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职工薪酬准则与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差异及调整原则 职工薪酬所得税纳税调整(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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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职工薪酬准则与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差异及调整原则 职工薪酬所得税纳税调整(五篇)

2023-03-17 02:5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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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薪酬准则与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差异及调整原则 职工薪酬所得税纳税调整篇一

知识点

一、研究开发费计量的会计处理与税法差异

一、研究开发费包括:

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2、企业在职研发人员的工资、奖励、津贴、补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人工费用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3、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相关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

4、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5、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以及制造费,设备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

6、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评估以及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

7、通过外包、合作研发等方式,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或者与之合作进行研发而支付的费用;

8、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二、税务处理

(一)增值税处理

1、企业研发过程中领用的原材料,是为研发产品服务,即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其进项税可以抵扣,另一方面,开发产品过程中形成的产品,在实际销售时,应当冲减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同时计提销项税税额。

相应地,研发过程中耗用原材料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2、即使研发失败,也应视为可以预见的损失,而不应作为不可预见的非常损失,已抵扣的进项税额不作转出处理。

(二)企业所得税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列》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计税基础的150%摊销”。

由此可见:

1、企业发生的研发支出在满足资本化条件时点之前发生的支出全部费用化;这部分金额可以在当年据实扣除,年终申报所得税时,仍可按照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加计扣除。

2、对于满足资本化条件的时点至无形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总和,作为无形资产 的计税基础。这一计税基础与会计基础相同,但由于税收优惠的因素,在计算所得税时,实 际是按照无形资产会计成本的150%作为计税基础。以后期间,该项无形资产在会计师应按 照实际使用寿命分期摊销,实际使用寿命不确定的,不得摊销,但可集体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3、对于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摊销年限不得少于10年。

4、处置该项无形资产时,会计上按账面价值结转计算非流动资产处理利得火损失,而税法 计算资产转让所得火损失时,应按照无形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初始计量*150%-已在税前扣 除的摊销额)一次性扣除。

三、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处理

1、不形成无形资产的费用化支出,无需计算递延所得税资产;

2、形成无形资产的资本化支出,应当在每期计算递延所得税资产。

知识点

二、受托研发业务的税务处理

企业接受其他单位的委托从事研究开发业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其他业务收入处理。发生的研究与开发支出应作为其他业务成本处理,不得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优惠。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273号)的规定,企业接受 其他单位的委托从事研发业务,如果研发合同经过省级科技部门认定,可以享受免征营业税 的优惠待遇。

职工薪酬准则与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差异及调整原则 职工薪酬所得税纳税调整篇二

新企业所得税法与新会计准则差异分析之十一:收入会计与税法差异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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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9年02月25日 信息来源:泰州市地税局 字 体:【大 中 小】

一、收入的范围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收入准则所涉及的收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差异分析:

会计规定的收入,主要是指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而税法规定的收入,是指所有能够增加应纳税所得额的项目,除包括会计确认的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外,还包括会计确认的营业外收入、投资收益等项目。例如,《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而会计对于转让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应当计入营业外收入。

税法规定的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不包括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与会计确认的主营业务收入相对应。税法规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收入,与会计确认的投资收益相对应;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现金资产溢余收入、接受捐赠收入,以及其他收入中的债务重组收入、违约金收入、补贴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等,与会计确认的营业外收入相对应。

对于存货溢余,会计应冲减管理费用,而税法应作为收入,两者的最终影响是一致的,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对于固定资产溢余,会计应当视同重大会计差错调整以前损益,而税法应确认为当期收入,即应当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对于汇兑收益,会计一般冲减财务费用,而税法应作为收入。对于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会计应当冲回坏账准备,而税法应作为收入。

二、收入的确认条件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以销售商品为例):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三)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四)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五)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未作明确规定。

差异分析:

因为税法没有对收入确认的条件作专门规定,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会计与税法确认收入的条件是相同的。税法在确定收入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会计确认收入时需要考虑谨慎性原则,而税法确认收入不考虑谨慎性原则,如果会计在确认收入时因考虑谨慎性原则而减计收入的,在申报企业所得时,应当相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对于不具备商业实质或者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会计不确认收入,而税法必须确认收入。

3、对于会计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确认的收入(如售后回购、售后回租),税法有可能应当按照“形式重于实质”的原则确认收入,即应当分解为销售和购进(回租)两笔经济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4、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国家税务总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收入确认标准作了专门规定(国税发〔2006〕31号),这些规定在新法实施后是否延用,目前还不明确。

例1:a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接受一项安装任务,安装期为3个月,合同总收入600万元。至年底已预收安装费440万元,实际发生安装费用280万元(假设均为职工薪酬),估计至完工还会发生120万元。甲公司2008年12月账务处理如下:

当月完工进度:280÷(280+120)×100%=70%

①预收劳务款

借:银行存款

4400000

贷:预收账款

4400000

②发生劳务成本

借:劳务成本

2800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

2800000

③确认收入并结转成本

借:预收账款

4200000(6000000×70%)

贷:主营业务收入

4200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2800000

贷:劳务成本

2800000

差异分析:上述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完全一致,不存在差异。需要说明的是,会计确认完工进度的方法有三种:一是按已完工作量占全部工作量的比例确定完工程度,二是按已经提供的劳务占应提供劳务总量的比例确定完工程度,三是按已经发生的成本占估计总成本的比例确定完工程度。因为税法对于完工程度的确认方法未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应当视为会计与税法无差异,即税法对上述三种完工程度的确认方法均应当认可。

例2:假设在例1中,a公司认为交易中未来将发生的成本不能可靠地计量,预计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全部能够得到补偿。a公司2008账务处理如下:

①、②与例1相同。

③确认收入并结转成本

借:预收账款

2800000(6000000×7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800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2800000

贷:劳务成本

2800000

差异分析:税法在确认收入时,不考虑谨慎性原则,即仍应当按照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假设税务机关核定的完工进度为60%,那么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应确认的收入为36万元(60×60%),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万元(36-28)。

三、收入确认的时间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以销售商品为例):下列商品销售,通常按规定的时点确认为收入,有证据表明不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除外: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2.销售商品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预收的货款应确认为负债。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前,不确认收入,待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4.销售商品采用以旧换新方式的,销售的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5.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第十九条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第二十条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第二十一条规定: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差异分析:

1、对于收入确认时间,如果税法未作明确规定,则应当视为会计与税法无差异。

2、对于利息收入,会计一般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即使某一未付息,仍应当确认利息收入)。税法按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期确认收入(到付息日,未收到利息也应确认收入),这一规定与权责发生原则与收付实现制原则均不一致,同时也造成了会计与税法确认收入的差异。例如企业的一项长期债权投资,合同约定在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会计处理时应当按权责发生制分期确认利息收入,而税务处理时平时不确认利息收入,需要等债权到期时,一次性确认利息收入。对会计平时确认的利息收入应当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待到期日再相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3、对于租金收入(指经营租赁),会计应当在租赁期内的各个期间按直线法确认为收入,如果其他方法更合理,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如果出租人提供了免租期,应将租金总额在整个租赁期内按直线法或者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分配,免租期内也应确认租赁收入。税法规定租金收入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日确认收入。如果会计与税法确认租金收入的时间不一致,则应当相应进行纳税调整。

4、对于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会计规定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而税法规定特许权使用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付费日确认收入。如果会计与税法确认收入的时间不一致,则应当相应进行纳税调整。

5、对于接受捐赠收入(包括接受捐赠固定资产),会计与税法都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即不存在差异。

6、对于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建造收入,会计与税法确认收入的时间是基本一致的,但是如果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会计在确认收入时考虑了成本收回因素,那么在税务处理时,有可能需要重新核定收入。

7、对于产品分成收入,《企业会计准则》对于收入确认时间未作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会计与税法不存在差异。

