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的强制执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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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的强制执行制度

2024-07-17 04:1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代表普通法系的英美两国,有其特定的文化历史背景和法律实践模式,崇尚程序正义,强调对权力的限制和对权利的保护。基于这样的背景,其强制执行制度也形成了区别于大陆法国家的特点。尽管两国的制度在细节上不尽相同,但在理念和原则上承于一脉,若从强制执行方面进行比较法研究,两个国家的差别可以忽略不记,统称英美。

  一、英美法的司法强制执行本位。

  严格地讲,英美法没有形成类似于大陆法系行政强制执行的制度 。这和英美法系的传统紧密相关。在英美法系中,行政权力作为一种具有扩张和攻击性的权力,一直受到严格的防范和立法及司法权力的制约,通过这种制约来实现权力的有机平衡,也通过这种制约来保障权利的充分实现。在人们的观念中,国家如果需要对公民“用强”,则必须通过法院来实现。所以在英国,刑事责任几乎包括了一切国家对公民课定的公法责任形式 ,而这些责任的课定和执行都属于法院的职权。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决定权和行政处罚的权力,而行政强制执行通常是作为前两种权力的必要延伸,是行政权的一个组成部分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概括地讲行政机关具有两种权力,一种是规则制定权,包括制定立法性规范、行政解释性规则及政策 ;另一种是裁决权,裁决权关乎特定当事人在具体法律适用场合的权利和义务,从广义的角度而言,行政机关规则制定以外的所有决定都属于裁决的范畴,但狭义的、正式的行政裁决则是指通过类似于审判的听政程序而裁判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情形 。英美法上的行政裁决终局决定较少,仅限于国会明确规定的情形,如:联邦工作人员因为没有通过保安审查,而未获准了解机密文件,对这种拒绝了解机密文件的决定就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对移民局驱逐外国人出境的决定,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等 。但这些行政决定被置于法院严格的司法控制和司法审查之下。对于行政机关裁决的行政义务,当事人如果不履行,行政机关原则上只能通过司法执行的方式来保障执行。

  以英国的警察权力为例,在英国传统的司法体制下,英国警察除了训斥、警告以及对轻微的交通违章有小额罚款权外,没有其他处罚权力。2001年《刑事司法和警察法》赋予了警察一项新的权力――对一些妨碍治安管理秩序的轻微犯罪行为(相当于我们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可以实施现场定额罚款。根据该法规定,英国自2002年八月份始在西米德兰等四个警区(英国共有43个相互独立的警区)进行为期12个月的试验。对于故意向消防队虚报火警,在大街上扔烟花爆竹,向火车投掷石块,浪费警察时间,报假案,在公共场所醉酒闹事,在高速公路上醉酒,侵入铁路,使用威胁性语言或者行为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警察可以现场开出罚款通知,也可以先把嫌疑人带至警察局然后再开罚款通知。但现场开具罚款通知时,警察必须着制服。法律规定罚款的数额由国务大臣发布命令加以限定,但数额不得超过刑事犯罪最高罚款数额的四分之一。目前的现场罚款都是40镑或者80镑的定额罚款。被罚款人可以通过邮寄方式向有关法官的行政主管缴纳罚款,罚款的缴纳意味着被罚款人不会因受罚行为而被判罪,不留犯罪记录。[page]

  被罚款人拥有选择权,他可以不交罚款,而选择在法院接受审判,但如果在罚款通知到期时(期限为21天),他既不提出司法审判请求,也不缴纳罚款,将受到1.5倍于最初罚款数额的罚款,这个罚款由法院强制执行,警察机关没有执行的权利。如果被罚款人选择司法程序,视同警察局已经对他提出控告,法院会向被罚款人发出传票,被罚款人成为被告人。如果该罚款人被判定有罪,他可能面临法定刑中的最高处罚,并可能被判令支付诉讼费用。不难看出,立法的意图在于鼓励被罚款人接受罚款,限制司法程序的介入。

  尽管这一举措遭到了不少警察和社会人士的反对,但现场罚款制度的确大大减少了警察的案牍劳苦,赋予了警察在对付轻微刑事犯罪方面更大的灵活性,避免了繁琐的司法程序所带来的时间、精力和金钱的浪费,实现了公平和效率的结合和平衡。

  有一种观点认为,英国警察的现场定额罚款权是英国为了提高效率而将轻微犯罪处罚的行政责任化,但英国的警察和学者多数反对这一看法,认为警察的处罚并不具有任何的强制性,其实质是对司法程序的技术性处理,而不是独立于刑事责任的行政责任。

