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案件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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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案件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研究

2024-07-16 18:4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北京 102488)

为了使非监禁刑罪犯更好地回归社会,更有效地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03 年联合颁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在部分地区试行社区矫正工作。之后经过对试点经验的总结及全国推广,最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正式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制度。同时,为了实现审判与执行工作的有效衔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对缓刑制度进行了针对性的修改:一是将被告人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作为缓刑适用的条件之一;二是明确规定对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标志着缓刑适用与社区矫正的联动机制在刑事基本法中正式确立。该联动机制有两种运行方式:一是正向运行,即有权机关对拟适用缓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社会调查机构对其社区影响进行调查评估,并根据案件事实和调查评估结论决定是否适用缓刑;二是反向运行,即社区矫正执行机关认为被矫正人在矫正期间多次违反矫正管理规定而不再适宜社区矫正,向原决定机关建议撤销缓刑。

在联动机制的正向运行中,为了查明被告人是否具有适用缓刑所必须的社区矫正条件,《社区矫正法》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对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并提出意见,这就是缓刑适用中的社会调查制度。尽管社区矫正法规定,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有权机关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但从有利于对犯罪分子的监管和改造、有利于社区居民能够安居乐业的角度[1],在司法实践中,有权机关更倾向于将其理解为应当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2]。从缓刑适用的规范性和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性来说,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进行社区影响的调查是必要的。

社会调查制度在缓刑适用和社区矫正工作之间具有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一方面其调查收集的信息直接提供给法庭并作为对被告人裁量缓刑的重要证据;另一方面其对于社区矫正的执行又具有一定的预期辅助作用。但是,社会调查制度实践运行却难以担负起被赋予的这一重任。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系统的制度设计而使得该制度在委托主体、被委托的主体、调查的启动时间、调查的内容、调查材料的使用等方面出现众多的混乱、分歧,导致联动机制正向运行效率不高、问题频出,直接影响缓刑适用和社区矫正工作的公正性、有效性。并且,由于缓刑的宣告实现了一种“皆大欢喜式”的结局,而使得暴露出来的问题更加掩盖在这一表象之下。对此,笔者拟立足于提高联动机制正向运行的科学性、有效性,对当前缓刑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实践中暴露出来的问题进行梳理、总结并提出针对性的措施,提出符合司法实践需要的缓刑案件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初步构建设想。

一、缓刑案件审前社会调查制度运行及问题

缓刑案件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在实践运行中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社会调查制度设计自身存在的问题;二是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的法庭运用问题。以下分别展开论述。

(一)社会调查启动主体一元化引发矛盾和冲突

由于缓刑案件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在设计之初未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使得制度在运行中出现了各种不协调甚至矛盾冲突的问题。

1.启动主体从多元到一元限制其他主体的权利

有权启动缓刑案件审前社会调查工作的主体,在社区矫正工作相关规范性文件中经历了从多元主体向单一主体的演变。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的启动主体分别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在之后制定的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中依然维持这种规定,但在《社区矫正法》中却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有权启动缓刑案件社会调查工作。

《社区矫正法》关于缓刑案件社会调查启动主体的排他性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一方面,在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中,人民法院负责案件的审理工作,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判决最终由人民法院作出,其对符合缓刑条件的被告人具有启动社会调查的迫切需求与动力。另一方面,公安机关负责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工作内容主要为收集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侦查工作中强烈的定罪倾向使公安机关很难主动启动缓刑案件的社会调查工作,赋予公安机关社会调查工作启动权并无太多的实际意义。

但是,《社区矫正法》却在启动主体上排除了人民检察院,存在理论与实践上的不足。《社区矫正法》的规定使人民检察院从启动主体变为了监督主体,既限制了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权力又影响了缓刑案件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活力和效率。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在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同时亦有向法庭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力,对于经审查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被告人可以向法庭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这是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应有内涵。而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必然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启动社会调查工作收集缓刑适用相关的证据则是其应有之义,在实践中各地人民检察院也都在广泛运用这一权利,《社区矫正法》对人民检察院社会调查启动权的排除性规定是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权部分内容的剥夺。除此之外,启动主体上排除人民检察院在实践中容易造成社会调查启动时间的后置性,容易引发调查期限与审理期限的冲突。因为,人民法院启动缓刑案件的社会调查程序必然要在了解案情的前提下进行,所需时间则取决于案件的复杂、难易程度,无法由一个统一的标准确定,因而社会调查工作不可避免地要占用人民法院本就有限的案件审理期限。而这一矛盾本可以由人民检察院通过在审查起诉阶段启动社会调查工作予以化解。

