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诉讼中的精神病鉴定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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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诉讼中的精神病鉴定的必要性

2023-06-10 10:5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摘要:精神病是被告人抗辩的事由之一,因此精神病司法鉴定就成了刑事诉讼中不容忽视的程序,因为它是作为精神病证据的唯一来源。本文以薄谷开来和邱兴华案为切入点,拟从法理依据、刑罚的公正、犯罪的特殊预防、限制死刑几个方面论证了精神病司法鉴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必要性,并提出如何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模式的建议。

关键字:精神病  精神病司法鉴定 必要性 启动模式

案情回放

薄谷开来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薄谷开来及其子薄某某与被害人尼尔·伍德因经济利益发生矛盾,尼尔·伍德在电子邮件中言辞威胁薄某某,薄谷开来认为尼尔·伍德已威胁到其子薄某某的人身安全,决意将其杀害。为此,薄谷开来安排重庆市委办公厅原工作人员(其家中勤务人员)、同案被告人张晓军邀约并陪同尼尔·伍德到重庆,于2011年11月13日安排尼尔·伍德入住重庆市南山丽景度假酒店16栋1605室。薄谷开来准备了含有氰化物的毒药,当晚薄谷开来安排张晓军携带毒药陪同其前往尼尔·伍德住处,薄谷开来在房间内与尼尔·伍德饮酒、喝茶,张晓军在门外等候。后尼尔·伍德因醉酒倒在卫生间,薄谷开来叫张晓军进入房间并要去其随身携带的毒药,张晓军将尼尔·伍德扶到床上,薄谷开来趁尼尔·伍德呕吐后要喝水之机,将毒药倒入其口中,致尼尔·伍德死亡。后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毒化检验,尼尔·伍德的死亡原因符合氰化物中毒所致。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薄谷开来伙同被告人张晓军采用投毒的方法杀害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薄谷开来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被害人尼尔·伍德对薄谷开来之子薄某某使用威胁言辞,使双方矛盾激化;司法鉴定意见表明,薄谷开来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患有精神障碍,对本次作案行为性质和后果的辨认能力完整,控制能力削弱;薄谷开来在归案后向有关部门提供他人违纪违法线索,为有关案件的查处起到了积极作用;薄谷开来当庭认罪、悔罪,故对薄谷开来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①]

邱兴华案:安康中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8日至7月2日,邱兴华与其妻何冉风先后两次到陕西省汉阴县铁瓦殿道观抽签还愿。其间,因邱兴华擅自移动道观内两块石碑而与道观管理人员宋道成发生争执,加之邱兴华认为道观主持熊万成有调戏其妻的行为,由此心生愤怒,遂产生杀人灭庙之恶念。

7月14日深夜,邱兴华趁道观内管理人员和香客熟睡之机,持一把砍柴用的弯刀和木棒分别到到各寝室向熊万成等10人头部各砍数刀,致10人死亡。次日天亮后,邱兴华将作案工具弯刀、斧头等物放入火炉及柴堆上,然后放火燃烧后逃离现场。

7月31日上午,邱兴华窜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万福店农场魏义凯家,以帮魏义凯家补盆子和合伙做干鱼生意为名,骗取魏的信任。当天吃完晚饭后趁其家人休息之机,用斧头和弯刀向魏义凯、魏妻徐开秀、魏之女魏金梅的头部连砍数刀,将三人砍伤后,抢得现金1302元。魏义凯因抢救无效,于9月9日死亡,徐开秀、魏金梅经鉴定系重伤。

8月1日凌晨,邱兴华乘K357次列车返回安康,8月19日潜逃回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0月19日,安康中院审理后当庭做出一审判决:依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判处邱兴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一审宣判后,邱兴华不服当庭表示要上诉;11月31日,上诉期满的最后一天,邱兴华递交了上诉状。

12月8日,陕西省高院二审,在庭审中,法庭主要围绕此案两大争议焦点:即对犯罪的原因的认定和是否采纳“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展开,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展开激烈辩论。邱兴华的辩护律师张桦当庭提出请求对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要求,因其未提交出有说服力的证据,未得到法庭的采纳。庭审结束后,法庭宣布对此案择日宣判。

