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永维、袁登明:《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终身监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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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永维、袁登明:《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终身监禁研究

2024-07-17 16:5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中文关键词】 死刑;死刑缓期执行;终身监禁;重大立功

【摘要】 终身监禁制度展现了《刑法修正案(九)》的理论创新与制度创新,承担着继续完善刑罚结构的改革重任、兼顾废除死刑和限制死刑的双重功能、彰显了报应与预防的刑罚功能,并具有控制死刑适用的试验田价值。对其定位也应是双重的,从死刑立即执行的角度看,其属于部分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性措施;从其与死刑缓期执行的角度看,其属于死刑与普通死缓之间的中间刑罚。对于终身监禁的司法适用,应同时把握其对象条件、时间效力和裁判思维等方面,提炼出死刑、终身监禁与死缓之间的递进式适用规则。对于重大立功表现能否改变终身监禁走向,本文认为因死缓执行期间还是无期徒刑期间而有所差异。

【全文】

备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正式生效了。本次刑法修正涉及面十分广泛,针对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治安形势,坚持问题导向和改革精神,大胆进行制度创新,如在立法理念、刑事政策、刑罚制度、罪刑设置等方面有诸多创新。其中,对数额特别巨大且致国家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适用终身监禁就是《刑法修正案(九)》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其兼顾了贯彻严格控制、慎用死刑政策与从严惩处腐败犯罪的两方面现实需要。甫一出台,即引起各方的广泛关注,广为称赞、寄予厚望者有之,如舆论冠之以“反腐利器”,但质疑、批评者也有之,甚至认为其残酷性比死刑更甚。如何理性认识并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这一刚刚诞生的终身监禁制度,充分发挥其在严格控制死刑背景下的加大惩处严重贪腐犯罪力度的预期功能,有必要从其制度价值、法律定位、适用条件等方面展开必要的分析。

一、终身监禁的制度价值与法律定位

(一)终身监禁的制度价值

1.继续改善“死刑偏重、生刑偏轻”刑罚结构的板结状态

长期以来,我国的刑罚结构存在着一个结构性的缺陷,即死刑过重、生刑过轻。死缓虽然属于死刑的执行方法,在逻辑上属于死刑范畴之内,但由于死缓制度设置的宗旨就是限制死刑的适用,不论是立法还是司法状态上,被判处死缓的罪犯除极个别以外都不再执行死刑,因而可将死缓归入生刑而非死刑之列。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从两个方面对这种板结的刑罚结构予以调整:在严格限制死刑、取消部分死刑罪名的同时,适度提高“生刑”的惩罚力度,即“限制死刑、加重生刑”,典型的规定就是延长死缓、无期徒刑犯的实际服刑最低限,为死刑寻找出路与替代措施,同时完善减刑假释制度、创设社区矫正与刑事禁止令制度大大改变了此前刑罚结构的板结状态,初步形成协调衔接、轻重有序的刑罚阶梯,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供了制度保障、丰富了法律手段,治理犯罪走向愈加正义的康庄大道。[1]但调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之间的结构关系,构建科学合理的刑罚结构与体系并非一蹴而就的,《刑法修正案(九)》继《刑法修正案(八)》之后,“进一步完善刑罚制度”,诸如进一步削减死刑罪名、调整死缓变更死刑条件、增设“从业禁止”等保安处分措施、完善罚金刑和数罪并罚制度等。其中,对数额特别巨大且致国家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依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适用终身监禁,显然也属于“加重生刑”的范畴,是在贪污受贿的刑事治理领域,构建了从死刑立即执行到死刑缓期执行且终身监禁再到普通死刑缓期执行的有序衔接。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相对于可以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可谓“真无期”之规定,是在死刑与一般意义的无期徒刑之间,制度性、局部地嵌入了一种能够彻底剥夺犯罪人自由的“真无期”,死刑到生刑之间新增的这种过渡性制度安排,通过“减少死刑、延长生刑”可以有效缓解“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刑罚结构板结状态。

