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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07 00:0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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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沙龙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刑法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

【高空抛物罪】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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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目录

一、立法背景:为什么要将高空抛物行为入罪

二、刑民界分:如何把握高空抛物罪的入罪标准

三、行为辨析:如何区分高空抛物罪的竞合犯

四、延伸展望:对于高空抛物行为的检察应对

本期召集人 董利

奉贤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高空抛物被称为“悬在城市上方的痛”,轻则毁损公私财物、扰乱公共秩序,重则危及公共安全,甚至造成人员伤亡,因此,一直是社会广为关注的焦点问题。当前我国民事和刑事立法都对于高空抛物行为的责任承担作出了积极回应。在民事责任方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了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在刑事责任方面,2019年底最高法以司法解释形式明确特定的高空抛物行为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罪论处。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实施,高空抛物正式入刑。高空抛物存在极大存量,未来有可能成为司法实践中常见罪名之一,甚至有人认为,高空抛物有可能是继“醉驾”之后“离人们最近的犯罪”。高空抛物行为通常伴随着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分配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在民法和刑法的交叉视野下探讨高空抛物行为的认定与法律适用,也需要我们深入理解并合理适用高空抛物罪,以实现对高空抛物类案件准确定性。

一、立法背景:为什么要将高空抛物行为入罪

本期召集人 董利

奉贤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一次审议稿)中,高空抛物被放置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新增情形,而《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将高空抛物罪调整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作为扰乱公共秩序罪加以规定。同时,将高空抛物行为入罪,也有人持否定态度。那么,为什么要将高空抛物行为入罪?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从而准确实现高空抛物罪的立法意图呢?

胡智强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高空抛物是社会经济发展、高楼大厦日益增多背景下的城市陋习,行为人有的是因为生活矛盾发泄不满任意抛掷物品,有的是出于私利随意抛弃垃圾,极容易引发社会矛盾纠纷,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高空抛物行为入罪有其现实必要性,而且在此之前,司法实践中已有将高空抛物行为进行刑事打击的案例,根据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分别认定故意伤害、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2019年最高法出台《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高空抛物意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高空抛物行为作了进一步规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现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又通过正式立法方式将高空抛物行为入罪,彰显了刑法对这类行为的惩处力度。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征求意见阶段确实有着不同声音。从积极刑法观角度看,刑法介入社会生活应该更加积极,通过增设高空抛物罪来满足保护法益的合理需要;而持保守刑法观的人则认为,传统刑法已经可以对高空抛物行为进行规制,可与民法典、治安管理处罚法形成共治。但是实际情况是,原有法律规定并不能有效遏制这类危害行为的发生,而且从民事侵权角度处理的话,当事人往往会因为取证能力不足,而陷于举证不能。因此,刑法适度介入,将高空抛物行为入罪是有必要的。此外,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增设高空抛物罪这一轻罪有助于与其他罪名形成“阶梯化”的刑罚惩处:对于造成严重伤亡、财产损失的高空抛物行为,可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重伤、过失致人死亡或重伤、故意毁坏财物等重罪处理;对未造成后果或仅造成轻微后果的,可依据高空抛物罪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刑罚。对司法实践的另一个积极意义是可以定纷止争,统一执法。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前,对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高空抛物行为,实践中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的情况,但也有观点认为高空抛物行为难以与放火、爆炸、投毒等危害行为相匹配,且以该罪论处,罪刑不相适应。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高空抛物行为入罪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统一司法认定标准,准确适用刑罚。