省高院慎重研究后做出终审裁定认为,邱兴华故意杀人目的明确,且杀人后多次躲过公安机关的围捕,证明其是在有意识地逃避打击。在侦查、起诉阶段的多次讯问和一、二审法院审判中,其对杀人、抢劫的动机、原因、手段及现场情况均作了前后一致的供述,回答问题切题,思维清晰,无反常的精神表现。综上足以证实上诉人邱兴华故意杀人、抢劫犯罪时具有完全的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故对辩护人要求对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②]

需要提出的是,2006年12月11日,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贺卫方,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何兵,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龙卫球,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何海波,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周泽五位法学专家发表公开信,请求司法部门立即为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公开信中说,在精神病学家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如不对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将严重损害被告人的权利,也将严重损害司法权威。[③]

一 司法精神病鉴定在两案中的不同命运的思考

随着2006年12月28日上午9时57分安康江北河岸边采沙场的一声枪声,邱兴华也结束了他48岁的人生。随着一声枪响,似乎一切可以盖棺定论了。也随着2012年8月20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薄谷开来故意杀人案作出死缓的一审判以及薄谷开来的不上诉,在社会上沸沸扬扬的轰动一时的薄谷开来杀人一案总算是告一个段落了。然而对它们的法理的思考和反思可能才刚刚开始。回过头来,我们不禁想,同样是牵涉到人命关天的案件里,司法精神病鉴定问题在两个案件的诉讼程序那里受到了不同的待遇:一个是得到了充分的尊重,而在另一个案件里则被漠视了。

我们可以看出:在薄谷开来一案里,“被害人的过错(被害人尼尔·伍德对薄谷开来之子薄某某使用威胁言辞,使双方矛盾激化)、薄谷开来的认罪悔罪以及在归案后向有关部门提供他人违纪违法线索为有关案件的查处起到了积极作用、司法鉴定意见表明薄谷开来患有精神障碍,控制能力削弱。”——所有这些因素对于她能保住性命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不过,在这些从轻处罚的情节当中最引人瞩目的莫过于对司法精神鉴定的尊重了,(患有精神障碍、辨认能力完整但控制能力削弱)我们认为这才是她捡回一命的最主要的稻草,这才是值得我们深究的问题。而在邱兴华一案里,他就没有那么幸运了。虽然,邱兴华妻子叙述了邱兴华有精神病史,邱兴华的辩护律师张桦也当庭提出请求对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要求,但未得到法庭的采纳。我们认为,倘若当初对邱兴华进行了司法精神鉴定,即使没能够留住他一命,但也能堵住了天下悠悠之口,而不至于为天下理智之士所诟病了。此外,根据已掌握的材料可以判断,邱兴华患有偏执性精神病,具体症状表现为,对特定问题反应过激,并有明显的道德洁癖,邱兴华作出情杀、仇杀之举,正是上述偏执性情绪所致,而非出于普通的恶意的犯罪故意。审判人员及公诉机关应当充分认识到这一点,因此,应当提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司法鉴定加以核实,但是却被忽视。与此同时,还有一点值得质疑的是,根据中央的规定,那时死刑的复核权就快回收了,陕西高院在收回死刑核准权前四天匆忙宣判并执行,而对邱兴华的精神鉴定的要求置之不理,未免对自己的宣判太不够自信了吧。通过上述两个案例,看到司法精神病鉴定有时候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命运)不得不引人深思、发人深省。

我国著名的犯罪心理专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李玫瑾曾对记者表示,对于像马加爵、熊振林等类似的重大恶性杀人案件,从尊重生命、保障人权的角度来讲,应该做司法精神病的鉴定。这样,可以更好地树立司法公正的形象,提升司法的公信力。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主任李贵方也认为,一些重大刑,只要犯罪嫌疑人有精神问题的表象,就应该做精神鉴定。通过鉴定可以判断犯罪嫌疑人到底有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同时可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给被告人公正处理,给社会一个合理交待。也有的学者显示出对刑事命案的精神病鉴定处理的担忧。[④]认为司法精神病鉴定自身存在着疑似患精神病的刑事被指控人的危害行为事实(以下简称“个案事实”)与认定其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之间的紧张关系。而一旦司法精神病鉴定与刑事命案的处置结合在一起,这种紧张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化了。除了个案事实与认定标准的紧张关系,更包含了疑似患精神病的刑事被指控人的危害行为所导致的社会舆论事实(以下简称“社会事实”)与认定刑事责任能力标准之间的紧张关系。我们认为,随着司法人员业务素质的提高,办案能力的加强,这些繁琐的复杂的案情完全可以迎刃而解,并通过在司刑事鉴定结论书、判决书的制作中以及刑事庭审的过程中给予必要的释明给社会一个完美的答复。因此,不能因案件情节、关系的复杂而置被告人的诉求于不顾,更不能因噎废食而放弃对司法正义事业的追求。

