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民政厅 通知公告 社会组织发起成立告知书(根据有关政策文件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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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民政厅 通知公告 社会组织发起成立告知书(根据有关政策文件整理)

2024-05-21 20:3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社会组织发起成立告知书

(根据有关政策文件整理)

 

(拟发起成立的社会组织名称)发起人、负责人、捐资人:

现将社会组织发起人、负责人、捐资人的有关政策规定和责任义务告知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发起人及其职责

1.党政领导干部、离退休党政干部未经批准不得发起成立社会组织或在社会组织兼任职务。国家机关不能作为社会组织的发起人,也不能成为社会团体的会员。

2.发起人应当对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对社会组织成立登记之前的活动负责,主要发起人应当担任首届负责人。发起人不得以拟成立社会组织名义开展与发起无关的活动,禁止向非特定对象发布筹备和筹款信息。

    3.全省性社会团体由山东省内在拟成立社会团体业务领域内具有社会认知和代表性的7家以上法人单位发起。

二、负责人及其职责

1.社会组织负责人是指在社会团体中担任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职务,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下同)中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院长(或校长、所长、主任等)职务,在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职务的人员。社会组织的负责人,应当在本社会组织所属业务领域和活动地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代表性。

2.社会组织负责人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支持所在社会组织建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工作,落实社会组织党建工作要求;遵守宪法法律,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个人社会信用记录良好;认真学习并带头执行社会组织管理法规和政策,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和指导;顾全大局,团结同志,工作勤勉,尽职尽责,积极引导社会组织服务国家、服务社会、服务群众、服务行业;身体健康,能正常履职,年龄符合相关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其他规定需要满足的条件。社会组织推行管理层人员和党组织班子成员“双向进入、交叉任职”以及党组织书记和负责人“一肩挑”。

三、负责人任职规定

1.公务员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社会团体负责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从严审批,且兼职一般不得超过1个。现职党政领导干部一般不兼任社会团体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等),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在社会团体兼任职务的,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后方可兼职,所兼职社会团体的业务须与本职业务工作相关。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任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等),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备案后方可兼职。确因工作需要,本人又无其他兼职,且所兼职社会团体的业务与原工作业务或特长相关的,经批准可兼任1个社会团体职务;任期届满拟连任的,必须重新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兼职不超过两届。除工作特殊需要外,不得兼任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牵头成立新的社会团体或兼任境外社会团体职务。

2.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最高任职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聘任制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65周岁。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不得来自同一单位;理事长(会长)、秘书长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理事长(会长)、秘书长,并不得由同一人兼任;行业协会商会秘书长应为专职。

3.基金会的负责人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最高任职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基金会秘书长应当为专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

4.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负责人不得由在职公务员兼任,现职党政领导干部均不得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兼任职务。省管企业领导人员不得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兼任职务。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正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不得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兼任职务。

5.社会团体、基金会负责人任期与理事会相同,同一职务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任期的,社会团体负责人须经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基金会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须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经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任职;脱钩后的行业协会商会和直接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须报党建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并经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任职。

四、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规定

1.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负责人担任,且须在社会组织章程中载明。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一般由理事长(会长)担任,因特殊情况,经理事会同意,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可以由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脱钩后的行业协会商会和直接登记的社会团体,报党建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可以由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聘任制秘书长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担任,且不能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或院长(或校长、所长、主任等)担任。法定代表人代表社会组织签署重要文件。

2.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人选已担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人选已担任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的,应事先解除已经担任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法定代表人人选不是章程明确的负责人的,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五、捐资人及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社会组织属于非营利法人,其注册资金属于捐赠性质。捐资人对其捐赠资金及捐赠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对其投入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在社会组织成立后,捐资人所捐资金成为社会组织的合法财产,该财产不存在任何第三人的其他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资金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盈余不得分红,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剩余财产。工作人员工资福利等管理费用开支应当合理并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

六、参与社会组织有关禁止性规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2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第103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在社会组织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收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民政部等22部门《关于铲除非法社会组织滋生土壤净化社会组织生态空间的通知》(民发〔2021〕25号)规定,党员干部不得参与非法社会组织活动。党员干部(含离退休干部)要依法依规参加各类社会组织活动,增强甄别意识和警惕性,不得参加非法社会组织开展的一切活动,不得为非法社会组织“站台”或“代言”。对违反有关规定、涉嫌违纪和职务违法犯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七、加强档案管理

社会组织成立后,要加强社会组织档案管理。新登记社会组织从成立之始就要注意保存本单位档案资料,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本单位提交的预审、申请筹备、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事项、修改章程核准及会员代表大会、换届大会、届中调整、换届审计、离任审计等工作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均应自行做好收集备份,并确定专人负责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保管等工作,维护档案材料完整,防止材料损坏,档案管理人员工作变动时要做好交接,防止档案遗失。应将成立登记提交的全部材料等相关资料以电子版和纸质版的形式做好备份,形成本单位成立登记档案,自行留存,妥善保管以备查。

编辑:民政厅社会组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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