8、对于逾期包装物押金,税法可能会规定一个“逾期”标准,如果该逾期标准与会计确认的包装物押金不需要退还的时间不一致,那么将形成差异,应当相应进行纳税调整。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税务处理时已经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逾期包装物押金,如果企业以后实际退还押金的,则应当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9、对于固定资产以外的盘盈收入,会计与税法均在盘盈当期确认收入,对于固定资产盘盈,会计应当调整以前损益,而税法仍然确认为当期收入。

四、收入的计量原则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除关联交易等少数情形外,会计一般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差异分析:我们认为,《企业会计准则》对于收入也普遍采取了公允价值计量原则,因此会计与税法一般不存在差异。

五、不征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差异分析:对于不征税收入,会计与税法将形成永久性差异,即企业应当就不征税收入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六、视同销售

《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差异分析:

“视同销售”是相对于会计而言的,如果会计处理不作为销售,而税务处理时应作为销售,则属于“视同销售”。此次新企业所得税法首次明确了劳务的视同销售问题,如果企业将劳务用于捐赠、赞助等项目时,会计未确认收入的,则应当相应进行纳税调整,同时记载对应项目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之间的差异。

执行新的会计准则后,会计确认收入的范围比以前扩大,例如将货物用于债务重组、具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且交换资产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捐赠等项目时,都应当确认销售收入,因此,视同销售需要纳税调整的情形比过去大为减少。

需要注意的是,执行新企业所得税法后,货物(包括自产产品)在同一法人实体内部之间的转移,比如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分公司等,不再作为销售处理。

七、销售退回

差异分析:对于销售退回,会计与税法均要求冲减退回的销售收入,在一般情形下,会计与税法不存在差异。对于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销售退回,如果发生在汇缴申报前(次年5月31日前),那么会计与税法不存在差异,如果发生在汇缴申报后,那么会计应减少报告的销售收入,而税法应减少次年销售收入,即应当先调增报告应纳税所得额,再调减次年应纳税所得额。

八、政府补助(补贴收入)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政府补助应当划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企业取得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不能全额确认为当期收益,应当随着相关资产的使用逐渐计入以后各期的收益。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只有存在确凿证据表明该项补助是按照固定的定额标准拨付的,才可以在这项补助成为应收款时予以确认并按照应收的金额计量。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一般原理,企业取得政府补助应当于实际收到时确认为收入,如果此后财税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政府补助确认收入的时间有新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如果税法明文规定某项政府补助属于不征税收入或者免税收入,则应当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差异分析:如果会计与税法将政府补助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不一致,那么应当相应进行纳税调整。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政府补助属于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那么政府补助支出后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形成的财产,不得在税前进行折旧、摊销。

例3:2008年4月,甲公司购入一台环保设备,支付价款480万元,其中210万元为政府补助。该设备折旧年限为10年,采取直线法计提折旧(假设无残值)。2016年4月,甲公司出售了这台设备,取得价款120万元。甲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1、取得补贴收入

借:银行存款

2100000

贷:递延收益

2100000 2、2008年4月购入设备

借:固定资产

4800000

贷:银行存款

4800000 3、2008年5月至2016年4月,每月计提折旧,并分摊递延收益

借:管理费用

40000(480000÷10÷12)

贷:累计折旧

40000

借:递延收益

17500(2100000÷10÷12)

贷:营业外收入

17500 4、2016年4月出售设备,同时转销递延收益余额

借:固定资产清理

96000

累计折旧

3840000

贷:固定资产

4800000

借:银行存款

1200000

固定资产清理

960000

营业外收入

240000

借:递延收益

420000

贷:营业外收入

420000

差异分析:税法应当在实际收到政府补助时确认为收入,因此,甲公司2008年应当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960000元(2100000-17500×8),同时应当确认递延收益的计税成本为0。2009年至2015年,每年应当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10000元(17500×12)。2016年应当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490000元(17500×4+420000)。到2016年4月,甲公司因会计与税法将政府补助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不同,而发生的暂时性差异全部转回(1960000=210000×7+490000)。

九、建造合同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根据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完工百分比法,是指根据合同完工进度确认收入与费用的方法。”

《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差异分析:在一般情况下,会计与税法确认的建造合同收入是一致的。但是对于会计因考虑谨慎性原则而少确认的收入(或者增加的支出),应当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例4:b建筑公司签订了一项总额为2700万元的固定造价合同,合同完工进度按照累计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确定。工程于2008年2月开工,预计2010年9月完工。最初预计的工程总成本为2500万元,到2009年底,因材料价格上涨,预计总成本上升为3000万元。b公司于2010年7月提前完工,且工程质量优良,客户同意支付奖励300万元。建造该工程有关资料见下表(单位:万元):

项目

2008年

2009年

2010年

累计发生成本

800 2100 2950

预计完成合同尚需发生成本

1700 900--

结算合同价款

1000 1100 900

实际收到价款

800 900 1300

b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1、2008年账务处理:

①登记发生的合同成本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8000000

贷:原材料、应付职工薪酬等

8000000

②登记已结算的合同价款

借:应收账款

10000000 贷:工程结算

10000000 ③登记实际收到的合同价款

借:银行存款

8000000 贷:应收账款

8000000 ④确认当年合同收入和费用

完工进度:800÷(800+1700)×100%=32% 借:主营业务成本

8000000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

64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8640000(27000000×32%)2、2009年账务处理:

①登记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13000000(21000000-8000000)贷:原材料、应付职工薪酬等

13000000 ②登记已结算的合同价款

借:应收账款

11000000 贷:工程结算

11000000 ③登记实际收到的合同价款

借:银行存款

9000000 贷:应收账款

9000000 ④确认当年合同收入和费用

完工进度:2100÷(2100+900)×100%=70%

应确认的合同收入:2700×70%-864=1026(万元)应确认的合同费用:1300万元

应确认的合同毛利:1026-1300=-274(万元)应确认的合同预计损失:(2100+900-2700)×(1-70%)=90(万元)借:主营业务成本

130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260000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

2740000 借:资产减值损失

900000

贷:存货跌价准备

900000 3、2010年账务处理:

①登记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8500000(29500000-21000000)贷:原材料、应付职工薪酬等

8500000 ②登记已结算的合同价款

借:应收账款

9000000 贷:工程结算

9000000 ③登记实际收到的合同价款

借:银行存款

13000000 贷:应收账款

13000000 ④确认当年合同收入和费用

应确认的合同收入:(2700+300)-(864+1026)=1110(万元)应确认的合同费用:850万元

应确认的合同毛利:1110-850=260(万元)

借:主营业务成本

8500000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

26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1100000

⑤转销跌价准备

借:存货跌价准备

900000

贷:主营业务成本

900000

⑥结转相关科目

借:工程结算

30000000

贷: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29500000

----合同毛利

500000

差异分析:2008年至2010年,会计确认的收入和成本与税法规定完全一致(假设不考虑2010年转销跌价准备对成本的影响)。2009年会计提取的90万元减值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10年转销跌价准备时,应当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90万元。

例5:2008年6月,c建筑公司与客户签订了一项总金额为120万元的建造合同,第一年实际发生工程成本50万元。c公司在2008年末时对该项工程的完工进度无法可靠确定,预计工程发生的成本能够收回30万元。c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借:主营业务成本

5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300000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

200000

差异分析:假设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工程完工进度为50%,那么税法应当确认的收入为60万元(120×50%),c公司当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60-30)。

例6:接例5,2009年完工进度无法可靠确定的因素消除,当年实际发生成本30万元,预计为完成合同尚需发生的成本为20万元。c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合同完工进度:(50+30)÷(50+30+20)×100%=80%

应确认的合同收入:120×80%-30=66(万元)

应确认的合同成本:30万元

应确认的合同毛利:66-30=36(万元)

借:主营业务成本

300000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

36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660000

差异分析:完工进度无法可靠确定的因素消除后,税法同样应当恢复按完工进度确认收入。税法在2009应确认的收入为36万元(120×80%-60),当年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36-66)。

职工薪酬准则与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差异及调整原则 职工薪酬所得税纳税调整篇三

第一章 职工薪酬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上)

一、职工薪酬的范围

会计准则规定,职工薪酬,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职工,是指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兼职和临时职工;也包括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如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等。

