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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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三)

2024-03-28 04:1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第三部分

  第二十四条 适用的领土范围--边境贸易--关税联盟和自由贸易区

  1.本协定的各项规定,应适用于各缔约国本国的关税领土,适用按照第二十六条接受本协定或按照第三十三条或《临时适用议定书》实施本协定的任何其他关税领土。每一个这样的关税领土,从本协定的领土适用范围来说,应把它作为一个缔约国对待。但本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一缔约国按照第二十六条接受本协定或按照第三十三条或《临时适用议定书》实施本协定,即因此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之间产生任何权利或义务。

  2.本协定所称的关税领土,应理解为一个与其他领土之间的大部分贸易保持着单独税率或其他单独贸易规章的领土。

  3.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得阻止

  (甲)任何缔约国为便利边境贸易对毗邻国家给予某种利益;

  (乙)毗邻的里雅斯得自由区的国家,对与这一自由区进行的贸易给予某种利益;但这些利益不能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缔结的和平条约相抵触。

  4.缔约各国认为,通过自愿签订协定发展各国之间经济的一体化,以扩大贸易的自由化是有好处的。缔约各国还认为,成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目的,应为便利组成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各领土之间的贸易,但对其他缔约国与这些领土之间进行的贸易,不得提高壁垒。

  5.因此,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得阻止缔约各国在其领土之间建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或为建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需要采用某种临时协定,但是:

  (甲)对关税联盟或过渡到关税联盟的临时协定来说,建立起来的这种联盟或临时协定对未参加联盟或临时协定的缔约各国的贸易所实施的关税和其他贸易规章,大体上不得高于或严于未建立联盟或临时协定时各组成领土所实施的关税和贸易规章的一般限制水平;

  (乙)对自由贸易区或过渡到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来说,在建立自由贸易区或采用临时协定以后,每个组成领土维持的对未参加贸易区或临时协定的缔约各国贸易所适用的关税和其他贸易规章,不得高于或严于同一组成领土在未成立自由贸易区或临时协定时所实施的相当关税和其他贸易规章,以及

  (丙)本款(甲)项和(乙)项所称的临时协定,应具有一个在合理期间内成立关税联盟和自由贸易区的计划和进程表。

  6.在实施本条第五款(甲)项要求的时候,一缔约国所拟增加的税率如与本协定第二条不符,则本协定第二十八条的程序,应予适用。在提供补偿性调整时,应适当考虑联盟的其他成员在减低相应的关税方面已提供的补偿。

  7.(甲)任何缔约国决定加入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或签订成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应当及时通知缔约国全体,并应向其提供有关所拟议的联盟或贸易区的资料,以便缔约国全体得以斟酌向缔约各国提出报告和建议。

  (乙)经与参加本条第五款所述临时协定的各方对协定所包括的计划和进程表协商研究,并适当考虑本款(甲)项所提供的资料以后,如缔约国全体发现:参加协定各方在所拟议的期间内不可能组成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或认为所拟议的期间不够合理,缔约国全体应向参加协定各方提出建议,如参加协定各方不准备按照这些建议修改临时协定,则有关协定不得维持或付诸实施。

  (丙)本条第五款(丙)项所述计划或进程表的任何重要修改,应通知缔约国全体。如果这一改变将危及或不适当地延迟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建立,缔约国全体可以要求同有关缔约国进行协商。

  8.在本协定内,

  (甲)关税联盟应理解为以一个单独的关税领土代替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因此,

  (1)对联盟的组成领土之间的贸易,或至少对这些领土产品的实质上所有贸易,实质上已取消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在必要时,按照本协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准许的,可以除外)。

  (2)除受本条第九款的限制以外,联盟的每个成员对于联盟以外领土的贸易,已实施实质上同样的关税或其他贸易规章。

  (乙)自由贸易区应理解为由两个和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所组成的一个对这些组成领土的产品的贸易,已实质上取消关税或其他贸易限制(在必要时,按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准许的,可以除外)的集团。

