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逐条理解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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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逐条理解与案例

2024-04-18 01:5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非营利法人的定义及类型】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取得】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的组织机构及法定代表人】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取得】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社会团体法人的章程及组织机构】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捐助法人资格的取得】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捐助法人的章程及组织机构】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的权利】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处置】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上述条文是民法典第三章第三节关于非营利法人的规定。

一、根据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断某个法人是否为非营利法人,主要是两个标准:一是其成立的目的必须是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二是不向其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的利润。

需要注意的是,非营利性并非意味着非营利法人不能进行经营活动而获得利润,而主要是指对获得利润的分配限制。

二、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三、事业单位

1.事业单位是指由设立人出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非营利性的社会服务活动的法人。

2.事业单位法人具有以下特征:

(1)设立的目的具有公益性。

(2)事业单位法人的设立人,通常是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通常是用国有资产进行出资。

(3)从事的活动通常是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公共事业,活动的方式是进行社会服务。

(4)性质属于非营利性法人,不向设立人分配利润。

3.事业单位法人的成立,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目前,事业单位分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和公益二类事业单位。

4.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事业单位法人的决策机构。

四、社会团体法人(如民主党派、工会、妇联、行业协会、商会等)

1.社会团体法人的特征:

(1)设立的目的具有公益性或者团体性,从事的活动既有公益性活动,也有基于会员共同利益进行的活动。

(2)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是基于会员的共同意愿,经过发起人发起,会员集资形成法人的财产。

(3)性质属于非营利性法人,不得进行商业经营活动。

2.社会团体法人成立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对依法需要登记的,除例外情形,应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登记。

3.社会团体法人权利机构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五、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

1.捐助法人,是指由自然人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为实现公益目的,以自愿捐助一定资金为基础成立,以对捐助资金进行专门管理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

2.捐助法人的特点:

(1)捐助法人是财产集合体,是以财产的集合为基础成立的法人,为财团法人;

(2)捐助法人没有成员或者会员,不存在通常的社会团体法人设立的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利机构,只设立理事会(或民主管理组织)和监事会。

(3)捐助法人具有非营利性。

3.宗教捐助法人是捐助法人的一种。

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新时代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30日,中加双语学校与新时代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加双语学校对新时代信托公司向中加投资公司发放的信托贷款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贷款发放后,因中加投资公司未支付本金及其他利息,2015年9月6日,新时代信托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加双语学校对中加投资公司应履行的第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加双语学校是民办学校,有公益性质,但仍以盈利为目的,且不是有关行政机关核准的事业单位,也不是社会团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的范围。故中加双语学校和新时代信托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判决中加双语学校承担担保责任。

中加双语学校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判断中加双语学校是否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应以其是否以公益为目的为要件,对此应综合审查其登记情况和实际运行情况。首先,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对民办学校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因此,现有民办学校有权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或者非营利性。经查,目前中加双语学校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尚未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9月1日起实施)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认定中加双语学校的性质。其次,中加双语学校的章程第24条第2款约定,学校接受的捐献、收取的学杂费的收支结余,归学校集体所有。第25条规定本校出资人暂不要求合理回报。第28条规定学校解散,剩余财产按三方投入方式并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返还。新时代信托公司并不否认该份章程的真实性。故根据该份章程约定,中加双语学校出资人不享有学校财产所有权,对学校的盈余未约定个人分配规则,对学校解散之后的剩余财产约定了明确的处置规则,符合公益性事业具有非营利性的界定。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9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第五十一条规定,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故中加双语学校从事办学活动,依法有权向接受教育者收取费用,收取费用是其维持教育教学活动的经济基础,并不能因收取费用而认定其从事营利活动。营利性法人区别于非营利性法人的重要特征,不是"取得利润"而是"利润分配给出资人"。中加双语学校章程明确了出资人暂不收取回报,新时代信托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中加双语学校通过修改章程,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收取回报。新时代信托公司以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和合理回报认为中加双语学校具有营利性,本院不予支持。

中加双语学校系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不得为保证人。中加双语学校与新时代信托公司签订的案涉《保证合同》及保证条款无效,中加双语学校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案涉1亿元贷款用于中加双语学校扩建工程,中加双语学校是民办学校,有公益性质,但仍以盈利为目的,且不是有关行政机关核准的事业单位,也不是社会团体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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