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详细分析:逐条解读海关新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您所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高级认证企业的认证标准分为几个标准 超详细分析:逐条解读海关新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超详细分析:逐条解读海关新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2024-07-15 13:0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此外,海关对企业及相关人员信息的采集和公示,直接关系到企业和个人的信息安全和社会声誉,也是本部门规章的重要部分,如第一条所规定,海关对外公示信息同时需要遵守更高阶的法律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三条 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依法依规、公正公开原则,对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笔记:增加“依法依规“、”公正公开”原则。新《办法》对海关实施信用管理的行政职能提出要求,是进步,当然也理应如此。

第四条 海关根据企业申请,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将企业认证为高级认证企业的,对其实施便利的管理措施。

笔记:自旧《办法》实施后,一般认证企业因其认证要求高但“获得感”不足一直被业界诟病。我们对企业进行认证辅导时,也均建议企业与其申请一般认证,不如直接申请高级认证。一般认证企业这一级别取消,海关总署解读为“简单管用”,我们也认为是海关从善如流之举,值得赞扬。

但已通过一般认证的企业直接落入常规管理企业级别似乎有所不公。目前已经有一般认证企业向我们提出高认辅导需求,可见企业希望在11月1日后迅速切换至高认行列,但我们仍期待海关出台一般认证企业的特殊过渡措施。

海关根据采集的信用信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将违法违规企业认定为失信企业的,对其实施严格的管理措施。

笔记:旧《办法》并没有对失信企业进行定义,而是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认定为失信企业的各种情形。这一款可以理解为增加了对失信企业的定义,其明确规定失信企业仅限于“违法违规”企业,而违法违规的认定,应经过刑事立案直至判决、行政调查直至处罚这一完整流程。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和失信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实施常规的管理措施。

笔记:这类企业看起来没有一个与之配套的名称,我们可以暂且称之为“常规管理”级别。

第五条 海关向企业提供信用培育服务,帮助企业强化诚信守法意识,提高诚信经营水平。

笔记:海关向企业提供信用“培育”服务,是一条很让人感动的规定,体现了海关以信用管理引导企业合规守法的初衷。

事实上,旧《办法》实施后,各地海关均以培训、提供咨询等方式实施了扶持企业认证的举措,本意也是“培育”,但本次以法律规定形式确定为海关义务,意义不同,期待海关的具体培育措施落地。

第六条 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笔记:本条无变化。

第七条 海关建立企业信用修复机制,依法对企业予以信用修复。

笔记:信用修复制度是本次修订的亮点之一,弥补了旧《办法》的制度缺陷,在后文有具体规定。

第八条 中国海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本办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合作,并且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

笔记:截至2021年5月,中国海关已与20个经济体45个国家(地区)实现AEO互认,据统计,中国与AEO互认国家和地区进出口总值已经超过中国进出口总值的50%。国家间互通互联、信用互认显然是中国企业力图取得高级别认证的重要原因,期待企业能够获得更多实际利益。

第九条 海关建立企业信用管理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水平。

笔记:海关信息化建设近年来成果斐然。《“十四五”海关发展规划》中强调要“完善海关信用管理制度体系,将信用管理嵌入海关监管全过程,强化结果应用,优化系统建设,构建以信用管理为基础的新型海关监管机制”。预计未来企业会对此有所感受。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十条 海关可以采集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以及企业相关人员基本信息;

(二)企业进出口以及与进出口相关的经营信息;

(三)企业行政许可信息;

(四)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AEO互认信息;

(七)其他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笔记:本条无变化。

第十一条 海关应当及时公示下列信用信息,并公布查询方式: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三)海关对企业的行政许可信息;

(四)海关对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公示的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笔记:

本条修改体现在三方面:

(1)删除“海关信息异常企业名录”的公示

目前在海关公示平台公布信息如下:

根据新《办法》,未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及“信用信息异常情况”栏目应该会取消。相应的,目前实施的认证标准中关于“1年内被海关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次数不超过1次,且不超过30日。”等类似要求可能也会取消。