2.兼顾废除死刑和限制死刑的双重功能

当今国际社会,废除死刑并以人性化和灵活的监禁系统取而代之,正成为所有声称尊重国际人权准则的国家的试金石。[2]在一定意义上,《刑法修正案(九)》创设的终身监禁刑可谓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类似于“刑修八”所设立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对今后的刑罚制度改革影响深远。一方面,“逐步减少死刑适用”不仅是刑事法学界的理论共识,同时也是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的内容之一,体现了人类终究废除死刑的理性认识与担当作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9号)第8条关于终身监禁制度时间效力的规定,依照修正前的刑法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但依照修正后刑法判处死缓同时决定终身监禁可以罚当其责的,应当适用终身监禁制度。若依照修正前的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罪的,则不能适用终身监禁。[3]这表明终身监禁仅为部分死刑而非死缓的替代措施。这种关于终身监禁是死刑替代措施的观点,理论界也是认可的。[4]可见,终身监禁制度在肩负着废除部分死刑的长期目标的同时,还发挥着限制死刑的现实功能。

3.彰显报应与预防的刑罚功能

毋庸讳言,终身监禁制度的设置曾是《刑法修正案(九)》制订过程备受争议的主要问题之一,赞成与反对的意见都很强烈。其中,主要反对理由之一是认为终身监禁不符合以预防为中心的刑罚目的理论,针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终身监禁在特殊预防上毫无意义,因为贪污受贿入狱的国家工作人员被褫夺公职、仕途终结而无再犯能力。[5]我们认为,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直接堵死了服刑人员回归社会的可能,意味着其永远不能重返社会,基本上没有再犯的可能性,特殊预防确实毫无意义。但是刑罚目的的预防论不仅包括针对犯罪分子本人的特殊预防,更包括针对社会公众尤其是其他潜在的犯罪行为人的一般预防,不能否认终身监禁所具有的威慑力和警示功能。古典刑法学派的创始人贝卡里亚在强调废除死刑的同时提出通过延长自由刑的时间达到惩罚罪犯的最佳效果,他提出,“对于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6]在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终身自由刑可被理解为国家决意的象征,它是对有意识地侵害最重要的法益的犯罪之断然回答。[7]终身监禁所彰显的报应与预防的刑罚功能不容置疑。

4.试验田价值

废除死刑虽然是人类历史发展的必然,但不少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历史经验证明,废除死刑之路绝非一帆风顺,而是曲折的、漫长的,充满着反复。虽然终身监禁常常是不少国家和地区死刑替代措施,但对于长期崇尚重刑主义的我国而言仍是一个全新的制度,宜稳妥逐步推进。在慎用死刑、减少死刑适用的趋势下,参考世界多数国家的做法,对部分原本可以判处死刑的重特大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基于贯彻严格控制死刑政策与从严惩处腐败犯罪考虑,适用终身监禁是尽量不折损法律威慑力的替代性措施,对于慎用并减少死刑的适用具有试验田的意义。且在贪污贿赂犯罪治理领域进行的该试点,能够有效减少社会震荡和法律风险。或许不久的将来,终身监禁措施推广至其他刑事案件,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死刑替代措施。

(二)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

所谓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要回答终身监禁在刑事法律上其性质是什么,与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等既有的刑罚制度是何种关系。准确的定位有助于该项制度适用过程中疑难问题的回答。我们认为,《刑法修正案(九)》所确立的终身监禁,从死刑立即执行的角度看,其属于部分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性措施;从其与死刑缓期执行的角度看,其属于死刑与普通死缓之间的中间刑罚。

1.替代性措施

《刑法修正案(九)》所规定的终身监禁,并非是一种全新的刑罚制度,也不是一个新的刑种,而是在我国刑法总则确定的既有刑罚体系和刑罚制度的基础上,充分调度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无期徒刑执行制度的实有功能,仅适用于特定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特殊措施。[8]首先,终身监禁是依附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而存在的特殊刑罚措施。换言之,终身监禁的适用,首要的前提是,贪污罪、受贿罪者被依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其次,终身监禁是依附于无期徒刑执行制度而存在的特殊刑罚措施。即终身监禁的适用,必须属于《刑法》第50条第1款规定的“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的情形。其三,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为,原本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基于当前的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略显偏重,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则又略显偏轻,此时依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适用终身监禁则罚当其罪。可见,从立法目的与死刑政策的角度来看,终身监禁是部分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

