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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0 05:2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网络购物平台中有“七日无理由退货”,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消费者真能无限制地任性退货吗?近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闵行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网购退货引发的纠纷案件。

【案情回放】

    为拍摄菜谱,小家(化名)欲采购一台单反照相机。经多方比对,并在某购物平台咨询客服后,小家选购了一台佳能单反套机。收到货物、拆封试用后,小家发现该相机无法达到她拍摄菜谱的需求,故以七日无理由退货为由提交退货申请。但是平台以商品页面显示拆封不支持七日无理由退货,且相机被拆封为由拒绝办理退货事宜。小家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小家诉称,在购买前,原告已经将其购买目的和平台客服进行了沟通,在客服的推荐下购买了该款单反,但是收到后却不能达到其拍摄菜谱的需求,且原告在浏览商品网站和购买页面时也并未看到有标注“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拆封后不支持)”字样。

    被告购物平台辩称,在原告购买商品的页面中,被告已明确标注“拆封后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且在原告提交订单付款前被告又再次以红色字体提示,原告在充分知晓的情况下拆封商品并使用,故不能享受七天内无理由退货。此外,原告所购商品属于高级电子产品,产品表面外包装有防撕贴,原告拆除防撕贴并使用后,商品价值会大大贬损,影响二次销售,故不支持退货。

    上海闵行法院经审查涉案事实和双方证据,判决驳回原告小家的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一、拆封使用后的相机是否属于“七日无理由退货”的范畴?

    本案中,小家所购相机属于价值相对较高的电子产品,其出厂时均有原厂封贴作为商品为新品的证明,一旦拆封试用,之后的消费者会认为该商品为二手从而导致商品价值明显贬损,进而影响第二次销售,符合一经激活或者试用价值贬损较大商品的特征,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故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规定。

    二、被告购物平台是否尽到其提示义务?

    本案中,购物平台在与小家网络交易过程中,在商品描述页面明确标注了该产品拆封后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字样,并在订单确认产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确认程序,应当认为该购物平台已经采取了一定措施,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该提示对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具有约束力。

    三、原告小家作为消费者是否负有注意义务?

    消费者在购买网络商品时应尽审慎注意义务,选购商品时应当全面详细的了解产品情况,阅读包括退换货约定的全部信息。如果对保修、退换货规定有异议也应当在购买前及时向商家进行咨询,在完全了解商品信息后再决定是否购买。本案中,原告小家称未看到购物平台的提示消息,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基于消费者的后悔权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网络购物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换货的权利。但网络购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消费者任性退货,不仅会扰乱正常的经营秩序,也会使经营者合法权利受到侵犯。希望消费者能真正了解七日无理由退货的真相,审慎对待这项权利,一起营造诚信、公平的交易环境。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 消费者定作的;

    (二) 鲜活易腐的;

    (三) 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 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二、《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第七条 下列性质的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一)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二)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三)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

    第二十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采取技术手段或者其他措施,对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明确标注。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商品,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确认程序,供消费者对单次购买行为进行确认。如无确认,网络商品销售者不得拒绝七日无理由退货。

 

(案例编写:上海闵行法院 陈寅雪 陈淋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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