在企业的计划和控制下,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或未由其正式任命,但为其提供与职工类似服务的人员,也纳入职工范畴,如劳务用工合同人员。职工薪酬,包括企业为职工在职期间和离职后提供的全部货币性薪酬和非货币性福利。提供给职工配偶、子女或其他被赡养人的福利等,也属于职工薪酬。

职工薪酬包括:

(一)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二)职工福利费。

(三)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其中,养老保险费,包括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根据企业年金计划向企业年金基金相关管理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以购买商业保险形式提供给职工的各种保险待遇,也属于职工薪酬。

(四)住房公积金。

(五)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

(六)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以自产产品发放给职工作为福利、将企业拥有的资产无偿提供给职工使用、为职工无偿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等。

(七)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

(八)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没有使用职工薪酬的概念,但在《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对工资薪金进行了界定。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是把会计上的职工薪酬,分解为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人身安全保险费、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分别作出规定的。在税务处理上,不能简单地把职工薪酬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扣除,应把会计上的职工薪酬分解为税法对应的费用支出,根据税法规定确定能否在税前扣除。

二、职工薪酬的确认、计量和税前扣除的一般原则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将应付的职工薪酬确认为负债,除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外,应当根据职工提供服务的受益对象,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应由生产产品、提供劳务负担的职工薪酬,计入产品成本或劳务成本;应由在建工程、无形资产负担的职工薪酬,计入建造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成本;除此之外的其他职工薪酬,计入当期损益。

在职工为企业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企业应根据职工提供服务的受益对象,将应确认的职工薪酬(包括货币性薪酬和非货币性福利)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确认为应付职工薪酬,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下称“辞退福利”)除外。

计量应付职工薪酬时,国家没有规定计提基础和计提比例的,企业应当根据历史经验数据和实际情况,合理预计当期应付职工薪酬。当期实际发生金额大于预计金额的,应当补提应付职工薪酬;当期实际发生金额小于预计金额的,应当冲回多提的应付职工薪酬。

对于在职工提供服务的会计期末以后1年以上到期的应付职工薪酬,企业应当选择恰当的折现率,以应付职工薪酬折现后的金额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应付职工薪酬金额与其折现后金额相差不大的,也可按照未折现金额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

第二章

职工薪酬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下)

一、专项费用

在会计处理上,计量应付职工薪酬时,国家规定了计提基础和计提比例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提。比如,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包括根据企业年金计划向企业年金基金相关管理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等。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根据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并按照准则的规定处理。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企业为全体职工按国家规定的基准和比例计算向社保经办部门(一般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税务部门)缴纳的社会保险支出,属于国家基本保障性质的保险,且国家有明文规定的,税收上应给予支持,可以据实扣除。

企业除了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基本社会保险外,可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建立基本社会保险以外的补充保险,如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这些补充保险不仅是一种企业福利、激励制度,也是一种社会制度,对调动企业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增强企业凝聚力和竞争力,完善国家多层次养老、医疗保障体系,适应人口老龄化的需要具有重要作用,国家一般给予税收支持。

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企业除了需要支付基本社会保险外,对有些特定工作,特别是高危行业,对职工的生命人身安全危害较大,为有效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要求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这些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实质上也是企业为获取职工提供服务的必要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而有些其他商业保险,是一种个人费用,不应在企业成本费用中扣除。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结转扣除。

实施条例对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问题重新作出规范,主要考虑:

一是与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处理保持一致,同时解决实际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对职工福利费的处理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损益,取消过去对职工福利费预提的办法。

另外,过去职工福利费没有严格的定义,企业的许多支出在此项目中归集,甚至一些企业借职工福利支出私设小金库,导致国家的税收流失。为保持职工福利费税收处理与会计处理保持一致,有效解决实际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实施条例规定,对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支出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同时对职工福利支出作出界定,即必须是满足职工共同需要的集体生活、文化、体育等方面的职工福利费支出; 二是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保持一致。《工会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工会经费支出,在职工工资、薪金总额2%(含)内的,准予扣除。

同时,近年来,国家为鼓励技术创新,提高劳动力的职业素质,《国家中长期科技规划》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按照职工工资总额2.5%计入企业的成本费用。实施条例为保持与《工会法》、《国家中长期科技规划》有关规定保持一致,按照《工会法》、《国家中长期科技规划》有关规定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税收扣除作了调整。

第三章政府补助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上)

一、基本概念会计准则规定,政府补助是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但不包括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

政府包括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构,国际类似组织也在此范围之内。政府补助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企业取得的、用于购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长期资产的政府补助。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除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之外的政府补助。政府补助具有两个特征:

第一,政府补助是无偿的、有条件的。政府向企业提供补助具有无偿性的特点。政府并不因此而享有企业的所有权,企业未来也不需要以提供服务、转让资产等方式偿还。政府补助通常附有一定的条件,主要包括:(1)政策条件。企业只有符合政府补助政策的规定,才有资格申请政府补助。符合政策规定不一定都能够取得政府补助;不符合政策规定、不具备申请政府补助资格的,不能取得政府补助。(2)使用条件。企业已获批准取得政府补助的,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二,政府资本性投入不属于政府补助。政府以投资者身份向企业投入资本,享有企业相应的所有权,企业有义务向投资者分配利润,政府与企业之间是投资者与被投资者的关系。政府拨入的投资补助等专项拨款中,国家相关文件规定作为“资本公积”处理的,也属于资本性投入的性质。政府的资本性投入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均不属于政府补助。

《企业所得税法》没有政府补助的概念,但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财政拨款为不征税收入。《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收入总额包括补贴收入等。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收入总额,包括政府补助,即包括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但不包括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可见,政府补助,在税法中的对应概念是收入总额中的补贴收入。另外,在执行税法上,政府包括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构,但国际类似组织一般不在此范围之内。

二、政府补助的主要形式及其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政府补助表现为政府向企业转移资产,通常为货币性资产,也可能为非货币性资产。政府补助主要有以下形式:

(一)财政拨款在会计处理上,财政拨款是政府无偿拨付给企业的资金,通常在拨款时明确规定了资金用途。比如,财政部门拨付给企业用于购建固定资产或进行技术改造的专项资金,鼓励企业安置职工就业而给予的奖励款项,拨付企业的粮食定额补贴,拨付企业开展研发活动的研发经费等,均属于财政拨款。

在税务处理上,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税法上规定的“财政拨款”,只是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不包括企业取得的财政资金,因为企业的资金一般是不会“纳入预算管理”的;对企业无偿取得的财政资金,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应计入收入总额中其他收入的“补贴收入”。

第四章政府补助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下)

一、政府补助的确认与税务处理

在会计处理上,政府补助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企业能够满足政府补助所附条件;企业能够收到政府补助。在税务处理上,一般来说,应在实际收到政府补助时再计入收入总额,即应按收付实现制确认收入的实现,因为企业实际收到款项时才具有纳税能力。在企业能够收到政府补助,但尚未收到政府补助时,在税收上还不应确认收入的实现,因为此时企业尚不具备纳税能力。政府补助区分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进行处理。

(一)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

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企业取得的、用于购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长期资产的政府补助。

在会计处理上,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不能直接确认为当期损益,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自相关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起,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分次计入以后各期的损益(营业外收入)。但是,按照名义金额计量的政府补助,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相关资产在使用寿命结束前被出售、转让、报废或发生毁损的,应将尚未分配的递延收益余额一次性转入资产处置当期的损益(营业外收入)。

在税务处理上,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都应在实际取得时计入收入总额。当会计上将收到政府补助确认为递延收益、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纳税调增处理;自相关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起,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分次计入以后各期的损益(营业外收入)的,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纳税调减处理;相关资产在使用寿命结束前被出售、转让、报废或发生毁损,将尚未分配的递延收益余额一次性转入资产处置当期的损益(营业外收入)的,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纳税调减处理。

(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

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除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之外的政府补助。

在会计处理上,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取得时确认为递延收益,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取得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

