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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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2024-07-09 06:4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行政起诉状

原告:刘xx,男,汉族,生于1960年3月18日,职业:农民,户籍地址:湖南省衡东县大浦镇。身份证号码:430------------114,现居住地:广东省xx市东区东裕社区xxx大街26号A幢一号,联系电话:15------5。

被告:x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

负责人:李xx

地址:广东省xx市东区xx路3号。

 

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就其侵犯人身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所致经济损失121000元。其中包含1、后续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3000元;3、误工费20000元;4、残疾赔偿金68000元(暂按十级伤残计算,待伤残鉴定后再予以变更);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自幼肢体严重畸形和缺失的二级残疾人,2007年获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残疾人证》。原告自2003年起便来到广东省xx市东区打工。由于身体残疾,无法找到正常工作,经济非常困难,甚至无以维持正常生活。2007年2月,原告自购电瓶车用于出行方便,并经常用于拉客收费以维持生活。2013年9月26日晚上9点30分左右,原告从xx市东区京华酒店用电瓶车搭载乘客母女二人去中山市民权路,途经xx市石歧华力壹加壹超市门口,遇被告单位交警执法查车叫停。原告向被告执法交警诉说自己是残疾人,为生计迫不得已,请求原谅一次,放其回家。被告的四位执法交警不为所动,并粗暴执法,强行扣留原告车辆,并推倒和踢打原告,当场致原告骨折受伤。后经路人报警和叫120救护车后,原告被送至xx市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髂骨骨折等,原告共住院25天后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禁负重三个月,一年后返医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单位领导多次探望并承诺原告出院后尽快处理该事故。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

原告出院后,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执法中违法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多次提出处理申请,并请求赔偿。被告领导起先愿意协商处理,并于2014年11月28日收取原告递交的《请求依法处理人身损害行政赔偿申请书》。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催办,被告单位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商赔偿,并告知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公正,督促被告依法执法和改正粗暴执法的行为,原告不得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公道,为民作主,依法公正审理并判决本案。

    此致

xx市第一人民法院

具状人:刘xx

2015年   月   日

行政赔偿上诉状

 

上诉人:刘xx,男,汉族,生于1960年3月18日,职业:农民,户籍地址:湖南省衡东县大浦镇。身份证号码:430----------------14,现居住地:广东省xxx市东区东裕社区库充大街26号A幢一号,联系电话:13926----------。

被上诉人: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

负责人:李xx

地址:广东省xx市东区xxx路3号。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xxx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x一法行初字xx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一)判令就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就其侵犯人身权行为向上诉人道歉;(二)赔偿上诉人因人身损害所致经济损失121000元。其中包含1、后续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3000元;3、误工费20000元;4、残疾赔偿金68000元(十级);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区大队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xx市第一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5)x一法行初字第143号行政赔偿判决,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特此上诉。具体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当。

1、本案中,上诉人刘xx在本案现场受伤,其致伤原因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其致伤的主体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而非自伤。原判决对此未予查明认定,是错误的。

毫无疑问,上诉人刘武平在本案中所诉之伤是被上诉人在执法现场所致,而且原判决也认定“民警遂徒手强制刘武平下车,在此过程中,刘武平左手臂受伤”(见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9行),“···刘武平未按要求下车而在这次民警依法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受伤···”(见判决书第8页11行)。但是原判决对上诉人的涉案之伤是谁造成,不予判定。这违反了法律规定开庭审查事实的基本常识。上诉人认为原判决是故意回避这一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涉嫌有意掩盖事实和包庇被上诉人的意图,因此在“谁致伤上诉人”的基本事实问题上模糊其词。

而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无论从事实和法律上,都可认定:上诉人的涉案之伤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殴打推撞行为所造成。这不仅有现场视频、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予以证实,而且在一审判决中也从未否定这事实。而且根据《行政诉讼法》的举证规定和原则,被上诉人对其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伤不是被上诉人的行为所致,应负举证责任。但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从未提出上诉人的伤是自伤所致的观点,也从未举证证明上诉人的伤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无关。综上所述,可以依法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涉案之伤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所致。

2、既然可以认定上诉人的涉案之伤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所致,那么,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致伤上诉人的行为,即是造成了“公民身体伤害”的行为,也即是“侵犯了刘武平的人身权”。原判决在第8页第11-12行中所认定的“···因交警城区大队在执法过程中属合法履行职责,没有侵犯刘武平的合法权益,亦没有侵犯刘武平的人身权”,是完全错误的。理由很明显,既然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身体伤害,那么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可以排除行政机关法律责任的行为,被上诉人才可以免责。在本案中,并无任何法律规定,赋予被上诉人的执法行为可以致伤公民身体,被上诉人和一审判决也未举出任何法律依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致伤上诉人可以免责。根据行政执法规定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赋予行政机关的职权,行政机关即是无权。因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本案的扣车、处罚、教育、惩戒等行为都是合法的,但是,法律没有赋予被上诉人有“致人伤害”的权力。因此,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致人伤害”的行为即是逾越了法律的职权界限,是违法行为。应承担行政不当的违法后果和侵权的赔偿责任。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执法中“致公民伤害”的不当执法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情形,而原判决对此作出了与法律相违背的相反的适用,是完全错误的。

并且,根据原判决在第8页第1-7行引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的相关规定,找不到本案涉案警察可以“打人”或“致伤公民”的任何职权赋予和免责规定,因此,原判决的上述引述根本无法为被上诉人的违法伤害行为进行任何开脱。原判决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

在一审中,一审法庭为促成当事人调解,花费了大量时间做了大量工作,只是由于上诉人因不同意法官提出的太低赔偿额度而双方未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费力调解的行为说明,一审法院也不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是无责而不须赔偿的。因此,一审判决不是一审法官对法律的真正理解,而是法外之原因或考量所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涉案之伤是被上诉人的行为直接造成,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定免责的法律依据,因此,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执法不当导致“公民伤害”的法律责任,这不仅是当前法律明确的规定,也是今后国家法治应达成的目标和方向。希望二审法院以法为本,排除法外因素与考量,维护依法治国的大政,并保护弱势群体的正当合法权益。上诉人将为二审法院的公正判决感激涕零。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xx

                                   2016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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