2.中间刑罚

从死刑立即执行的角度看,终身监禁属于部分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但若从死刑缓期执行的角度来看,终身监禁的性质更多地体现为中间刑罚的性质。所谓中间刑罚,是指在同一种刑罚中因执行方式不同而形成的、介于最重刑罚执行方法与最轻刑罚执行方法之间的、严厉程度居中的刑罚执行方法或特殊刑罚措施。终身监禁是依附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而存在的,虽然都属于“生刑”,但其严厉程度明显高于一般意义上的死刑缓期执行。终身监禁实际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普通死刑缓期执行之间的中间刑罚,即由死刑立即执行到终身监禁再到普通死刑缓期执行形成严厉程度梯次衔接的重刑结构,终身监禁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普通死刑缓期执行之间,具有过渡性,是典型的中间刑罚。中间刑罚虽然不是独立的刑种,只是特定刑种的执行方法之一,但其在刑事司法中若适用得当,则其效果类似独立刑种,甚至能够产生与独立刑种相同的作用。

二、终身监禁适用条件分析

(一)对象条件

《刑法修正案(九)》所设立的终身监禁适用对象是特定的,仅限于贪污受贿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该对象条件同时具备如下四个要素。

第一,仅限于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的被告人。这里的贪污罪、受贿罪是狭义上的,即贪污罪仅限于构成《刑法》第382条的贪污罪或者以该条论处的贪污罪;受贿罪仅限于构成《刑法》第385条的受贿罪或者以该条论处的受贿罪。

第二,贪污受贿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如何确定贪污受贿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标准,可谓当前刑事理论界与实务部门的一个热点问题。在立法将贪污受贿原有的定罪量刑标准修改为“数额+情节”的概括性定罪量刑标准之后,包括这3个数额起点在内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掌握,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确定。[9]可以有充分的理由预期,最高司法机关依据《刑法修正案(九)》制定的贪污贿赂案件司法解释将较大幅度提高贪污受贿犯罪案件中“数额特别巨大”的定罪量刑标准。例如,《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一个月以来,虽然关于贪污贿赂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但重大贪污受贿案件的刑罚裁量相比以前,确实有较大的变化。[10]

第三,贪污受贿使得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第四,被依法判处了死刑缓期执行。即便同时符合上述3个要素,但最终并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也不得适用终身监禁。如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自然没有适用终身监禁的必要,再如虽然贪污受贿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但因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而依法从轻处罚,或者被告人为怀孕的妇女,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然也没有适用终身监禁的前提。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即便同时符合上述4项要素,也并非都要适用终身监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告人,是“可以”而非“应当”适用终身监禁,是否适用终身监禁,由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所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综合考虑。基于禁止重复评价的规则,这些“具体情节”原则上不再包括上述的特别巨大的犯罪数额、国家和人民利益特别重大的损失。实践中,主要考虑的情节要素包括:是否曾因贪污受贿受过党纪、行政处分或者刑事追究,贪污受贿的次数、持续的时间,是否有索贿行为,贪污对象是否为特定款物,赃物的具体用途(如是否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赃物去向是否交代清楚、是否已经追缴或者追缴比例,等等。

实践中针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例多年来没有出现。搜索相关案例资料,距离当前最近的两例被依法判处并执行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例是2011年的浙江杭州市原副市长许迈永贪污受贿案和江苏苏州原副市长姜人杰贪污受贿案。此后至今的4年来多,未再判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近年来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实际运用的结果,也是当前我们完整解读终身监禁的实际功能与准确把握终身监禁的对象条件,必须正视的事实基础。

(二)时间效力

明确了对象条件之后,终身监禁的司法适用,还需要解决的问题其时间效力,即终身监禁能否适用于《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发生的重特大案件的被告人?通常情况下,只要在明确终身监禁的立法原意以及新旧法律的变化,就可以具体解决这一特殊刑罚措施能否溯及既往的问题。但是,问题的复杂性在于,终身监禁能否溯及既往,不仅与《刑法》第383条第4款增设终身监禁制度、第1款调整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有关,而且还与第3款关于增设贪污受贿犯罪从宽处罚情节均密切关联,只有对于这些相关问题进行综合判断,才能最终合理解决终身监禁的时间效力问题。[11]