在税务处理上,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都应在实际取得时计入收入总额。当会计上将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补偿企业以后的相关费用或损失,取得时确认为递延收益,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纳税调增处理;当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后,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纳税调减处理。当会计上将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取得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的,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亦应计入收入总额。

(三)返还政府补助。在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政府补助需要返还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存在相关递延收益的,冲减相关递延收益账面余额,超出部分计入当期损益;不存在相关递延收益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在税务处理上,已计入收入总额的补贴收入需要返还的,无论存在相关递延收益,或不存在相关递延收益,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均可按照实际返还额进行纳税调减处理。

二、政府补助的计量与税务处理

在会计处理上,政府补助为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收到或应收的金额计量。政府补助为非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不能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计量。在税务处理上,《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但税法没有名义金额计量的规定。

(一)货币性资产形式的政府补助。

在会计处理上,根据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种政府补助为货币性资产的,如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拨付的补助,通常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量;存在确凿证据表明该项补助是按照固定的定额标准拨付的,如按照实际销量或储备量与单位补贴定额计算的补助等,可以按照应收的金额计量。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企业取得货币形式的补贴收入,基本认同会计金额计量。

(二)非货币性资产形式的政府补助。

在会计处理上,根据会计准则规定,政府补助为非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不能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计量。政府补助为非货币性资产的,如该资产附带有关文件、协议、发票、报关单等凭证注明的价值与公允价值差异不大的,应当以有关凭证中注明的价值作为公允价值;如果没有注明价值或注明价值与公允价值差异较大、但有活跃市场的,应当根据有确凿证据表明的同类或类似资产市场价格作为公允价值;如果没有注明价值、且没有活跃市场、不能可靠取得公允价值的,应当按照名义金额计量,名义金额为1元。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企业取得非货币形式的补贴收入,基本认同会计公允价值计量。

第五章 借款费用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

(一)一、基本概念

借款费用,是指企业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及其他相关成本。借款费用包括借款利息、折价或者溢价的摊销、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等。借款利息,是指企业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等借入资金发生的利息、发行公司债券发生的利息,以及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发生的带息债务所承担的利息等。

折价或者溢价,是指发行债券等所发生的折价或者溢价,发行债券中的折价或者溢价,其实质是对债券票面利息的调整(即将债券票面利率调整为实际利率),属于借款费用的范畴。辅助费用,是指企业在借款过程中发生的诸如手续费、佣金等费用,由于这些费用是因安排借款而发生的,也属于借入资金所付出的代价,是借款费用的构成部分。

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是指由于汇率变动对外币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记账本位币金额所产生的影响金额。由于汇率的变化往往与利率的变化相联动,它是企业外币借款所需承担的风险。因此,因外币借款相关汇率变化所导致的汇兑差额属于借款费用的组成部分。

企业借款分为专门借款与一般借款。专门借款,是指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一般借款,是指除专门借款以外的其他借款。

二、借款费用的资本化确认与税前扣除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存货等资产。

借款费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开始资本化:资产支出已经发生,资产支出包括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以支付现金、转移非现金资产或者承担带息债务形式发生的支出;借款费用已经发生;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已经开始。

在资本化期间内,外币专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汇兑差额,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成本。

专门借款发生的辅助费用,在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之前发生的,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予以资本化,计入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成本;在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之后发生的,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在购建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生非正常中断,如果中断是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必要的程序,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应当继续进行。

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可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判断: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或者生产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者实质上已经完成;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与设计要求、合同规定或者生产要求相符或者基本相符,即使有极个别与设计、合同或者生产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响其正常使用或者销售;继续发生在所购建或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上的支出金额很少或者几乎不再发生。

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需要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在试生产结果表明资产能够正常生产出合格产品或者试运行结果表明资产能够正常运转或者营业时,应当认为该资产已经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

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各部分分别完工,且每部分在其他部分继续建造过程中可供使用或者可对外销售,且为使该部分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可销售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实质上已经完成的,应当停止与该部分资产相关的借款费用的资本化。购建或者生产的资产的各部分分别完工,但必须等到整体完工后才可使用或者可对外销售的,应当在该资产整体完工时停止借款费用的资本化。

企业借款购建或者生产的存货中,符合借款费用资本化条件的,应当将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借款费用予以资本化。

符合借款费用资本化条件的存货,主要包括企业(房地产开发)开发的用于对外出售的房地产开发产品、企业制造的用于对外出售的大型机械设备等。这类存货通常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建造或者生产过程,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其中“相当长时间”,是指为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所必需的时间,通常为1年以上(含1年)。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其他借款费用不予资本化。

另外,购置、建造活动发生非正常中断,但如果中断是使资产达到可使用状态所必需的程序,则中断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仍应予资本化。企业筹建期间发生的长期借款费用,除购置固定资产发生的长期借款费用外,计入开办费,按照长期待摊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第六章

借款费用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

(二)三、借款费用的费用化确认与税前扣除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除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外,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专门借款发生的辅助费用,在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之后发生的,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一般借款发生的辅助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在购建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生非正常中断、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的,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在中断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直至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重新开始。

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时,借款费用应当停止资本化。在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之后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如果发生非正常中断且中断时间较长的,其中断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不予以资本化,直接在发生当期扣除。

借款费用应否资本化与借款期间长短无直接关系,如果某纳税企业发生长期借款,并且没有指定用途,当期也没有发生购置固定资产支出,则其借款费用全部可直接扣除。在为使资产达到其预定可使用或可销售状态而进行的必要准备工作中断期间可能发生的借款费用,属于持有部分完工资产发生的费用,可以不资本化直接扣除。在使相关资产达到其预定可使用或可销售状态所很必要的工作实际完成时,应停止借款费用资本化。如果相关资产的各部分是分别完工的,每部分在其他部分建造过程中可供使用,并且为该部分达到预定可使用或可销售状态所必要的准备工作实际上已完成,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应停止。如果资产的任何一部分都必须在所有组成部分全部完工后才能交付使用,应在整个资产全部交付使用时,停止借款费用资本化。

四、借款费用的计量与税前扣除标准

在会计处理上,在资本化期间内,每一会计期间的利息(包括折价或溢价的摊销)资本化金额,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借入专门借款的,应当以专门借款当期实际发生的利息费用,减去将尚未动用的借款资金存入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或进行暂时性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后的金额确定。

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占用了一般借款的,企业应当根据累计资产支出超过专门借款部分的资产支出加权平均数乘以所占用一般借款的资本化率,计算确定一般借款应予资本化的利息金额。资本化率应当根据一般借款加权平均利率计算确定。资本化期间,是指从借款费用开始资本化时点到停止资本化时点的期间,借款费用暂停资本化的期间不包括在内。

借款存在折价或者溢价的,应当按照实际利率法确定每一会计期间应摊销的折价或者溢价金额,调整每期利息金额。在资本化期间内,每一会计期间的利息资本化金额,不应当超过当期相关借款实际发生的利息金额。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七章

外币折算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基本概念

外币交易,是指以外币计价或者结算的交易。外币是企业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外币交易包括:买入或者卖出以外币计价的商品或者劳务;借入或者借出外币资金;其他以外币计价或者结算的交易。即期汇率,通常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外汇牌价的中间价。企业发生的外币兑换业务或涉及外币兑换的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交易实际采用的汇率(即银行买入价或卖出价)折算。买入价,是指银行买入其他货币的价格;卖出价,是指银行出售其他货币的价格;中间价,是指银行买入价与卖出价的平均价。

即期汇率的近似汇率,是指按照系统合理的方法确定的、与交易发生日即期汇率近似的汇率,通常采用当期平均汇率或加权平均汇率等。即期汇率是相对于远期汇率而言的,远期汇率是在未来某一日交付时的结算价格。企业在发生外币业务时,进行账面记录时所选用的汇率为记账汇率,往往是业务发生当天的汇率。由于即期汇率与远期汇率之间一般是存在差异的,这就会产生汇兑收益或汇兑损失。

