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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22 02:2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被告越秀区工商局于2016年3月25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遂进行相关调查。

2016年4月14日,被告越秀区工商局对原告郭某进行询问调查,原告郭某称没有与张某签订出租、借用、转让的合同或协议,不能提供张某收取营业执照转让、出租、借用费用的相关收款收据、凭证等证明。

被告越秀区工商局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7月28日向张某身份证住址邮寄询问通知书,被告越秀区工商局称未收到答复。

2016年6月7日,被告越秀区工商局作出穗越工商举复[2016]72号《关于对郭某举报事项的答复》,该答复称:

一、经查,经营者张某领取的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0104600921519,字号名称:广州市越秀区顺君美食店,经营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执信南路120号102-103房,经营范围:小吃服务、中餐服务,成立日期:2005年4月19日。年报情况:2014年已提交年度报告;2013年没有提交年报。

经多次现场检查并向业主了解情况,张某已于2015年11月与业主终止合同,该地址已于2016年5月重新出租,目前店内正在装修。

我局已对广州市越秀区顺君美食店录入实地查无。

二、2016年4月15号,我局工作人员对你进行第二次问话取证,你无法提供与张某双方租赁、转让、借用广州市越秀区顺君美食店食店营业执照的合同或协议;亦无法提供租赁、转让、借用广州市越秀区顺君美食店营业执照所收取费用、支付费用、收款收据或支付凭证;在商铺转让费及每月的租金中也明确表示不含营业执照转让、租赁、借用的费用。

三、我局工作人员暂无法与张某取得联系。

一是多次致电张某(电话号码:135××××7387、130××××8461),对方提示拔打电话为空号;二是采取挂号信方式,两次挂号信(挂号信号:XA12477711044,XA91216078644)均被退回;

三是我局工作人员到张某身份证住址尝试取得联系,但因该地址为军事禁区,未能进入。

鉴于上述情况,我局暂无法对张某转让顺君美食店的行为作进一步调查。

被告越秀区工商局于2016年6月13日通过邮件将穗越工商举复[2016]72号《关于对郭某举报事项的答复》邮寄给原告。

原告不服,2016年7月18日向被告广州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广州市工商局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作出穗工商行复[2016]72号《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至原告和被告越秀区工商局。

2016年9月18日,被告广州市工商局作出穗工商行复[2016]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认为:一、被告越秀区工商局根据我局复议决定,对原告反映张某非法出租营业执照行为重新核查,根据被举报人未在原登记住所从事经营活动,去向不明,无法对其进行调查处理等情况,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了申请人,该局予以支持;二、原告与被举报人之间的商铺转让和承包经营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与被举报人是否构成非法出租营业执照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认定被举报人构成非法出租营业执照行为,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局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决定维持被告越秀区工商局作出的穗越工商举复[2016]72号《关于对郭某举报事项的答复》。

被告广州市工商局于2016年9月20日将前述复议决定邮件送达给原告和被告越秀区工商局。

原告收到后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 规定,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第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故被告越秀区工商局具有对原告郭某的举报申请进行查处的行政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与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故被告广州市工商局有权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 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四十五条规定:“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五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以上告知,依照有关规定应予公示的,应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

本案中,被告越秀区工商局在答辩、庭审、向被告广州市工商局提交穗越工商复字[2016]12号《被申请人答复书》中均明确对本案决定不予立案处理,被告广州市工商局的涉案复议决定中也认为被告越秀区工商局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了申请人,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 规定,对此予以支持。

但本案被告越秀区工商局在涉案答复中未依据前述规定对不予立案进行明确表述,亦未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内容就处理结果向原告进行相应的告知,且被告越秀区工商局经过调查,作出本案涉案答复,没有说明所依据的法律或者援引具体法律条文,应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广州市工商局作出穗工商行复[2016]7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越秀区工商局作出的涉案答复,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二)项、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的穗越工商举复[2016]72号《关于对郭某举报事项的答复》。