首先,《刑法修正案(九)》所创设的终身监禁制度之立法原意,可以概括为:对于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人,慎用死刑,终身监禁,是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的体现。[12]如上所述,终身监禁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普通死刑缓期执行之间的中间刑罚,其适用对象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偏轻,而适用终身监禁罚当其罪的贪污受贿案被告人。可见,对于根据修正前刑法原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者,依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适用终身监禁,符合有利被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其次,终身监禁适用的时间效力,与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立法调整和即将出台的司法解释司法新规范,存在紧密联系。如上所析,依据《刑法修正案(九)》制定的司法解释将较大幅度提高“数额特别巨大”的贪污受贿犯罪量刑标准。相当数量的最为严重的、原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贪污受贿犯罪,依据最新量刑标准,或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同时决定适用终身监禁,即可实现罚当其罪,且符合有利被告人原则。

第三,应结合《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贪污受贿从宽处罚规则进行综合分析。新增设的从宽处罚规则即第383条第3款之规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该规定将过去贪污受贿案件中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明确规定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改变了过去勉强认定自首等潜规则,总体上显然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如对于重特大贪污受贿案件中,若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侦办贪污受贿犯罪的大量司法案例显示,相当数量的贪污受贿犯罪人不同程度具有这些从宽处罚情节。这说明,相当数量的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依据修正前刑法原本应当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因具备修正后《刑法》第383条第3款规定的从宽处罚情节,极有可能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适用终身监禁,甚至直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综上分析,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原则,《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终身监禁的适用能否溯及既往,其基本规则为:一是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犯贪污罪、受贿罪,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缓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原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应当适用终身监禁;二是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犯贪污罪、受贿罪,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其罪的,不适用终身监禁。[13]

(三)裁判思维

时间效力问题解决了《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后,对生效之前实施的重特大贪污受贿案件能否适用的问题。这里的关于终身监禁制度的裁判思维,主要解决的是其对象范围问题,即对于《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犯贪污罪、受贿罪者,是否只能对于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才可以适用终身监禁?对于原本应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者,能否适用终身监禁?有学者认为,对于《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犯贪污罪、受贿罪的,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既包括原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者,也包括原本应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者,或者说,既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者,也包括单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偏轻者。[14]这种观点导致的裁判思维是可以选择适量的原本应当单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决定附加适用终身监禁。对这种观点我们认为是值得商榷的。如前所述,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的替代性措施,兼顾废除死刑和限制死刑的功能,它的出现,并不能、也没有必要改变原本意义上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15]本次修正案之前刑法关于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裁量即最严厉刑罚为两分制:死刑立即执行与普通死刑缓期执行:修正后刑法对此所规定的最严厉刑罚为三分制: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执行且终身监禁与普通死刑缓期执行。死缓且终身监禁是对部分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和适用空间的挤压,其并未侵占普通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空间。终身监禁制度本身存在着不人道、不公平、剥夺罪犯改造计划和浪费司法资源的缺陷,[16]严重背离以教育改造为目的现代刑罚价值观,以至于有学者提出终身监禁甚至比死刑更为残酷。[17]这也是《刑法修正案(九)》立法研讨过程反对终身监禁入刑法典的主要理由。死刑和终身监禁,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观之,均属于永久隔离排害的、消火罪犯的罪严厉措施,只不过是否为肉体消灭的方式不同而已。所以,对于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只有对极少数无法矫正、不堪改造的罪犯,才能切断其重归社会之路。故其只能是部分死刑的替代措施,不应当通过挤压普通死刑缓期执行来获得其存在的空间。

终身监禁制度应然的裁判思维也说明,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对象—重特大贪污受贿案件范围的司法判断,不应该因案件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还是施行后有所变化。基于刑事司法现实,应当这样认为,在立法没有废除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刑事司法事实上已经多年没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背景下,终身监禁作为法定的特殊刑罚措施,兼顾着废除死刑和限制死刑的双重功能,从而有助于廓清重特大贪污受贿案件的死刑裁判思维,即对于重特大贪污受贿案的被告人,若判处无期徒刑尚不足以惩戒时,如何适用死刑制度?应采如下逐层思考:首先,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能否达到罪刑均衡?若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偏轻,则再考虑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且适用终身监禁能否得达到罪责刑相适应?若仍有所偏轻,则最后才能考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只有这样,适度发挥终身监禁作为中间刑罚的作用,适量限缩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可能,才能实现立法设置终身监禁的目的。

