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与分配的140条裁判规则(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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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与分配的140条裁判规则(二)

2024-05-17 15:0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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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未投保交强险的涉军警车的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焦点为军车、警车等具有特殊性质的在编车辆是否应当履行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义务的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车辆驾驶人及有关单位,适用主体并未排除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在编车辆。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但该条款只是对军队在编车辆参加交强险的办法由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另行规定进行的指引,并不能得出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在编车辆可以不投保交强险的结论。另外,根据财险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合同可以证明,已有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在编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实例,消防救援局上诉主张与现实情况不符。消防救援局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自行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京02民终6449号

28、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时,法官可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确定各自过错比例——姚某平诉丁某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时,法官可以运用“优者危险负担” 原则,分配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应当在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比例之后,再考虑各自的危险负担能力,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

案例文号:(2007)甬民一终字第1580号

2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作出认定的,应适用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梁某威诉梁某洪、樊某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质上属于证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作出认定的,法院应适用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事实并依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案例文号:(2013)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50号

30、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后可以直接改变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许某诉卢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法官可以在综合认证后认为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定案依据。

案例文号:(2001)揭民终字第93号

3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审理查明事实不一致,法院可不作为定案依据—陈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通警察大队在认定事故时未予充分考虑形成事故原因即车辆超长、超宽对后车的不利影响及存在的安全隐患,其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认定依据与案件查明的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不符,故法院对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的认定不作为定案依据。

案例文号:(2011)垫法民初字第01308号

32、交警部门就交通事故责任未作认定时,法院应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以及车辆危险性的大小和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孟某福诉姜某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悬赏取得的证人证言在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时,应当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在交警部门就交通事故责任未作认定,难以分清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应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根据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2)济民二终字第263号

33、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规则。

审判实务中,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理解,应当注意把握如下几点:

(1)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当然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证据,其应当经过质证后,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2)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应当适用公文书证的规则。具体而言:

①交通事故认定书推定为真实,援引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当事人只需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副本,不负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对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疑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

②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其应当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负有本证的证明责任。即挑战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当事人,其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状态,如果只是使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处于真假难辨、真伪不明的状态,其并未完成证明义务,人民法院仍然应当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这一点与反驳私文书证只需使私文书证证明的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状态存在很大的区别。

34、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证明效力。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性质是证据,其证据属性应为书证: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2)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不具有鉴定结论或者勘验笔录的属性。

(3)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或材料,以其记载的内容发挥证明作用是书证的本质特征。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证据属性上应当为书证,这种认识符合书证的特征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特点。

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当然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证据,其应当经过质证后,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35、蒋某琴与张某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审查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证据属性上为书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依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和认定。

案例文号:(2021)赣民申337号

36、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属性。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有关检验、鉴定以及相关证据的分析判断,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以及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责任,为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提供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二字删除,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取消了可以提请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认定的救济途径,以此来淡化交通事故认定的行政行为色彩,突出其证据属性,体现了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理念上的变化,使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更加淡化了行政色彩,更多地体现出民事侵权责任的特点,也结束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性质上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证据的争论。

37、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罗某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裁判要旨】:

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法规的授权实施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该行为直接关系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违法以及应否被行政处罚等问题,因此它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认为交警队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5期(总第79期)

38、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孙某利不服如皋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案。

【裁判要旨】:

公安局依其职权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存在一定的影响,不符合行政指导行为具有的特征,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文号:(2000)通中行终字第103号

39、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法院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在交警部门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未确定各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40、交通事故二次碰撞的因果认定与责任划分

【裁判要旨】: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前后二次碰撞,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在交警部门并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出具了同一案例文号的两份关联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况下,属于存在竟合(累计)因果关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特殊情形,应作为一次事故处理,先由前后两次碰撞平均承担责任,再依据两次碰撞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按份责任。

41、车主未买交强险发生事故先担责。

【裁判要旨】:

交强险制度有利于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减轻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化解经济赔偿纠纷。然而现实生活中仍有不少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心存侥幸,未给车辆购买交强险就上路行驶。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害的第三者无法从交强险中获得赔付,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义务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者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才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来划分赔偿责任。