2.调查后置与调查期限叠加引发调查期限与审理期限的冲突

对于社会调查机构受委托进行社会调查工作所需要的时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只是概括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提交调查评估意见。而在有关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中则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0 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并提交评估意见,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则缩短为5 个工作日。《社区矫正法》则同样没有对社会调查机构的调查期限做出限制。由于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调查期限在实践中未必得到遵守,因而将调查期限完全交由调查机构自行掌握且在调查启动后置的情况下极易引发调查期限与审理期限的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为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情节较轻、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而该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是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按照有关研究人员的初步统计,在宣告缓刑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约占案件总数的89%[3]1247,由于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需要占用部分期限并且考虑到社会调查机构进行调查所需时间及其自身工作效率等因素,缓刑案件中社会调查工作很难在20 日的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内完成。同样,按照上述研究人员的统计,某区社会调查机构对即使是本区户籍的被告人的社会调查工作,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也不足1%[3]1248,导致规范性文件对社会调查时间的规定成为“无效条款”。该矛盾冲突导致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的审理工作完成后需等待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再决定是否宣告缓刑,甚至在某些案件中出现结案后人民法院才收到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的现象,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所具有的为缓刑适用提供参考依据的价值不复存在,自身反而处于“参而不考”的尴尬境地。

(二)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证据规则不明确影响其证明力

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作为证明被告人是否具有社区矫正条件这一重要事实的证明材料,本应在法庭审理中发挥重要作用。但是,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却与此背道而驰,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并不受重视,对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的质证、认证流于形式,容易导致缓刑的宣告和社区矫正的执行缺乏确实、充分的根据。

1.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法律属性不明确

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其以何种角色进入庭审环节,并与法庭对其采取何种司法证明规则直接相关。对于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的法律属性,目前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定,在理论上也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社会调查员类似于鉴定人,并建议在量刑程序中调查员出庭宣读调查评估意见,接受控辩审各方的询问[4]。也有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只是人民法院量刑时的重要参考资料[5]。亦有学者认为,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从理论上应当视为证据[6]。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法律属性的不明确直接造成司法适用的混乱:有法院将其作为量刑证据在庭审中出示,但未进行质证、认证;有的法院仅将其作为证明被告人社区影响的参考材料,用于加强审判人员的内心确信,并未在庭审中出示,更遑论对其进行质证、认证。

2.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的司法证明规则不明确

由于社会调查制度是一种新型的量刑证据收集方式,对其收集的证据材料如何在庭审中运用尚无具体规定。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与传统的司法证明规则存在的矛盾、冲突主要表现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引发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如上文所述,在《社区矫正法》制定之前,有关社区矫正的法律法规将人民检察院作为委托社会调查的主体之一,由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证据并承担证明责任。但是,《社区矫正法》却仅将人民法院规定为委托调查的主体,人民法院成为事实上的证据收集主体。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是否意味着人民法院承担了证明被告人的社区影响的证明责任?如果否定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针对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的证明责任如何在控辩双方之间分配?有关的法律法规并未对该问题予以明确规定,这也是庭审中控辩双方无法对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进行质证、认证的原因之一。

其次,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的证明标准不明确。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于量刑证据特别是大量的酌定量刑事实适用何种证明标准却没有明确规定。另一方面,由于在司法实践中调查机构只向法庭提交结论性的调查评估意见,而未将其在调查过程中收集、制作的相关材料向法庭提交,导致控辩双方甚至审判人员不了解调查评估意见的依据。同时,调查人员出庭问题亦未得到有效解决,这两方面的原因造成客观上难以对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确定明确的标准。