谈剑秋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高空抛物行为入罪有其必然性。第一,有利于惩治陋习的现实需要。随着城市化建设进程加快,各地高楼大厦增长迅速,人民群众的居住环境得到明显改善,但是部分民众的生活习惯并未与时俱进,高空抛物行为高发频发,其社会危害性日渐凸显,具有刑事规制的必要性。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征求意见阶段,当时高空抛物行为是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予以处理的,我们当时提出将征求意见稿中“六个月以下的拘役”的量刑提升为“一年有期徒刑”,因为高空抛物属于比较顽固的个人习惯,刑罚打击力度过小可能会影响对不良行为习惯的纠正力度。此外,最高刑只有拘役,不利于对重复犯罪行为的打击,因为缺乏构成“累犯”的要件。第二,有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高空抛物意见》虽然从司法的角度对高空抛物行为进行了刑事规制,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问题。《高空抛物意见》针对高空抛物行为的法律适用予以明晰,但行为定性不太符合一般公民的常识认知,除了主观上较为明确的利用高空抛物故意杀人等行为的定性外,将大量的其他一般性高空抛物行为与危害性很大的爆炸、放火等行为相提并论是不妥当的。因此,对部分高空抛物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置存在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高空抛物行为入罪主要是将刑法对高空抛物行为的规制形成有序衔接的处理梯度,针对不同的高空抛物的行为类型,合理利用不同的罪名来处罚。高空抛物行为入罪后,形成了从针对个体的具体危险犯(即高空抛物罪),到针对个体的结果犯(包括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到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具体危险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规制的有序衔接,实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第三,有利于顺应轻刑化趋势。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一次审议稿)中,高空抛物罪被放置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新增情形,而《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将高空抛物罪调整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作为扰乱公共秩序罪加以规定。全国人大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维持了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的调整,最终确立了高空抛物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这种轻刑化设置与高空抛物行为的主客观方面相统一,即认定为一种具有较低违法性的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当然,如果高空抛物行为存在“情节严重”的情形,那么也不排除按照其他重罪进行定罪处罚的可能。总体而言,《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高空抛物罪,有利于实现轻罪到重罪的衔接,也体现了我国刑法的轻刑化发展趋势。值得注意的是,高空抛物行为有关“情节严重”的认定,还需要后续司法实践与司法解释的补充完善。

彭文华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教授

高空抛物入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法律意义。从现实意义角度看,一是高空抛物行为具有普遍性。近年来,我国各地高楼大厦增长迅速,客观上为高空抛物创造了条件,导致该类案件增长迅速。例如,某省某市曾经在一年内处理了90多起高空抛物案件,这仅仅是一个地级市一年内能够查实的案件数量,未查证者不得而知。一城尚且如此,全国相关案件更不用说。二是高空抛物行为具有严重性。一方面,在我国城市中,高空抛物是仅次于乱扔垃圾的第二大公害,不仅民众反感强烈,其行为本身也具有社会危害性,能够造成实质危害结果,例如致人重伤甚至死亡。三是有利于培育国民规范意识。规范民众行为是法律的重要功能之一。当部分民众存在严重的不良陋习,需要通过法律手段严厉规制,培育国民的规范意识。从法律意义角度看,一是有利于定罪规范化。司法实践对高空抛物行为定性也较为混乱。《高空抛物意见》发布之前,存在刑事、民事并行的二元处罚机制。性质相同或相似的高空抛物,有的承担刑事责任,有的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实践中高空抛物行为也存在轻后果定重罪,重后果定轻罪的情况。例如,黄某高空抛物砸坏一辆自行车,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1]而董某高空抛物致一人死亡,被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2]高空抛物行为入罪在一定程度上能避免二元处罚机制之弊端,有助于实现定罪规范化。二是有利于实现量刑公平。定罪之后必然引出量刑一致性和均衡性问题。《刑法修正案(十一)》新设高空抛物罪,统一的罪名有利于量刑的统一,纠正司法实践中重罪定轻刑、轻罪定重刑的情况。量刑的均衡与一致能够避免司法裁量权的滥用,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三是强化高空抛物行为调查取证力度。将高空抛物入罪意味着查证犯罪事实是公安机关的法定义务,将大大强化查处高空抛物行为的力度。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取证机关是“公安等机关”,并非仅有公安机关;而犯罪的调查取证主体就是公安机关,这无疑有利于调查取证。

二、刑民界分:如何把握高空抛物罪的入罪标准

本期召集人 董利

奉贤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高空抛物民事责任法源为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此条款被视为我国处理高空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纠纷里程碑式的法律规范。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通过重申实际侵权人担责,增加建筑物管理人为责任主体以及明确公权力介入等方式,进一步强化了高空抛物侵权后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高空抛物罪后,如何与民法典相关规定良好衔接?高空抛物行为“重则入刑,轻则入民”,司法实践中应如何把握尺度?如何掌握高空抛物罪的入罪标准?

