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后发现原告起诉时写错被告姓名,法院是否应裁定驳回起诉之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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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后发现原告起诉时写错被告姓名,法院是否应裁定驳回起诉之探析

2024-07-09 17:3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内容摘要】  在法律规定中,对于民事起诉状中“有明确的被告”是原告起诉的必备条件之一。但司法实务中和实践中如何判断原告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却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尤其是法院立案阶段立案法官决定是否立案的重要考量标准。

由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明确的被告”规定得比较严格,就被告姓名写错一事,立案审理后发现被告名字错误时,究竟法院依职权释明后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告知原告补正,或法院依职权查明后变更,或以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或原告主动申请撤诉,或其他处理情形,审判实践中法官也存在不同理解和适用。现笔者就亲办已判案件及结合相应案例进行以下拙文分析,与大家交流、探讨。

一、案例和问题的提出:

在提出问题前,我们先看看以下三则案例:

案例一:原告起诉时写错被告姓名,原告主动申请撤诉型。

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428号民事裁定书:2019年1月,甲以原告身份对乙公司即“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但将民事起诉状中的乙公司写成“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

后笔者作为公司代理人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原告起诉时写错被告姓名,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后本案经法官释明原告,原告主动申请撤诉。

案例二:原告起诉时写错被告姓名,法院依职权变更被告姓名继续审理型。

西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3401民初5201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1月,甲公司以乙、丙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侵权纠纷之诉,但将民事起诉状中的乙姓名当中的一个字写成了“同音不同字“,即“再“字写作”在“字,且诉状中也未有乙方其他准确的身份信息,在开庭前拿传票时,笔者作为乙的代理人明确提出本案原告起诉状写错被告姓名,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后一审法院在未释明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下,依职权责令乙提供身份证信息直接变更甲诉状中的乙姓名,继续审理本案,直至本案判决,现本案处于二审上诉期。

案例三:原告起诉时写错被告姓名,裁定驳回起诉型。

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2552号民事判决书为例:原告诉称,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诉称:原告为被告强宝财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3号楼4门402号房屋提供冬季供暖服务,但被告没有按照规定交纳2006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供暖费共计15215.8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查明,被告的准确身份信息应为:强保财,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起诉的被告姓名错误,属于被告主体错误,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的起诉。

提出的问题:通过以上三则案例分析,可以得出的处理意见是,原告起诉时写错被告姓名的情况处理为:1、法院释明后,原告主动申请撤诉。2、法院依职权变更被告姓名继续审理。3、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对于前面三种处理意见,审判实践中法官也存在不同理解和适用,乃至于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但何种处理意见处理更为恰当,正是本文讨论的核心问题。

二、如何理解“有明确的被告”法律定义及司法解释规定。

本文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理解和确定“有明确的被告”,在分析问题前,应有必要进行相应的阐述。从语义上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而言,确定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中的“有明确的被告”,主要在于确定被告的身份是否能够被识别,从而避免被告同他人的身份相混淆。

从民事案件实体的处理而言,“有明确的被告”应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形式上有“明确”的可识别的被告,即既要有具体的告诉相对方,明确相对方是谁,又要有具体相对方确切的所在,明确相对方的地址住所,通过身份和空间处所两个要素把相对方固定成为“明确”的被告。

二是实质上有适合的“被告”,即不仅要有明确告诉相对方形式上的身份(姓名、性别、年龄等),还要明确向对方与原告之间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及相关证据。目前通说认为,“有明确的被告”应当作此理解,但无明确的解释规定。

三、应区分立案阶段“有明确的被告”的审查标准,即立案阶段的形式审查。

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起诉条件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据此,就立案前 “有明确的被告”规定定义而言,本条是关于起诉条件中“有明确的被告”法律定义,在法律定义范围内,这是基本起诉条件准据之一,也是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决定是否立案的准则之一。

在立案阶段“有明确的被告”审查而言,也主要是形式审查。在民事诉讼法立法本意下,关于“有明确的被告”的解释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亦有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换句话说,在立案时立案庭仅仅进行材料形式审查,并未进行身份信息是否有误、是否真实的实质审查,也不能判断被告姓名是否错误。当然,该解释第二款规定,若形式审查中法院认为被告不明确的,即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笔者还是认为,被告姓名是否错误,立案阶段还是无法判断。重点在于之后的审判阶段实体审查。

四、应区分审判阶段“有明确的被告”的审查标准,即注重审判阶段的实体审查。

在立案后“有明确的被告”审查而言,也就是进入实体审理。因为立案前,立案形式往往是进行形式审查,在立案后审判时,法官即应当进入实体审查,实体审理即审查被告身份信息是否明确,是否有错误。若审查后认为“有明确的被告”,身份信息无误,则继续审理,直至判决,若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即“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概言之,“有明确的被告”可以说是贯穿于整个民事案件的立案前和立案后,由形式审查,再到实体审理。但“有明确的被告”在立案前和立案后,判断标准应当是一个越来越严格的过程,一经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但对于被告姓名错误,该如何处理,司法解释中也尚未规定。

五、本文讨论兼意见。

在法律规定中,对于民事起诉状中“有明确的被告”是原告起诉的必备条件之一。但原告将被告姓名直接写错,在无明确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下,究竟法院依职权释明后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告知原告补正,或法院依职权查明后变更,或以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或原告主动申请撤诉,或其他处理情形,司法实践中又该如何处理,却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

对此,笔者认为被告姓名应当是具体的,不存在争议的。在立案审查阶段发现错误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告知原告进行补正。原告拒不补正或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裁定不予受理。

在案件受理后,审判阶段发现错误的,如果原告在起诉书中载明的被告地址与被告地址相差不大的,可以告知原告更正被告地址,如果原告拒不更正的,法院可以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原告及时更正的,不宜裁定驳回起诉。

如果原告在起诉书中载明的被告姓名与被告姓名不一致的(错误的),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审判效率,法院可以依职权释明双方当事人,若被告同意变更后继续审理的,则原告可以申请变更或法院依职权进行变更后继续审理,若被告不同意变更的,则释明原告,告知可申请撤诉后再行起诉,释明后原告拒绝申请撤诉的,则法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在不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况下,既能保证当事人的诉权,又能实现程序上的正义。

因疏忽大意、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原告起诉时写错被告姓名这在实践中很常见,通过本案,想必作为原告或原告代理人在以后的诉讼中会加倍仔细认真的审查自己的诉状,想要结果的正义,必须要保证程序能够得以顺利进行。与大家共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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