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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6 06:1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原标题:民法典专题 | 未经决议,公司提供担保仍旧有效的特殊情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十条解析 来源:天达共和法律观察 作者:周原 周殷霖 

  民法典对原担保法、物权法规定的担保制度进行了“重大的完善和发展”[1]。2021年1月1日,最高院实施《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原与担保制度有关的10个司法解释同民法典进行对比清理,并在《九民纪要》的审判实践基础上,明确民法典时代下担保制度的具体适用问题[2]。

  《公司法》第16条[3]确立了公司未经决议程序提供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一般规则。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4]、第十条[5]对此规定了四类无须决议仍有效的特殊情形: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公司为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经持有2/3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一人有限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该规定在《九民纪要》基础上,对内容进行了限缩且精确的修正:1)删除“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一类;2)增加“一人有限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一类;3)将“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限缩为“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4)将“持有公司2/3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限缩为“持有公司2/3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作为当前唯一一部针对民法典有关担保法律条文的司法解释文件,其规定公司提供担保未经决议仍有效的特殊情形是明确且有限的。该规定将成为未来司法裁判适用的唯一现行法律依据。《九民纪要》此前确立的裁判规则已被“更新”,不再“适用”。

  本文将围绕该四类特殊情形的规定,结合相关法规及已有判例,就条文理解、规则适用及延伸的法律问题做分析探讨,供读者参考。

  一、四类特殊情形条文理解、适用分析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一项规定“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第一类特殊情形,与《九民纪要》相应规则基本一致。因《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及《九民纪要》均主要由最高院民二庭起草,我们可参考最高院民二庭编著的《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来理解该规定。

  最高院民二庭在《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如果案件事实表明该担保是为了公司利益,就可以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6]。《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目的是通过决议程序“确保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7]。担保公司及开展保函业务的金融机构的担保行为因系为公司利益的经营行为,应被认定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下,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自然无需再通过公司决议程序来保障。所以,担保公司及开展保函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受《公司法》第16条的调整,其提供的担保即使未经决议,仍应对公司有效。

  在具体适用上,笔者认为以下三方面值得讨论明确:

  1、因第一项特殊情形下的担保行为仅指经营行为,经营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或担保公司可否以其担保行为事实上不是经营行为,主张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决议程序而对其无效

  对此,我们持否定态度。最高院民二庭明确指出本条规定的法理基础是“以担保为业的公司不是《公司法》第16条的调整范围”。据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一项并不是排除某一类担保行为,而是将经营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及担保公司排除适用《公司法》第16条。因此,只要依法经营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及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无论担保行为是否源于自身出售的担保服务,该担保行为的效力均不受《公司法》第16条影响,应对公司有效。

  2、可适用该类特殊情形的金融机构及担保公司的具体范围

  就担保公司而言,系指依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设立的、主营担保业务的公司。就金融机构而言,由于我国对金融行业“特许经营”“分业经营”的要求,可以经营保函业务的金融机构需依据各类金融机构的监管法规来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在2009年11月30日发布实施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确定的我国金融机构总体范围为基础,笔者检索各类金融机构监管规定后,将所有金融机构能否开展保函业务的结果列表如下,以供读者在此后接受金融机构保函时予以甄别。

类别

具体

金融机构

可否开展

担保业务

依据

银行业

存款类

金融机构

1-银行

《商业银行法》第三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2-城市信用合作社(含联社)

/

相关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规定》《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规定》已废止

3-农村信用合作社(含联社)

/

4-农村资金互助社

《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不得以所持本社股金为自己或他人担保

5-财务公司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财务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四)对成员单位提供担保

银行业

非存款类

金融机构

1-信托公司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对外担保业务,但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3-金融租赁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经银监会批准,经营状况良好、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开办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四)为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