(2)删除了“海关对企业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为5年”的规定

今年7月15日公布的《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规定为“第四十八条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删除该项,应该旨在与上位法保持一致。《行政处罚法》对何谓“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及处罚决定公开时限并无规定,由各部委自行规范。

我们认为,处罚决定公示尺度应与违法行为严重程度及信用修复制度关联,预计未来海关也会效仿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统计局等部委,出台相应具体公示规定。

(3)增加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不予公开的情形。

此外,预计“严重失信企业名单”可能会成为新的公示栏目。

第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且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

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核。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笔记:这一条没有变化,但显然企业也很可能没有关注到。比如我们发现目前海关公示平台“异常企业名录列表”页面中有如下信息:

(点击图片可放大查看)

按照旧《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企业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仅包括两种情况:

(一)未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的;

(二)经过实地查看,在海关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查找,并且无法通过在海关登记的联系方式与企业取得联系的。那么上述“移入原因”显然是不符合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的条件且被公示的,企业可以提出异议。

第三章 高级认证企业的认证标准和程序

第十三条 高级认证企业的认证标准分为通用标准和单项标准。

高级认证企业的通用标准包括内部控制、财务状况、守法规范以及贸易安全等内容。

高级认证企业的单项标准是海关针对不同企业类型和经营范围制定的认证标准。

笔记:与现行认证标准的结构进行呼应,新标准应该会保持该结构。

第十四条 高级认证企业应当同时符合通用标准和相应的单项标准。

通用标准和单项标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笔记:旧《办法》于2018年1月29日发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直至发布十个月后的2018年11月22日,海关才发布配套的《海关认证企业标准》(通用标准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单项标准)。

按这个时间安排,我们预计新标准也还需要一段时间才能与大家见面,但应该比之前快,毕竟只是修订。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成为高级认证企业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海关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海关依据高级认证企业通用标准和相应的单项标准,对企业提交的申请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赴企业进行实地认证。

第十七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及相关资料之日起90日内进行认证并作出决定。特殊情形下,海关的认证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八条 经认证,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高级认证企业证书;不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未通过认证决定书。

高级认证企业证书、未通过认证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笔记:在旧《办法》的相应上述四条中,直接规定了认证过程中海关出具的相关行政文书的名称,新《办法》均未规定,不知是否意味着文书名称和内容可能会修改。

第十九条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5年复核一次。企业信用状况发生异常情况的,海关可以不定期开展复核。

笔记:本次修订的利好之一,确实会减轻海关和企业的负担。但此处对“异常情况”并未进行概括或列举式的规定,属于海关的自由裁量权力,或许海关会发布相关公告,明确“异常情况”的具体情形。

请企业注意,复核周期延长至五年,意味着复核准备的资料也可能会是五年为单位。企业不应疏于日常合规管理,同时应注意保存相关认证资料。

经复核,不再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海关应当制发未通过复核决定书,并收回高级认证企业证书。

笔记:完善了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 海关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高级认证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专业结论。

企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高级认证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认证、复核的参考依据。

笔记:借助第三方力量协助监管也是海关比较成熟的做法,主要是发生在稽查工作中,确实对提高行政效率有所帮助。随着海关信用管理的逐年推进,社会上也涌现出一批能够协助海关“培育”企业、帮助企业进行合规建设的中介机构。

以我们辅助企业认证及稽查应对的经验来看,中介机构与企业、海关协作共赢是可行的。新《办法》明确引入中介机构力量,应该也是顺应了这一趋势。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年内不得提出高级认证企业认证申请:

(一)未通过高级认证企业认证或者复核的;

(二)放弃高级认证企业管理的;

(三)撤回高级认证企业认证申请的;

(四)高级认证企业被海关下调信用等级的;