二 司法精神病鉴定在刑事诉讼中的问题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的因素推动着司法精神鉴定的施展,只要当事人(主要指被告)基于这些理由提出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法院基本上都是予以支持的。如以下因素: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精神病家族病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曾经患有精神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关系,即日常表现,特别是与亲属及其邻里的关系很友好;犯罪动机异常的不合情理——这些理由使得司法精神鉴定大有市场。但是,在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刑事司法实务看来(特别是诉讼进行中),是否进行鉴定的决定权还是掌握在法院的手上。而法院时常因下列的因素而会导致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被搁置了。

1.刑事政策因素。刑事政策是指国家或执政党依据犯罪态势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运用刑罚和有关措施以期有效地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方略。[⑤]刑事政策是刑事法规律法规的灵魂,它指导着刑事司法实务的运转,进而间接地影响着司法精神鉴定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在社会动荡、治安环境极其恶化时期,如“严打”大张旗鼓的进行的阶段,维稳成了压倒性的目标。一些细节性的东西——如犯罪嫌疑人的精神障碍问题(尤其是不大明显的精神病,最显著的就是有行为能力且自控能力的暴力型精神障碍)往往就被边缘化了甚至忽略不提。但在和平稳定时期,往往又计上日程来,以彰显当局保障人权之举。

2.经济因素。经济因素也是影响司法精神鉴定的实施的。众所周知,任何项目(目标)的推进都是需要经济基础的。邱兴华申请司法精神鉴定的要求被漠视,我们认为很大程度上就是经济的原因,试想想,在陕西那么一个地方,经济那么落后的一个地方,那么贫穷的一个地方。对于一个犯了那么大的罪你(邱兴华),有什么理由再为你搞什么司法鉴定,我们因经济问题就已经搞得够呛的了。而且,万一,你(邱兴华)真的被鉴定出一个精神病来,(由于有精神病被免死)我们就要腾出很多资源(资金)来矫治你,还为你的复出而担惊受怕。因此,何不做个顺水人情(顺着民意),还搞什么鉴定不鉴定,一枪毙了不就万事大吉了。

3.被害人因素。在有具体被害人的案件里(相对于无具体被害人的案件如毒品犯罪案件而言),被害人(家属)的反应程度也在很大程度上动摇着司法部门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司法精神鉴定的态度。特别是一些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的严重的案件里,被害者的家属游行、静坐、上访等行为往往影响着法院的决断。听说过有这么一个故事,被告人是个罪大恶极的杀人犯,被判了死刑。他上诉并提出申请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害人的家属得知后,担忧万一查出个什么精神病的话,凶手有可能免于一死,难以填平心里“杀人偿命”的报应心理的空虚,也强烈不满,想闹到法院,问个明白、讨个说法。而法院的领导在这种情况下抱着这样的态度:先看事态情况,如果被害人一方闹大了,就不要不再进行鉴定了,直接审核,以平息民愤。如果被害人一方循规蹈矩理性的不闹事,那我们就做个鉴定吧。可见,有时候法院盲目的顺从所谓的民情社意,天平难免不自觉地偏向了受害者的一方,而忽视了被告人应有的权利。

4.社会舆论因素。在越是倡导民主和自由的文明社会里,社会舆论越来越成了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但是,如果不对它进行监管就会失去理智给社会和个人都会带来负面的沉疴,它的极端表现是——舆论暴力。舆论监督本是对司法监督的一个很好的手段,它一旦失去理性的时候就会妨碍到了司法的程序。对于司法精神鉴定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亦是如此。每当社会上发生一些影响特大、后果特别严重的大案要案的时候,面对社会舆论的一边倒,“喊打、喊杀”之声甚嚣尘上。并且在 “刑罚民粹主义”[⑥]的怂恿之下,法院很难敢冒天下之大不韪,依被告人(辩护人)的申请搞个什么精神病司法鉴定,再以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病为由而放过那些千夫所指的“该杀之人”。尤其是对于那些按一般人标准很难察觉是否真的有精神病障碍的犯罪嫌疑人更是不值一提了,因而不会理会被告人(或辩护人)精神病鉴定的要求。这里,邱兴华毫无疑问就是最好的教材了,他本来就是理智清醒、有行为能力且有自控能力的人,虽然被怀疑是暴力型精神病,但这点精神障碍在一般人看来是不存在所谓的精神病问题的。