上述问题的产生反映出当前的缓刑案件社会调查制度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整,从社区矫正的目的及保证缓刑的有效适用和联动机制的有效运作角度,缓刑案件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设计应当处理好以下两个关系。

一是公正与效率的关系。缓刑案件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应当首先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既要保障缓刑的适用符合公正原则,又应当保障缓刑的宣告及时进行。一方面,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就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7]。调查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当进行充分、全面地进行调查并将所有材料提交法庭;人民法院对调查机构提交的所有材料进行全面的审查,使得决定的作出建立在客观、充分的基础之上。另一方面,社会调查工作的启动及调查的进行应当是及时且高效的,因为“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尽管缓刑是一种客观上有利于被告人的非监禁刑,但社会调查启动的过分迟延及调查过程的低效性却导致被告人长期陷于刑事被告人的地位,被告人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长时间内处于不确定状态,导致被告人不能尽早交付社区矫正机关进行矫治。

二是实体与程序的关系。缓刑适用的正当性依赖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结合,前者保障缓刑适用结果的正当性,后者则保障缓刑裁判过程的正当性。在实体公正方面,如上文所述,缓刑的适用应当与被告人所犯罪行、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以及被告人的社区矫正条件相适应,罪行较轻、适用社区矫正即可实现刑罚目的的被告人确实被宣告缓刑。在程序公正方面,一方面社会调查工作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所制作、收集的材料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另一方面,调查机构收集、制作的所有材料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在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时,社区矫正材料可为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依据。在相反情况下,社区矫正材料亦可作为辅助量刑信息为法庭裁量刑罚提供参考。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立足于缓刑适用与社区矫正联动机制有效运行的角度,从社会调查启动的主体及时间和调查评估意见的司法证明规则两个方面阐述缓刑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设计的构想,为社会调查制度的构建提供另一种思路。

二、控辩双方建议启动社会调查的合理性分析

尽管缓刑案件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委托调查机构对被告人的社区影响进行调查评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控辩双方均应具有建议人民法院启动社会调查的权利,这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合理性。

(一)控辩双方建议权的理论合理性

1.调查评估意见作为量刑证据为控辩双方的建议权奠定了理论基础

任何材料只有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才能被控辩双方依法收集并提交法庭,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作为证明被告人的社区影响这一重要量刑事实的量刑证据,具有了被控辩双方收集的资格。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角度分析,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具备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资格。

首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具有客观性。证据的客观性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证据事实的客观性,二是证据来源的客观性[8]。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由于包含有社区群众对被告人的评价而导致自身在证据客观性方面被质疑,这也是部分学者主张其不具有证据资格的主要原因。事实上,质疑产生的原因在于混淆了主观与客观的关系,即社区群众对被告人的评价产生自群众的主观印象,但这种印象经社会调查人员的收集后就是客观存在的,客观上证明了被告人的社区影响的事实。实际上,除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外,任何言辞证据都存在主观因素,都是有关人员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但在刑事诉讼中并没有因为主观因素的存在而否定其适用。因此,对于社会调查评估而言,不能因为评价人员的主观性而否定其证明事实的客观性。而调查评估意见的收集、制作系由专业调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在证据来源上具有客观性。

其次,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具有相关性和合法性。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是用于证明被告人是否具有符合社区矫正需要的社区矫正条件这一事实,其自身就与量刑事实具有实质关联性。而对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的收集主体、制作程序、表现形式等法律均有规定,在合法性要件上不应存在质疑。

控辩双方作为刑事诉讼中主要的证据收集主体,既负有收集被告人有罪、罪重证据的责任,同时也负有收集被告人无罪、罪轻证据的责任,这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收集全面性原则的要求。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作为量刑证据,自然应当被纳入到控辩双方收集证据的范围内。在《社区矫正法》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有权启动社会调查的背景下,控辩双方对于这一量刑证据可以通过建议人民法院启动委托调查的方式来收集,调查评估意见的量刑证据属性为控辩双方的建议权提供了充足的理论根据。

