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看关于股东利润分配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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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看关于股东利润分配权问题

2023-11-01 10:4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而公司利润分配的原则,则通过第一百六十六条予以确立:税后利润→弥补公司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任意公积金→支付股利。

笔者依据《公司法》上述规定,理解立法者在立法时,认为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范畴,人民法院一般不应该介入。因此,《公司法》的法律规定及法院判例基本遵循这一原则。

例如裁判文书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中,公司成立后一直未进行利润分红,原告起诉要求公司分配盈余,被法院驳回起诉。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之一,因此,应当认定公司的利润如何分配是公司自治范畴,股东向法院请求分配利润的,应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该案中,由于原告无法提供经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同时公司章程中也未明确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因此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进行利润分配,并不具备可执行的条件,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自成立至今始终没有进行利润分配,如果具备分配条件,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就如何进行利润分配作出说明、形成决议。

笔者认为,该案中,法院恪守公司意思自治原则,依照公司法规定,以公司股东未达成合法有效的利润分配决议为由,拒绝介入公司内部治理范畴,是尊重各方意思表示自由的体现。然而,如此判决中仍有部分未决问题。例如法院建议“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就如何进行利润分配作出说明、形成决议”,但此建议并不具备执行效力,同时并未考虑到该案原告是否具备召开公司股东会的资格。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要求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表决权的股东才能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而形成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则更高。如该案原告只是公司小股东,则极有可能在公司治理的股东会上形成“多数人暴政”,使公司小股东无法获得其应获得的收益。当然,公司小股东可以采取转让股份、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超过五年盈利且不分配利润)、申请公司清算等其他方式将其股权折现。但在前两种情况下,有可能出现公司其他大股东利用上述法律规定不进行利润分配,迫使公司小股东退出公司管理的情形,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仍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二、《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前部分高院意见

针对《公司法》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与股东利润分配权有关的争议,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以“指导意见”的方式,提出司法指导。现整理如下:

1. 2003年6月20日实施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沪高法[2003]216号文)》中,第一条第2款规定:“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的,应视情况分别处理;对于已有分配方案的,可以根据股东出资的具体条件予以判决;对于是否分配及分配比例公司未作决议的,法院不宜直接裁判。”

2. 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七款第64条规定:“原告要求公司给付利润应具备如下条件:(1)原告具备股东资格。(2)公司依法有可供分配的利润。(3)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已得到股东(大)会的批准。(4)公司拒绝支付股利或未按已获得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支付股利。”

3. 2006年12月26日山东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8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68、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形成利润分配决议,但未向股东实际支付的,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 2008年4月21日实施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8]127号)》,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公司未就是否利润分配做出有关决议,股东起诉请求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综合上述文件,可以看到,各省高院对于股东起诉要求分配利润的裁判前提是公司决议,且裁判结果需依据股东(大)会决议或其批准的方案。仅在上海高院的文件中,对于无决议的情形但要求分配的提出:“法院不宜直接裁判”。

笔者认为,在公司治理过程中,会出现公司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现象。如公司不分配利润,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领取过高薪酬,或控股股东操纵公司盲目扩张,或者隐瞒、转移利润等等。在此情况下,小股东并无有效的救济途径。在处分公司财产直接实现股东权益时,小股东的权利实现应当得到关注和有效保护。如果公司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滥用权利侵害小股东利益,其行为将被依法规制。小股东利益被侵害时,法律应当提供及时救济机会。

因此,曾出现对上海高院“不宜直接裁判”的争议理解:法院不可通过裁判直接确认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但在必要情况下,可裁判要求公司达成利润分配决议,以此维护小股东权益。

然而,裁判文书网并无上海高院相关案例,在无讼案例网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448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支持上述争议理解。法院认为,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为股东会职权,属于公司自治事项,不宜通过司法介入解决。但需提请注意的是,本案中法院不仅仅审查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还对公司章程进行了审查,也就是法院认为,除股东会决议外,如公司章程对公司利润分配有可操作性的规则,也可以视同公司有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可以法院可以援引章程确定利润分配方案。因此,笔者认为,上海高院的文件针对公司资本多数自治与小股东权益保护这一问题的衡平选择上,已有突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448号

