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急急!十月开始执行新规,患者有权复印的病历材料的范围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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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急急!十月开始执行新规,患者有权复印的病历材料的范围有哪些?

2024-07-16 10:2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第九条又进一步规定:住院病历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排序:体温单、医嘱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病案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装订保存: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体温单、医嘱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

据此,有人提出病历和病案不是同一概念,范围不同,上述规定的病历排序中没出现“死亡病例讨论记录”,该记录应当排除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之外,患方对该记录不享有查阅、复制的权利。但笔者不以为然,理由如下:

首先,病案和病历当然是有所区别的,广义的病历包括病案。

一般病历指住院病历,是正在运行的、还没有归档的病案。病人在医院所有的病历最终归档到医院的病案科室,并按规定年限保存。病历经过整理加工、装订成册时,就称为病案。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第二条明确规定,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

同时该《规定》第五条又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设置病案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历和病案管理工作。因此实践中,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大多都是在医疗机构病案科室完成的。

其次,《病历书写与基本规范》第二十二条、《中医病历书写与基本规范》第二十三条均明确规定,病程记录是指继入院记录之后,对患者病情和诊疗过程所进行的连续性记录。

内容包括患者的病情变化情况(及证候演变情况)、重要的辅助检查结果及临床意义、上级医师查房意见、会诊意见、医师分析讨论意见、所采取的诊疗措施及效果、医嘱更改及理由、向患者及其近亲属告知的重要事项等。病程记录包括:首次病程记录、日常病程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交(接)班记录、转科记录、阶段小结、抢救记录、有创诊疗操作记录、会诊记录(含会诊意见)、术前小结、术前讨论记录、麻醉术前访视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术后首次病程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等23项,死亡病例讨论记录只是病程记录中的一个小项而已!

笔者认为,作为医疗机构的医政管理人员,其对法律的正确理解与应用,是医疗机构完善各项管理制度的重要前提与保证,因此,关于施行新《条例》的具体操作问题,期待更多的医政管理人员来进行沟通与交流,从医院管理层面共同探讨法律风险防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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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的病历材料

具体包括哪些?

应当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为准。在新《条例》实施前,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第16条之规定,病历材料分为主观病历材料和客观病历材料,其中客观病历材料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材料,这些客观病历材料患者可以要求复印或复制;

主观病历材料包括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而这些主观的病历材料患者只能要求封存,并不能复印。

2018年10月1日之后,病历材料不再区分主、客观,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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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紧接着就又出现了一个问题:病历中有很多内容都是无法即时完成的,比如死亡病例讨论记录,若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全部病历材料时,仍有部分病历未完成该如何处理?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均有明确规定,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时,可以对已完成的病历先行封存,当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封存。关于病历材料的复印问题,可以参照该规定,先对已完成的部分病历先行查阅、复制,当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查阅、复制。同时《病历书写与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与基本规范》又明确规定了各部分病历的完成时限(详见附表),新《条例》实施后,医疗机构更应当严格按照医疗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时完成病历材料的书写,否则可能将自己置于纠纷处理中的不利地位。

综上所述,今后医疗机构提供病历材料的标准只有一个,即“全部”,既不区分患者情况,也不区分病历材料生成时间,更不区分主、客观病历,所有病历均应无条件的提供给患者。

目前新《条例》已经施行,但众多医疗机构仍未做好充足准备,很多医疗机构还存在观望或者侥幸心理,很多临床医生对此也不以为然,依然我行我素,甚至对医院内部医政管理人员严格执行新《条例》的规定颇有微词,造成医院内部的医政管理人员与临床医生之间产生一定分歧。

笔者认为,新《条例》第一条即开宗明义的规定“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条例》的宗旨之一就是“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病历材料作为医疗纠纷中最重要的证据,将病历材料全部提供给患者,就免去了患者因病历材料提供不全而心生猜疑,就有可能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该规定完全符合《条例》旨在预防医疗纠纷的初衷。而在此种背景下,医疗机构更应该注重病历书写的规范,加强对临床医生的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法律风险意识,根据《条例》及时调整医院内部的规定与章程,及早适应法律法规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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