胡智强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目前,在高空抛物罪的入罪标准尚无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践部门还是要尽量秉持严格认定、审慎把握的态度,避免出现高空抛物行为一律入罪的倾向,特别要对法条中“情节严重”进行准确理解和适用。因为法条中具有这一情节标准,故高空抛物罪并非如危险驾驶罪一样是抽象危险犯,而是需要造成一定危害结果或者具有造成某些危害后果的现实危险才成立犯罪,这需要我们司法实践部门根据具体案情加以分析判断。比如,结合抛掷物的重量体积、现场环境是否有行人出没,是否有财物受损危险等因素来判断入罪条件。《高空抛物意见》规定的“造成危害后果”“多次实施高空抛物行为”“高空抛物数量较大”“在人员密集地方抛掷物品”等情形也可以作为入罪的判断参考标准。同时,因为高空抛物罪是轻罪,最高刑罚也只是一年有期徒刑,所以在考虑入罪的同时,还要准确把握宽严相济法律政策。

彭文华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教授

关于高空抛物罪的入罪标准,我主要从一般性入罪标准和体系性入罪标准两方面展开分析。第一,一般性入罪标准。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界定罪与非罪的总标准。从刑法分则罪名来看,“情节”认定主要表现为六种,如情节较轻、情节严重、严重情节、情节较重、较重情节以及情节恶劣。在刑法总则部分,“情节轻微”入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入罪。在刑法分则部分,上述六种情节表现形式入罪,需要排除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但书“情节显著轻微”的适用。此外,“情节显著轻微”中的“情节”是指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直接相关的一切主客观要素。例如,行为对象、抛物方式、时间、地点以及动机、目的等,但不包括事前和事后的情节。当然,“多次”抛物是主观恶性的体现,可以成立“情节严重”。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适用,是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相结合的产物,在综合主客观要素进行事实判断基础上,再进行是否入罪的价值判断,是判断高空抛物是否入罪的一般性标准。第二,体系性入罪标准。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体系性角度看,目前认定高空抛物罪的“情节严重”,需要将因情节严重而构成其他处罚较重的犯罪的情形排除。实质上,在排除构成其他罪的情节后,高空抛物罪的“情节严重”范围并不宽。

谈剑秋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我结合一个案例谈一下如何把握罪名认定。卢某某在2021年3月1日前的某日下午一点三十分从9楼住所窗台向楼下抛掷花盆,在物业劝阻后反而变本加厉,甚至从9楼向楼下扔下一把斧头,并抛掷重约五公斤的一捆材料。卢某某窗台下方是一条人行通道,两侧均停靠有车辆。卢某某高空抛物行为造成楼下停靠的宝马车引擎盖损毁、奔驰车后玻璃窗及后备箱损坏。针对本案的高空抛物行为,我们倾向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处罚,而不是以新增的高空抛物罪定罪处罚。主要理由有五个方面:第一,抛掷时间。本案中,卢某某抛掷物体的行为发生在下午一点三十分,此时人群在人行通道走动可能性较大。第二,抛掷地点。本案中,卢某某抛掷物品在人行通道,对不特定人生命安全和车辆损失构成威胁。第三,抛掷行为特征。卢某某在抛掷第一个花盆后受到物业管理人员的劝阻,但是他继续抛掷数个花盆、一把斧头、一捆纸质材料等物品。抛掷行为发生在9楼,考虑重力加速度及花盆、斧头等硬物在撞击地面后可能发生的破碎喷溅和不规则弹飞等情况,危害性很大。第四,抛掷行为后果。卢某某高空抛物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物损后果。第五,主观恶意状态。卢某某具有放任的故意,经劝阻仍然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因此,综合考量高空抛物行为的主客观等方面,我们更倾向于将此案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总体而言,从高空抛物罪属于针对个体的具体危险犯属性来看,其罪状中的“情节严重”显然应当在与其他罪名相区隔的基础上进行判断。一是界定罪与非罪的标准,将无刑法处罚必要的行为予以排除,比如在无人路过的高空抛物,或者抛掷极为轻便的物品等,造成后果的可以用民事或者行政手段予以规制。二是综合考虑抛掷行为的时间、地点、行为特征、行为后果以及主观恶性等方面来把握入罪标准。根据《高空抛物意见》,“情节严重”可以考虑以下两方面情形:主观恶性状态,包括多次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经劝阻仍然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因高空抛物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后又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行为后果方面,包括向人员密集场所抛掷物品、抛掷重物、锐器等可能导致他人轻微伤或数额较大财产损失、因抛掷物品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等。

三、行为辨析:如何区分高空抛物罪的竞合犯

本期召集人 董利

奉贤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在实践中,可能与高空抛物罪发生竞合关系的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及过失致人重伤罪等多个罪名。适用时应如何区分高空抛物罪的竞合犯呢?

