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的车辆也能被拍卖,但你要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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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的车辆也能被拍卖,但你要知道...

2024-02-17 03:5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以强制之力,实现合法权益

在办理执行案件的过程中

我们会不断遇到一些难题

这就需要我们尽全力对待

切实维护司法的权威

最近办理了一起执行案件,法院依法查封、扣押了一辆轿车,而车上设定了抵押登记,除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外,又出现了一个抵押权人.....

现在该案即将进入评估、拍卖阶段,对于此类案件,该如何对待才能更周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从实体法上看,被执行人的财产上设定抵押权并不影响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措施。如果抵押权设定在先,并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法院对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措施不影响财产上设定的抵押权的合法存在,即抵押权人不仅还拥有抵押权,而且还享有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权是一种别除权,即在债务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而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有抵押权的债权自然得到优先受偿,只有在清偿了有抵押权的债权人的债务后,其他债权人才可以受偿。正因如此,在办理执行案件中,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抵押权人,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且,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作为物权性质的权利,具有对世和追及效力,无论抵押物流转于何人之手,抵押权人均得追及行使其抵押权。

 

需要明确的是,优先受偿权所指向的对象仅限于当事人双方设立的担保物的范围及其所担保的价值。在抵押权人行使其优先受偿权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行使优先受偿权必须以客观存在的担保物的范围及其担保的价值为对象;二是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必须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在司法拍卖之前,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在大多数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往往不是抵押权人,作为案外人,抵押权人对车辆被采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措施未必知悉。无论是从便利性还是法律规定上开看,为了保障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法院都有通知抵押权人的义务。这就要求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向抵押权人发出通知,告知抵押权人主张相关权利,明确主张权利的形式、期限及法律后果。

 

 

在申请执行人与抵押权人非一人时,申请评估的费用能否从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中优先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是主债权的利息,三是主债权。从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及实际操作规程来看,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至少包括资产评估费。而执行案件中,抵押权人往往作为案外人出现,如作为案外人的抵押权人为实现其抵押权向法院交纳了资产评估费,资产评估费当然可以从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如申请执行人交纳了资产评估费,而拍卖、变卖车辆所得价款不足以实现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时,那么该费用是否可以从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扣除呢?我国法律对此并未规定。

根据一般理解,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是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所支出的费用。在设定抵押的车辆被法院查封后,抵押权人与被执行人不能再通过协商方法处置抵押车辆,只能通过法院处置途径才能实现抵押权。无论是申请执行人交纳评估费用,还是抵押权人交纳评估费用,都建立在保障被执行人优先受偿权的基础之上,且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益均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最先和最终的受益人亦是抵押权人,因而对实现抵押权的理解不应局限于谁来申请,而应注重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益是否得以实现。从法律的基本精神来说,如让申请执行人承担评估费用,却因拍卖、变卖车辆的款项尚不足以实现抵押权人的利益而一无所获时,显然有违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对申请执行人显然是一种“赔了夫人又折兵”的不公平。有基于此,小编认为,无论谁来提出申请,均应当从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资产评估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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