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警官真的侵权了吗?从法院判决一公众号转发《谭谈交通》侵权案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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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警官真的侵权了吗?从法院判决一公众号转发《谭谈交通》侵权案谈起

2023-08-27 19:3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摘要

涉及成都某法院的判例,笔者以为判决书以一笔带过、轻描淡写的描述认定《谭谈交通》为视听作品显得粗糙,缺乏说服力。从目前各方披露的信息以及笔者观看到的《谭谈交通》节目而言,《谭谈交通》主要由交通违法事件以及交通违法者和谭乔警官之间的交谈内容两部分构成。对于前者,交通违法事件应属于客观事实,不构成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对于后者,应当说,交通违法者和谭乔警官之间的交谈内容类似于相声中的捧哏和逗哏,应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备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即构成作品。两者的差异主要在于,前者为即兴创作完成,后者可能提前有文字稿。

近年来,随着广电系统制作、播放分离的改革,大量的广播电视节目均涉及自制节目、合作节目或采购定制节目,必然涉及到著作权的保护问题。当然,作为录像制品的制作者成都电视台享有著作权法赋予的邻接权。即使认定《谭谈交通》为录像制品,并不妨碍成都电视台维权。

其实,正是由于这是一档公益宣传为目的的节目,所以无论是成都公安局、谭警官或者包括违法者甚至冒着被电视传播而导致的隐私暴露风险,某种程度上皆未在意保护自身的权益。但是,当公益节目以商业性运营并牟利时,正确认定各方权益应当是法院为各方利益依法裁判的职责所在。

一、问题的提出

2022年6月28日,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就成都游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xx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关于《谭谈交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做出一审判决。一审裁判认为,“xxxx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转载的方式利用了网络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案涉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害了游术公司对案涉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1]

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谭谈交通》板块视频系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属于视听作品的范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人。成都市广播电视台系案涉视听作品的作者,法院认定,游术公司经成都市广播电视台授权,在授权区域和授权期间内享有涉案作品的网络信息传播权在的财产著作权及维权权利,有权提起诉讼。

依据判决书,成都片区人民法院的裁判逻辑如下:第一,成都市广播电视台系案涉视听作品的作者。对此,有两层含义。首先,《谭谈交通》构成作品,在类别上属于视听作品。其次,《谭谈交通》这一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成都市广播电视台。第二,xxx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转载的方式利用了网络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案涉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害了游术公司对案涉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由此可见,此份判决书的逻辑起点为《谭谈交通》构成视听作品。对此,成都法院认为,“2022年1月30日,成都市广播电视台出具《版权声明》,载明成都市广播电视台是所属的都市生活频道(CDDTV-3)为《平安成都》和《红绿灯》栏目的制作单位。《谭谈交通》板块自2005年3月28日起先后在《平安成都》和《红绿灯》栏目中播出。成都市广播电视台还出具《声明》,载明成都市人民广播电台和成都电视台于2005年11月合并为成都广播电视台,2009年12月更名为成都市广播电视台,更名后在作品署名上仍保留沿用成都电视台的呼号,故《红绿灯》栏目片尾署名的‘成都电视台’即成都市广播电视台。2022年5月30日,成都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具《声明》,载明其系成都市广播电视台下属全资子公司,经成都市广播电视台授权后对外开展《谭谈交通》节目运营工作,在部分节目中标有“天府TV”标示。成都市广播电视台原创制作《谭谈交通交通》节目,拥有该节目版权。”

二、《版权声明》不能证明《谭谈交通》构成视听作品

首先,从具体内容而言,此份《版权声明》主要表明了成都广播电视台的作者身份。依据《著作权法》第12条,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据此,此份《版权声明》仅能初步证明成都广播电视台为《谭谈交通》的作者,但如果有人提出相反证明的,则需依法确认《谭谈交通》的作者究竟是谁。

而在分析《谭谈交通》的作者究竟是谁之前,需先明确《谭谈交通》是否构成作品,构成何种作品。如果《谭谈交通》不构成作品,则显然,《谭谈交通》中不存在作者。由此可见,《版权声明》只是初步证明作者身份的一项证据,但这项证据可能被真正作者提交的证据推翻。而在确定真正作者时,需明确《谭谈交通》是否构成作品、作品类型。因此,从法律逻辑的角度而言,是先有的作品再有的作者,没有作品就没有作者。《版权声明》仅能初步表明了作者身份,并不意味着其就是真正的作者,更不能由此倒推出《谭谈交通》是作品、且是视听作品。

