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级职能定位改革】快递件丢失赔偿标准的认定(附适用民法典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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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级职能定位改革】快递件丢失赔偿标准的认定(附适用民法典典型案例)

2024-07-13 12:2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杜某诉某快递德州分公司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案

快递件丢失赔偿标准的认定

【关键词】 快递 丢失 赔偿标准

【裁 判 要 旨 】

快递单上的保价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对其中的免责、限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撤销或认定该条款无效。同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快递公司未对保价条款进行提示说明,明知快递件系贵重物品而未尽到安全保管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无权援引保价条款免除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故应当全额赔偿寄件人损失。

【 相 关 法 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

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 基 本 案 情 】

2021年1月30日,杜某作为卖家在某网站与买家杨某成交描述为“造币总厂光绪元宝”的物品,订单成交价9140元。杜某前往某快递德州分公司营业部办理该物品的包裹邮寄,杜某向工作人员提供了收件人、寄件人姓名、地址、电话等信息后,在工作人员提供的邮件交寄单上签了自己的名字。

该交寄单系制式的,背面印有《使用须知》(字体较小,紧凑细密),其中第六条载有:“保价包裹丢失或全部毁损时,按保价额赔偿;发生部分毁损或内件短少时,按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对保价包裹赔偿时,保价费不退回。”

邮件交寄单正面是交寄单及交寄单(收据)。交寄单部分在相应格式栏里打印上收件人、寄件人的姓名、电话、邮编、详细地址等信息。其中收件人为杨某,内件物品为钱币,件数为1,保价金额2元,总资费10元。在是否保价一栏中手动勾选了保价,在保价金额处被告工作人员手动填写了400元。在右上角部分有寄件人声明:同意并遵守背面的“使用须知”。如包裹无法投递,请选择:□退回寄件人 □抛弃处理,在下一行有“并请您确认打印的名址信息无误。”杜某在此处手写了自己的名字。交寄单(收据)部分是打印的单号、收件人、寄件人信息、资费等。办完邮寄手续后,工作人员将交寄单(收据)部分剪下交给杜某留存。

杜某交寄的上述邮件在送寄过程中丢失。导致杜某向购买人杨某办理了退款手续,通过网购平台将货款9140元全部退给杨某,遂杜某起诉某快递德州分公司要求赔偿损失9140元。

被告称“原告在邮寄物品时对相关的物品进行了保价,且保价金额为400元,足以说明原告是知悉相应的保价含义以及保价费和保价金额”,并提交了原告办理业务时被告营业部墙上张贴公示的“邮件和汇款查询、损失赔偿办法”等制度规定的照片,以证明“应按照相应的邮政法及双方的约定进行赔偿,即本案应赔偿原告400元”。

关于保价问题,杜某陈述:“当时工作人员问我保不保价,并没有跟我说保价的意思,我当时是在无意识的情况下交的两元保价费,目的是想让快递早点到收件人手里,工作人员并没有说保价费两元是指如果丢失后赔付四百元,没跟我说四百元的事。当时我签完字这个交寄单工作人员就收走了,我没有看到背面的使用须知,工作人员只给了我一张交寄单收据。”

【 裁 判 结 果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快递德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杜某9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 裁 判 理 由 】

德城区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某快递德州分公司提供给原告杜某的交寄单系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合同,其中背面《使用须知》第六条“保价包裹丢失或全部毁损时,按保价额赔偿”系减轻被告方责任且与寄件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与交寄单证明右上角的“寄件人声明:同意并遵守背面的使用须知”均字体较小,紧凑细密,均未采取加粗、加黑、加下划线等足以引起寄件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向原告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因此,被告主张按照保价金额赔付原告4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交寄给被告的邮件不是一般的信函,而是一枚特殊钱币,被告作为专门从事邮寄、快递业务的单位,应当认识到邮寄物品的特殊性,并应尽到特别注意义务,但仍将原告的快递件丢失,构成重大过失,无权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而应适用第三款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丢失物品的交易单价为9140元,且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该丢失物品的对价全额退给购买人,因此,被告应以丢失物品的实际损失9140元向原告予以赔偿。

素材提供:民二庭 张瑞环

原标题:《【审级职能定位改革】快递件丢失赔偿标准的认定(附适用民法典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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