三、终身监禁与重大立功问题

一般意义上的死缓犯、无期徒刑犯,虽然所判处的并非有期自由刑,可谓形式意义上的终身监禁,但在行刑实践中,绝大多数都能通过减刑、假释实行“有期变通”,甚至有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可能而导致执行地点、强制强度的变更。根据《刑法修正案(九)》裁定适用终身监禁的罪犯,即便出现严重疾病也没有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可能。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4条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是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的情形,对于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只有属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才能暂予监外执行。而适用终身监禁的前提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重特大贪污受贿罪犯,“怀孕的妇女”不可能适用包括死缓在内的死刑,而“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基于刑事诉讼的审理周期,实践中也不可能判处包括死缓在内的死刑。排除今后出台第N次刑法修正案关于终身监禁制度修订之可能,终身监禁是否绝对“终身”监禁,应当在于重大立功对终身监禁的影响几何。

终身监禁是依附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无期徒刑执行制度而存在的特殊刑罚措施,其实际的执行过程,通常需要经历两个阶段:死刑缓期执行阶段和无期徒刑执行阶段。终身监禁者能否因重大立功而改变终身被监禁的局面,与这两个执行阶段有着密切的关联。

(一)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重大立功

根据《刑法》第383条第4款的规定,终身监禁的执行,必须以“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为前提。可见,终身监禁的执行应依次经历两次生效的裁判:一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决定适用终身监禁的裁判生效,此时进人死缓两年考验期间;二是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因具备法定条件而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生效,此时进入无期徒刑执行期间,并“不得减刑、假释”。如果在第一个生效裁判的执行期间,因出现法定事由而导致第二次裁判即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并未如期出现,则因终身监禁所依附的对象—无期徒刑不复存在而导致根本不存在执行终身监禁的法律依据。这里的“法定事由”主要有两种:1死缓期间“故意犯罪、情节恶劣”,这种情形下应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自然不存在终身监禁的问题;2.死缓期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这种情形下应在2年期满后由执行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为有期徒刑25年,自然也不存在终身监禁的可能。

之所以出现上述非终身监禁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对《刑法修正案(九)》所创设的终身监禁自我否定,而是由终身监禁制度与死缓制度内在的逻辑所决定的。首先必须要明确的是,刑事裁判中就终身监禁所作出的裁判宣告,在裁判生效后并不当然就产生终身监禁的法律后果、亦即并不必然过渡到终身监禁阶段。《刑法》第383条第4款所规定在判处死缓的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该规定明确表明了终身监禁的实际执行起点,应为死缓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执行之际,也就是说只有进入执行“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才能实际运行并真正实现。这意味着,即便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在被判处死缓并决定终身监禁,这些犯罪人还可以在死缓执行期间通过重大立功表现而得以绕开终身监禁的裁决。从此角度看,终身监禁的裁判并未完全堵住罪犯提前出狱的出路,这也体现了《刑法修正案(九)》的制度创新。

(二)死缓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的重大立功

但是,对于宣告终身监禁的死缓犯,当其死缓两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因重大立功的能否减为有期徒刑?对此问题,既有否定性的论断也有肯定性意见。其中,否定性论断多是从第383条第4款“2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之明确规定出发,认为自然无从再减刑之可能。如从立法机关、司法实务部门相关人士编著的资料中,均采取否定的态度,认为这也是此处无期徒刑与其他无期徒刑的主要区别之一。[18]但也有学者持肯定性意见,认为“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因重大立功而减为有期徒刑的,同样不再具有执行终身监禁的法定依据,《刑法》第383条第4款关于裁量和执行终身监禁的规定,并不是《刑法》第78条规定的例外规定。[19]