  我们没有理由认为在英美国家存在大陆法系意义上行政处罚制度。因为他的刑事责任制度中,包含了我们行政处罚的内容 ,如果坚持认为在英美法的制度也存在行政处罚,那么行政处罚权也是由作为司法机关的治安法院“相对集中行使”的 。

  在法律为王的英美法治理念中 ,司法机关居于法治的核心,是强制力的“总管”和“总监”。在这样的背景中,强制执行制度以司法为本位自然顺理成章。

  二、作为行政义务履行担保的司法强制执行手段和程序

  在公民拒不履行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行政机关可以代表国家,诉请法院执行法律。而法院通常通过颁发禁止令或者执行令来达到确保行政义务得以履行的目的。所以,法院对当事人动用强制力,从程序上讲并不是当事人不履行行政义务的法律后果,而是当事人不执行法院禁止令或者执行令的法律后果。

  在行政相对人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行政机关的命令,而又不向法院提出申诉场合,检察总长便可应地方机构或者其他主体的请求向法院申请禁止令或者执行令等令状,以制止违法、滥用权利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此时,法院就可以颁发令状,对于违反法院令状的当事人,法院可以判处当事人藐视法庭,可以处以罚金或者监禁。法院也有权查封、扣押、没收拒不履行命令的当事人的财产。在法院颁发的令状中,禁止令一般在于抑制当事人的不法作为,如不得继续污染河流;而执行令则要求当事人积极履行义务,如补交欠税等。[page]

  在法院颁发的令状中,还有一种针对公共机构的强制令。当某一公共机构不履行其法定义务时,利益受到影响的当事人就可以要求法院颁发此类令状。法院一旦下达强制令,公共机构就必须履行法定义务,满足受害人的权利主张。强制令是针对错误的不作为而采取的措施,只适用于公法上的义务不履行。

  法院的令状为不履行行政义务的行为涂上了一层可以进行强制执行的外壳,并通过这种过渡,限制了行政机关的执行权力,同时又保障了行政义务的最终履行。需要注意的是,法院的令状可以“左右开弓”,它即可以实现行政相对人行政义务的履行,以保障法律得以执行,又可以强制公共部门履行职责和义务,以保障有关当事人权利得以实现。

  英美法院在司法保障行政义务得以履行的手段和程序基本仿佛,均强调严格的程序正义。在价值的位阶上,公平高于效率 。近年来,尽管在保障公平的条件下提高效率的司法改革在不断推进步,但强制执行的司法本位原则从不曾动摇。

  三、即时强制和行政程序中的其他强制手段

  在即时强制措施和行政程序中的其他强制手段方面,英美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区别比行政强制执行的差别要小的多。毕竟,处理涉及公共利益的紧急事务,可以为行政机关立即采取强制性行为提供正当化的依据。以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具有的强制手段的种类为例 ,英国、美国与德国、法国没有实质性差别。例如,英国的警察可以发布搜查赃物、毒品、武器、爆炸物品等危禁品命令,扣留他们认为必要的各种文件、资料;警察有权逮捕扰乱治安的人,对恐怖分子进行盘查和扣押等。自英国1994年《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以来,英国警察的权力一直通过制定法而得以扩大。体现在即时强制措施方面,警察具有了更多的防止暴力犯罪的盘查权力,并获得了打击反社会行为和青少年犯罪的更大决定权和更多手段,而这种趋势在世界其他国家也呈现出相同的特点。归纳起来,英美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的即时强制措施可以分为四类,既:1、对人的临时管束;2、对物的扣留、使用、处置或限制使用;3、对住宅、建筑物或者其他处所的进入;4、其他法定职权所为的必要处置。而这四类措施,在世界其他法治国家也基本类似。

  在美国,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对于负有交纳国税义务人财产的查封和扣押,对外国人的驱逐,对妨害卫生行为以及妨害安全秩序的排除等情形,行政机关可以行使简决权力,不经过听政等行政程序或者不经过事前的司法审批而予以决断执行。对此,不少学者倾向于认为这是英美司法执行本位条件下存在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 。我们认为,这样主张不符合美国强制执行制度的理念,如果将上述的情形归类为行政机关采取的即时强制措施,可能更能够自圆其说。[page]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即时强制措施和行政程序中的强制的种类上,英美与德、法差别不大,但在履行程序,救济手段方面,还是体现出不同法系理念上的差别。在英美两国,行政机关有权力执行的即时性强制和其他行政程序中的强制措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规定,并被置于司法严密的审查之下。

