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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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知召集董事会时是否告知会议议题,并不影响董事会召集的实质要件。公司董事会议议事程序也并无法定的议事模式,会议议题一经在会中提出,董事即可按通常方式行使议事的权利,最终形成的决议内容即可成为董事议事的结果。

2、佳动力公司称在章程上签字但不知其内容,与常理不符。该章程虽未在工商机关备案,但并不影响公司出于内部治理需要,在原章程基础上重新订立公司章程,该章程对签名股东具有约束力。该章程对董事会表决事项载明为,董事会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对所议事项作出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该章程并无董事会表决须经占公司股权比例2/3的股东一致同意才能生效的记载。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故本案系争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多数决。

3、2008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决议在召集、表决程序上与公司法及章程并无相悖之处,但董事会形成的“有故”罢免李建军总经理职务所依据的李建军“未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损失”的事实,存在重大偏差,在该事实基础上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决议结果是失当的。据此,关于“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免去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等的董事会决议,予以撤销。

二审裁判要旨

“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免去其总经理职务”这一董事会决议是否撤销,须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该条款规定了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

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因佳动力公司的股东、董事均为三名且人员相同,2009年7月18日决议由三名董事中的两名董事表决通过,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公司章程。因此,本院认定2009年7月18日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不符合应予撤销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对公司行为的规制着重体现在程序上,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最大限度赋予公司内部自治的权力,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行使公司章程赋予其的权力,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公司法和决议内容不违反公司章程的前提下“无因”作出的聘任或解聘总经理的决议,均应认定为有效。李建军是否存在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这一事实,不应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有效性。

法院判决

1、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

2、对被上诉人李建军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形成的“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苏清律师点评

关于董事会决议效力瑕疵的诉讼救济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包括董事会决议在内的公司决议瑕疵的救济方法作了专门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该类诉讼提供了清晰的裁判规则。

然而,新《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对该条规定予以了修改,采取了“无因”解除论,即便公司董事不存在特定的事由,公司股东会也会有权在董事的任期到来之前随时解除董事职位。

苏清律师建议

在探索总经理及其他公司高管的诉讼救济途径问题上。通过笔者案例研究,并结合我国法律规定,提出如下意见,可供参考:

1、总经理又是公司股东的情形,可享受其股东的权利,依据《公司法》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法院应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判。

2、总经理为“合同工”的情形,可依据《劳动合同法》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之诉。

3、总经理为外聘董事,在与公司之间无任何劳动人事关系的情形下,可依据《民法总则》或《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规定以公司或相应行为人为被告提起侵权或损害赔偿之诉。

案件来源

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无效决议及其法律后果】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延伸阅读

实务探索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中关于“董事职务的任性解除与离职补偿”的实务探讨

法条依据:

第三条 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本条规定的核心意思有三个:一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可以没有理由地任性炒掉董事,二是公司董事可以随时率性地甩手走人,三是炒掉董事后如何确定离职补偿。

根据《公司法》第37条的规定,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并有权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也就是说,除了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其余的董事、监事,都由股东会选聘与解聘。同时根据《公司法》(第42条、43条)规定,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决定(包括选聘与解聘董事),由各位股东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投票决定,每项决议按照过半数通过,并且对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重大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根据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即使在拟定公司章程时控股股东不做手脚,公司章程规定按照出资比例投票决定公司事项,在控股股东及同属一个门派的一致行动人拥有超过50%投票权的情况下,控股股东完全掌控股东会会议,即使中小股东全部团结起来,也没有办法炒掉控股股东安排的董事,本条规定所谓的股东会“无因解除”董事职务,倒更像是为大股东准备的菜,为其任性炒掉自己看不顺眼的董事提供合法手段。

如果在公司运营过程中,中小股东确实对某位董事忍无可忍,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中小股东倒是有可能凑够10%以上的股东表决权或者1/3以上的董事(《公司法》第39条),从而发动临时股东会会议,提出炒掉董事的动议,当然如果控股股东在会上反对,这种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表决结果可想而知。对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小股东,尤其是在股市中购买股票成为公司股东的大量散户,要想凑足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表决权(《公司法》第100条、101条),从而召集罢黜董事的临时股东大会,基本上是不可能的事情,也就是说,此时中小股东可能连个临时股东大会都召集不起来,更别说要开会解聘董事的大话了。

因此,在股东会任意炒掉董事这件事上,中小股东基本属于吃瓜群众,与他们没有半毛钱的关系,根本不是中小股东抗衡大股东的利器!稍微动脑子想一下,就知道其中的道理很简单:如果在一个公司里,允许出钱少的人把持股东会,任性炒掉出钱多的人,随意安排自己人控制管理公司,谁还会出钱办公司?这岂不是没天理了,这是要挖掉公司制度的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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