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解读(裁判要旨+案例):商业诋毁4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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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解读(裁判要旨+案例):商业诋毁4要点

2023-05-26 03:5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来源:庭前独角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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獬推事按

商业诋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目前我国暂未出台关于商业诋毁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商业诋毁的判断标准亦尚未明确。本期小灶,上海杨浦法院知产庭法官助理倪贤锋将通过一系列司法案例,分别从“捏造、散布(编造、传播)”、“虚伪事实(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竞争对手”、“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名誉”四个方面对商业诋毁条款进行逐一详细解读。本文推荐阅读时间10分钟。

商业诋毁条款解读

上海杨浦法院知产庭 倪贤锋

商业诋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2017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诋毁的条款将“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改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编造、传播”与“捏造、散布”相比用词更为准确并无本质区别,“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是对“虚伪事实”的细化。我国目前暂无关于商业诋毁的司法解释,本文的体系是通过司法判例对条文中的要点“捏造、散布(编造、传播)”、“虚伪事实(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竞争对手”、“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逐一进行解读。

一、捏造、散布(编造、传播)解读

1、捏造行为的判断标准?

【裁判要旨】捏造行为,从一般商人的角度看来应是显而易见的挑弄是非、污人清白的行为。

案例解读:在上海高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75号案中,被告发函指控案外人使用的地图侵犯其著作权,原告提起商业诋毁之诉。法院认为所涉的著作权纠纷已超出一般的商业判断、技术判断,需要专业的法律判断,不能因被告曾撤回侵害著作权之诉就确认其在发出律师函时,以一般商人判断,指控案外人所使用地图侵权明显具有诋毁上诉人商誉之故意,且明显属于捏造虚伪事实的行为。法院进一步认为这种行为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样,必须是违背商业伦理和商业基本秩序的行为,也就是从一般商人的角度看来,应当是显而易见的挑弄是非、污人清白的行为。

2、对真实情况的歪曲是否属于捏造?

【裁判要旨】捏造包括子虚乌有的编造和对真实情况的歪曲。

案例解读:在上海一中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70号案中,被告明知涉案产品为正规渠道的产品,仍向原告客户发函称接受查询的四件涉案产品均系水货,使用“无法保修”、“请协同我们共同抵制‘水货’市场”字样。法院认为捏造既有全部捏造,也包括部分捏造,既可以是完全的子虚乌有,也可以是对真实情况的歪曲。本案被告所发函件的内容属于在对关键事实(即产品的实际来源)不作披露的同时使用足以使函件阅读者对原告产生否定性评价的陈述,这种缺乏完整性又含有误导语言的陈述可以认定为虚假(即失实)陈述。

在上海一中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38号案中,原告指控被告的文章“从20世纪末起,中国科学院以成果转化的方式开始与企业合作,试图将这一重要成果产业化、规模化、市场化。然而由于投资大等原因,虽成功转化,但规模不大,难以形成规模效应。可以说,产业化和规模化路途漫漫,中科院也在寻找有气魄的企业家进一步合作”中的“规模不大,没有气魄”这一说法构成商业诋毁。法院认为该表述是对中科院技术成果转化过程的描述,规模从小到大,并逐渐产业化、市场化是技术成果转化的正常过程,该表述没有任何贬损之意,更没有针对原告,不构成商业诋毁。

3、散布该如何理解?向不特定的人传播属于散布,向特定的人传播是否属于散布?

【裁判要旨】散布指传播虚伪事实,包括向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人传播。

案例解读:在北京二中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451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散布”系指将所捏造的虚伪事实向不特定多数人或者特定的共同客户或同行业的其他竞争者进行传播的行为。

在上海二中院(2000)沪二中知初字第132号案中,法院认为将印制的“郑重声明”放在本公司任有关客户自由拿取属于散布行为。

在上海一中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8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虚伪信息的传播行为,经营者向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举报的行为本身也是一种传播信息的行为。

4、散布的形式有无要求?是否包括口头形式?

【裁判要旨】散布包括口头形式的传播。

案例解读:在四川高院(2015)川民终字第52号案中,被告在公共场所宣称他人销售的商品系假冒伪劣产品被认定构成商业诋毁。

5、捏造、散布间的顿号该如何理解?构成商业诋毁是需要即捏造又散布、还是只要捏造或散布即可?

