级工以上技能等级,或者具备相关专业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第二十三条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及考核,应当按照应急管理部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实施,并增加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  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及考核,应当按照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及有关地方标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除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以外,可根据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需要开展必要的专项安全培训。专项安全培训内容及学时等由本单位自主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的有关规定及主要措施;   (四)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五)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六)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七)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八)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三)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的有关规定及主要措施;   (四)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五)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六)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七)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八)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初次安全培训时间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主要负责人不得少于54学时,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小型露天采石场主要负责人不得少于48学时;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得少于48学时;   (三)烟花爆竹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得少于48学时,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少于36学时;   (四)金属冶炼生产单位不得少于48学时。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烟花爆竹生产单位、金属冶炼生产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地质勘探、采掘施工、尾矿库运营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开采河沙、砖瓦粘土、水气矿产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培训参照《金属非金属矿山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培训大纲》(AQ2008-2006)和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不得少于54学时,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小型露天采石场不得少于48学时;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得少于56学时,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不得少于48学时;   (三)烟花爆竹生产单位不得少于56学时,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少于36学时;   (四)金属冶炼生产单位不得少于52学时。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金属冶炼生产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地质勘探、采掘施工、尾矿库运营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开采河沙、砖瓦粘土、水气矿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参照《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大纲》(AQ2010-2006)和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第三十一条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应当使用国家级和省级统一题库进行考试。考核合格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按规定颁发《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以下简称考核合格证)。   市属及以上以及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应当使用省级统一题库进行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按规定颁发《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安全培训合格证》(以下简称培训合格证)。   前款以外的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按照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考试,也可以依照前款规定使用省级统一题库进行考试。使用省级统一题库考试合格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按规定颁发培训合格证;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考试的,应当建档备查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对相关人员随机抽考。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规定接受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或者考试:   (一)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金属冶炼生产单位以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主要负责人;   (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驻冀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生产经营单位因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规定接受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或者考试:   (一)市属及以下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金属冶炼生产单位以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市属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除市属及以上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除市属及以上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自愿参加应急管理部门对其考试的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对经营许可期限不足3个月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对前款第(五)项有关人员进行考试。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省级、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试考核的,应当在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确定的考试点采用计算机方式进行,考试试题按规定从国家级考试题库和省级考试题库随机抽取。特殊情况经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变更考试地点或者采用计算机随机生成的纸质试卷进行考试。考试时间为120分钟,考试满分为100分,80分及以上者为合格。   第三十五条  负责考试考核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考试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考核合格后,负责考试考核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考核合格证或者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六条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由负责考核发证的应急管理部门对其每年复审1次,每3年延期复审1次。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试合格后,由负责考试的应急管理部门或者负责考核的生产经营单位对其每年复审1次,每3年延期复审1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需要复审或延期复审的,应当在复审或延期复审期满前90日内至期满30日前,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向负责考试考核发证的应急管理部门提交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书面申请。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参加有关的安全培训和考试。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已经提交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书面申请,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一)未按规定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的;   (二)对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未按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三)考核合格证或者培训合格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考核合格证或者培训合格证被依法注销的。   因政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原因未按期复审的,本人提出再复审书面申请,经考核发证机关核准,可以适当延长复审的时间。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合格证或者培训合格证失效:   (一)考试不合格的;   (二)未按期复审的;   (三)因政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原因未按期复审但未提出再复审书面申请的,或者超过考核发证机关批准的再复审时间仍未复审合格的。