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标法上的功能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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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法上的功能性原则

2024-07-11 14:2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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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杭丹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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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商标法上的功能性原则(functionality doctrine),意为具有功能性的标志不能受到商标法的保护.该原则经由美国商标法司法实践的发展,目前已被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认可,主要体现在各国和地区对三维标志注册与保护的特殊规制上.我国商标法于2001年将三维标志(立体商标)纳入商标法保护范畴,并同时增加了商标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学界普遍认为该条规定是我国商标法要求三维标志不得具有功能性的规定.但该条规定较为粗疏,仅以列举的形式规制了三种具有功能性的情形,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且适用范围也较为狭窄,与显著性的关系也不够明确.司法实践中,法官以及商标审查员对功能性原则未有足够的关注,存在混淆功能性与显著性的问题,具体判断过程中也缺乏足够的证据材料来支持是否具有功能性的认定.为此,需要在立法及司法层面对我国商标法功能性原则加以完善,以发挥功能性原则的制度价值.文章引言部分指出了我国商标法功能性原则存在的问题,其次阐述了本文的研究价值及意义,介绍了该主题目前的文献研究情况,最后介绍了文章主要的研究方法,论文结构,主要创新点及不足之处.文章正文部分分为四章,具体如下:第一章分析了功能性原则的商标法地位.该部分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分析了功能性原则的理论基础,也即功能性原则旨在实现的政策缘由,功能性原则在商标法领域内所应发挥的作用.文章总结了美国商标法上普遍认为的功能性原则的两项理论基础:功能性原则可以解决商标法与专利法的冲突,避免权利人运用商标法制度规避专利法严格要求以对实用特征寻求近乎无时间限制的垄断保护;功能性原则有利于确保竞争者能够自由使用其在竞争中所必需的特征要素,维护公平自由之竞争秩序,并分别进行了具体的阐述.其次,针对功能性原则的适用范围,文章探究了国内外的立法现状,指出我国商标法上功能性原则的限制范围应当扩展至立体商标以外的所有非传统性商标,以防止权利人以商标权的名义行垄断有用的立体形状,声音,味道等形态之实,进而维护公平竞争.再有,文章对商标功能性与显著性的关系进行了分析,指出两者是商标注册和保护的不同要件,既相互区别又有一定的联系,此外,明确了具有功能性的标志即使获得了"第二含义"也不能受到商标法的保护.第二章就功能性的类型进行了分析.针对美国商标法司法实践中关于实用功能性与美学功能性形成的二元划分格局,文章在梳理实用功能性与美学功能性概念演变的基础上,指出了二元划分存在的误区.首先,划分的前提有误,美学功能性没有独立存在之必要,涉及美学价值的"美学功能性"问题可以运用显著性制度解决,对功能性概念的统一解读也已经能够涵盖美学功能性所欲保护的竞争利益,单独提出美学功能性的概念纯属蛇足.其次,实用功能与美学功能的划分存在现实困境,区分涉案特征属于实用功能抑或美学功能具有较大的难度,将使得法院在类似问题上的裁判难以统一.最后,针对二元划分的误区,文章提出了解决之道,指出应以功能性原则的理论基础为根基,正确把握功能性的本质;应结合实用性与竞争必需性综合考量,从实用优势的角度对功能性进行统一的理解.第三章就功能性的判断进行了分析.文章首先梳理了美国司法实践中判断标志是否具有功能性所采用的两种典型的判断标准:实用标准以及竞争必需标准,并分别剖析了两者在具体运用中的特点:实用标准以特征所具有的实用性为判断要点,并注重专利所揭示的实用性;竞争必需标准以特征是否为竞争者所必需为判断要点,通常依赖可供选择的替代性设计以衡量竞争必要性.在此基础上,文章指出实用标准与竞争必需标准均为判断功能性的方法,但单独适用某一标准存在一定的弊端,面临一定的困境,因此应当结合适用两项标准,唯有如此才能契合功能性原则的两大理论基础,克服单一适用实用标准或竞争必需标准所带来的弊端与困境.为此,在对实用标准与竞争必需标准统一适用的具体运用中,文章借鉴了美国商标法司法实践中提出的多要素分析法,提出了在功能性具体判断过程中可以考量的证据材料,具体包括揭示了系争特征存在实用优势的相关专利文件,与系争特征相关的宣传材料,是否存在可供选择的替代性设计的事实材料以及系争特征是否源自相对简单,便宜的制造方法的事实证据.文章最后一章依据上述分析,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对我国商标法上的功能性原则提出了完善建议,具体包括在立法规制上扩展功能性原则的适用范围,明确具有功能性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厘清功能性与显著性的关系,综合考量功能性判断的具体要素等,以期有助于我国商标法功能性理论的发展.文章结语部分对全文主要内容进行了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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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级别:

硕士

学位年度: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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