其次,应当说,此份《版权声明》仅仅是成都电视台的单方声明,并非一份有效的合同或者说协议。由此,可以明确两点,《谭谈交通》构成视听作品仅是成都广播电视台的单方声明,并不意味着《谭谈交通》就是视听作品,其究竟是不是作品,需依法认定。此外,成都广播电视台是《谭谈交通》的著作权人,全权负责版权问题,仅是成都广播电视台的“一家之言”。换言之,各方之间并未就《谭谈交通》的著作权归属签署任何书面协议。因此,对于《谭谈交通》的著作权归属,依旧需要依法认定。

三、《谭谈交通》构成作品

所谓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和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但显然,视听作品的最终落脚点依然在于“作品”。对此,成都法院亦做了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六)视听作品。”

据此,在判断《谭谈交通》是否构成视听作品之前,需首先判断其是否构成作品,即是否符合以下几项要件:(一)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二)独创性;(三)以一定形式表现;(四)智力成果。

就《谭谈交通》的内容而言,其主要由两部分内容构成,即交通违法事件以及交通违法者和谭乔警官之间的交谈内容。[2]首先,对于交通违法事件,应当说,其属于客观事实,不构成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事实是客观存在和发生的事情,它一旦产生,就不可能再受人类思想或创作活动的影响,不可能由作者‘创作’出来。”[3]

其次,对于双方之间的交谈内容,应当说,是由交通违法者和谭乔警官即兴“创作”出来的。谭乔警官对话题的引导、交通违法者对自身经历的描述,两者共同呈现在《谭谈交通》节目中,并以视频的形式传达给观众,视频中执法者与被执法者之间风趣、幽默的对话引发观众“共鸣”,进而引爆此节目。应当说,《谭谈交通》在某些层面类似于我们平时观看的小品、相声。谭乔警官即兴引出话题、交通违法者即兴以口头语言的方式“接话”。这一过程类似于相声中的“捧哏”和“逗哏”,唯一的差异可能在于前者是即兴产出,后者是经过精心设计的,前者的“创作”是即瞬间完成的,而后者的“创作”所花时间可能较多。但从两者的产出结果而言,两者的“艺术性”是相当的,均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备独创性的智力成果。

因此,笔者认为,不宜认为交通违法者和谭乔警官的沟通内容较为日常,不具备独创性,从而否认《谭谈交通》整体构成作品。“文学艺术大师们的经典传世之作当然是作品,在大师眼中显得平庸、乏味的智力创造成果仍然可能符合‘独创性’的要求。”[4]

四、《谭谈交通》构成口述作品

在具体的作品类型上,应认定交通违法者和谭乔警官之间的交谈内容,应属于口述作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2项,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由此可见,口述作品的核心在于“即兴”。应当说,交通违法者和谭乔警官之间的交谈内容显然是符合这一特征的。

当然,应当注意到,在成都广播电视台提交的《版权声明》中提到,“成都市广播电视台是所属的都市生活频道(CDDTV-3)为《平安成都》和《红绿灯》栏目的制作单位。”简而言之,成都广播电视台认为其进行了“制作”。对此,笔者认为,即使成都广播电视台给谭乔警官提供了采访提纲,谭乔警官按采访提纲引导话题,仍应当认定交通违法者和谭乔警官之间的交谈内容构成口述作品。

对此,以著名知识产权专家王迁教授的授课视频为例,应当说,王老师的授课内容主要是依据其著作《知识产权法教程》进行。尽管王迁教授的讲课依照大纲进行,但不可否认,其并非完全朗读《知识产权法教程》,而是参照目录从概念讲解、案例分析等方面即兴完成了内容讲解。在这一过程中所产生的是口述作品,而非对《知识产权法教程》的机械口头“复制”。[5]正如北京海淀法院所指出的,“罗永浩向学生讲授的课程虽是以相关的大纲、教材为基础,但具体的授课内容系罗永浩独立构思并口头创作而成,……,全部内容均构成口述作品。”[6]