谈剑秋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高空抛物罪之后,我们不能简单的认为所有高空抛物行为都要以高空抛物罪来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高空抛物”只是一种常见的行为方式,实践中这种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这需要进行综合判断。

首先,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从行为性质来看,两者均属于具体危险犯,但两者主观状态不同,高空抛物罪主观通常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或者是放任的故意,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从侵犯的客体来看,高空抛物罪制造了针对个体的具体危险,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必须制造了针对公共安全的紧迫的、现实的危险,同时使用的危险方法和可能的危害后果要与爆炸、放火等手段具有一定程度的同质性、相当性。至于行为制造了哪种具体危险,则要根据案件情况进行个别化的判断。比如,往人群密集处抛掷有杀伤性的物品,可能导致他人重伤、死亡或踩踏事件的,应当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处罚。在高空抛物有导致个别人员轻伤、重伤、死亡或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的危险时(仅指有发生危险的可能,而不能是实害行为已经发生),则应当以高空抛物罪来定罪处罚。

其次,高空抛物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区分的关键在于高空抛物行为是否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如果由于生产、作业过程中的安全措施落实不到位,安全防护措施不当而导致高空抛物造成相应后果的,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并且重大责任事故罪一般是过失犯罪。

最后,高空抛物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竞合,我认为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施行后,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于通过高空抛物的行为来寻衅滋事,但情节较轻,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犯罪,可能今后就没有再适用寻衅滋事罪的空间了。

综合而言,对于罪名的认定需要通过综合判断各方面情况完成行为性质的区分,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准确作出判断。

胡智强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高空抛物罪,主要是对那些没有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高空抛物行为进行刑法规制。我认为,除在人员密集区域连续抛掷或大量抛掷物品的特定抛物行为外,一般的高空抛物行为,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没有竞合关系。一方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通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方式实施,它的显著特点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而高空抛物行为通常是单纯的一次抛掷,一般也仅可能造成一个或几个人、几件物的损伤,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致害结果有所不同。另一方面,从法条本身设置来看,《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一个行为能同时被评价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高空抛物罪,无论是按照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第二款的规定,还是按照想象竞和从一重的处断原则,都应当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这么理解,很可能将致该新法条于空置。

此外,准确区分高空抛物及其他罪名,要重点审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意识因素。首先,具有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直接故意的,如是为杀害、伤害他人、损坏财产而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应当依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损定罪处罚。其次,行为人持间接故意时,应结合危害结果适用刑罚。出于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而任意抛掷物品,造成轻伤以上或一定数额财产损失的,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毁损财物罪等罪名。再次,出于丢弃垃圾等动机,轻信能避开人群等抛掷物品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认定为过失犯罪,可根据犯罪结果认定过失致人重伤等罪名。最后,犯罪后果尚不严重的,可以高空抛物罪论处,该罪的主观心态,既包括间接故意,也包括过失。

