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普法】汇票背书转让后债权人又主张原因债权,法院判决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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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汇票背书转让后债权人又主张原因债权,法院判决驳回起诉!

2024-03-24 07:3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以案普法

商事领域中,由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有交易效率高、成本低、风险小等优点,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签发或者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来支付各种商业往来款项。实践中,债务人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来履行债务,但因汇票付款账户资金不足、被冻结等原因导致不能兑付的,此时债务人并未实际履行债务,汇票的持票人在行使票据债权无果后,可以选择通过原因关系主张权利。但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他人,此时债权人还能主张原因债权吗?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7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一批货物,并负责安装调试。2021年5月15日,甲公司依约供货并安装调试完成后,要求乙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乙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甲公司完成付款。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乙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16日,且在承兑人承诺处载明:本汇票可以转让。2021年11月14日,甲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2022年5月20日,丙公司提示付款后,乙公司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后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双方争议

甲公司主张:乙公司签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提示付款后被拒付,甲公司虽然已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但汇票到期未获付款即等同于甲公司未收到货款,甲公司为一次性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有权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

乙公司辩称:案涉货款乙公司已经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甲公司支付,乙公司现在不欠付甲公司货款,即使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拒付,甲公司也应就票据关系主张票据款而非货款。

法官说法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对于诉争的货款,乙公司用相应金额的商业汇票进行清偿,甲公司接收该商业汇票,视为双方对付款约定进行了变更。后甲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虽然提示付款被拒付,但该汇票的持票人为丙公司,丙公司可依法向包括乙公司在内的全部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丙公司尚未行使票据追索权,亦未通过基础法律关系向甲公司主张权利,甲公司也未以其他方式向丙公司进行清偿。因此,在甲公司未实际将该汇票金额支付给丙公司,或丙公司未自愿放弃行使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即允许甲公司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乙公司公司主张权利,会使乙公司面临双重付款义务,亦会限制丙公司票据追索权的行使。因此,甲公司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乙公司主张诉争款项,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通常情况下,汇票未兑付的,持票人可以选择原因关系主张权利,但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后应当交出汇票。若债权人已将汇票背书转让的,由于此时债权人不是汇票的持票人,在获得债务人付款后也就无法交出汇票,债务人将无法取得汇票,而最后持票人却可以依据票据关系向债务人主张支付票据金额,债务人将面临重复清偿的风险,因此,汇票未兑付的,债权人已将汇票背书转让的,则不得主张原因债权。但若债权人通过支付票据款等方式从最终持票人手中取得汇票,则债权人可就原因关系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因为此时债权人成为汇票持票人,具备交出汇票的条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第二款: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原标题:《【以案普法】汇票背书转让后债权人又主张原因债权,法院判决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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