  9.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的优惠,不应因建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而受到影响,但可以与有关缔约国谈判加以调整或取消。当须要按照第八款(甲)项(1)和第八款(乙)项的规定取消优惠时,这种与有关缔约各国进行谈判的程序应特别适用。

  10.缔约国全体经2/3的多数通过,可以批准与本条第五款至第九款的要求不完全相符但系为建立本条所称的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建议。

  11.考虑到印度和巴基斯坦各自建成独立国家这一特殊情况,并承认这两个国家系长期组成一个经济单位这个事实,缔约各国同意,在它们之间的贸易关系尚未建立在确定的基础上以前,本协定的各项规定将不阻止这两个国家对它们的贸易,作出特别的安排。

  12.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在它的领土内的地区政府和当局及地方政府和当局能遵守本协定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五条 缔约国的联合行动

  1.为了贯彻实施本协定内涉及联合行动的各项协定,以及,一般地说,为了便于实施本协定和促进实现本协定所规定的目的,各缔约国代表应当随时集会。本协定中谈到各缔约国采取联合行动时,一律称为缔约国全体。

  2.联合国秘书长应于1948年3月1日以前,召开缔约国全体第一次会议。

  3.每一缔约国在缔约国全体的各种会议上,应有一票投票权。

  4.缔约国全体的决议,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应以所投票数的多数通过。

  5.在本协定其他部分未作规定的特殊情况下,缔约国全体可以解除某缔约国对本协定所承担的某项义务;但这项决议,应以所投票的2/3的多数通过,而且这一多数应包括全体缔约国的半数以上。缔约国全体可以采用同样投票方法:

  (甲)规定须采用其他投票方法来解除承担义务的某些特殊情况,以及

  (乙)制订为实施本款规定所必需的某种标准。

  第二十六条 本协定的接受、生效和登记

  1.本协定的签署日期,应为1947年10月30日。

  2.在1955年3月1日已是缔约国或已正在谈判加入本协定的任何缔约国,可以任凭接受本协定。

  3.本协定用一份英文正本和一份法文正本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协定应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联合国秘书长应将已核对的副本,送交各有关政府。

  4.接受本协定的每一政府,应向缔约国全体执行秘书长交存一份接受证书,执行秘书长应将每一接受证书的接受日期及按照本条第六款规定的本协定开始生效的日期,通知各有关政府。

  5.(甲)凡接受本协定的政府,应代表本国领土及其负有国际责任的其他领土而接受本协定;如有某些单独关税领土不由它来代表,应在接受本协定时通知缔约国全体执行秘书长。

  (乙)任何政府,经按本款(甲)项的例外规定通知执行秘书长后,可以随时通知执行秘书长:它的对本协定的接受,应对前作为例外的单独关税领土有效,但这项通知应自执行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后第30日起生效。

  (丙)原由某缔约国代为接受本协定的任何关税领土,如现在在处理对外贸易关系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事务方面享有或取得完全自主权,这一领土经负责的缔约国发表声明证实上述事实后,应视为本协定的一个缔约国。

  6.本协定附件八所列各国政府,以政府名义向缔约国全体执行秘书长交存接受证书后,如它们领土的对外贸易按附件八规定适用的百分比计算,达到附件所列各国政府的领土的全部对外贸易之85%时,本协定应自达到这项百分比之日后第30日起,在这些接受的各国政府之间开始生效。每一其他政府的接受证书,应自这一政府交存证书之日后第30日起生效。

  7.本协定一经生效,联合国应即予以登记。

  第二十七条 减让的停止或撤销

  如一缔约国确定与它谈判减让的另一国政府未成为协定的缔约国,或已中止为本协定的缔约国,则这一缔约国可以随时全部或部分地停止或撤销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内规定的任何减让。缔约国在采取这项行动以前,应通知缔约国全体;如被要求,应与有关产品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国进行协商。