记账本位币的确定与税款货币计量

在会计处理上,记账本位币,是指企业经营所处的主要经济环境中的货币。企业通常应选择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企业,可以按照准则规定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企业选定记账本位币,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第一,该货币主要影响商品和劳务的销售价格,通常以该货币进行商品和劳务的计价和结算;第二,该货币主要影响商品和劳务所需人工、材料和其他费用,通常以该货币进行上述费用的计价和结算;第三,融资活动获得的货币以及保存从经营活动中收取款项所使用的货币。

企业选定境外经营的记账本位币,还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第一,境外经营对其所从事的活动是否拥有很强的自主性;第二,境外经营活动中与企业的交易是否在境外经营活动中占有较大比重;第三,境外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是否直接影响企业的现金流量、是否可以随时汇回;第四,境外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是否足以偿还其现有债务和可预期的债务。

境外经营,是指企业在境外的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分支机构。在境内的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分支机构,采用不同于企业记账本位币的,也视同境外经营。

企业记账本位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除非企业经营所处的主要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企业因经营所处的主要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确需变更记账本位币的,应当采用变更当日的即期汇率将所有项目折算为变更后的记账本位币。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可见,无论企业以何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都以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税法所称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主要是考虑香港、澳门和台湾都是中国领土,港币、澳元和台币,都不是外币,所以称为人民币以外的货币。

汇率的会计选择与税务选择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对于发生的外币交易,应当将外币金额折算为记账本位币金额。外币交易应当在初始确认时,采用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将外币金额折算为记账本位币金额;也可以采用按照系统合理的方法确定的、与交易发生日即期汇率近似的汇率折算。企业发生的外币兑换业务或涉及外币兑换的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交易实际采用的汇率(即银行买入价或卖出价)折算。企业通常应当采用即期汇率进行折算。汇率变动不大的,也可以采用即期汇率的近似汇率进行折算。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终了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企业少计或者多计前款规定的所得的,应当按照检查确认补税或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计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可见,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只采用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不采用买入价、卖出价和即期汇率的近似汇率。

外币交易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外币货币性项目和外币非货币性项目进行处理:

外币货币性项目,采用资产负债表日即期汇率折算。因资产负债表日即期汇率与初始确认时或者前一资产负债表日即期汇率不同而产生的汇兑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货币性项目,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资金和将以固定或可确定的金额收取的资产或者偿付的负债。货币性项目分为货币性资产和货币性负债。货币性资产包括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长期应收款等。货币性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等。对于外币货币性项目,因结算或采用资产负债表日的即期汇率折算而产生的汇兑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增或调减外币货币性项目的记账本位币金额。

以历史成本计量的外币非货币性项目,仍采用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折算,不改变其记账本位币金额。非货币性项目,是指货币性项目以外的项目,包括存货、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以历史成本计量的外币非货币性项目,由于已在交易发生日按当日即期汇率折算,资产负债表日不应改变其原记账本位币金额,不产生汇兑差额。以公允价值计量的外币非货币性项目,如交易性金融资产(股票、基金等),采用公允价值确定日的即期汇率折算,折算后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原记账本位币金额的差额,作为公允价值变动(含汇率变动)处理,计入当期损益。

在税务处理上,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注重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和《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的汇兑收益,应计入收入总额中的其他收入,作为应税收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产生的汇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这些交易活动包括:企业买入或者卖出以外币计价的商品或者劳务,通常情况下指以外币买卖商品,或者以外币结算劳务合同,如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的居民企业向国外出口商品,以美元结算货款;借入或者借出外币资金,如企业借入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表示的资金、发行以外币计价或结算的债券;其他以外币计价或者结算的交易,如接受外币现金捐赠等。在这些交易活动中,由于交易发生与确认实现时的汇率变化,将会产生汇率差,可能产生的汇兑损失允许在税前扣除。

第三,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企业所拥有的货币性资产、负债,可能是以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计量的,在纳税终了时,需要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标准,折算为人民币计算纳税,此时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若不同于企业取得货币性资产、负债的汇率时,就可能产生汇兑损失。这属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正常的、必要的支出,准予在税前扣除。但税法只规定货币性资产、负债的汇兑损失允许在税前扣除,外币非货币性项目的汇兑损失没有规定允许在税前扣除,应作纳税调整。

第四,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部分的汇兑损失,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企业发生的汇兑损失,如果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话,那么这部分汇兑损失可以通过资产的折旧或者摊销等方式予以税前扣除,假如直接作为汇兑损失在税前扣除,就违背了税前扣除不得重复扣除的原则;如果发生的汇兑损失,是由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部分所产生的,这部分损失应所有者负担,属于税后利润分配问题,故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第八章

租赁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一)一、基本概念

租赁,是指在约定的期间内,出租人将资产使用权让与承租人,以获取租金的协议。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开始日将租赁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

租赁开始日,是指租赁协议日与租赁各方就主要租赁条款作出承诺日中的较早者。在租赁开始日,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将租赁认定为融资租赁或经营租赁。租赁期开始日,是指承租人有权行使其使用租赁资产权利的日期,表明租赁行为的开始。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对租入资产、最低租赁付款额和未确认融资费用进行初始确认;出租人应当对应收融资租赁款、未担保余值和未实现融资收益进行初始确认。

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其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标准的,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第一,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此种情况通常是指在租赁合同中已经约定、或者在租赁开始日根据相关条件作出合理判断,租赁期届满时出租人能够将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第二,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款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第三,即使资产的所有权不转移,但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其中“大部分”,通常掌握在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75%以上(含75%)。第四,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出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其中“几乎相当于”,通常掌握在90%以上(含90%)。第五,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租赁期,是指租赁合同规定的不可撤销的租赁期间。租赁合同签订后一般不可撤销,但下列情况除外: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与原出租人就同一资产或同类资产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承租人支付一笔足够大的额外款项;发生某些很少会出现的或有事项。承租人有权选择续租该资产,并且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不论是否再支付租金,续租期也包括在租赁期之内。

最低租赁付款额,是指在租赁期内,承租人应支付或可能被要求支付的款项(不包括或有租金和履约成本),加上由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款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的,购买价款应当计入最低租赁付款额。最低租赁收款额,是指最低租赁付款额加上独立于承租人和出租人的第三方对出租人担保的资产余值。

或有租金,是指金额不固定、以时间长短以外的其他因素(如销售量、使用量、物价指数等)为依据计算的租金。履约成本,是指租赁期内为租赁资产支付的各种使用费用,如技术咨询和服务费、人员培训费、维修费、保险费等。

经营租赁是指除融资租赁以外的其他租赁。经营租赁资产的所有权不转移,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有退租或续租的选择权,而不存在优惠购买选择权。

二、融资租赁中承租人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

在会计处理上,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其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承租人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等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租入资产价值。

承租人在计算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时,能够取得出租人租赁内含利率的,应当采用租赁内含利率作为折现率;否则,应当采用租赁合同规定的利率作为折现率。承租人无法取得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且租赁合同没有规定利率的,应当采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折现率。租赁内含利率,是指在租赁开始日,使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与未担保余值的现值之和等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出租人的初始直接费用之和的折现率。

担保余值,就承租人而言,是指由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就出租人而言,是指就承租人而言的担保余值加上独立于承租人和出租人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资产余值,是指在租赁开始日估计的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未担保余值,是指租赁资产余值中扣除就出租人而言的担保余值以后的资产余值。

未确认融资费用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摊。承租人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确认当期的融资费用。承租人应当采用与自有固定资产相一致的折旧政策计提租赁资产折旧。能够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资产使用寿命内计提折旧。无法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能够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期与租赁资产使用寿命两者中较短的期间内计提折旧。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可见,税法不考虑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与该资产的入账价值是有差异的。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按税法规定执行,与会计准则规定是有差异的。

第九章

租赁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二)三、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

在会计处理上,在租赁期开始日,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和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同时记录未担保余值;将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确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出租人在租赁期开始日按照上述规定转出租赁资产,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如有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未实现融资收益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配。出租人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确认当期的融资收入。

