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已离职,离职前造成公司损失是否可以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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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已离职,离职前造成公司损失是否可以追责?

2024-05-24 20:5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笔者之前在处理一起劳动纠纷案件时,突然联想到一个法律问题:员工已离职,但是离职前因工作失职造成公司损失的,公司是否可以要求赔偿?为此,笔者开始去网上找资料研究这个问题,现分享一下内容给大家。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下列费用:

(一)员工赔偿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

(三)经员工本人同意的其他费用。

用人单位每月扣减前款第(一)、(二)项费用后的员工工资余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原国家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由以上规定可知,用人单位只能在员工有过错,且造成了经济损失(广东省要求是直接经济损失,一般我们也认为应当是直接损失)时,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损失费,并且扣除后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仅仅要求“过错”,那么员工失职时是否需要是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呢?实践中我们一般都认为是需要员工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3民终207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首先,某某公司未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故不足以证明实际造成损失,同时,案涉两份设备事故处理报告并无李某签字确认,庭审中经询,某某公司表示设备事故处理报告亦未告知过李某,且设备事故处理报告上并未表明两次事故系由李某直接造成,某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案涉事故系由李某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其次,某某公司主张李某应承担管理失职责任,但某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印刷车间部长岗位职责、设备事故处理办法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亦无证据证明李某知晓上述制度,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无条文约定设备事故责任划分。另外,工资表记载内容与设备事故处理报告记载的损失数额、扣款数额等相互矛盾,某某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发生实际损失且因李某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故其主张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某某公司要求李建红赔偿设备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402民初402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劳动者在履行工作职责时给用人单位造成经营损失的,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因劳动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失,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单位或其他配合履职的劳动者有无过错等原因力比例、损失大小、劳动报酬水平、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等因素综合确定劳动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为现场“安全联系人”,也不担任管理职务,无明确的责任范围,与承担现场安全的责任人并不相同。被告负有与其他员工同样的安全生产中的合理注意义务,但同时事故发生也存在设备技术问题、公司缺乏操作规范等原因,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即严重失职的行为,故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生产经营风险,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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