(五)失信企业被海关上调信用等级的。

笔记:本条将零散分布在旧《办法》不同条款中的规定进行了整合,更加清晰、明确。其中,未限制企业在注册或备案的1年内提出认证申请,即该类企业可以随时提出认证申请。

但提请企业注意,按目前认证标准规定,认证申请需提交符合认证标准要求的证明,如相关制度及工作记录,时间过短可能无法达到认证要求。

第四章 失信企业的认定标准、程序和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一)被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立案侦查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构成走私行为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笔记:与旧《办法》仅规定“有走私犯罪或者走私行为”相比,上述(一)、(二)两项表述更为精确,强调了程序要求。

(三)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单证(以下简称“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上年度相关单证总票数万分之五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上年度相关单证票数无法计算的,1年内因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非报关企业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报关企业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笔记:该项与旧《办法》相同。

(四)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

(五)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并且超过1万元的;

笔记:上述(四)、(五)项对原条款“拖欠应缴税款者拖欠应缴罚没款项”进行了更详尽的规定,明确且易于执行。但此处需要讨论的是,进出口收发货人出现未按期缴纳税款(《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报关企业等非进出口收发货人拖欠税款或者不履行纳税义务构成违规)这种失信行为、被处罚主体未按期执行行政处罚或判决这种失信行为时,是否构成“违法违规”,如果是,则该判断是否仍应以相应程序确定,而非直接将发生这类行为的企业直接认定为“失信企业”。

作者认为,企业存在“失信行为”并不能等同于企业应天然归入“失信企业”,毕竟第四条已规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将违法违规企业认定为失信企业的,对其实施严格的管理措施。”。当然这只是作者对本项的理解,期待有海关的权威解释。

(六)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依法处罚的;

笔记:该项将“情节严重的”修改为“被依法处罚的”,再次强调了程序要求(《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条有相关规定)。

(七)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被处以罚款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笔记:该项为增加条款,且强调了“被处以罚款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海关与处罚权)。

(八)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笔记:本条删除了旧《办法》中规定的列入失信企业的几种情形:被海关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超过90日的、假借海关或者其他企业名义获取不当利益的、向海关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影响企业信用管理的、因刑事犯罪被列入国家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

第二十三条 失信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的,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违反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进出口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走私固体废物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非法进口固体废物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超过250万元的。

笔记:本条为新增。失信企业均为违法违规企业,但违法违规确有轻重之分,该条所示情形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即与人身安全、环境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更具社会危害性。

第二十四条 海关在作出认定失信企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企业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海关拟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将企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还应当告知企业列入的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移出程序及救济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企业对海关拟认定失信企业决定或者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书面提出。

海关应当在20日内进行核实,企业提出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笔记:上述两条为新增条款,完善了失信企业认定及移入严重失信名单的程序,补充了企业的陈述和申辩权。但我们的疑问是,失信企业均为“违法违规”企业,海关或司法机关在认定其违法违规过程中,企业均已享有充分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权利及法律救济权利。

而旧《办法》实施过程中,我们也强烈的感受到海关对降级处置是完全刚性的。本次增加陈述申辩权,是否意味着海关释放了某种柔性管理的信号?企业应该从哪些角度提出陈述、申辩是可行的,需要用实践来验证。

第二十六条 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失信企业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信用修复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一)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六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1年的;

(二)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6个月的;

(三)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3个月的。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海关应当自收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

笔记:上述两条为新增条款,补充了旧《办法》未规定的信用修复制度。信用管理的核心价值和目标是引导企业自觉合规,过于刚性的执法显然不利于达到该目标,此次增加信用修复制度值得称赞。

企业请注意,本条规定的是企业“可以”向海关申请信用修复的情形,而非海关主动做出修复的情形,企业应自行行使该等权利;另外,此类企业申请的修复,仅限于未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失信企业连续2年未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对失信企业作出信用修复决定。

前款所规定的失信企业已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通报相关部门。

笔记:本条规定的修复情形是海关主动实施的,包括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海关不予信用修复。