  以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为例。在进行行政调查方面,为了满足对调查信息的需求,行政机关不能总是信赖公民主动提供信息,有的时候,一定的强制措施的配合是必要的。在美国,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调查过程中有三种手段可以利用:1、要求公民提交有关记录与报告;2、检查单据、档案与活动场所;3、强制传唤证人、强制提供文件 。但是,在法院看来,作为原则,行政机关的未经授权(unwarrant)检查是被禁止的 。但也不是没有例外,在另外一个判例中,法院确定,在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下,不经授权的检查是允许的,这三个条件是:1、对于管理事项政府有实质的利益;2、实施检查将有助于促进管理行为的实现;3、实施检查的确定性和规范性,构成与法院的批准效力仿佛的合宪性 。这实际上将行政机关实施的检查,严格控制在了司法审查的机制中,因为实施检查的确定性和规范性能否构成与法院的批准效力仿佛的合宪性,只有法院才有资格判断。此外,行政机关也并不天然享有强制证人作证、强制提交文件的权力,必须在法律具体而明确的授权条件下,行政机关才获得这种权力 。

  在美国的有些州 ,法律规定不遵守行政机关的强制令将构成蔑视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最高法院认为,法院并不是自动当然地按照行政机关的意愿去执行强制令 ,法院强制执行强制令的职能不是辅助性的,而是在行使司法权。在法院看来,强制令的实施程序本质上是对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争议事实案件的裁判 。法院可以审查有关行政相对人的抗辩是否正当,只有具备适当的抗辩事由,才可以不执行强制令,而最主要的一个抗辩事由是行政机关的强制令越权。尽管对于行政相对人是否属于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的调整的初始判断权在行政机关,但最终的决定权仍然在法院 。

  司法对行政机关实施的即时强制和其他行政程序中的具有强制性的措施进行的司法监控,使得行政执法人员不敢越雷池一步,违轨如探汤 。加之权利人可以随时启动挑战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权利救济机制,使得行政部门倍感不便。这些实际问题,往往促使行政机关不选择自主裁量,而更倾向于在实施强制措施前获得法院的批准,从而使强制措施抹上司法的权威。

  四、救济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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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英美,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裁决或者采取的强制措施,都属于行政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当事人的权利如果因此而受到侵害,便可以置疑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由启动司法审查机制 ,从而抑制行政机关行为并获得必要的损害赔偿。英美的司法审查机制依托在普通法院,没有专门设定的负责司法审查的独立法院体系,所以从效力上讲属于非集中型,由各级法院分别进行,只有个案的效力 。这种审查机制也是英美不承认行政特权的表现,行政机关在普通法院和一般公民平等对簿公堂。

  根据美国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审查的对象主要分为事实的认定、法令的解释和推理过程三个方面。其中,推理过程(reasoning process)是法院审查最主要的对象。法院多通过对推理过程的审查,确定行政行为有没有逾越立法机关设定范围,有没有行政机关的恣意和专断。通常而言,行政相对人能够获得胜诉的最主要理由,不是行政机关在执行强制措施时在认定事实和法令解释上有误,而是行政机关的决定有恣意(arbitrary)、专断(capricious)、权限滥用(abuse of discretion)或者其他违法情事(otherwise not in accordice with law)

  在衡量行政机关强制措施的合法性时,有三个原则不容忽视。这就是美国的“正当程序条款” 、英国的“自然正义法则” 以及在两个国家都适用的“适当性原则” 。前两个主要强调程序的正义;而后者则衡量实质的正义,通行于几乎所有法治国家。适当性原则涉及对三个因素的评价:手段合适否;手段必要否(主要是指是否别无选择,有无其他副作用更小的方法);以及利弊的权衡。概括起来,适当原则的实质是:行政权为公民设定义务,必须是为追求公共利益所必需,而且设定的义务严格而适当,如果义务所施负担过重,与要达到的目标不相称,则应当取消这样的义务。很显然,适当原则象许多原则一样,引申开来实际上是个权衡的问题 ,要求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端正合理。适当性原则对行政机关强制行为的要求是,强制措施作为手段刚好可以用以达到目的,副面的影响不大,所谓瑕不能掩玉,所利大于所伤。

  (作者单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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