  第二十八条 减让表的修改

  1.在每三年的第一天(第一期自1958年1月1日起),或缔约国全体以所投票数的2/3规定的任何其他期限的第一天,一缔约国(在本条内此后简称申请缔约国)经与原议定减让的另一缔约国和缔约国全体认为在供应上具有主要利害关系的其他缔约国(上述两类缔约国连同申请缔约国在本条内此后简称主要有关缔约各国)谈判取得协议,并须与缔约国全体认为在减让中有实质利害关系的其他缔约国进行协商的条件下,可以修改或撤销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内所列的某项减让。

  2.在上述谈判的协议中(对其他产品所作的补偿性调整规定可能包括在内),有关缔约国应力求维持互惠互利减让的一般水平,使其对贸易的优待不低于谈判前本协定所规定的水平。

  3.(甲)如在主要有关缔约各国之间,不能在1958年1月1日或在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届满以前达成协议时,原拟修改或撤销减让的缔约国仍然可以随时采取行动,而且,如已采取这一行动,这原来与它谈判减让的缔约国和按照本条第一款认为在供应上具有主要利害关系的缔约国以及按照第一款认为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国,可以有权在不迟于行动采取以后的六个月内,自缔约国全体接到撤销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届满30日后,撤销大体上相当于原来与申请缔约国所议定的减让。

  (乙)如主要有关缔约各国之间已达成协议,但按照本条第一款认为有实质利害关系的其他缔约国不能认为满意时,则这一其他缔约国在不迟于按照这项协议采取行动以后的六个月内,自缔约国全体接到撤销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届满30日以后,应可以撤销大体上相当于原来与申请缔约国所议定的减让。

  4.缔约国全体可以随时因特殊情况准许某缔约国进行谈判,以修改或撤销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内所列的某项减让,但应在下列程序和条件下进行:

  (甲)这一谈判和其他有关协商,应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进行。

  (乙)如主要有关缔约各国之间在谈判中达成协议,本条第三款规定应予适用。

  (丙)如主要有关缔约各国之间不能在批准的谈判开始后60天内或缔约国全体规定的更长期间内达成协议,这一申请缔约国可将问题提交缔约国全体处理。

  (丁)问题提交缔约国全体后,缔约国全体应迅速对此进行调查,并应向主要有关缔约各国提出意见,谋求解决办法。如能获得解决办法,应如在主要有关缔约各国之间达成协议一样,适用本条第三款(乙)项的规定。如在主要规定缔约各国之间不能获得解决办法,除了缔约国全体决定申请缔约国不提供适当补偿是不合理的以外,申请缔约国应有权修改或撤销减让。如果采取这一行动,则原与它谈判减让的缔约国以及按照本条第四款(甲)项认为在供应上具有主要利害关系的缔约国和按照第四款(甲)项认为有实质利害关系的其他缔约国,应有权在不迟于行动采取以后的六个月内,自缔约国全体接到撤销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届满30日后,修正或撤销大体相当于原来与申请缔约国所议定的减让。

  5.1958年1月1日以前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期间结束以前,缔约国可以采取通知缔约国全体的方式,保留在下一期内按照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程序对有关减让表进行修改的权利。如一缔约国作此选择,则其他缔约国应有权在同一时期内,按照同样的程序修改或撤销原与这一缔约国议定的减让。

  

  第二十八条

  附加 关税谈判

  1.缔约各国认为,关税时常成为进行贸易的严重障碍;因此,在互惠互利基础上进行谈判,以大幅度降低关税和进出口其他费用的一般水平,特别是降低那些使少量进口都受到阻碍的高关税,并在谈判中适当注意本协定的目的与缔约各国的不同需要,这对发展国际贸易是非常重要的。为此,缔约国全体可以不时主持这项谈判。

  2.(甲)本条规定的谈判,可以在有选择的产品对产品的基础上进行,或者通过实施有关缔约国所接受的多边程序来进行。谈判可以使关税降低,把关税固定在现有水平,或对单项关税或某几种产品的平均关税承担义务不超过规定水平。低关税或免税待遇承担义务不再增加,在原则上应视为一种与高关税的降低价值相等的减让。

  (乙)缔约各国认为,多边谈判的成功,一般来说依赖于相互之间有相当大的比例的对外贸易的所有缔约国参加。

  3.谈判时应适当考虑:

  (甲)某些缔约国和某些工业的需要;

  (乙)发展中国家为了有助于经济的发展灵活运用关税保护的需要,以及为了财政收入维持关税的特别需要;以及

  (丙)其他有关情况,包括有关缔约各国在财政上、发展上、战略上和其他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本协定与《哈瓦那宪章》的关系

  1.缔约各国在按照各自的宪法程序接受哈瓦那宪章以前,应承担义务在其行政权力所及的范围内尽量遵守《哈瓦那宪章》第一章至第六章以及第九章的一般原则。

  2.本协定第二部分的各项规定,应在《哈瓦那宪章》生效之日起停止生效。

  3.如至1949年9月30日哈瓦那宪章尚未生效,缔约各国应于1949年12月31日以前集会,以商定是否需要对本协定加以修正、补充或维持。

  4.不论何时如《哈瓦那宪章》停止生效,缔约各国应尽速集会以商定是否需要对本协定加以补充、修正或维持。在取得协议以前,本协定第二部分各项规定应重新有效。但是,第二部分的各条规定,除第二十三条以外,应基本上以当时已作了修改的《哈瓦那宪章》所规定的内容代替;而且,凡缔约国在《哈瓦那宪章》停止生效时对某项规定没有承担义务的,应对这项规定不承担义务。

  5.如果某一缔约国在《哈瓦那宪章》已生效后仍未接受宪章,缔约国全体应即进行协商,就本协定影响的这一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的关系方面,商定是否需要对协定加以补充或修正以及如何补充修正。在达成协议以前,虽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不接受宪章的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本协定第二部分的各项规定应继续实施。

  6.凡系国际贸易组织成员国的各缔约国,不应引用本协定的规定来阻止《哈瓦那宪章》各项规定的运用。对不是国际贸易组织成员的缔约国实施本款所包含的原则,应是本条第五款的协商的一个项目。

  第三十条 本协定的修正

  1.除本协定其他部分另有规定者外,本协定第一部分或第二十九条或本条的修正,应于所有缔约国接受后生效:本协定其他条款的修正,应于2/3以上缔约国接受后在这些已接受的各缔约国之间生效,而以后每一其他缔约国,则于这一其他缔约国接受这项修正时生效。

  2.凡接受本协定某项修正的任何缔约国,应于缔约国全体指定期间内将接受证书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缔约国全体可以决定,按本条生效的某项修正应具有这样的性质:缔约国在缔约国全体的指定期内未接受这项修正的,可以退出本协定,或经缔约国全体同意仍继续作为本协定的缔约国。

  

  第三十一条 本协定的退出

  在不损害本协定第十八条第十二款或第二十三条或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条件下,任何缔约国可以退出本协定,或单独代表其负有国际责任而在对外贸易关系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事务的处理方面当时享有完全自主权的任何单独关税领土退出本协定。这项退出应于联合国秘书长接到退出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三十二条 缔约国

  1.本协定的缔约国应理解为依照本协定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三条或《临时实施议定书》实施本协定各项规定的各国政府。

  2.本协定按照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生效后,按照本协定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接受本协定的缔约各国,可以作出决定停止未接受本协定的缔约国为缔约国。

  第三十三条 本协定的加入

  不属于本协定缔约国的政府,或代表某个在对外贸易关系和本协定所规定的其他事物的处理方面享有完全自主权的单独关税领土的政府,可以在这一政府与缔约国全体所议定的条件下,代表它本身或代表这一领土加入本协定。缔约国全体按本款规定作出决定时,应由2/3的多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附 件

  本协定的附件,应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五条 在特定的缔约国之间不适用本协定

  1.如果:

  (甲)两个缔约国没有进行关税谈判,和

  (乙)缔约国的任何一方在另一方成为缔约国时不同意对它实施本协定。

  本协定或本协定第二条在这两缔约国之间应不适用。

  2.经任何缔约国提出请求,缔约国全体可以检查在特定情况下本条规定的执行情况,并提出适当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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