二、撤销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穗工商行复[2016]72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法定期限内重新对原告郭某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越秀区工商局提交《关于请求对张某转让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给他人经营处罚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越秀区工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上诉人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对举报人(原审原告)反映张某非法出租营业执照行为进行了调查核实,由于被举报人未在原登记住所从事经营活动,去向不明,无法对其进行调查处理,因此认定张某转让营业执照行为的证据不足,决定对其不予立案处理,并将上述处理情况和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该行为符合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的规定。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答复中“未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对不予立案进行明确表述,未就处理结果向原告进行相应告知”,与事实不符。

理由:上诉人在《关于对郭某举报事项的答复》中,已将被举报人搬离经营场所后,去向不明,无法找到其进行调查处理,因此,认定张某转让营业执照行为的证据不足等情况和处理意见告知了举报人,该答复件虽然没有载明“不予立案”字眼,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举报人获知其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和结果,不足以被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而撤销。

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答复中“没有说明所依据的法律或者援引具体法律条文,应属适用法律错误”,缺乏法律依据,理由:

一是上诉人对举报人反映张某非法出租营业执照行为进行了调查核实,由于被举报人未在原登记住所从事经营活动,去向不明,无法对其进行调查处理,因此认定张某转让营业执照行为的证据不足,决定对其不予立案处理,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 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是举报人不是涉嫌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没有利害关系,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必须明确告知其“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

三是该答复件虽然没有载明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举报人获知其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和结果,不足以被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而撤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作出的举报答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粤7101行初2499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的判决。

被上诉人郭某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广州市工商局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规定,而对于投诉举报作出答复的审查,也应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进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 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该条规定了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可以向相关的工商部门投诉、举报、申诉。

从该条规定看,投诉、举报的作用主要是为工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证据,其规范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

该条虽列举了投诉、举报、申诉三种方式,但对投诉、举报并没有明确的界定。

一般而言,当事人投诉举报的目的一种是基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一种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当然有的两种均包括。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郭某的举报信及在案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郭某向上诉人越秀区工商局举报的是“张某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转让给他人承包经营的行为违法,请求工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撤销张某的个体工商户商事登记主体”。

据此,被上诉人郭某举报的主要目的不是基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是向工商部门提供违法线索,请求处罚他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 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从上述规定看,举报人一旦向工商部门作出举报行为,即产生了获得工商部门处理结果答复的权利,该种权利性质上属于一项程序性权利。

如果工商部门对投诉举报事项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越秀区工商局针对被上诉人郭某的举报,对涉案商铺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了业主和举报人郭某、通过多种途径与被举报人张某联系未果、调取并审查了相关材料(包括相关民事判决),认为郭某无法提供被举报人存在转让营业执照行为的证据材料,鉴于上述情况,认定张某转让营业执照行为的证据不足,暂时无法对张某转让顺君美食店的行为作进一步调查,并将上述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了举报人郭某。

(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391号、(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349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根据合同内容和履行情况,涉案《商铺转让合同》实质为房屋转租合同。

根据前述规定,上诉人越秀区工商局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

上诉人越秀区工商局虽在答复中没有引用具体法律条文,存在一定瑕疵,但其在答辩中已明确指出答复行为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 的规定,故不能视为没有法律依据或适用法律错误,亦不能视为未告知查处结果。

原审被告广州市工商局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

一审判决认定被诉答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被诉答复及复议决定,处理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上诉人越秀区工商局在复议、诉讼答辩等过程中明确对涉案举报决定不予立案,但答复对此未予明确,且作出答复的时间超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不予立案时限,存在轻微瑕疵,本院予以指明。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举报已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但被上诉人仍然提起诉讼,其核心诉求是认为违法行为存在,要求作出处罚。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 的规定,查处结果属于工商部门是否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理的实质内容,与举报人不存在利害关系。

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越秀区工商局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郭某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49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郭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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