出租人至少应当于每年终了,对未担保余值进行复核。未担保余值增加的,不作调整。有证据表明未担保余值已经减少的,应当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率,将由此引起的租赁投资净额的减少,计入当期损益;以后各期根据修正后的租赁投资净额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确认融资收入。租赁投资净额是融资租赁中最低租赁收款额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未实现融资收益之间的差额。已确认损失的未担保余值得以恢复的,应当在原已确认的损失金额内转回,并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率,以后各期根据修正后的租赁投资净额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确认融资收入。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租金收入金额,应当按照有关租赁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金额全额确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四、经营租赁中承租人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

在会计处理上,对于经营租赁的租金,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按照直线法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其他方法更为系统合理的,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承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出租人提供免租期的,承租人应将租金总额在不扣除免租期的整个租赁期内,按直线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免租期内应当确认租金费用;出租人承担了承租人某些费用的,承租人应将该费用从租金费用总额中扣除,按扣除后的租金费用余额在租赁期内进行分摊。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不得计算折旧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第(二)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五、经营租赁中出租人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

在会计处理上,出租人应当按资产的性质,将用作经营租赁的资产包括在资产负债表中的相关项目内。对于经营租赁的租金,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按照直线法确认为当期损益;其他方法更为系统合理的,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出租人提供免租期的,出租人应将租金总额在不扣除免租期的整个租赁期内,按直线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分配,免租期内出租人应当确认租金收入。出租人承担了承租人某些费用的,出租人应将该费用自租金收入总额中扣除,按扣除后的租金收入余额在租赁期内进行分配。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经营租赁中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是指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等,应当计入当期损益;金额较大的应当资本化,在整个经营租赁期间内按照与确认租金收入相同的基础分期计入当期损益。对于经营租赁资产中的固定资产,出租人应当采用类似资产的折旧政策计提折旧;对于其他经营租赁资产,应当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进行摊销。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租金收入金额,应当按照有关租赁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金额全额确定。对于经营租赁资产中的固定资产,出租人应当采用类似资产的税务处理折旧政策计提折旧;对于其他经营租赁资产,应当类似资产的税务处理方法进行摊销。

六、售后租回交易

在会计处理上,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根据准则的规定,将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融资租赁或经营租赁。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融资租赁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予以递延,并按照该项租赁资产的折旧进度进行分摊,作为折旧费用的调整。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经营租赁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予以递延,并在租赁期内按照与确认租金费用相一致的方法进行分摊,作为租金费用的调整。但是,有确凿证据表明售后租回交易是按照公允价值达成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在税务处理上,《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没有专门的规定。一般来说,采用售后租回方式销售商品的,收到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售价与资产原计税基础的差额,应当采用合理方式分摊,调整折旧或租金费用。有确凿证明认定属于经营租赁的售后租回交易是按公允价值达成的,销售的商品应按售价确认收入。

第十章

企业研发费用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甲公司从2007年开始执行新的企业会计准则。2007年初,甲公司经董事会批准研发某项新型技术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一项专利权。该公司在当年研究开发过程中消耗的原材料成本562万元、直接参与研究开发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804万元、用银行存款支付的其他费用234万元,共计1600万元,其中研究阶段支出320万元,开发阶段符合资本化条件前发生的支出580万元,符合资本化条件后发生的支出700万元。2007年底,该项新型技术已经用于产品生产而达到预定用途,预计使用寿命为10年,净残值为零,采用直线法摊销其价值。2007利润表中的利润总额为2000万元,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33%;假定2008利润表中的利润总额仍为2000万元,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适用税率改为25%,除研发费用外,没有其他纳税调整事项。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等相关规定,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1.发生研发支出时

借: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9000000

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7000000

贷:原材料5620000

应付职工薪酬8040000

银行存款2340000。

2.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研发支出计入当期损益时

借:管理费用9000000

贷: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9000000。

3.同时满足无形资产的各项条件确认无形资产时

借:无形资产7000000

贷: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7000000。

4.2007当期应交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

(1)当期应交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0000000-(16000000×150%-9000000)=5000000(元)。

应交所得税=5000000×33%=1650000(元)。

借: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费用165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1650000。

(2)递延所得税2007年资产负债表日,该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700万元,计税基础为零,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700万元将于未来期间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产生未来期间应交所得税的义务,属于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应确认与其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负债=7000000×33%=2310000(元)。

借: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2310000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2310000。

也可以将(1)、(2)合并作如下复合会计分录。

借: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396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1650000

递延所得税负债2310000。

5.2008摊销无形资产价值

借:制造费用——专利权摊销700000

贷:累计摊销700000。

6.2008当期应交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

(1)当期应交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0000000-(0-700000)=20700000(元)。

应交所得税=20700000×25%=5175000(元)。

借: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费用5175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5175000。

(2)递延所得税2008年资产负债表日,该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630万元,计税基础为零,因其账面价值大于其计税基础,所以两者之间的差额630万元属于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应确认与其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负债=630×25%=157.5(万元),但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年初余额为231万元,当期应转回原已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负债73.5万元。

借:递延所得税负债735000

贷: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735000。也可以将(1)、(2)合并作如下复合会计分录。

借: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4440000

递延所得税负债735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5175000。

假设此后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25%保持不变,则从2009年开始每年应转回原已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均为17.5万元,累计转回的递延所得税负债=73.5+17.5×9=231(万元)。表明到10年后,即2017年资产负债表日,该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均为零,两者之间不存在暂时性差异,原已确认的与该项无形资产相关的231万元递延所得税负债已经全额转回。

存货跌价准备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品或者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第十五条规定,资产负债表日,存货应当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存货成本高于其可变现净值的,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计入当期损益。该准则第十九条还规定,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以前减记存货价值的影响因素已经消失的,减记的金额应当恢复,并在原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金额内转回,转回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计提存货跌价准备虽然符合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但因此而导致的存货账面价值下降,当期利润减少,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税法并不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即以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也就是说,按照税法的规定,资产的减值在转化为实质性损失之前,是不允许税前扣除的,即其计税基础不会因减值准备的提取而发生变化,从而造成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产生暂时性差异。该暂时性差异会减少未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所得税额,属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符合确认条件时,应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举例:甲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增值税税率为17%。该公司采用成本与变现净值孰低法对存货进行期末计价。2007年生产的一批a产品的账面成本为4000万元,市价持续下跌,并在可预见的将来无回升的希望。根据资产负债表日状况确定的a产品的可变现净值分别为:2007年末3200万元,2008年末3800万元。2009年1月25日全部对外销售,不含税售价4100万元,全部款项收存银行。假设甲公司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所得税,2007年~2009年实现的利润总额均为1000万元,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分别为:2007年33%,2008年开始改为25%,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则相关账务处理如下(金额单位:万元):

1.2007年末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应计提存货跌价准备=4000-3200=800(万元)。

借:资产减值损失800

贷:存货跌价准备800。

纳税调整:2007年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00万元。

2.2007应交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

应交所得税=(1000+800)×33%=594(万元);

递延所得税费用=(4000-3200)×33%=264(万元);

利润表中应确认的所得税费用=594-264=330(万元)。

借:所得税费用330

递延所得税资产264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594。

3.2008年末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应计提存货跌价准备=4000-3800-800=-600(万元)。

借:存货跌价准备600

贷:资产减值损失600。

纳税调整:2008年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600万元。

4.2008应交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

应交所得税=(1000-600)×25%=100(万元);

递延所得税费用=(4000-3800)×25%-264=-214(万元);

利润表中应确认的所得税费用=100+214=314(万元)。

借:所得税费用314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100

递延所得税资产214。

5.2009年1月25日销售产品

借:银行存款4797

贷:主营业务收入4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697

借:主营业务成本3800

存货跌价准备200

贷:库存商品4000。

纳税调整:2009年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00万元。

6.2009应交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

应交所得税=(1000-200)×25%=200(万元)。

资产负债表日该项存货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均为0,两者之间不存在暂时性差异,原已确认的的该项资产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应予全额转回。应转回的递延所得税资产=264-214=50(万元)。