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考核发证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考核合格证或者培训合格证:   (一)超过考核合格证或者培训合格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考核合格证或者培训合格证的;   (三)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自撤销其考核合格证或者培训合格证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办理考核合格证或者培训合格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自撤销考核合格证或者培训合格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考核发证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考核合格证或者培训合格证:   (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死亡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考核合格证或者培训合格证被依法撤销的。   第四十二条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颁发的考核合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培训合格证在全省范围内有效;市级应急管理部门颁发的考核合格证和培训合格证在全省范围内有效;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受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委托,颁发的考核合格证和培训合格证在本县(市、区)范围内有效;生产经营单位颁发的培训合格证,在本单位有效。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的注册安全工程师,经注册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书的,视同已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可以直接向负责考核发证的应急管理部门领取考核合格证或者培训合格证,但不得受聘于注册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执业。 第四章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及考核   第四十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其他作业类别(不含煤矿安全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并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实际操作技能。   第四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及考核,应当按照应急管理部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的有关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实施。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除符合前款规定以外,还应当增加安全生产风险辨识方法和风险管控措施等内容。   矿山新招的从事井下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或者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的特种作业人员,除按规定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特种作业工人师傅带领下,进行师傅带徒弟实习教育。其中:从事井下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师傅带徒弟实习教育满4个月,从事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师傅带徒弟实习教育满2个月,实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实际操作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除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以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安全生产需要,对其进行专项安全培训,专项安全培训内容及学时等由本单位自主确定。   第四十七条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初次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   第四十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安全技术培训和考试。   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未设立相应操作项目的安全培训机构或者考试点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选择具备条件的省内其他安全培训机构和考试点参加培训或者考试。   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认定范围以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区)行政区划为准。   第四十九条  参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和申请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人员,应当填写特种作业操作资格初次领证申请表,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持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身体健康书面承诺等材料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所提交申请材料的审查。审查合格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组织考试。   第五十条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由市级应急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合格后,方可进行实际操作考试。   特种作业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应当在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布的考试点采用计算机方式进行,考试试题从国家级考试题库随机抽取。特殊情况经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采用计算机随机生成的纸质试卷进行考试。考试时间为120分钟,考试满分为100分,80分及以上者为合格。   特种作业实际操作考试,应当在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布的实际操作考试点采用仿真模拟操作或者实际操作方式进行,考试试题从国家级和省级考试题库随机抽取。特殊情况经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采用口述、模拟等方式进行考试。考试时间按照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试标准》有关规定执行,考试满分为100分,80分及以上者为合格。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不合格的,允许补考1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五十一条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考试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并上报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审核,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每3年应当复审1次,每6年应当延期复审1次。   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同意,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   第五十三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或者延期复审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在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期满前180日内至期满60日前,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填写特种作业操作资格复审或者延期复审申请表,持本人身体健康书面承诺等有关材料向市级应急管理部门提交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书面申请。   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或者延期复审的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主要培训法律、法规、标准、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等安全知识。   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或者延期复审的安全培训时间超过16个学时的,培训机构应当征得特种作业人员同意,签订专门的安全培训协议,并向省级、市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未经特种作业人员同意,不得随意延长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安全培训时间。   第五十四条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在收到特种作业人员提交的复审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在收到特种作业人员提交的延期复审书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并上报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审核,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重新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五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按照本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有关规定已经提交复审或者延期复审申请,但存在以下情形的,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一)未提交身体健康书面承诺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2次以上违章行为,并经查证确实的;   (三)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   (六)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依法撤销的;   (七)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依法注销的。   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或者延期复审符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在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期满前,按规定经重新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由特种作业人员填写特种作业操作资格再复审或者再延期复审申请表,向市级应急管理部门提交再复审或者再延期复审书面申请。   第五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一)未在复审期满前作出身体健康书面承诺的;   (二)再复审或者再延期复审仍不合格的;   (三)未按期复审的。   