42、自驾游中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处理—张某斌等四人诉李某、黄某、中国人寿财保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情谊自驾游的成行系所有自驾成员形成合意的结果,自驾游全体成员为所驾车辆的实际运行支配和运行受益人。在此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应由自驾游团体成员中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共同承担。

因自驾游活动通常以情谊为纽带成行,成员间对活动中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通常无明确约定。自驾游成员间虽无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但自驾游的成行系所有自驾成员形成合意的结果,所有自驾游成员亦应认可此次自驾游活动对外所为民事法律行为。自驾游成员驾驶自驾游车辆,系自愿为整个自驾游团体提供驾驶服务,自驾游全体成员为所驾车辆的实际运行支配和运行受益人。自驾游车辆驾驶人执行的是自驾游团体共同事务,若出行前无人对此提出异议,在此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自驾游团体成员中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共同承担。自驾游所驾车辆多为活动组成人员所有,车辆所有人自愿免费提供车辆或按份收取相关费用。在车辆所有人无过错,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进行责任承担的情况下,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过错人承担主要责任,并由自驾游全体成员承担次要责任更能体现公平原则。

43、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与实际驾驶人不一致,车辆实际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戴某与吕某、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将面包车出售给实际驾驶人,但未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实际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9)鲁0117民初1029号

44、融资购买的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由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项某等于黔西南州开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民财险兴义支公司、人民财险贵阳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平安财险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融资购买的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由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不控制肇事车辆的运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45、违章停车引发交通事故案。

【裁判要旨】:

违章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违章停车的驾驶人应当承担相应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

车辆停在道路上没有行驶,也可能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参与者。许多驾驶员对违章停车的危险性认识不足,图方便随意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不但严重影响了道路交通秩序,更成为交通安全的重大隐患。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相关规定。如果确有特殊情况需停车,则要开启相应的警示车灯,并在车辆、车尾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否则违规停车不但会被处罚,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还可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

46、张某建、杨某兰与何某洋、杨某全、丁某琴、瓮安县腾峰汽车租赁服务部太平洋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申请人何某洋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其是否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问题。首先,无论何某洋是否具有车辆租赁经营许可,何某洋将案涉车辆有偿租赁给杨某超,其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出租人,有义务保证交付给承租人的车辆不存在会对承租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危险的缺陷。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以及司法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均已载明杨某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存在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问题。现何某洋虽主张事故车辆出租前处于正常状态,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从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意见及制动系统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意见来看,本案事故发生既有杨某超超速驾驶的原因,也有事故车辆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未能有效发挥制动效能的原因。

据此,何某洋出租前未检查事故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是否合格,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何某洋未能举证证明原判决认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黔民申1019号

47、粟某某、于某某与罗某飞、张某军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张某军与案外人舒某林系同居关系,罗某飞系张某军弟媳,因张某军征信不能办理银行贷款,案涉车辆是罗某飞出借其身份信息帮助张某军办理车贷并登记,首付款是舒某林支付,贷款是张某军及舒某林通过微信每月转至罗某飞账户偿还。本案中,张某军系无证酒后驾驶,碰撞行人于某安后逃逸,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安无责任,因此张某军承担赔偿责任无误。而案涉车辆登记在罗某飞名下,登记具有公示性;庭审中罗某飞认可其与张某军是大家庭生活,知道张某军有D驾照,自己持有C1驾照;证人李某、杨某均证实购车后一直是张某军在驾驶案涉车辆。原判认定罗某飞对张晓军无证驾驶是知晓且放任的,虽无驾驶证不影响购车及登记,但其在知晓张某军无证的情况下仍出借身份证为其办理贷款及车辆登记,已经违反《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其对张某军无证驾驶的情况持放任态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主张不是车辆所有人,不是赔偿主体,但《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是对机动车确权纠纷的答复,本案并非机动车确权纠纷,因此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黔民申4456号