【裁判要旨】“捏造、散布”包括捏造、散布以及既捏造又散布三种情况。

案例解读:在北京二中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3741号案中,被告抗辩涉案文章转载自其他网站,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法院认为即使相关虚伪内容并非被告捏造,也不能免除其散布相关虚伪事实的行为的法律责任,法院进一步指出“捏造、散布”,包括捏造、散布以及既捏造又散布三种情况。

在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11号案中,被告一捏造原告软件为侵权软件的虚假事实,并通过《请示报告》的方式向被告二某协会投诉,被告二某协会则以其正式公文的附件形式将含有虚假事实的《请示报告》一并发送给了所属各会员单位,法院认为被告一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捏造SPDAV2008版软件、SPDAV2010版软件均为侵权软件的虚伪事实,并通过《请示报告》的方式对外散布,构成商业诋毁。无论被告二某协会的上述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客观上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何况,被告二某协会未经核实即以其正式公文的附件形式将含有虚假事实的《请示报告》一并发送给了所属各会员单位。

二、虚伪事实(虚假信息或者

误导性信息)的解读

1、真实的事实是否可能成为虚伪事实?

【裁判要旨】片面陈述真实的事实引人误解,仍会损害竞争者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属于商业诋毁行为。

案例解读:在最高院(2013)民三终字第5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即使某一事实是真实的,但由于对其进行了片面的引人误解的宣传,仍会对竞争者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损害。

在江苏高院(2005)苏民三终字第0127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部分经理已离开的陈述即使并非虚假,但由于被告将人员离开与公司改制、主要业务骨干将分流等虚伪事实一并陈述,极易造成他人的误解,构成商业诋毁。

2、对尚未发生的事情擅自所做的结论是否属于虚伪事实?

【裁判要旨】对尚未发生的事情擅做结论,损害竞争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构成商业诋毁。

案例解读:在上海一中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76号案中,被告委托律师在《解放日报》上刊登声明,指责原告不用合法手段和适当方式解决争议,声明中还自称其合法拥有域名权益,但该结论却又与此后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不符。法院认为,尽管两被告的声明在先,法院的判决在后,两被告在发表律师声明时尚不能准确预见原、被告双方为此可能形成诉讼并且原告将胜诉,但是两被告在双方对域名的归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单方面宣称自己拥有合法权益,实际上是对悬而未决的争议擅自作出结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然超出了全面、客观表述和澄清事实的范围。

在河南高院(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2号案中,在相关工商管理机关只是因原告涉嫌不正当竞争或假冒生产厂家、生产地址而予以扣押、并未有最终认定结论的情况下,被告即以原告产品假冒进行宣传,法院认为构成商业诋毁。

在上海知产法院(2018)沪73民终115号案中,本院认为,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相关诉讼,但在相关法院未就侵权事实作出认定的情况下,被告应对其宣传保持一定的谨慎,而其在明知是否构成侵权尚无定论的情况下仍在文章中直接使用“侵权者”的称谓,属于宣传虚伪事实,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具有诋毁对方商业信誉的主观故意。

在上海知产法院(2016)沪73民终132号案中,关于公布未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问题,未生效法律文书所涉的事实和法律认定属于司法未决问题,被告在一审文书尚未生效的情况下以“假冒品牌!打假成功案件!”为标题予以散布,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破坏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损害了原告的商誉。

3、对比广告是否属于虚伪事实?

【裁判要旨】不客观真实的对比广告属于虚伪事实,损害竞争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构成商业诋毁。

案例解读:在上海一中院(2001)沪一中知初字第157号案中,被告将原、被告双方产品分子筛粉化程度进行比较,法院认为虽然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带有比较性内容的产品宣传,但如果比较是就双方的具体产品直接向双方共同的客户进行针对性的比较,这种比较就必须客观真实,不能作任何夸大或者缩小。现被告在比较中使用的概念不准,分析失实,不适当地贬低了原告的产品,提升了自己的产品,且在比较的同时表达了与客户进行交易的意向,构成商业诋毁。

在上海一中院(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4号案中,法院认为该对比广告基本上都是使用具有褒贬对比的评价性语言,且显有突出类数字化语言学习系统缺陷的意图,不论这些缺陷是否客观存在,这种以散布竞争对手缺陷为主的直接比较方式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两者的实际品质产生误解,并足以影响消费者的选用决策,客观上也损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4、使用较强感情色彩、贬义词汇,内容并非虚假或者有误导性,是否商业诋毁中的虚伪事实?