彭文华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教授

第一,关于高空抛物罪竞合犯的问题,可以从侵犯的法益客体入手作出区分。例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侵害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但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并不涉及侵犯公共安全。从高空抛物行为本身理解,妨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公共秩序,其与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包容关系,即公共秩序应当包含公共安全秩序。因此,高空抛物行为侵犯的法益为公共秩序,是包括公共安全的,但又不限于公共安全。学理上,公共安全并不要求有多数人在场。刑法中的很多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不要求有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在场才构成,如私藏枪支罪、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犯,实质上包括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前者之危险是指行为危险,即只要行为存在危险性便可,如私藏枪支,不需要存在现实、具体的公共安全,即不需要存在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后者则需要现实、具体的公共安全。高空抛物罪尽管被移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但在高空抛物行为能够对公共安全产生具体的危险结果的情形下,如向公共场所抛掷易大量粉碎、扩散性的物质(成捆的玻璃瓶等),完全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对于高空抛物罪的竞合犯认定,也可以从是否造成特定的实害结果来阐释。一是造成实害结果的竞合犯。高空抛物造成他人伤亡或者财产受到损失,可以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并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因高空抛物造成他人伤亡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应区别而论:对他人伤亡或财产损坏存在故意,即使是间接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对他人伤亡或财产损坏持过失态度的,可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二是没有造成实害后果的竞合犯。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主要涉及三个罪名:即投放危险物质罪、爆炸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如果高空抛掷的不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爆炸物等物质,却危害公共安全的,存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高空抛物罪的想象竞合,应以处罚较重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

第三,高空抛物罪不包括过失。在高空抛物罪主观心态是否包括过失这个问题上,我有一些不同看法。在行为判断上,不希望发生也不一定是过失行为,例如间接故意既不是希望也不是不希望。虽然间接故意中不希望与过失中的不希望存在重合,但过失一般是指排除结果发生,间接故意则对危害结果无所谓。我认为高空抛物罪不包括过失,因为我国故意与过失犯罪的刑罚标准跨度很大,如果高空抛物罪故意判处一年有期徒刑,那么过失高空抛物行为该如何合理量刑?最高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属于轻微罪,基本上没有高空抛物罪过失犯罪的空间。另外,过失犯罪通常要求危害结果发生,在发生危害结果的场合,如致人死亡等,一般会以处罚较重的犯罪论处,而不是以高空抛物罪论处。理论上,高空抛物罪认定为故意犯罪比较妥当,但是否有直接故意尚不清楚,绝大多数高空抛物行为是间接故意。

第四,在财物损毁方面存在竞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标准之一是“多次”,如果高空抛物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那么多次高空抛物有可能认定为“情节严重”,构成高空抛物罪。当高空抛物毁坏财物不符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定罪要求时,如纠集两人公然高空抛物毁坏公私财物两次,只能成立高空抛物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竞合犯,应以处罚较重的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我对之前高空抛物案件的判决进行过梳理,不同的情况可以认定为不同的罪名。首先,对高空抛物造成他人受伤、死亡的,主要定性有:一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徐某为发泄内心不快,在某单元7、8楼间楼道窗口处向公交车站候车人群扔砖块,致被害人高某死亡。法院认定徐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是过失致人重伤罪。例如,郭某某与刘某相邀捡拾废品,郭某某在楼顶将一根长约4米的铁管从楼顶扔下,砸到刘某某的头部和肩部,致其重伤二级。法院认定郭某某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三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例如,被告人樊某为清理垃圾,将装有石膏块的白色编织袋从11楼楼顶抛下,砸中被害人李某致其当场死亡,法院认定樊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四是重大责任事故罪。例如,黄某在装修清理废料的施工过程中,将一混凝土废料从三楼扔下,砸中被害人刘某致其死亡,法院认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次,对高空抛物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主要定性有:一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杨某某从14楼向下扔铁质花架等,砸坏他人轿车,造成财产损失730元,法院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如朱某某将价值14059元的他人财物从高空扔下并致其损坏,法院认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又如,黄某酒后与邻居发生纠纷,在其住处将邻居放置在走廊的儿童钢琴等从29楼扔至楼下,致使楼下三台车辆被砸,经鉴定毁损价值为5806元,法院认定黄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三是寻衅滋事罪。例如,李某酒后无故从其居住的701室向楼下抛掷花盆、石块等物品,造成该单元5层住户陈某家的太阳能热水等损毁,总价值3207元,法院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四、延伸展望:对于高空抛物行为的检察应对

本期召集人 董利

奉贤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本次《刑法修正案(十一)》新设高空抛物罪,除刑事检察职能外,检察机关还可以通过哪些渠道强化对“头顶上安全”的守护?