三 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法理依据

    在中国古代的刑事司法实务中的慎刑思想体现了对精神病人的关注和体恤。《周礼》的“三宥之法”、“三赦之法”就规定了对有精神障碍的痴呆者从宽处罚原则;汉安帝时期的“狂易杀人,得减重论原则”中的“狂易”就是精神有障碍的一种表现;《北齐律》也明确对精神病人的犯罪给予特殊对待,如允许适用赎刑;《唐律疏议》继承了老幼废疾(包括精神病人)减免刑罚原则。所有这些都体现了对有精神病犯人的尊重,进而体现出在古代刑事诉讼中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的重视(因为精神病的有无严重与否是需要精神病司法鉴定才能得出,不管当时是用什么方法鉴定测出)[⑦]。在当世,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但是在实务中,是否需要启动司法鉴定,往往取决于司法机关对法律及案件的认知。因为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刑事案件中精神病司法鉴定启动权的分配如下: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均具有启动权;而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仅仅享有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可见,我国法律只赋予公安司法机关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其他人员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辩护人和被害人都无权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甚至不具有初次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申请权,只有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权[⑧]。我们认为这是极其不合理不科学的,根据现代刑事诉讼司法理念的价值,当事人只有有效参与所有诉讼活动并能对其权利和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才可以称为真正的程序主体。精神病鉴定是获取有关被告人精神状况的相关证据的唯一有效手段,假设被告人无法自由获取可能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其辩护权就受到了不适当的限制。因此,被告人一方享有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是辩护权的应有之义。况且,我国已经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根本大法并加入了国际人权公约,国际人权公约所确认的被告人基本权利是当今国际社会公认的最低限度的人权,也是人权保障的国际通行准则。[⑨]可以这么说,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当中,辩护权——这个最体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的标志,它的实现程度反映出这个国家的法治水平、民主程度、文明程度。有句话说得好,一个民族对待人们说话的态度,可以看出着民族的宽容程度,而一个国家对待犯罪嫌疑人的态度,则拷问的是这个国家的良心!众所周知,精神有问题理所当然成为被告人的抗辩事由,故有关证明精神病问题的证据——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申请也理所当然能够得到支持,这是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的需要,也是保障人权的需要。

四 刑罚的公正呼唤司法精神病鉴定

   一个人最伤心的事无过于良心的死灭,一个社会最伤心的现象无过于正义的沦亡。[⑩]刑罚的公正性亦然,伟大的孟德斯鸠说:任何超越绝对必要性的刑罚都是暴虐的。人们可以把上述意思表述得更为普遍,即,人对人行使权力的任何行为,如果超越了绝对必要性,就是暴虐的。君主惩罚犯罪的权利就恰恰是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之上的,即,以维护对公共利益的集存、防范个人的践踏为必要限度。刑罚越公正,君主为臣民所保留的安全就越神圣不可侵犯,留给臣民的自由就越多。[⑪]由此可见,刑罚公正的必要性了。刑罚公正源自于量刑的公正,它严格要求法官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在正确定罪的基础上,合理、公正地给犯罪嫌疑人配刑,使犯罪者本人觉得“罪得其所”,配刑结果亦为社会所接受。这就要求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同时要秉承刑罚个别化原则,亦即在量刑的时候充分考虑行为入的主观罪过,对相同的案件但有不同的罪过形式体现的主观恶性不同的犯罪嫌疑人配置严厉性程度不同的刑罚。这就要把观察的眼光转向犯罪嫌疑人个人了,从心理学的角度上来说,社会上每个人都是精神病患者(只是轻重程度不同又或者是潜伏者)。犯罪本来就是一种病,一种社会病。因此,犯罪嫌疑人从深层次意义上讲就是一类病人,尤其是自然犯。神经化学研究发现[⑫],存在于中枢神经系统内的中枢神经介质如乙酰胆碱、去甲肾上腺素、多巴胺、儿茶酚胺、五氢色胺等的分泌状况都会使人产生心境性心理障碍,典型如偏执性、精神分裂、情感性精神病,而社会环境又容易诱使这些中枢神经介质分泌的失调。很多传统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很大一部分行为人的构罪行为都是上述因子所致。除此之外,人格分裂(变态),典型如淫癖、窥阴癖、施虐淫癖、恋童癖等在不同程度上都是精神有障碍的(只是轻重不同)。我们很难说这些人没有完整的行为能力,但他们确确实实上又存在着病瘾。如果不对他们当中的精神形迹可疑者进行一番精神病鉴定,而不分青红皂白的严格按律法定罪量刑得出的刑罚无论如何都很难说是公正的了。更别说重大恶性杀人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反常的疯狂残忍之举,那末,他的精神问题怎么不值得我们去思考呢。正如本文所切入的邱兴华一案,从他的犯罪特征和行为表现来看,邱兴华是存在患有偏执性精神病的表征的,具体症状表现为,对特定问题反应过激,并有明显的道德洁癖,邱兴华作出情杀、仇杀之举,正是上述偏执性情绪所致,而非出于普通的恶意的犯罪故意,与普通的犯罪故意是有所迥异的。基于这点,应该为他做精神病司法鉴定,在鉴定结论出来后,倘若无“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届时再取他的项上人头也不算太晚,正义还是会得到伸张。但法院的行为却偏离这个思维,所作出的对邱兴华的刑罚的公正性必然也就受到了有理性的有良心的人们的质疑了。[⑬]