【裁判要旨】使用较强感情色彩、贬义词汇,损害竞争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构成商业诋毁。

案例解读:在上海高院(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2号案中,被告声称原告“搞虚假宣传、不讲诚信、不讲信誉、不讲游戏规则”,法院认为使用上述贬义文字违背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足以降低相关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

在北京二中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2237案中,被告使用了“窥视”、“为谋取利益窥视”、“窥视你的私人文件”、“如芒在背的寒意”、“流氓行为”、“逆天行道”、“投诉最多”、“QQ窥探用户隐私由来已久”、“请慎重选择QQ”等词语和表述来评价原告的软件,被认定构成商业诋毁。

在江苏高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0076号案中,被告使用“骗子”、“打劫卡”、“画皮”、“不要脸”、“狗屁不通”、“贩毒”等等言论,法院认为社会公众在看到这些言论后必然会对原告的经营行为是否诚信、是否物有所值产生怀疑,损害了原告商誉。

5、是否属于虚伪事实应由原告举证还是被告举证?

【裁判要旨】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

案例解读:在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11号案中,被告声称原告的软件是侵权软件,法院认为被告应举证证明原告的软件是侵权软件。

在北京高院(2015)高民(知)终字第1071号案中,法院认为相关言论涉及的内容是否真实,应当由发布相关言论的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经营者不能举证证明其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相关言论,有确切的事实依据,则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商业诋毁行为。

三、竞争对手的解读

1、员工与所在单位之间能否构成竞争对手?

【裁判要旨】是否具有经营资格不影响竞争对手的认定,员工与所在单位可以构成竞争对手。

案例解读:在上海一中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29号案中,被告是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在个人博客中发表涉案言论,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不具备竞争关系。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的是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不论行为人是否具有经营资格,只要在从事或者参与经济活动中损害了竞争秩序,其行为就要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被告在博客中发表的言论显然也是将原告作为竞争对手的,而涉讼言论在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

在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47号案中,被告某律所将含有虚伪事实的函件发送给原告某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客户单位,虽然某律所发函时,原告某律师尚未办妥离职手续,但在其发函前原告某律师已向其提出离职要求,发函的内容会直接影响到原告某律师、被告某律所及在该所执业的律师谁能继续拥有该项业务,亦直接影响到各方当事人的收益,故原告某律师与被告某律所存在竞争关系。

2、普通消费者与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之间能否构成竞争对手?

【裁判要旨】普通消费者与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

案例解读:在上海知产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5号案中,法院认为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过程中,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的评价,无论是真实或者虚假恶意从而损害到了原告的商誉的,都无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商业诋毁的规定,因为普通消费者并非原告的竞争者,它们与原告之间没有竞争关系。

3、针对不特定的对象的诋毁行为是否属于商业诋毁行为?

【裁判要旨】商业诋毁行为指向的对象应当是可辨别、明确的,但并不一定需要指名道姓地指明竞争对手名称,只要通过其行为使相关公众能够识别出所针对的竞争对手。

案例解读:在上海一中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38号案中,被告虽然用语过激,有欠妥当,但并未有明确的指向性,仅将行为主体表示为“某外资企业”,并不能使相关公众将该行为与原告相关联,故不构成商业诋毁。

在上海高院(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号案中,被控侵权行为系被告针对自己公司进行的宣传,并未提及原告,因此其行为未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

在上海知产法院(2016)沪73民终108号案中,被告将其生产的烤鱼炉产品与其他厂家的产品进行对比,并以产品照片形式作为附图进行说明,被告并未明示或暗示其中所指其他厂家的产品即为原告的产品,对阅读涉案消息的相关消费者而言,无法通过涉案消息辨别其他厂家产品的生产者,亦不能根据涉案消息确定其他厂家的产品即为原告的产品,故被告行为指向的对象不明确,亦不可辨别,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