4-汽车金融公司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经营范围内没有担保业务

5-贷款公司

《贷款公司管理规定》规定的经营范围内没有担保业务

6-货币经纪公司

《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规定的经营范围内没有担保业务

证券业

金融机构

1-证券公司

《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公司经营范围内没有担保业务,第十条:证券公司除依照规定为其客户提供融资融券外,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2-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否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经营范围内没有担保业务    

3-期货公司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按照本办法设立的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商品期货经纪业务;从事金融期货经纪、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的,应当取得相应业务资格。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依法登记备案  

4-投资咨询公司

《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咨询公司经营范围内没有担保业务 

保险业

金融机构

1-财产保险公司

可 

《保险法》第九十五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2-人身保险公司

/

3-再保险公司

《保险法》第九十六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一)分出保险;(二)分入保险

4-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经营范围内没有担保业务

5-保险经纪公司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规定的经营范围内没有担保业务

6-保险代理公司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规定的经营范围内没有担保业务

7-保险公估公司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规定的经营范围内没有担保业务

交易及

结算类

金融机构

1-交易所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八条:证券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三)为他人提供担保。《期货交易管理规定》第十条:期货交易所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对会员以及交易所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投资、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

2-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法》规定的登记结算机构经营范围内没有担保业务

金融控股

公司

1-中央金融控股公司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法设立,控股或实际控制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其他金融控股公司

其他

2-其他金融控股公司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的经营范围内没有担保业务    

  3、 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提供担保的金融机构是否适用第一项特殊情形

  依前表,不能经营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分两类:1)法规明确禁止提供担保的金融机构,如证券交易所,2)法规规定的经营范围虽没有担保业务但未明确禁止提供担保的金融机构,如贷款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就第二类金融机构,笔者认为其提供担保时,应被视为一般法人主体,其担保行为不适用第一项特殊情形的规定,应受《公司法》第16条规制,需经法定决议程序后生效。

  (二)  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了“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的第二类特殊情形。通过检索《九民纪要》发布后的大量判例,笔者发现,第二项特殊情形系基于审判实践中发现的问题修正而来,将《九民纪要》表述的“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精准限缩为“全资子公司”。这一变化是最高院在总结《九民纪要》实践效果后作出的进步。

  长沙中院作出的(2020)湘01民终11994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前海合作区法院作出(2020)粤0391民初772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均在查明债务人系担保人全资子公司的事实下,才认定担保人公司与债务人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并据此认为担保人公司提供担保虽不具有内部决议仍有效。在上海高院作出的(2019)沪民终415号民事判决书中,担保人天元投资公司系债务人中磊贸易公司持股67%的控股股东,债权人水利工程集团公司主张天元投资公司为其控制的中磊贸易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属于《九民纪要》规定“为直接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的特殊情形。对此,上海高院认为当事人的股权关系复杂、部分持股份额并不能代表可以完全控制公司,因此最终认定担保合同因未经法定决议程序而无效。

  通过前述三则案例,笔者发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倾向以全资控股认定控制关系,而不以51%或67%的多数份额控股作为依据。对此,笔者认为法院考量的因素主要有三点:

  1、若仅以51%或67%的多数份额控股认定控制关系,并以此适用担保无须决议仍有效的特殊情形的话,该法定适用的情形将剥夺担保人公司小股东或小股东派出的董事对担保事项依法享有的表决权利。

  2、在担保人公司对债务人公司全资控股时,即担保人公司作为债务人公司一人股东的情况下,作为子公司的债务人公司的利益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最终均归属于作为母公司的担保人公司。因此,公司为全资子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可理解为为自己提供担保,不属于《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决议范围,此时的担保行为无须决议。

  3、更显而易见的是,在审判实践中,通过“全资子公司”认定控制关系的标准更加明确,易于把握。

  由此可见,《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将第二类特殊情形规定为“全资子公司”,既有利于保障规则确实落地也可避免因立法冲突导致对小股东造成的权益损害。在此后的商业交易中,担保权人在查明债务人为一人有限公司后,接收其股东提供的担保时,无需负担审查担保人公司内部决议的注意义务。但需注意的是,第二类特殊情形仅针对一人有限公司因业务经营产生的债务。