48、周某安诉王某元、李某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驾驶人员违章超速驾驶过程中为躲避违章行人与正常行驶另一车辆发生碰撞,实际是由连环发生的两起事故组成,两起事故分别造成两个损害结果。首先行人违规横过公路,驾驶员避让措施不当造成行人死亡是一起交通肇事。双方对该起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其次正常行驶车辆驾驶员遭受车毁人伤,是因违章驾驶员在避让行人时,紧急避险造成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由于行人的违规行为,不会迫使违章驾驶员只能采取两车相撞的办法避险。两车相撞的根本原因,是违章超速驾驶和紧急避险措施不当。因此,紧急避险事故的责任,应当由违章驾驶员全部负担,与行人无关。另外,违章驾驶员给付行人家属的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是对死者亲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都不是死者的遗产。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2年第5期

49、董某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原因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中,李某称“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李某云交给李某的车辆具有安全隐患(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该鉴定意见认为右前轮爆裂是因其它原因(如气压不足等),并未明确右前轮爆裂的确切原因,且李某亦未提供车辆所有人李某云知道或应该知道该机动车存在缺陷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李某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车辆存在缺陷而具有过错,李某云不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晋民申1436号

50、刘某与魏某、人民财险大同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被侵权人获得人身保险理赔的保险金后,仍享有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金是保险人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给付的金额;而民事赔偿责任是侵权人侵犯他人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二者既不重合也不矛盾。此外,人身保险同时具有避险与投资功能,从谁投资谁受益的角度出发,侵权人不能因为被侵权人的投资而减轻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晋民申1726号

51、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具有可诉性——曹某化不服明光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认定,直接涉及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也是确定交通肇事罪的依据,公安机关负有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公安机关如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拒不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当事人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服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例文号:(2004)滁行终字第23号

5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刘某生不服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通过其他方式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涉及的一些专业内容,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只要遵循一方面充分尊重有关专业机关和人员的专业能力,另一方面对于鉴定、检查的程序进行着重审查,对于符合法定程序作出的结论予以采信的方法,可作出相应判断。

案例文号:(2002)沪二中行终字第187号

53、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固定现场致使责任无法划分,且双方都存在过错的,推定双方承担同等事故责任——邱某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固定事故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划分,双方都存在过错,在双方都没有证据证实对方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应推定双方承担同等事故责任。

54、因客观原因导致没有充分的证据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时,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证明书中应当将基本事实予以载明,以此作为判断双方责任的依据——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因天气、事发路段没有监控、现场痕迹物证缺失,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等客观原因,导致没有充分的证据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证明书中应当将基本事实予以载明,以此作为判断双方责任大小的依据,作为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的标准。

55、杨某与某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中,由于杨某和付某在事发通过路口时是何信号灯灯色这一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故交警部门未对该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在此情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某交通公司虽辩称杨某事发时闯红灯且未走人行横道线,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未采纳某交通公司关于杨某作为行人存在过错的辩称意见,并判令由机动车一方就杨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2762号

56、丁某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中,由于事故发生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查清,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而丁某与张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法院认定丁某与张某应按公平责任原则,各承担50%的责任。

案例文号:(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640号

57、孙某娥与刘某坤、大连桃山运业有限公司、永诚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桃山公司与刘某坤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买卖车辆协议》及《解除挂靠车辆协议书》后,桃山公司已经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刘某坤,双方已经协议解除挂靠关系。虽然双方未办理案涉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车辆实际交付后,桃山公司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根据前述规定,应由受让人刘某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桃山公司对刘某坤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7)辽民再526号

58、欧阳某华与颜某明、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案涉车辆虽然登记于大搜车南昌分公司名下,但该车系案外人贺强借他人名义用以租代购的方式从在淘宝网平台“弹个车汽车旗舰店”取得,并不由大搜车南昌分公司控制和使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不是同一人时,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取得车辆实际控制权的贺某强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大搜车南昌分公司将该车交与贺强使用,并无过错。对于贺某强又将车辆借用给颜某林,该车在维修期间被颜某明自行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均与大搜车南昌分公司无关联。原审判决认定大搜车南昌分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赣民申1639号

本文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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