五、《谭谈交通》不构成视听作品

涉及成都某法院的判例,笔者以为判决书以一笔带过、轻描淡写的描述认定《谭谈交通》为视听作品显得粗糙,缺乏说服力。

如上文所述,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和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2020年著作权法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在名称上进行了调整。但应当说,在本质内涵上,视听作品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并未发生根本性改变。简而言之,电影作品依旧是视听作品的典型代表。

以电影作品为例,其独创性主要表现在文字剧本的创作,演员对文字作品的表演,导演对场景的布置、对表演行为的指导,摄影师对角度的选择、灯光的调整,后期对画面的编排制作等等。[7]据此,《谭谈交通》构成视听作品的可能性在于,成都电视台提前对交通违法事件进行了编排,提前撰写了交通违法者和谭乔警官的交谈内容,并最终由交通违法者和谭乔警官在摄影记者的镜头前按编排表演了出来。

但依据成都广播电视台目前披露的《版权声明》,其并未在前述方面进行“创作”,其主要的“创造性”体现在“对所属的都市生活频道(CDDTV-3)为《平安成都》和《红绿灯》栏目的制作”。据此,笔者猜测成都广播电视台可能对《平安成都》和《红绿灯》栏目下的节目做了整合、汇编等制作工作。如其“选择”和“编排”能体现出成都广播电视台的独创性,则《平安成都》和《红绿灯》栏目可能构成汇编作品。但显然,这些制作并未体现在《谭谈交通》节目中,不能证明《谭谈交通》节目构成视听作品。

而根据谭乔警官目前透露的消息以及笔者看到的几期《谭谈交通》,可以发现,成都广播电视台仅派出一名摄影记者对交通违法事件及执法过程进行拍摄,其所进行的工作就只是还原交通违法事件及执法过程。而且,在拍摄过程中,并不存在多个机位的设置、多镜头的切换,所拍摄的画面也只是交通违法和执法过程,即摄影记者对执法过程进行了简单录制。这也就导致了后期所能选择的拍摄画面是有限的,而在剪辑方面也仅能按照“发现交通违法者——拉家常——普法”的顺序进行,并不存在较大的“创作空间”。最终所呈现出来的画面也就只是交通违法事件及执法、普法本身,成都广播电视台仅为交通违法者和谭乔警官的口述作品做了简单的字幕,画质整体效果也不高。

即使是多机位的体育比赛拍摄,是否认定为视听作品在司法实践和学界都存在较大争议。对此,正如北京市文联、北大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郭春飞律师团队指出,“如果只是进行了简单机位拍摄,如棋类比赛,导演在镜头的切换、画面的选择等方面可发挥的空间有限,不存在独创性,则不宜认定为作品。”[8]因此,笔者认为,《谭谈交通》不构成视听作品。

六、《谭谈交通》构成录像制品

所谓录像制品,是指“视听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9]由此可见,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共性在于“连续相关形象”,但两者存在以下几点根本性差异:

第一,构成要件不同。具体而言,视听作品对“独创性”的要求远远高于录像制品,对于独创性程度未达到视听作品程度的连续影像,则作为录像制品保护。但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是录像制品,也应具备一定的创造性,而并非完全不要求独创性。对此,正如相关学者所指出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录像制作者’定义为‘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也就是说,构成录像制品的连续影像必须由此人首次制作,而不是翻录(纯粹翻拍)‘现存的’连续影像而获得的”[10]

对此,举一假想例,一名摄影师架着摄像机在街头进行录像。其既可能录到一位舞蹈家即兴表演的舞蹈、一名诗人即兴吟诵的一首诗、一辆汽车撞伤人的违法事件。在此过程中,为了清晰录制以呈现更好的画面,该名摄影师需对拍摄角度进行一定选择,而非单纯地像大马路上的监控摄像头进行机械录制。比如,拍摄舞者时,需展现其灵动的姿态,拍摄诗人时,则可能需拍摄其吟诵诗时的表情,交通违法事件时则需找到清晰还原事件的角度,这些均需要摄影师做出一定选择。而大马路上的监控摄像头仅能从一个角度记录舞者、诗人、违法事件,因其不具备任何“创造性”而只是单纯机械录制,完全可能出现角度“盲区”,从而不能进行清晰的录制。因此,前者属于录像制品,而后者并不属于录像制品。