第五十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未在延期复审期满前作出身体健康书面承诺的;   (二)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   (三)对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特种作业人员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五十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特种作业人员死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依法撤销的。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和日常检查工作。   第六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变动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不得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以及未经本单位核实真伪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六十二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市级应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审查确认后,予以补发。   特种作业操作证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向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审查确认后,予以更新。 第五章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   第六十三条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管理部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以及DB13/T2927、DB13/T2928、DB13/T2929、DB13/T2930、DB13/T2931、DB13/T2932等相关地方标准,对本单位其他从业人员进行三级安全培训教育、师傅带徒弟实习教育、年度安全再培训等安全培训及考核。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除符合前款规定以外,还应当增加安全生产风险辨识方法和风险管控措施等内容。   第六十四条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新入职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未设置车间(工段、区、队)的,车间(工段、区、队)级的安全培训应当纳入厂(矿)级安全培训;未设置班组的,班组级的安全培训纳入车间(工段、区、队)级安全培训。   第六十五条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新入职的岗位操作人员经过三级安全培训教育合格后,还应当在有经验的工人师傅带领下,进行师傅带徒弟实习教育。其中:非煤矿山井下作业人员和金属冶炼生产单位的岗位操作人员师傅带徒弟实习教育满4个月,其他岗位操作人员师傅带徒弟实习教育满2个月,实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工人师傅一般应当具备中级工以上技能等级,3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成绩突出,善于“传、帮、带”,没有发生过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等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签订师徒协议,建立师傅带徒弟激励约束机制。   第六十六条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及有关地方标准,对本单位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及考核。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除符合前款规定以外,还应当增加安全生产风险辨识方法和风险管控措施等内容。   第六十七条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中的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应当对新入职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进行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四)有关事故案例等。   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二)安全生产风险辨识方法和风险管控措施;   (三)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四)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五)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六)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七)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八)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九)有关事故案例;   (十)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   (三)有关事故案例;   (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六十八条  除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以外的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对新入职的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内容,应当包括本细则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各项内容。   第六十九条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每年应当按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再培训。安全再培训的内容包括:   (一)有关本行业安全生产新的法律、法规、标准、规程和规范;   (二)有关本单位安全生产新的制度、标准、规程等;   (三)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的新设备及其安全技术要求;   (四)本岗位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操作技能及事故预防和风险管控措施;   (五)典型事故案例分析与讨论;   (六)其他应当培训的内容。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在本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有关的其他从业人员重新进行专门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在停产检修、设备设施大中修前以及结束停产、停业、停工、停止建设恢复生产经营前,应当对有关的其他从业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七十一条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新入职的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新入职的其他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每年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的安全再培训,与上一年度安全培训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对本单位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时,每日培训一般不低于4学时,特殊情况可适当调整培训日程和单日学时,但不得缩减安全培训总学时,并在30日内完成相应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的师傅带徒弟实习教育,应当连续组织实施。实习教育累计中断6个月以上的,应当重新进行师傅带徒弟实习教育。   第七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结束后10日内,按照有关考核标准及规定组织实施考试。考试采用计算机或者纸质试卷方式,考试满分为100分,80分及以上者为合格。考试不合格的允许补考1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重新进行培训及考核。 第六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档案管理   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档案材料应当齐全、完整、准确、系统。   生产经营单位自主实施安全培训的,安全培训考核结果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考核的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在安全培训结束后30日内,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纸质档案,实行一人一档。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纸质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学员登记表或生产经营单位新入职从业人员登记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历次接受安全培训的培训考核记录;   (四)历次接受安全生产奖惩记录;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七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安全培训机构除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外,还应当在安全培训结束后30日内,建立本单位安全培训纸质档案,实行一期一档。每期的安全培训纸质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培训计划,包括培训人员类型、岗位(工种)名称以及培训人数、时间、地点、教学内容、课时、授课教师等内容;   (二)安全培训教材会审表;   (三)安全培训教材或课程讲义;   (四)学员名册及考勤表;   (五)学员考核成绩统计表;   (六)综合考评报告;   (七)其他有关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一期一档还应当包括与培训机构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复印件。   第七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培训机构组织实施的安全培训的,除培训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建立安全培训档案以外,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在安全培训结束后30日内,建立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复审纸质档案,实行一人一档。每人的安全培训、复审纸质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任职或者定岗的文件;   (二)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职业资格或技术职称的证书复印件;   (四)历次取得的安全培训考核合格证书的复印件;   (五)历次复审或延期复审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或培训信息登记表;   (六)本单位组织实施的有关安全培训及考核材料;   (七)历次接受安全生产奖惩记录;   (八)其他有关情况。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纸质档案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包括特种作业人员身体健康体检证明及其证件真伪核查表。