民事判决书

节选

首先,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从原告的举证来看,其提供的被告持股情况的相关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被告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除此之外,原告对于被告存在可供分配利润的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虽向本院提出了司法审计的申请,但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司法审计,且是否进行盈余分配应由公司自治决定,故本案不宜通过启动司法审计程序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更不宜通过司法介入来解决本应由公司自治决定的事项。其次,《公司法》第37条明确规定,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属股东会的职权范畴。依据上述规定,利润分配方案的决定主体为股东会而非人民法院,但原告在起诉前从未提请股东会就分配利润事宜进行表决。在被告未形成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之前,被告是否应分配利润以及应如何分配利润均未确定,原告提起盈余分配之诉的前提尚不具备。再次,被告公司章程就利润分配方案未作特别约定。从被告的公司章程来看,其关于公司财务、会计及利润分配制度的约定与《公司法》的规定完全一致,即被告并未以法律规定为基础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制定更为清晰、明确、可操作的规则。鉴于股东基于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享有的资产收益权为概括、抽象的权利,在被告的股东之间并未就公司利润分配制定清晰、明确、可操作的规则,且未就利润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直接援引被告的公司章程确定其利润分配方案。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尚未形成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享有对被告具体的债权请求权。......此外,尽管作为小股东,在资本多数决的公司自治原则下,难以左右公司决策形成有效的盈余分配方案,但法律亦赋予小股东以股权收购请求权等救济途径。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合《公司法》和上述省高院文件,笔者认为,上述文件并未落实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渠道。利润分配权本来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在公司形成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时,意味着股东已行使其享有的利润分配权。股东会做出利润分配决议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性质等同于普通债权,股东可以以债权人身份要求公司根据利润分配决议分配利润。如司法裁判维护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前提必须是提交相关决议,则意味着股东利润分配权行使本身并没有司法救济渠道。

三、《公司法解释四》相关规定

近年来,公司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公司法解释四》针对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通过第十三、十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了请求分配利润案件的当事人范围、法院裁判标准及例外情形。

1、请求分配利润诉讼的当事人范围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提出请求的股东为原告,其他股东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公司为被告。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可能会存在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要求参加诉讼。如果出现上述情况,该股东是否可以参加诉讼?如果参加诉讼,其应以什么地位参加诉讼?笔者认为,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必然对所有股东的权益产生影响,因此,为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其他股东参与诉讼的请求。但鉴于其身份及诉求,建议将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列为第三人。

按照法律规定,公司是否分配利润是由控制公司的大股东、董事决定,公司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实质是控制公司的大股东、董事决定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利润分配纠纷实质上反应了小股东与公司控股股东、董事之间的冲突。在此情况下,股东除了起诉公司之外,是否还有其他救济渠道呢?是否可以起诉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公司董事呢?这一问题,公司法第20/21/152条做了另行规定,同时《民法总则》的第83/84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即,公司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其他股东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上述条文的情形,股东也可向其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此种情况下的诉讼,并非股东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案件,而是另案解决。

2、法院裁判依据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十五条明确列明了两种法院判决结果:①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前提是需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有效决议,公司拒绝分配且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前提是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决议。原则上,遵循了之前《公司法》、各高院相关文件以及司法案例的一贯宗旨,有决议可裁判分红,无决议时司法不介入公司内部管理。

值得单独提出的第十五条的“但书”条款,虽然没有明确列明法院裁判结果,但仍是提供了法院无决议强制分红的可能性。

3、无决议强制分红

在《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小股东受压榨时的利益分配请求权:“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请求分配利润并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盈利但长期不分配,且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滥用多数表决权,压榨小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判决公司依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利润。”

虽然最终公布的《公司法解释四》中没有明确无决议强制分红的情形,但其通过“但书”条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应该说,第一次引入了无决议强制分红的制度。在公司自治被滥用、控股股东不能慎独自律、股东会机制失灵的情况下,提供司法干预的渠道。在此情况下,股东大会成为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工具的现象,公司自治难以实现,中小股东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无法通过自治维权。因此《公司法解释四》对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况,给相对弱势的中小股东一个司法救济渠道。

但笔者认为,“无决议强制分红”毕竟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一种干预,应严格限制。因此建议,对于适用该制度应严格予以界定,法院在审查案件时应明确:①公司有无可分配利润;②公司不分红,各股东之间是否符合股东平等原则;③部分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而牺牲分红利益,是否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和必要性。

4、相关案例

裁判文书网在《公司法解释四》正式出台前,就已有相关的适用案例出现。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法民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股东要求分红最终得到支持。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原告股东身份得到确认后仍然拒绝分配,且公司其他20名股东已经得到分配,足以说明公司管理人员滥用优势地位,侵害小股东利益。同时《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请求分配利润并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盈利但长期不分配,且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滥用多数表决权,压榨小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判决公司依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利润。虽然意见稿现在还不是法律依据,但是可以作为裁判参考,佐证被上诉人符云辉向公司主张上述权利完全符合分配条件。另外公司确有足额财产满足原告分红的诉求,因此最终支持原告诉求。

综上,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各高院以及最高院,在关于司法介入公司内部治理强制分红这个问题上,基本持审慎态度。最终公布的《公司法解释四》中的“但书”条款已是一个突破,但关于适用条件、适用结果等,并未予以明确。笔者在文中对此提出自己的一些意见,也希望在未来的立法司法等领域,看到更详尽指导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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