五 司法精神病鉴定有利于特殊预防的功能的发挥

    特殊预防是我国的刑罚目的之一(另外一个是一般预防),是指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⑭],也即特殊预防的直接效果就是预防犯罪人出狱后重新犯罪。根据矫正刑的思想,国家和社会有义务教育与矫治有犯罪的人身危险性的人,国家启动刑罚的目的不仅是惩罚犯罪人,而且在于对犯罪人进行矫治(治疗)、教育,使犯罪人成为合格守法的公民重新复归社会。由此可见,以预防犯罪人再犯罪为基点的矫正刑注重行刑个别化[⑮]。在行刑方式上, 矫正刑的执行, 以受刑人的不同特点为根据, 采取不同的方式、方法执行, 以适应矫正犯罪人的需要, 即实现行刑个别化。要实行刑罚个别化以达犯罪以防止目的,刑罚的视角由行为转向了行为人, 由一般人转向了具体的个别人就成了必要条件,因此要树立对犯罪嫌疑人全方位认识的司法理念,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精神方面。如前文所述,在现代社会的压力之下,很多自然犯罪都是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变态、反社会型人格障碍[⑯]、精神障碍(不同程度上的精神病)酿就的。如果忽视对他们的精神病鉴定,只对他们进行传统方案中的思想教育、强制劳动改造往往不能产生积极而持久的效果,因为他们易于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病态精神基因没消除,出狱后还会重新犯罪、二进宫[⑰]。所以对于反常规的犯罪嫌疑人,法院主动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他们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对于确实有精神病(或精神病障碍者、人格分裂者等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但又确实精神不健全者)的犯人,除了加强管理和改造外,还应有计划有针对性的进行心理矫治,彻底根除其症结,使其成为正常的社会公民,这才符合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即便是罪大恶极、民愤极大的犯人,如马加爵、龙治民[⑱]之流也有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之必要,以确证有无矫正可能之必要。

