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船员履职检查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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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船员履职检查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

2024-04-04 18:0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1990年,交通部颁布《船舶安全检查规则》,进一步明确提出加强对船舶设备技术状况的监督检查,规则规定的船舶安全检查内容除船舶证书外,将船员证书和配员单列一项,在原有五项船舶安全设备检查的基础上增加了两项设备检查的内容。

1997年,交通部以规章的形式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明确船舶安全检查的项目除船舶和船员证书以外,将船舶设备项目由七项增加到十三项,并首次将加强对人员适任状况的监督检查纳入船舶安全检查范围,规定检查内容包括“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这是第一次在规章层面提出对船员的实际操作能力检查,这也是船员实操检查的由来,其重点仍然在相关船员对设施、设备的调试和操纵能力的检查。这一规则所带来的对船员的实操能力的检查一直持续了20年,直到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出台,将船舶安全检查内容进一步细化,规定船舶安全检查包括“船员履行其岗位职责的情况”,从规章的角度,这里所讲的船员履行其岗位职责的情况是指“对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实际操作能力等”,从规章条文可以看出,这里指的仍然是船员的实操检查。那么到底哪些内容是属于新规则所规定的船员对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实际操作能力呢?这需要我们从国际标准和指南中去探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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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实操检查的国际标准

1995年11月,国际海事组织通过了《港口国监督程序》A.787(19),将港口国监督重点放在查验船舶证书和文书的有效性,以及船舶及其设备和船员的情况,其本质是对非缔约国和低标准的方便旗船舶的检验进行监督,促进公约在全球实施。之后修订的《港口国监督程序》A.882(21)更加明确地提出了操作性要求的监督指南,经过2011年和2017年的修订,形成了《2011年港口国监督程序》A.1052(27)和《2017年港口国监督程序》A.1119(30),总的修订趋势是更加突出证书、文书、记录、工作程序以及船员操作性等“软件”方面的检查,弱化了对船舶结构、设备和构造等“硬件”方面的要求,间接地回归了港口国监督是“检查”而非“检验”的本质。

《港口国监督程序》中规定的船员操作性要求的监督指南,包括对船上的应变部署、语言交流、消防和弃船演习、油污应急计划、驾驶台操作、货物操作、机器设备操作、机器处所的油类和含油混合物、液货船货物处所的装卸和洗舱、包装危险货物和有害物质、垃圾处理等开展操作性检查,以确定船员在总体上对操作要求的熟练程度足以使船舶的航行不会危及船舶本身及船上人员或对海洋环境构成危害。这就是国内船舶安全检查中所指的船员实操检查的指南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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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履职检查的法律依据

《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定“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并且“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船员条例》依据《海上交通安全法》专门制定了第三章船员职责的规定,其中第二十条是对所有船员的七项职责规定,其他四条都是对船长职责的规定,对船员职责的最基本的规定是要求所有船员“遵守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而《海船船员值班规则》和《内河船员值班规则》对船员在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等情况下的值班规定进行了具体细化。

《船员条例》在监督检查中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查验船员必须携带的证件的有效性,检查船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考核”,并对船员未履行职责的情况设立了相应的罚则。

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可以明确,对船员开展履职检查,是海事管理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必要时还可以实施现场考核。对船员履行职责的监督检查,不仅是对船员的实操检查,而且是对船员遵守《船员条例》和《值班规则》等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船舶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的检查。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船员的职业生涯中,对船员的管理分为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船员取得适任证书之前的考试和评估; 第二阶段是船员持有适任证书进行航行值班过程中, 船员履行职责检查以及在船舶安全检查过程中对船员开展的实操检查;第三个阶段是特殊情况下,如事故发生后,主管机关在有必要的情况下对船员实施的现场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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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履职检查的内容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确定的船员履职检查的基本定义是“对船员遵守《船员条例》和《值班规则》等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的检查”,我们不难明确船员履职检查的内容应当来自于《船员条例》和《值班规则》的规定。