对此问题,我们认同否定性意见,即被适用终身监禁的死缓犯,当其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不能因重大立功而减为有期徒刑。除上述立法机关相关部门著述所体现的立法原意外,我们认为还可从如下几个方面予以论证。第一,从刑法解释规则的角度看,在刑法诸种解释方法中,文理解释(亦即文义解释)应优先于论理解释,具有优先性,即对法条的解释首先应采用文义解释方法,这就是所谓法解释学中的“黄金规则”。只有文义解释不合理或者无法得出正确的结论的,再适用包括扩大解释、限制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在内的论理解释。按照法律条文用语的通常含义,“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语言表述十分明确、清晰,“不得减刑、假释”是对“终身监禁”的进一步明确和强调,若有可能适用减刑、假释,则何来“终身监禁”?如上所述,终身监禁实际执行的两个阶段中,只有无期徒刑执行阶段方能体现终身监禁的本意。罪刑法定视野下,司法人员不能随意突破法律,让人们觉得善举比法律更重要,从而动摇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忠诚。法律如果被善举突破,也意味着自毁法律长城。第二,从减刑、假释本质论来看,减刑、假释的本质是持“权利说”还是“奖励说”则对上述争议问题有不同的回答。“权利说”强调服刑人员的权利保障,认为减刑假释是服刑人员的一种正常期待,显然会得到终身监禁者在无期徒刑执行期间因重大立功而具有“可以”甚至“应当”获得减刑的权利。但是“权利说”从根本上颠覆刑法的基础和刑罚价值观而不足取,“奖励说”虽然有一定的消极成分,但具有天然的合理性,也是现代减刑假释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石,目前一时难以撼动。[20]在某种意义上,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本应判处死刑而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依法判处死缓并宣告终身监禁,本身就体现了严厉惩治前提下的适度宽容,对该终身监禁,原则上无须再行减刑假释之“奖励”。第三,否定性意见可能遇到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就是同样为“重大立功”,为何在死缓期间可以获得减刑且直接减为 25年有期徒刑的待遇而在(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期间则不能获得减刑的待遇?只是因“重大立功”的时间节点不同而导致厚此薄彼,难以体现公平。对此,我们认为,死缓期间重大立功之所以能够减刑从而绕开了终身监禁既是该制度设计的精妙之处,也体现了“重大立功”的时间节点不同体现了服刑人员的可宽宥程度的差异,何况所谓的公平是相对而无绝对的公正。

综上,终身监禁者的重大立功表现能否改变终身被监禁的局面,取决于其重大立功表现的时间节点:若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经依法裁定直接执行25年有期徒刑,该重大立功表现于终身监禁开始执行之前阻却了终身监禁的执行;若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则无法撼动终身监禁的局面。

【注释】 *黄永维,国家法官学院院长,法学博士;袁登明,国家法官学院刑事审判教研部主任、教授,法学博士。

[1]袁登明:“迈向正义的惩罚之路:怎么看刑罚结构调整”,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6月18日第2版。

[2][英]罗杰•胡德:“向全球废除死刑迈进:刑事司法、国家主权和人权”,载赵秉志主编:《当代刑事法学新思潮》,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64页。

[3]沈德咏主编:《<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1月版,第418页。

[4]赵秉志、袁彬:“中国刑法立法改革的新思维—以《刑法修正案(九)》为中心”,载《法学》2015年第10期

[5]车浩:“刑事立法的教义学反思—基于《刑法修正案(九)》的分析”,载《法学》2015年第10期。

[6][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6页。

[7]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49页。

[8]这也是立法机关权威人士的回答。具体来源参见“臧铁伟:终身监禁不是新刑种适用于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载http://npc.people.com.cn/n/2015/0829/c 14576-27531201.html, 2015年12月4日访问。

[9]参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说明”,载http://www.npc.gov.cn/npc/lfzt/rlys/2014-11/03/c.ontent_1885123.htm,2015年12月2日访问。

[10]如据近期媒体报道:云南原副省长沈培平受贿1615万元,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12年有期徒刑,载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12/id/1761006.shtml , 2015年12月3日访问;国家信访局原副局长许杰受贿610万,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3年,载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 12/id/ 1762192. shtml , 2015年12月3日访问;青海省格尔木市原副市长王清亮受贿1445万元,被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4年,载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12/id/1761559.shtml,2015年12月3日访问。

[11]黄京平:“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与司法适用”,载《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第13卷第4期。

[12]乔晓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载http://www.npc.gov.cn/npc/cwhhy/12jcwh/2015-08/24/content-1944029.htm, 2015年10月9日访问。

[13]该规则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8条所涵盖,同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所创设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时间效力规则如出一辙。

[14]同注[11]。

[15]即本文所述的“普通死刑缓期执行”,以与死缓限制减刑和死缓且终身监禁相区别。

[16]同注[4]。

[17]张明楷:“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

[18]参见雷建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释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21-222页;沈德咏主编:《<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88页。

[19]同注[11]。

[20]参见黄永维:《中国减刑、假释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2-24页。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期刊年份】 2016年 【期号】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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