笔记:经查询,尚未查询到相关规定。不排除是作者查询方式和渠道的原因。

第五章 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高级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AEO,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低于实施常规管理措施企业平均查验率的20%,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总署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二)出口货物原产地调查平均抽查比例在企业平均抽查比例的20%以下,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总署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三)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及相关业务手续;

(四)优先向其他国家(地区)推荐农产品、食品等出口企业的注册;

(五)可以向海关申请免除担保;

(六)减少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

(七)可以在出口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之前向海关申报;

(八)海关为企业设立协调员;

(九)AEO互认国家或者地区海关通关便利措施;

(十)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守信联合激励措施;

(十一)因不可抗力中断国际贸易恢复后优先通关;

(十二)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笔记:与旧《办法》规定的管理措施相比,本条增加了第(二)、(四)项,但该两项措施在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78号中已有规定,并非全新措施。也就是说,本次修订,对高级认证企业的优惠措施并没有明显的增加。

第三十一条 失信企业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查验率80%以上;

(二)经营加工贸易业务的,全额提供担保;

(三)提高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笔记:与旧《办法》相比,删除了“不予免除查验没有问题企业的吊装、移位、仓储等费用”、“不适用汇总征税制度”、“除特殊情形外,不适用存样留像放行措施”、“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四项管理措施。跨境贸易便利化的评价一般从通关效率和合规成本两方面考虑,免企业的吊装、移位、仓储等费用,存样留像放行应是惠及所有进出口企业的措施,删除该两项符合优化口岸营商环境总体方针。

此外,《关于对海关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7〕427号)依然有效,删除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失信联合惩戒措施与该文存在矛盾,如何实施有待观察。

第三十二条 办理同一海关业务涉及的企业信用等级不一致,导致适用的管理措施相抵触的,海关按照较低信用等级企业适用的管理措施实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高级认证企业、失信企业有分立合并情形的,海关按照以下原则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确定并适用相应管理措施:

(一)企业发生分立,存续的企业承继原企业主要权利义务的,存续的企业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其余新设的企业不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二)企业发生分立,原企业解散的,新设企业不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三)企业发生吸收合并的,存续企业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四)企业发生新设合并的,新设企业不再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第三十四条 高级认证企业涉嫌违反与海关管理职能相关的法律法规被刑事立案的,海关应当暂停适用高级认证企业管理措施。

高级认证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高级认证企业管理措施。

笔记:上述三条与旧《办法》规定的原则一致。

第三十五条 高级认证企业存在财务风险,或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或者存在其他无法足额保障税款缴纳风险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管理措施。

笔记:该条为新增条款,类似海关的税收保全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海关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进境动植物产品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等境外企业的信用管理,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笔记:除本条外,海关对原检验检疫监管事项未有特别规定。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78号中对进出口货物平均检验检疫抽批比例的要求未体现在新《办法》中,猜想原因是关检合并后,原检验检疫抽查工作合并到海关整体查验工作中,无需单独规定。

第三十七条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刑事犯罪,以司法机关相关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海关行政处罚,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处罚金额,包括被海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货物、物品价值的金额之和。

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笔记:旧《办法》规定“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78号规定“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5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新《办法》删除明确的金额,以“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代替,猜想之后会对主动披露对企业信用状况的影响发布更加详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企业相关人员,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关务负责人等管理人员。

经认证的经营者(AEO),是指以任何一种方式参与货物国际流通,符合海关总署规定标准的企业。

笔记:删除了“日”,指自然日;“1年”,指连续的12个月;“年度”,指1个公历年度;“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以上几个用语多出现在《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中,可能会在修订的《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予以明确。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2018年3月3日海关总署令第23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本文由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海关团队赵晶、祖家培两位律师授权发布,如需转载,请向赵晶、祖家培两位律师申请。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本文地址】


今日新闻


推荐新闻


CopyRight 2018-2019 办公设备维修网 版权所有 豫ICP备15022753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