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安全培训机构除按照本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必须建立安全培训纸质档案以外,可以根据《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等有关要求,建立相应的安全培训电子档案,并将安全培训电子档案存储到符合保管要求的脱机载体上,与纸质档案一同归档保管。   第七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应当按照《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10号)保存。   培训机构建立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档案应当保存6年以上。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保管期限已满的安全培训档案,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单位规定,组织专门鉴定小组进行鉴定。   生产经营单位经鉴定须销毁的安全培训档案,应当编制销毁清册,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查批准,由档案管理人员和指定的监销人共同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应当永久保存。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档案的统计制度,对安全培训档案的接收、移交、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按照本单位有关规定备案。   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在调动工作、退休或其他原因离开工作岗位之前,办结档案的交接手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档案借阅手续,本单位工作人员离职前,必须将未归档的安全培训文件材料全部归档,并清退所借档案。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档案存放在指定地点,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并与办公室、阅览室分开。   存放安全培训档案的库房应当符合防火、防盗、防潮、防尘、防光、防鼠、防虫、防高温的要求,库房面积应满足今后一段时间档案数量增长的需要。   第八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安全培训机构在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建立的各类安全培训档案,按照原来的有关规定执行;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建立的安全培训档案,依照本细则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五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功能区的应急(安全)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培训执法计划,并按照执法计划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培训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情况进行严格检查,发现问题和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考核标准及本细则的有关要求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进行严格考核。考核不得收费。   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负责考核的有关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   第八十七条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按规定经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任职超过6个月未经应急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或其任免机关应当调整其工作岗位。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的,必须在本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前,经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否则,不予办理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手续。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或者未经考试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或其任免机关应当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八十八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功能区的应急(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培训责任制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健全安全培训管理机构并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情况;   (三)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及培训教材会审的情况;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   (六)特种作业操作证真伪核查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七)其他从业人员三级安全培训教育、师傅带徒弟实习教育、年度安全再培训、专项安全培训及培训合格后上岗的情况;   (八)统一协调管理并协同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对进场作业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的情况;   (九)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并如实记录的情况;   (十)现场抽考从业人员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技能及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自主培训的,还应当对其安全培训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派遣工、临时聘用的人员。   第九十一条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划分,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以及应急管理部《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安全监管分类标准》(应急厅〔2019〕1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二条  省应急管理厅和原河北省安全监管局之前印发的文件如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九十三条  本细则由河北省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九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原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印发的《河北省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实施办法(试行)》(冀安监管人〔2008〕12号)文件同时废止。 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全省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关于全面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冀安委办〔2018〕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县级以上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功能区的应急(安全)管理机构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对煤矿、消防、森林和草原火灾扑救、抗洪抢险、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等队伍的教育训练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功能区的应急(安全)管理机构从事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煤矿安全作业除外,以下同)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教师)、安全生产考务人员(不包括考场服务人员,以下同)、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以及消防、森林和草原火灾扑救、抗洪抢险、地震和地质灾害、生产安全事故等应急救援人员(以下简称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  全省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训练中心指导全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组织实施对全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的教育训练工作。   市级和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功能区的应急(安全)管理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培训监督管理职责。   住建、交通、市场监管、消防、地震、自然资源、水利、林业和草原等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培训和应急救援教育训练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第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备《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T 8011)等有关标准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从事的每个专业领域或者作业类别领域至少有1名专职安全培训教师,兼职安全培训教师在本省安全培训机构兼职不得超过3家,鼓励培训机构配备相关专业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培训工作;   (二)培训教室应当相对集中,使用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其中:人均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公共面积不低于教室使用面积的10%;   (三)培训教室无安全隐患,干净整洁,采光、通风好,配备投影仪、投影屏幕、计算机、白板、音响、录像、刻录机及互联网等设施设备;   (四)特种作业实习实训设施及教学场地的配备,应当满足相关操作项目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实际操作技能培训的有关要求;   (五)采用远程安全培训的,在培训前应当按规定向省级和市级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安全培训的教师、教材、档案生成及学时认定等情况,并采取远程与现场安全培训相结合方式进行,现场安全培训时间不低于总学时30%;   (六)采用合作办学开展安全培训的,只能与1家单位合作,并与合作方签订合作办学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办学原则、合作方式及范围、权利和义务、过程管理与质量、资金投入以及安全保卫和后勤保障等内容;   (七)消防设施按标准配备并经政府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安全培训机构,不得从事安全培训活动。   