利润表中应确认的所得税费用=200+50=250(万元)。

借:所得税费用25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200

递延所得税资产50。

如果把2007年~2009年三个会计作为一个完整过程来看,通过上述会计处理与

职工薪酬准则与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差异及调整原则 职工薪酬所得税纳税调整篇四

新企业所得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差异一览表

暂时性差异确认一览表

序号 暂时性差异项目 产生暂时性差异原因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等

1、会计上计提坏账准备的方法、比例由企业自行确定,企业所得税不得扣除坏账准备。

2、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而税法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交易性金融资产

会计上按公允价值计量,税法按历史成本作为计税基础。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会计上按公允价值计量,税法按历史成本作为计税基础。但由于公允价值大于账面价值的部分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会计处理时不确认该项递延所得税负债。长期股权投资

在成本法下,在被投资方宣告分配,投资方确认投资收益时应首先按会计准则规定的办法计算本期应当冲减的投资成本;计提减值准备相应减少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被投资方用留存收益转增股本,投资方不作账务处理。税法规定,计税基础按照历史成本确定,被投资方用留存收益转增股本,投资方相应追加投资计税基础。

在权益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随着被投资方所有者权益变动而作相应调整;计提减值准备相应减少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被投资方用留存收益转增股本,投资方不作账务处理。税法规定,计税基础按照历史成本确定,被投资方用留存收益转增股本,投资方相应追加投资计税基础。贷款

坏账准备计提比例若与税法规定扣除的比例不同,会产生暂时性差异存货

1、存货减值准备(含建造合同预计损失准备)不得在税前扣除。

2、建造合同资产(建造时间超过12个月的飞机、船舶、大型设备、开发产品等),因会计资本化利息大于税法资本化利息,导致会计基础大于税法基础。但考虑到影响历史成本的准确性,实际操作中不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

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不得在税前扣除;一次还本付息的投资,其利息收入的确认时间与计税收入的确认时间不同。商誉

1、商誉在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时产生。会计上规定商誉不得摊销,但可计提减值准备。税法规定,外购的商誉在整体转让或公司清算时一次性扣除。

2、与商誉有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应当直接调整商誉的账面价值和权益,不涉及损益。

3、与商誉有关的递延所得税负债,由于影响到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及因计提商誉减值准备使得递延所得税负债和商誉价值量的变化不断循环,会计上不予确认。固定资产

1、弃置费、残值、固定资产折旧、减值准备等因素导致不同的会计折旧与税法折旧不同,从而导致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同。

2、租赁准则中规定承租人应当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税法规定融资租入资产应当按照租赁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付款额以及在取得租赁资产过程中支付的有关费用作为其计税基础。

3、除房屋、建筑物外未使用的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不得在税前扣除。

4、应当资本化的借款,如果是向非金融部门取得,并且超过了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则固定资产的原价大于计税基础,由于该项暂时性差异的确认会导致固定资产初始计量违背历史成本原则,故实务中不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投资性房地产

1、公允价值计量模式下,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产生差异。

2、成本计量模式不同会计折旧与税法折旧的差异,导致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同。在建工程

在建工程减值准备不得税前扣除。无形资产

1、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不得在税前扣除。

2、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会计上不得摊销,但税法规定可在不少于10年的期限扣除。

3、自行开发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规定可加计扣除项目的会计基础的150%确认

4、税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购买的软件最短可按2年期限扣除。开办费

2007年12月31日前仍未扣除的开办费,在剩余的年限内继续扣除的,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并在剩余年限内结转。

2008年1月1日以后开始试生产、试营业的新办企业发生的开办费,在实际发生时借记“管理费用(开办费)”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计算所得税时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期一次性扣除。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非现金资产

成本模式下,会计上规定换入资产的初始计量,按照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相关税费为基础确定,而税法要求按公允价值作为计税基础。以改组方式取得的非现金资产

免税改组方式取得的非现金资产按照公允价计量时,计税基础仍按原计税基础(历史成本)结转。16 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当有确凿证据表明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会计上要求将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存货盘亏造成的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税法规定应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再确认发生的财产损失。已按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确认财产损失的各项资产必须保留会计记录,各项资产实际清理报废时,应根据实际清理报废情况和已预计的可收回金额确认损益。递延收益

会计上规定政府补助可一次或分次确认损益。税法要求在实际收到时一次性确认。应付账款、其它应付款、预收账款

由于债权人原因导致债务不能清偿或不完全清偿的部分,会计上要求企业将该应付款项划为金融负债,并按市价低于账面价值部分进行调整。税法规定应并入所得征税,实际支付时纳税调减。预计负债

会计上按照履行现时义务所需支出的最佳估计数进行初始计量。税法要求,除另有规定外,预计负债在实际发生时扣除。20 应付职工薪酬

工资奖金、补贴、津贴、非货币福利、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计提,计算所得税时按照实际发放数据实扣除。预收账款

房地产企业取得的预收房款会计上作为负债,但按税法规定应按照预计利润率计算预计利润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预缴企业所得税,以后实际结转收入时,冲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广告与宣传费 1、2007年底前新办的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第一笔收入之前发生的广告与宣传费,可结转至以后3年在税法的标准范围内扣除。

2、从2008年起,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广告与宣传费不得超过销售(营业)收入的15%,超过部分无限期结转扣除。业务招待费

2007年底前新办的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第一笔收入之前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可结转至以后3年在税法的标准范围内扣除。职工福利费

会计上规定,非上市公司2007年不再计提职工福利费,福利费余额结转以后使用,余额用完后,据实列支。税法要求,按工资总额14%计算扣除。未实际使用的部分,应累计计入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累计计提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职工教育经费

会计上据实列支。税法上规定从2008年起,企业每一计提并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2.5%,超过部分无限期结转至以后扣除。股份支付

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会计上在资产负债表日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税法将其作为负债处理,在实际行权时扣除。股权转让或清算损失

股权转让或清算损失,会计上列入当期损益。《关于做好2007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股权转让所得、非现金资产投资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接受捐赠所得

会计上规定。股权转让所得列入当期损益。税法规定,符合特殊重组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

分,可以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弥补亏损

企业纳税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结转,用以后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专用设备投资税额抵免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结转抵免

创业投资额所得额抵免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投资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结转抵扣。

永久性差异一览表 1 不征税收入

1、财政拨款。

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1、国债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组织的收入。先征后返的部分税款

1、企业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文件规定,实际收到具有专门用途的先征后返所得税税款,按照会计准则规定应计入取得当期的利润总额,暂不计入取得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2、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减免税所得

1、企业农林牧渔项目的所得可以减免企业所得税。

2、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一个纳税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

1、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2、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超过扣除标准的“五险一金”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超过标准缴纳的部分,不得扣除。超过扣除标准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超过标准缴纳的部分,不得扣除。超过扣除标准的商业保险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借款费用

1、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扣除。

2、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扣除。职工福利费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工会经费

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业务招待费

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超过部分不得扣除。改变用途的专项资金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转让定价纳税调整加收利息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定价,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款,被纳税调整补缴税款而加收的利息,不得在税前扣除。捐赠支出

1、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 分在当年及时性后不得扣除。

2、非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扣除。罚款、罚金、税收滞纳金

1、向行政部门支付的罚款不得扣除

2、向司法部门支付的罚金不得扣除

3、向税务部门支付的税收滞纳金不得扣除。没收财物

因违法经营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非广告性赞助支出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不得税前扣除。非法支出

贿赂、回扣等非法支出不得扣除未经审批的财产损失

企业发生非常损失,由于证据不足或者超过审批期限,未获得审批的,不得在税前扣除。关联交易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定价,并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用税法规定的纳税调整方法,调增收入额或调减扣除额,或按照法定的程序核定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消费

个人消费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

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职工薪酬准则与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差异及调整原则 职工薪酬所得税纳税调整篇五

摘要:新 企业 会计 准则全面涵盖了我国现行实务中的各种职工薪酬,系统的规范了职工薪酬的范围和会计处理。于2008年开始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也对企业人工成本的扣除做了调整。准则与税法对于职工薪酬方面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在实务中导致纳税错误较多。本文就职工薪酬准则与税法的差异及如何进行纳税调整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职工薪酬 会计准则 所得税法 差异 纳税调整 协调