2.控辩双方建议权是量刑辩护与求刑权的应有之义

在刑事诉讼中,辩方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反驳并围绕各种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来说服法院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裁决,这就是刑事辩护类型中的量刑辩护[9],建议适用缓刑则是量刑辩护的重要内容。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在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等因素下,向法庭提出缓刑建议的情况并不鲜见。在此情况下,辩护律师建议法庭启动对被告人社会调查亦是其量刑辩护中的重要内容。

作为诉讼构造的另一方,人民检察院公诉权的行使以定罪为主要内容,而作为对犯罪行为处罚的刑罚也就成为公诉权的应有之义,现代公诉权的行使一般是以追求刑罚为目的的[10]。缓刑作为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同样是公诉机关求刑权的内容。在当前通行的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制度中,公诉机关在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并在提起公诉时向法庭建议适用缓刑,理论及实践操作上并不存在障碍。此外,准确认定犯罪、正确适用刑罚同样是公诉机关的客观责任,公诉机关在追求定罪的同时对客观上无需判处实刑、进行社区矫正即可达到预防犯罪目的的被告人,应当向法庭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并提请法庭启动社会调查。

(二)控辩双方建议权的实践合理性

控辩双方建议权的行使,既保障了控辩双方在诉讼活动中的权利,也避免了社会调查的过分延迟而引发的调查期限与案件审理期限的矛盾,具有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意义。如前所述,在当前公安侦查、检察院起诉、法院审判的刑事诉讼模式中,公安机关并非启动社会调查程序的合适主体。而公诉机关由于在诉讼程序中处于承上启下的位置和在提起公诉时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全面性审查,公诉机关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被告人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具有程序、时间上的合理性,亦节约了人民法院的司法资源。对于辩方而言,尽管其基于自身的诉讼职能有时会夸大某些事实而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但可以采取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其对缓刑建议提交必要说明的方式来提高其建议的可信性。

三、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司法证明规则分析

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作为新类型的量刑证据,与定罪证据及传统的量刑证据在收集主体、内容及证明对象等方面均有各自的特点,针对调查评估意见的司法证明规则亦应当进行与之相适应的调整,使之更加符合证据质证、认证的要求,切实发挥调查评估意见的证明作用。

(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的证据类型

如上文所述,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因其收集主体、收集程序和证明内容的特殊性无法将其归类于刑事证据法所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中,但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又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而有明确其证据类型,以利于司法实践的适用。

从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的制作主体和证明内容来看,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质上属于意见性证据,是社会调查机构根据其所收集的被告人的社区表现等情况所出具的认定,类似于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当前普遍由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的社区影响进行调查的情况下,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实际上是有关被告人社区影响的行政认定。之所以将其称为认定而非鉴定,是因为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是调查机构根据所收集的事实对被告人的社区影响进行的评估,尽管该评估系依据一定的事实,但其包含有相当的主观评价色彩,与司法鉴定所具有的客观性、科学性、准确性特点存在较大区别。

按照意见证据规则,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就此而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似乎难以在法庭审理中得到合理运用。但是,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是作为量刑证据使用并且是由专门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和制作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然具有适用的空间。不过,应当根据其特定对该类证据的运用规则进行必要的调整。

(二)法院委托调查与证明责任分配

在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社会调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成为事实上的证据收集主体。尽管人民法院是案件事实和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最终裁判者,但人民法院自身所具有的裁判者身份并不能赋予其所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其收集的证据依然需要在法庭上出示并经查证属实。对于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的出示主体,尽管由人民法院出示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能造成控辩双方质证审理者的尴尬局面,但是若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交由控辩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出示,则又与刑事诉讼控辩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的诉讼构造相矛盾。从维持诉讼构造稳定及从证据收集主体的角度考虑,由人民法院出示其委托调查机构制作的调查评估意见是唯一的选择[11]。需要澄清的是由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并由其在庭审中出示并非意味着人民法院承担了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委托调查机构调查核实证据仅仅是履行了法律赋予的查清案件事实的责任,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澄清义务的体现[12]。由于中国刑事诉讼采取以发现事实真相为基本要求的实质真实主义,人民法院在保持中立审判角色的同时还要担负必要的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的责任,而赋予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的权力就是这一责任的体现。因此,即使人民法院履行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最终的案件事实判定依然要根据证明责任进行分配,人民法院不可能代替控辩双方承担证明责任。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这是在定罪阶段适用的无罪推定原则。但是,在定罪证明完成后的量刑阶段,依然采取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方式必然限制、剥夺了辩方所具有的从宽处罚辩护的权利。与定罪程序中一元化的证明主体不同,在量刑程序中控辩双方基于自身的量刑请求均有提出量刑事实并予以证明的权利。因此,从量刑事实的查明和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量刑阶段应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而人民法院出示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应当由控辩双方根据该意见提出自己的量刑请求并依据该调查评估意见予以证明。