第七条  从事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省属及以上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培训教师等相关人员安全培训的机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开展安全培训前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省级应急管理部门。   从事市属及以下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机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开展安全培训前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市级或者省直管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市级应急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报告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书面报告相关内容的现场核查并向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安全培训机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开展安全培训前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向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第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成人培训特点,开展安全培训需求调研和培训设计,强化培训过程管理,组织实施培训质量评估,提高安全培训质量。   第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对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5个工作日前,按照谁发证向谁报告原则,应当按规定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培训计划。培训计划包括学员类型、数量以及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学时及授课教师等有关情况。   第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或学员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的,实行行业自律和市场化运作方式,依法与委托方或学员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培训的对象、要求、收费标准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及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安全培训教师的安全培训,按照应急管理部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及有关标准实施。   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一般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一般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安全生产培训大纲及有关地方标准实施。   安全培训机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教师的培训,应当按照《安全培训教师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监总厅培训〔2012〕175号)及有关专业领域或作业类别领域相关标准及有关地方标准实施。   第十二条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和安全培训教师的评选。   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优先选用优秀安全培训教师。   第十三条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和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以及省级及以上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功能区的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安全生产考务人员的培训工作。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属及以下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功能区的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培训教师、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培训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健全安全培训管理机构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足额列支安全培训经费,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严格执行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后上岗制度,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自我约束、持续提升的安全培训长效内生机制。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有关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操作项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劳务派遣工、实习生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需要重新上岗、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停产检修、设施设备大中修前和结束停产、停业、停工、停止建设恢复生产经营前,应当对有关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或者专项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纳入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的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培训管理职责,统一协调管理并协同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对进场作业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   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岗位操作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工人师傅带领下,进行师傅带徒弟实习教育。   非煤矿山新招的从事井下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或者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的特种作业人员,除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特种作业工人师傅带领下,进行师傅带徒弟实习教育。   非煤矿山井下作业人员和金属冶炼生产单位的岗位操作人员师傅带徒弟实习教育的时间应当不低于4个月,其他岗位操作人员师傅带徒弟实习教育的时间应当不低于2个月。   鼓励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年应当接受必要的安全再培训,持续保持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应当按规定接受必要的安全培训,持续保持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水平和操作技能。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每年应当接受必要的安全再培训,持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技能及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除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进行安全培训以外,可以根据本单位安全生产需要,对其进行专项安全培训,专项安全培训内容及学时等由本单位自主确定。   第二十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初次培训。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河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实施细则》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10号)、《河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第二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未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协议价收费。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在本单位网站及明显位置公示收费标准、依据、时限及政府有关部门的举报电话,接受学员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及发证   第二十五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及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教师的考核,按照应急管理部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实施。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以及一般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应当按照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及有关地方标准实施。   安全培训机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教师的考核,应当按照《安全培训教师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监总厅培训〔2012〕175号)及有关专业领域或作业类别领域相关标准及有关地方标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和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以及省属及以上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功能区的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考核发证工作,负责一般生产经营单位中的省属企业和中央企业驻冀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试工作,负责因发生死亡事故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试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审核发证工作,负责安全培训教师和安全生产考务人员的考核。