  (三) 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三项规定了“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第三类特殊情形。

  最高院民二庭在《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指出:由于目前公司治理不规范的现状,为防止公司恶意逃避担保责任的道德风险,才明确了“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裁判规则。《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吸收该裁判规则,将原“有表决权的股东”限缩为“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以符合《公司法》第16条第三款规定的“利害关系股东排除规则”。基于此,债权人完全可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在要求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还是要求担保人提供内部决议文件的两种方式中,选择更有利的策略,来实现商业目的。

  采取股东签字同意的方式虽更能保障担保合同效力,但有三点需要注意:1)债务人不属于有权签字同意的股东范围;2)债权人需事先查明有表决权的股东信息,留存相应证明材料,并在担保合同签订时核对确认签字同意的股东信息与担保人公司公示的股东信息一致,再进行担保合同的签订;3)为避免担保人公司因股权变动后新股东“不认旧账”,应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签订时间。

  (四)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条前半部分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第四类特殊情形。

  依据《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的“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及第三款规定的“利害关系股东排除规则”,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决议程序将陷入担保需股东决议以体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公司的唯一股东又依法被排除对该担保事项的决议权,而导致的决议程序客观上不能进行之困境。正因如此,已有大量案件涉及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争议。

  第四类特殊情形表明法律并非禁止或限制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而旨在解决上述困境。因一人公司属于股东所有的资产、与其股东利益实则统一,为股东提供担保应理解为股东以自有资产为自己担保,这不仅体现了股东意志,也体现了公司意志,且因不存在其他利害关系股东而不会造成第三方利益之损害。《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颁布之前,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803号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659号民事裁定书中业已行成一人有限公司未经决议程序为股东提供担保,担保效力不受影响的裁判观点。

  此外,对比一人公司的股东为公司提供担保的第二类特殊情形,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范围不受“经营活动”限制,只要股东债务合法有效,一人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未经决议的仍应有效。

  二、延伸讨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条后半部分规定较《公司法》第63条扩大了承担连带责任人之范围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条后半部分规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承担担保责任导致其无法偿还其他债务的,提供担保时的股东无法证明财产独立的,应对其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知,该条款所述股东为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一人公司的债权人无需考虑该提供担保时的股东在起诉时是否仍是一人公司股东。债权人作为原告,只需举证其债权因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承担担保责任后而无力偿还这一事实,即可主张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与一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当该股东不能自证其财产独立于一人公司的情况下,该主张将得到支持。

  反观《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所述股东为在债权人起诉时或债务发生时一人公司股东。结合最高院出具的(2018)最高法民终1129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申3767号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院裁判观点亦为若一人公司股东在债务发生后变更的,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第63条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债务发生时的股东与起诉时的股东一同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该股东不能自证其财产独立于一人公司的情况下,该主张将得到支持。由此可知,《公司法》第63条的适用范围不包括提供担保时的一人公司股东。

  对比之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条后半部分规定在特定事实要件满足的情形下,扩大了债务承担人之范围,更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

  基于对《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条的文义解释,该条后半部分所述“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应系指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但笔者认为即使一人公司因为股东外第三方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偿还其他债务的,债权人也可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条,主张提供担保时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据此,在平衡债权人与股东利益时,应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即在证实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其无法偿还其他债务时,该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自证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其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结语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在吸收《九民纪要》的基础上,设立了未经决议,公司担保仍旧有效的新规。在特定范围内排除了债权人负担审查公司担保行为是否经过决议的法定义务,在当前我国公司治理水平不高的市场环境下,明确了债权人与股东之利益平衡规则。本文提出的思考,也有待立法及司法实践予以明确。

  注 释

  [1] 参见刘贵祥专委于2020年12月30日在接受中央电视台就《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提问时的回答。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于2021年1月14日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答记者问。

  [3]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4]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5]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89页。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36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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