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一方面是辩护权的必然要求。在定罪证明完成后,无罪推定原则给予被告人的特殊保护不复存在,被告人所面临的是宣告刑罚的问题。被告人基于获得从宽处罚的强烈愿望,必然会提出自己所具有的从宽处罚情节。另一方面,这样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也有利于法庭全面收集被告人的量刑信息从而实现对被告人的准确量刑。

(三)量刑情节与证明标准确定

在量刑程序中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量刑会提出多种量刑情节,既有坦白、自首等法定量刑情节,也有初犯、偶犯等酌定量刑情节,既有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也有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对于量刑情节的证明标准,法律未做明确规定。如果一律采取定罪阶段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则客观上加大了被告人从轻辩护的难度,不利于被告人。如果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则容易带来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从量刑的规范化和量刑的准确化来讲,需要对量刑事实确定明确的证明标准。但是,由于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量刑情节、从重处罚情节与从宽处罚情节之间存在的复杂关系,统一采取同一证明标准无法做到对被告人的准确量刑,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也就成为必然的选择。

对于刑事实体法明确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不管是从重情节还是从轻情节,由于存在法律的明确规定,对该类情节应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此当无异议。对于广泛存在的大量酌定量刑情节,则可以根据是否有利于被告人而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控方提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酌定量刑情节,从控方强大的证据收集能力和客观上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角度,对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亦应当采取严格证明标准,即要求控方证明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酌定量刑情节则无需采取严格证明方式。由于该类情节具有非法定性、多样性和有利于被告人的特点,采取优势证据标准即可实现对被告人的合理量刑。

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是用于证明被告人适用缓刑的社区矫正条件,系有利于被告人的酌定量刑情节。因此,对于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所反映出的被告人对居住社区的影响,控辩双方对该事实的证明只需达到优势证据,法庭对调查评估意见亦只需根据控辩双方提出的优势证据予以采信即可。

证明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的确定只是从理论上划定了调查评估意见的法庭认证方式,而要真正实现对调查评估意见的有效质证、认证,还需明确下列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是调查机构所收集、制作的相关材料应当全部在法庭上出示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调查材料全部出示法庭是保证调查评估意见可靠性和控辩双方质证权实现的有效方法,也有助于法庭更全面地了解被告人的社区影响等与量刑有关的信息,实现准确的量刑。二是社会调查人员的出庭问题。在当前适用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中,社会调查人员出庭被用作解决控辩双方对调查评估意见的争议的有效方法。需要明确的是,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应当限于控辩双方对调查评估意见的形式要件,即调查评估意见的制作、收集程序存在的争议,对于调查评估意见中所涉及的实体性事实,调查人员仅就其收集、制作进行说明,不负有证明其真实的义务。调查人员不是案件中的证人,其出庭仅仅是对调查人员主体资格、调查方式、调查程序、调查内容及评估意见的制作等说明情况,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

在《社区矫正法》制定颁布的当下,如何更快速、有效地实现法律与司法实践的衔接,以达到对罪犯更好地进行社区矫正的目的,成为需要解决的问题。缓刑案件社会调查的启动应当及时进行,避免造成调查期限与审限的冲突。除了社区矫正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委托社会调查外,控辩双方均有提请人民法院启动社会调查的建议权。由控辩双方根据人民法院出示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提出量刑请求,并根据优势证据标准决定量刑事实的采信。通过对社会调查制度进行必要的调整,使之更加符合缓刑案件调查收集证据的需要,并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提供确实、充分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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