(一)《船员条例》规定的船员履职检查的主要内容:1.检查船员携带有效证件;2.检查船员掌握船员的适航状况和航线的通航保障情况,包括航区气象和海况等必要信息;3.检查船员遵守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情况;4.检查船员按规定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并如实填写相关的法定文书;5.检查船员参加船舶应急训练、演习,按照船舶应急部署的要求,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6.检查船员遵守船舶报告制度的情况;7.检查船员对遇险船舶履行救助义务的情况。

(二)《值班规则》规定的船员履职检查的主要

内容:1.检查航次计划的制定;2.检查船员的值班,明确值班船员职责;3.检查船员交接班制度;4.检查船员遵守驾驶值班规定;5.检查船员遵守轮机部航行值班规定;6.检查船员遵守无线电值班规定;7.检查船员遵守港内值班规定;8.检查船员遵守驾驶轮机联系制度;9.检查船员遵守值班保障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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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履职检查的关键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同时规定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包括“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海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船长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船员条例》第四条对船长做出了定义“船长是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的人员”,并规定“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舶上所有人员必须执行。高级船员应当组织下属船员执行船长命令,督促下属船员履行职责”,《船舶安全监督规则》在船舶安全责任一节中也规定“船长应当妥善安排船舶值班,遵守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规定”。

《船员条例》第二十二条对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的职责做出了九项具体的规定,除特殊情况下的职责以外, 规定了六项日常管理的职责:一是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二是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 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三是执行海事管理机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指令,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四是对本船船员进行日常训练和考核,在本船船员的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五是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在驾驶台值班,必要时应当直接指挥船舶;六是保障船舶上人员和临时上船人员的安全。

《船员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船员条例》为保证船长能够履行职责,同时赋予了船长六项权力:(一)决定船舶的航次计划,对不具备船舶安全航行条件的,可以拒绝开航或者续航;(二)对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下达的违法指令,或者可能危及有关人员、财产和船舶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指令,可以拒绝执行;(三)发现引航员的操纵指令可能对船舶航行安全构成威胁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时, 应当及时纠正、制止,必要时可以要求更换引航员;(四) 当船舶遇险并严重危及船舶上人员的生命安全时,船长可以决定撤离船舶;(五)在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决定弃船,但是,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六)对不称职的船员,可以责令其离岗。

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船长作为船舶的法定管理人员,是指挥和管理船舶的负责人,对船上船员履行法定职责具有绝对的权力,是船舶安全航行的主体责任人,也是船舶落实船员条例和值班规则的主要责任人。因此,对船员的履职检查,关键是对船长的履职检查,是要落实船长指挥和管理船舶的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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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履职检查的法律定位

《船舶安全监督规则》规定了两类检查:一是船舶现场监督检查,二是船舶安全检查。其中船舶现场监督的内容包括:(一)中国籍船舶自查情况;(二)法定证书文书配备及记录情况;(三)船员配备情况;(四)客货载运及货物系固绑扎情况;(五)船舶防污染措施落实情况;(六)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情况;(七)船舶进出港报告或者办理进出港手续情况;

上述内容基本涵盖了《船员条例》所规定的船员和船长的职责,其中“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情况”,指的就是船员在遵守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值班规定的情况,也就是遵守《值班规则》的情况。对于船员未遵守《船员条例》和《值班规则》规定的情况,都有相应的罚则。

由于船舶安全检查具有国际性,其程序和要求有相应的国际标准和指南,便于船舶安全检查员系统地掌握和理解,但是,船舶现场监督是《船舶安全监督规则》新整合的一类检查方式,是需要所有现场执法人员应当掌握的,这就需要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业务指导的部门来把握。

从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分析,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船舶安全监督规则》所规定的船舶现场监督,其核心就是对船上船员履行职责情况的现场监督, 也就是船员履职检查,其关键是对船长履行指挥和管理船舶主体责任的现场监督。

《船员条例》是海事部门实施船员管理的最高层级的法规文件,依法开展船员履职检查是海事部门的法定职责。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的规定,将船员履职检查落实到对船舶的现场监督检查中去,重点抓住对船长履行指挥和管理船舶的主体责任的监督检查,做到与船舶安全检查互为补充,相互促进,真正抓实对船员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的持续稳定。

结语

摘自《中国海事》201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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