新职工薪酬准则的主要特点

1.1 建立了涵盖广泛的职工薪酬概念,使企业人工成本的核算更为完整和准确。

1.2 首次引入并规范了辞退福利的处理方法。

1.3 统一了各类职工薪酬的确认原则与会计处理方法。

职工薪酬准则与新所得税法的差异与调整

2.1 职工薪酬范围上的差异与调整

新会计准则中的职工薪酬包括企业为获取职工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或对价,共有八项内容: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 教育 经费;非货币性福利;辞退福利;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没有职工薪酬的概念,只对工资薪金进行了界定,并将会计上的职工薪酬分解为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企业为投资者或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分别作出规定。因此,在税务处理上,不能简单地把职工薪酬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扣除,应把会计上的职工薪酬分解为税法对应的费用支出,根据税法规定确定能否在税前扣除。

2.2 工资薪金差异与调整

会计准则上的工资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构成工资总额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物价补贴。

税法上定义的工资薪金,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支出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其他支出。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以往计税工资的做法,对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也就是说,企业工资薪金能否作税前扣除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工资;二是工资薪金是合理的;三必须是当期实际发生的金额。在征管实务中对“任职或受雇”的认定主要是看是否签定劳动合同、是否缴纳养老保险。对“合理”的判断主要看雇员实际提供的服务与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否配比,凡是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而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都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

另外,企业允许在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是当期实际发生的工资,仅计提尚未发放的应付工资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对于年末计提的工资薪金,在所得税清缴前发放的所得税汇算年度(上年度)的应付未付工资,可作为汇算年度已发放的可以税前扣除的工资。如果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后仍未发放上年度工资薪金,则应予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将清缴期结束后发放的上年度工资,作为发放年度的实发工资。

2.3 职工福利费方面的差异及调整

2.3.1 列支标准的差异

在新准则中将职工福利费视为没有计提标准的职工薪酬形式,不再按工资总额的14%计提,对实际发生的符合福利费条件和范围的支出计入相关资产或成本费用中。

新企业所得税改变了过去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提的福利费可以税前扣除的规定。强调了允许税前扣除的福利费支出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且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4%。

2.3.2 列支内容上的差异

会计准则中规定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或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内设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等集体福利机构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以及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中明确规定了企业职工福利费的内容:除了上述准则中规定的内容外,还包括各种集体福利设施的维修保养费用、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 交通 补贴等。这些费用会计上一般作为管理费用或劳动保护费处理。

纳税调整:企业在 计算 税前允许扣除的福利费金额时,应将上述税法规定属于福利费开支范围,而会计上未做福利费处理的项目进行分析,将其发生额合并计入职工福利费中,计算出当期实际发生的福利费总额,与工资总额(税法口径的工资总额)的14%进行比较,超支的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且该部分超支数额构成永久性差异,以后年度不得“以丰补歉”。

2.4 五险一金方面的差异与调整

“五险一金”,即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所在地政府或企业年金计划规定的标准,计量应付职工薪酬义务和应相应计入成本费用的金额。

在这方面税法的规定是:“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准予扣除。”也就是说超出此范围和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同时只有实际缴纳的金额方可扣除。对于提而未缴的“五险一金”不得在税前扣除,本期实际缴纳数超过了提取数的部分,允许在实际缴纳的年度扣除,即前期调增的金额,允许在本年作纳税调减。

此外,《 企业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5条第2款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本期及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本期提而未缴的不得扣除,提取数未超过税法规定的标准,允许在实际缴纳的年度扣除。

2.5 商业保险方面的差异与调整

准则规定:以购买商业保险形式提供给职工的各种保险待遇属于职工薪酬,计入相关资产或成本费用中。

新所得税法对此方面的规定是: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纳税调整:企业在 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将不符合扣除条件的商业保险费金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调增的部分形成永久性差异。

2.6 辞退福利方面的差异与调整

新准则的一大变革就是将辞退福利,纳入职工薪酬核算的范围,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的合理的补偿费,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必要而合理的支出,计入管理费用。对于职工有选择权的辞退补偿,会计 上的做法是采用预提的方式计入管理费用和预计负债。

税法则认为:对企业实际发生的辞退补偿可以据实扣除。对于职工有选择权的辞退补偿,通过预计负债计入了费用不尽合理,税法对此不认可。

因此,在所得税申报时对本期提而未付的金额,不得在当期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该调增的金额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作递延所得税资产处理,实际支付时,作纳税调减。

2.7 两项经费的差异及调整

依据会计准则,工会经费仍实行计提、划拨办法,计提时计入管理费用。税法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必须提供《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且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即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得超过税法口径的工资薪金实际发放数的2%,超过部分不得扣除,提而未缴的不得扣除。不允许扣除的金额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新会计准则,职工 教育 经费仍实行计提、使用办法。计提基数的口径与工会经费一致,从2008年1月1日起,可按2.5%的比例计提。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2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与旧税法相比,“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是一个创新,这实际上是允许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全额扣除,只是在扣除时间上作了相应递延。

由于职工教育经费规定了扣除限额,因此,每年调增的金额,与当年产生的会计新结余数有可能不同。纳税调整方法如下:以每年实发工资总额的2.5%作为扣除限额,首先按照提取数与实际使用数对比,按照孰低原则与扣除限额比较,确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金额。如果提取数大于允许扣除的金额,调增所得。其中提取并使用的金额超过扣除限额的部分,允许在以后年度扣除。如果提取数小于允许扣除的金额,若动用了可递延抵扣的新结余,则应调减所得,对于可递延至以后年度扣除的金额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应通过“递延所得税资产”科目核算该项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协调职工薪酬准则与税法差异的建议

3.1 统一职工薪酬的概念和范围

新形式下,企业的人工成本不再局限于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其支付方式呈现多样化。因此新准则明确了职工薪酬的概念及范围,但新税法只是在扣除标准和基数上做了调整,在“薪酬”的概念及范围上与会计准则极不统一,造成了纳税调整项目较多,加大了企业核算的难度。因此,在税法中使用与会计准则一致的职工薪酬的概念和范围是准则与税法协调的需要,不仅有利于会计核算,也有利于税收征管。

3.2 对合理的工资薪金的标准需进一步明确

新税法取消了计税工资标准,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对于“合理的工资薪金”,虽定性的说明了其含义,但是目前并没有定量的界定不同人员工资薪金合理的标准。在实际执行中,随意性比较大,导致企业“充分”利用合理的工资这一弹性规定,曲解“合理”含义,侵蚀企业所得税税基。因此应该尽快出台相关法规对职工工资薪金应分层次定量地界定不同企业,不同类型职工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3.3 在保证财政收入的前提下,尽量统一扣除标准

对于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税法仍然规定了扣除比例,对保险费等也做了限制性规定。这对于防止企业随意加大成本费用,保证财政收入具有重要意义。但对企业而言则加重了税收负担,不利于企业的长远 发展。如果企业出于避税的角度完全可以将该部分支出以工资的形式发给职工,由职工以个人名义参保或使用,如此既可避免纳税调整,又可以在税前扣除。这样,税法的控制就失去了意义。因此在保证税收收入的前提下尽量统一计量尺度,既可以简化纳税过程,又有利于企业的发展。

总之,无论是新会计准则还是新税法在职工薪酬方面都趋向于更宽松的政策环境,总体上减少了限制性、增加了支持性。由于二者的原则和出发点不同,存在差异是必然的,作为财务人员应全面地理解和掌握准则和税法的差异,准确地进行纳税申报,减少纳税风险。

参考 文献 :

[1]张宝云等.《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解读与操作实务》.中国 税务出版社.[2]《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财政部会计司.[3]吴要毛,王一淮.《会计准则、税法及财务通则对职工薪酬规定的差异分析》.《财会通讯》,2008年9月.[4]刘磊.《职工薪酬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中国税务报,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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