六 司法精神病鉴定——限制死刑的一道门槛

自从1764年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首次在其代表作《论犯罪与刑罚》中质疑了死刑存在的正当性后[⑲],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了世界性的历史潮流。在全世界70%[⑳]的国家已经实质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在世界刑罚逐步走向轻刑化的背景下,中国基于特殊的国情保留了死刑,但为顺应世界刑罚人道主义的潮流,减轻国际的压力又确立了“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马克思说过,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21]历史已经证明,死刑是残酷的极其不人道的,因此即使是保存死刑的国家在适用的时候要慎之又慎。鉴于我们国家的形势,目前废除死刑无异于是痴人说梦,但又为控制死刑的运用设置了以下专门的限制性规定[22]:首先,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范围。我国刑法总则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刑法分则具体规定了对哪些犯罪分子可以适用死刑。其次,严格限制死刑使用的对象。死刑不适用于犯罪的时候的不满十八岁的人和怀孕的妇女。再次,严格限制死刑的批准程序。《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复次,严格限制死刑执行制度。《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这是我们国家的规定。让我们看看西方国家有关的规定。在美国,虽然还有的州保留了死刑,但都设置了相当的严密的限制。如陪审团制度、死刑案件定罪程序和量刑成寻得分离、死刑的适用标准、死刑的证明标准、精神专家对死刑案件的介入、赦免制度、申请联邦人身保护令等[23]来达致严格控制死刑的使用。在这些限制因素里,最令人注目的莫过于——精神专家对死刑案件的介入。为了防止有精神障碍的被告人被执行死刑的危险,美国死刑案件的程序的各个阶段都有精神病专家的介入,凡有精神障碍可能性的被告人都由精神病专家进行检验,可见其对司法精神病鉴定在死刑案件中的重视。尽管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了,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这是死刑犯最有效的免死金牌)但是,死刑犯司法精神病鉴定终究不是法定程序,启动精神病鉴定的权力完全交给了司法机关,使得被告人多该项权利的行使时受到掣肘。正如邱兴华一案,陕西省高院拒绝对邱兴华做精神病鉴定。为了落实“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要借鉴美国,推行精神专家对死刑案件的介入。每一个有被告可能被判死刑的案件,必须要有精神病专家的介入,必须对被告做司法精神病鉴定。这样做出的判决才经得起时间和历史的考验!这样的案件才称上是铁案!

七 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模式的建议

本文以薄谷开来、邱兴华为切入点,从法理依据、刑罚的公正、犯罪的特殊预防、限制死刑几个方面论证了精神病司法鉴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必要性。但如何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我们认为应当建立当事人参与基础上的司法官启动模式——它赋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被告在内的各方当事人以平等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权或建议权,而是否进行的决定权交给法院。如果申请不被准许的可以上诉,但死刑案件必须经过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在实践中,出现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而被法院拒绝,如杨佳一案[24]。这是因为,法院往往考虑到可能会造成司法效率极端低下和司法资源的极度浪费,因此,对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提出的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采纳甚至不理睬。我们认为,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赋予当事人一定次数的重新鉴定权,从程序上保证当事人的合理诉求,次数为一次较为恰当。另外,应在法院内部设立鉴定委员会,对经过重新鉴定仍不服的,由所在程序的司法机关提请鉴定委员会进行终局裁定,最大限度的保障诉讼效率和公平正义。

  

[①] 案件资料来自新华网合肥2012年8月20日电

[②] 案件资料来自中国法院网讯

[③] 资料来自百度百科网

[④] 肖晋·反思与质疑:刑事命案中精神病鉴定启动权真的那么重要吗?·法学论坛,2012

[⑤] 杨春洗 ·刑事政策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4年6月版

[⑥] 刑罚民粹主义:即极端强调平民群众的价值和理想,把平民化和大众化作为所有政治运动和政治制度合     法性的最终来源,倾向于大众的价值观和诉求,将平民化和大众化作为这类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判决    合法性的最重要来源或者重要来源之一。

[⑦] 中国古代刑事法律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关注·法律教育网

[⑧] 郭志媛·刑事诉讼中精神病鉴定启动程序改革的实证分析[]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2(1)

[⑨] 陈晓东.·被告人刑事司法权利保障机制研究[J],国刑事法杂志,,2007(1)

[⑩] 郭沫若语

[⑪] 切萨雷·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11版

[⑫] 罗大华·何为民·.犯罪心理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8

[⑬] 卜兵·邱兴华案不应成为反思的终点,检察日报,2012年3月31

[⑭] 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四版

[⑮] 邱兴隆·矫正刑的理性反思,法学家论坛,河北法学,1999(1)

[⑯] 翁德森·浅析反社会型人格障碍的司法鉴定,法医学杂志,2000(1)

[⑰] 罗大华·何为民·.犯罪心理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8

[⑱] 龙治民·1983~1985年间,他制造了新中国最大的个人恶性杀人案,杀死48条人命

[⑲] 何家伟·谭小辉·法律文化与中国死刑之存废,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4)

[⑳] 维基百科2011年6月的统计

[2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C].第8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358

[22] 陈里多吉·浅析死刑的存废问题,商品与质量·学术观察,2010(10)

[23] 郑延普·中美死刑制度比较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出版社,2010年3月第1版

[24] 杨佳不服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但在二审中,法院当场驳回了杨佳辩护律师提出的重新鉴定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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