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属及以下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功能区的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属及以下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属以及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试工作,负责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申请和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及审核,负责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考试、复审以及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制作和发放工作。   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市属及以上生产经营单位除外)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按照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及有关地方标准,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考试,也可以自愿参加由市级应急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考试。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对经营许可期限不足3个月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对100人以下的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市属及以上生产经营单位除外)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考试。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及有关地方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第二十七条  市级和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以及省属及以上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功能区的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由省级应急管理部门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属及以下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功能区的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由省级应急管理部门颁发安全生产监管委托执法证。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由负责考核的应急管理部门颁发《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以下简称考核合格证);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应急管理部门考试合格的,由负责考试的应急管理部门颁发《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培训合格证》(以下简称培训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由省级应急管理部门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由本单位颁发安全培训合格证明。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考核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式样,按照应急管理部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执行;安全生产监管委托执法证、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培训合格证明的式样,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安全生产监管委托执法证的有效期为3年,每3年延期复审1次。   考核合格证、培训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每年复审1次,每3年延期复审1次;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有效期为6年,每3年复审1次,每6年延期复审1次。   考核合格证、培训合格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复审或者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至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复审或者延期手续;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或者延期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180日内至期满60日前,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复审或者延期手续。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和《河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和《河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试考核,考试满分为100分,80分及以上为合格。考试不合格的,允许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安全培训机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教师的考试,包括专业技术考试和教学能力考试两部分,专业技术考试不合格的,不得进行教学能力考试。考试满分各为100分,均达到80分及以上为合格。考试不合格的,允许补考一次。   第三十二条  负责考核发证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考试综合档案,考试综合档案包括考试计划审批表、考核(考试)验印审批表及发证统计表、考场记录等;承担考试职能的考试点应当建立考试工作档案,实行一期一档。考试工作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管理部门批准的考试计划;   (二)考生身份证和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考生考试申请表;   (四)考生准考证复印件;   (五)考生考试成绩汇总表;   (六)考场记录;   (七)考试全过程录像光盘;   (八)其他有关材料。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初次领证、复审、延期复审的考生的考试申请表中,必须有本人身体健康书面承诺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颁发的考核合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培训合格证在全省范围内有效;市级应急管理部门颁发的考核合格证在全省范围内有效,培训合格证在本市范围内有效;县级应急管理部门颁发的考核合格证和培训合格证在本县(市、区)范围内有效;生产经营单位颁发的培训合格证在本单位有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功能区的应急(安全)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发现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做出处理。   第三十五条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按规定经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任职超过6个月未经应急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或其任免机关应当调整其工作岗位。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不满6个月的,必须在本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前,经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否则,不予办理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手续。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或者未经考试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或其任免机关应当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三十六条  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市级应急管理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省级应急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培训管理制度的情况;   (三)健全完善安全培训管理组织以及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的情况;   (四)从事的专业领域和作业类别领域专(兼)职教师的配备情况;   (五)执行教师、教学及实习实训设施书面报告的情况;   (六)执行有关的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及地方标准的情况;   (七)建立健全安全培训档案及档案管理的情况;   (八)与委托方或学员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协议以及培训收费的情况;   (九)合作办学协议的签订及执行情况;   (十)政府有关部门消防检查验收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功能区的应急(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培训责任制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健全安全培训管理机构并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情况;   (三)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及培训教材会审的情况;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   (六)特种作业操作证真伪核查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七)其他从业人员三级安全培训教育、师傅带徒弟实习教育、年度安全再培训、专项安全培训及培训合格后上岗的情况;   (八)统一协调管理并协同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对进场作业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的情况;   (九)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并如实记录的情况;   (十)现场抽考从业人员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技能及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自主培训的,还应当对其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或者举报。接到举报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派遣工、临时聘用的人员。   安全培训机构是指对外承揽安全生产培训业务,从事安全生产培训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自主安全教育培训活动的内设机构。   第四十一条  省应急管理厅和原省安全监管局之前印发的文件如与本规定不符,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12年4月13日印发的《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冀安监管〔201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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