胡智强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对于高空抛物的检察应对,我主要谈四点:一是司法实践精准认定。高空抛物罪是一种轻罪,且与其他罪名存在交织,检察机关要准确适用高空抛物罪,与民法典、治安管理处罚法形成同频共振。此外,要注重谦抑性,不能将全部高空抛物行为一律入罪。二是做好引导取证工作。高空抛物罪的刑事侦查困难较大,因为抛物行为是一瞬间的,在缺少监控视频或图像的情况下,往往要依赖于被告人口供,直接证据很少。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后又翻供,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指控犯罪也比较困难。因此,检察机关要引导侦查机关做好相关证据搜集工作,例如现场环境的勘查固定、受损受害人员财物的具体情况,及时固定目击证人的证言,用以证明抛物行为的危害程度,还可以借助指纹鉴定、DNA鉴定技术等对抛弃物来源进行必要的侦查。三是做好民间矛盾的化解工作。高空抛物案件大多涉及社区、邻里,因此,在做好刑事打击的同时,还要做好邻里矛盾的化解工作、法制宣传工作。四是合理把握好轻缓刑事政策。高空抛物是轻罪,对于轻微的高空抛物行为,需要落实宽严相济的法律政策,把握少捕慎诉政策;对于那些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切实危及人民群众“头顶上安全”的高空抛物行为,也要重拳出击,依法惩处。

谈剑秋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高空抛物是一种陋习,与老百姓的日常生活安全息息相关,这次立法对高空抛物行为予以入罪是对民众安全呼吁的一种回应。对于高空抛物罪,检察机关要以政治自觉、法治自觉、检察自觉做好应对工作。一是司法层面。检察机关要立足四大检察职能,通过专业的法律工作解决社会问题,推进社会治理。首先,要引导侦查机关提高证据意识,及时收集、固定相关案件证据,做好生物痕迹鉴定工作,为公正处理此类案件打好基础。其次,要严肃惩治故意高空抛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戒和威慑功能。最后,要加大典型案例宣传,支持物业管理企业履职尽责,推动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先。二是社会层面。首先,要坚持四大检察融合发展,检察应对要主动跨前一步,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工作,通过公共安全案件与公益诉讼案件的衔接,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效果。其次,要用好检察建议。通过制发针对性的检察建议,协调各方面共同维护高空安全,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改变群众高空抛物陋习。最后,要注重多元纠纷化解机制建设,形成纠纷解决合力,落实源头治理要求,尽可能防范此类行为。

彭文华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教授

第一,实体方面,检察机关要准确进行犯罪认定,避免将一切高空抛物行为以高空抛物罪定罪处罚,真正做到澄清犯罪的性质,准确定罪量刑。第二,诉讼角度,一是加强说理。法律文书的说理需要作出价值判断、价值论证,这是法治文明高度发展的必然要求。二是加强证据搜集。通过安装摄像机,检察机关从证据源的把握倒逼公安机关或物业管理公司积极作为,完善证据搜集方式。

本期召集人 董利

奉贤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高空抛物行为正式入刑,回应了当前社会公众对“头顶上安全”的普遍关切和现实需要,健全了针对高空抛物行为的法律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检察机关要立足四大检察职能,推动和保障民法典和《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实施,共同消除“悬在城市上空的痛”。今天各位嘉宾围绕“民法和刑法交叉视野下高空抛物行为的认定与法律适用”进行了充分的研讨,同时还讨论研究了检察机关如何切实守护人民群众“头顶安全”。感谢各位嘉宾的精彩发言,也感谢今天参与法律沙龙的各位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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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粤0307刑初3459号

基本案情:2019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位于深圳市大鹏新区的宿舍喝醉酒后,与一工友争吵后被劝离。当晚22时许,黄某某为发泄情绪,抱起放置在四楼的一个消防箱从四楼阳台扔向一楼地面,砸坏了停放在一楼的一辆自行车。法院对黄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2.参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魏刑初字第250号

基本案情:2014年9月1日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某处距离地面约13米高的除尘器上向楼下抛掷钢瓦等建筑垃圾,致使彩钢瓦砸中被害人孙某某并致其死亡。法院对董某某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文稿整理:奉贤区检察院 曹瑞璇

上海市检察院 祁堃

“《刑法修正案(十一)》理解与适用”

系列回顾

原标题:《75号咖啡|民法与刑法交叉视野下高空抛物行为的认定与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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