具体至《谭谈交通》,如上文所述,成都广播电视台所派出的摄影记者只是客观记录了交通违法事件和交通违法者与谭乔警官之间的交谈内容。其所能做的工作就是跟随谭乔警官发现交通违法者及时拍摄记录,跟随谭乔警官下车并录制谭乔警官与交通违法者之间的交谈内容,最后由谭乔警官进行普法。应当说,在这一过程中,该名摄影师并不存在创作空间。其所拥有的“创作空间”就是寻找拍摄角度,而这一“创作空间”还受限于清晰还原这一根本要求。举例而言,在“拉家常”环节,摄影记者只能在谭乔警官及交通违法者的正面进行拍摄,不可能全程对着他们的后背进行拍摄。在“普法”环节,则只能拍摄谭乔警官以威严的形象进行交通法规宣讲的画面,而不可能拍摄由交通违法者讲解交通法规。由此,《谭谈交通》仅属于录像制品。

第二,权利内容不同。因录像制品仅具备较低的独创性,不构成作品,因而录像制作者仅能就录像制品享有录像制作者权这一邻接权。众所周知,邻接权的具体权利类型是远远少于著作权人所享有的著作权。以录像制作者权为例,其具体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租权、许可电视台播放权,而著作权分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17项权利。[11]比如,录像制作者无署名权,但作者享有署名权。

因此,成都广播电视台作为录像制作者,仅享有录像制作者权,并无署名权。其擅自以作者身份在《谭谈交通》上进行署名,还可能侵犯作者的署名权。[12]

七、认定《谭谈交通》构成视听作品的影响

如上文所述,《谭谈交通》构成视听作品的可能性在于,成都电视台提前对交通违法事件进行了编排,提前撰写了交通违法者和谭乔警官的交谈内容,并最终由交通违法者和谭乔警官在摄影记者的镜头前按编排表演了出来。

由此可见,在《谭谈交通》构成视听作品的情况下,交通违法事件不再是客观发生的事实,而是一场“戏”。对此,如果成都广播电视台没有组织交通违法者和谭乔警官在安全条件下拍摄,则可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成都公安局应依法处罚。[13]对于交通违法者和谭乔警官之间的交谈内容,则也成为了一场“戏”。换言之,所谓的“富贵”大爷、“气球哥”、“牢饭少年”都是虚构出来的而非真实事件。

由此,可以推论,《谭谈交通》不再是执法过程全记录,也不再是一档公益类的交通普法视频,而是一场彻头彻尾的“商业表演”,是一档打着“普法”噱头的视听作品。交通违法者和谭乔警官都是演员。对此,成都广播电视台或许有义务在《谭谈交通》中注明,“本视频系在安全条件下拍摄,广大观众请勿模仿。”此外,即使作为表演者,交通违法者和谭乔警官均依法享有表演者权,并应当获得相应报酬。

八、结语

近年来,随着广电系统制作、播放分离的改革,大量的广播电视节目均涉及自制节目、合作节目或者采购定制节目,必然涉及到著作权的保护问题。当然,作为录像制品的制作者成都电视台享有著作权法赋予的邻接权。即使认定《谭谈交通》为录像制品,并不妨碍成都电视台维权。其实,正是由于这是一档公益宣传为目的的节目,所以无论是成都公安局、谭警官或者包括违法者甚至冒着被电视传播而导致的隐私暴露风险,某种程度上皆未在意保护自身的权益。但是,当公益节目以商业性运营并牟利时,正确认定各方权益应当是法院为各方利益依法裁判的职责所在。

注释:

1、(2022)川0192民初xxx号。

2、杨勇、季佳燕:《

3、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七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95页。

4、同注释3,第72页。

5、参见杨勇:《教授讲课视频的著作权法律评析——从著名知识产权专家王迁教授讲课视频被盗版谈起》,载《网舆勘策院》2022年6月26日。

6、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9749号。

7、参见北京市文联/北大法学院知产学院/郭春飞律师团队:十、影视作品,http://www.bjwl.org.cn/wwwroot/wlw/publish/article/1692/1697/85732.shtml。

8、同注释6。

9、《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3项。

10、同注释3,第268页。

1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2项,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作者 | 杨勇(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与政策研究院 研究员)

季佳燕(网舆勘策院特聘研究员)

编辑 | 张旭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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