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SF-2005-300002
(2005年12月31日 海南省司法厅令第30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省外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在琼设立分所工作,维护本省法律服务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琼设立分所,应当向分所住所地的市、县司法局提出申请,经市、县司法局审查后,报省司法厅审核登记。 必要时,省司法厅也可直接受理申请。 第三条 申请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成立时间满4年; (二)有专职律师20人以上; (三)申请设立分所前2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在海口市、三亚市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必须是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所辖的律师事务所,并且在琼有相对固定的案源(即所属省市驻琼机构的法律事务)。 第四条 设立的省外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章程; (二)有3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三)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四)有不少于2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和其他必要的办公通讯设备。 第五条 派驻分所的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在派驻分所前2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二)执业满2年,其中分所负责人应具有5年以上专职从事律师工作经历。 第六条 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请书; (二)分所章程; (三)按自律性原则制定的有关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四)派驻分所的执业律师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和律师资格证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五)律师事务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六)分所的执业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七)由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八)由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出具的该所派驻分所的律师品行良好、派驻前2年内未受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的证明材料; (九)审核机关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接受申请的市、县司法局应当在3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上报省司法厅。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律师所并退回相关材料。 第八条 省司法厅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意见,通知报送的司法局和提出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并抄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第九条 分所章程自本厅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分所凭据执业证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 分所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地地名+分所。一个分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十二条 分所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 第十三条 分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当地聘用专职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 第十四条 分所应当接受住所地司法局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分所变更名称、章程、住所、负责人或合伙人、合伙协议等重大事项,应当到分所的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派驻分所的律师应当在分所的登记机关办理执业证更换及注册。 第十七条 分所律师必须参加省司法厅和省律师协会组织开展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及业务培训,完成规定课时方可注册。 第十八条 分所的年度检验及所属律师的执业证注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分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予以注销: (一)被依法撤销或解散; (二)领取分所执业证后,6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满1年; (三)领取分所执业证后,3个月内不为其派驻律师办理律师执业证更换和注册; (四)逾期不参加年检; (五)因机构分立、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分所已不符合设立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分所被注销的,由住所地司法局收回分所执业证、公章及其所属律师的执业证,并上交省司法厅。 第二十条 对分所及其律师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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