在上海高院(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4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文章并未明确“竞争对手”具体是哪家公司,但该页内容的前几页以及后几页均为原、被告的产品比较,相关公众在阅看该宣传资料时,自然会认为该页内容对比的亦是原、被告的产品,从而得出原告的产品数据远不如被告产品数据的误认。

在江苏高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0112号案中,被告在产品宣传册中通过对比抬高自己的微波加热技术,贬低红外线加热技术。法院认为,从被告产品宣传册所宣传的内容,可以识别出针对的是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采用红外线加热技术的这一类竞争对手,其商业诋毁的竞争对手是特定的。

四、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名誉的解读

1、如何评价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是否受到损害以及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裁判要旨】在评价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是否受到损害以及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时,不依侵权行为人或者受害人的主观评价为依据,而依社会的客观标准来评价,在认定时可采取客观推定的方法。

案例解读:在山东高院(2000)鲁经终字第317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通告对原告的经营活动进行了明显的贬抑和限制,上流经销商不得不顾及自身的商业利益而减少甚至取消与原告的交易,消费者必然会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和个人名誉产生消极的社会评价,进而影响和破坏了原告与消费者的交易机会。在进销两个环节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原告的经营活动也会受到限制,经营业绩必然会减损,其合法权益就会受到损害。实际发生的状况,也证明了上述依法推定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故被告损害了原告商誉,进而导致其经营业绩严重受挫。很多情况下,是否造成商誉损失仅是客观推断。

在北京西城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358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法院最终判决原告未侵犯专利权之后,仍然误以为原告可能销售了侵权产品、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这在客观上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

2、损害结果尚未发生时,是否可构成商业诋毁?

【裁判要旨】损害结果尚未发生的也可以构成商业诋毁。

案例解读:在江苏高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0112号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实际受损的证据,法院认为,商业诋毁造成的损害不仅可以是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害,也可以是可能造成的损害。

在湖北高院 (2012)鄂民三终字第40号案中,原告的客户收到了含有虚伪事实的函件后,仍与原告订立产品合同并实际履行。法院认为,不可否认原告的客户会或多或少地对原告的产品产生合理怀疑,对原告的商誉产生质疑,原告无疑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才能弥补,被告的发函行为使得原告的商业形象或产品形象的社会评价存在降低的可能性。

3、对竞争对手的负面信息进行报道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裁判要旨】经营者应承担其负面信息本身带来的商誉下降的后果,对竞争对手的负面信息进行客观报道不构成商业诋毁。但对竞争对手负面信息进行报道时应附有谨慎义务,不客观的报道会造成竞争对手的商誉受到不合理的额外损害,构成商业诋毁。

案例解读:在广东高院(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8号案中,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进行报道时将假冒注册商标的“WL125T型摩托车”写成了“WL125T-3摩托车”,法院认为对上述行为不会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任何单位或个人如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就应当承受权利人以及社会公众对此侵权行为的批评、揭露,这种正当的批评、揭露是维系法律权威和法律权利不可或缺的,即使有偏差,也决不可轻易当作不正当竞争予以追究。

在广东高院(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32号案中,原告销售仿冒该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诸葛酿酒的行为已经被广东省工商局进行了行政处罚,并被责令停止该违法行为并销毁侵权的包装装潢。在此情况下,被告散布《声明》称被告生产的诸葛酿在酒质上达不到标准,属不合格产品。法院认为,被告向其经销商发出《声明》的目的是为了向消费者说明情况并维护本公司的利益,该行为目的是正当的,手段亦无明显不当。被告散发的《声明》虽然有部分内容不真实或者文字表述不恰当,但其针对的是原告的侵权产品,该侵权产品依法不得销售,对任何侵权产品而言,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均不享有所谓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利益,故不存在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

在上海知产法院(2016)沪73民终132号案中,原告的侵权行为仅涉及门店的装饰装潢,并不涉及商标和整个品牌体系。被告在其官网上冠以“打假成功案例!维护消费者的权利!”标题,分别罗列了其自身商业标识、装潢图案以及原告的装潢图案(上标注“假冒品牌”字样)、品牌及企业全称等信息,上述表述未能如实反映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和裁判的内容,超越了裁判文书认定的侵权范围,没有事实依据,属于捏造虚伪事实,会降低相关公众对龙卷风公司的评价和信任、损害了龙卷风公司的商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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