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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0 04:4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二、视听作品的

海报、截图的定性

由于我们眼睛的特殊生理结构,当所见到的画面帧率高于每秒约 10-12 帧的时候,就会认为是连贯性的视频或动画效果,此现象被称之为视觉暂留。传统的电影都是默认的24帧,也就是一秒之中能显示24张画幅的张数。视听作品截图是指从视听作品的连续画面中截取的一帧画面,此类截图一般情况下内容是清晰可见的,高速运动中的如飙车场景可能会是糊的。视听作品尤其是独创性较高的视听作品如电影、电视剧动画、游戏等,其截图多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对此争议是,截图的作品类型是什么?著作权归谁所有?

(一)海报、截图定性的理论观点及司法实践

有观点认为相比视听作品截图“摄影作品说”,视听作品截图“组成部分说”更为合理[3]。司法实践层面,在《编辑部的故事》案[4]中,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涉案电视剧截图是影视作品连贯画面的组成部分,而非与之相独立的摄影作品,电视剧的著作权人有权对该电视剧的截图主张权利。在《产科医生》案[5]中,法院认为截图是从连续动态画面中截取出来的一帧静态画面,从本质上来说,该静态画面是影视作品连贯画面的组成部分。在图解电视剧《大军师司马懿之军师联盟》[6]案中,被告将原告电视剧一到四集截图上千幅画面,法院认为其截取的画面并非进入公有领域的创作元素,而为原涉案剧集中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内容,提供涉案图片集的行为构成提供作品的行为。

也有观点认为,结合我国著作权法体系和影视产业实践,影视截图如果具备一定独创性,应当作为摄影作品来保护[7]。在电视剧《小丈夫》案[8]中,法院认为影视作品截图符合法定要件时,可以作为摄影作品单独保护。各帧静态图像虽不是静态拍摄完成,但也体现了摄录者对构图、光线等创作要素的选择与安排,体现出了独创性。这种独创性使得特定帧静态图像符合摄影作品的构成要件的规定。

(二)截图属于视听作品的一部分

根据本文检索发现,视听作品截图为视听作品的一部分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占主流。这里区分作品类型的目的,除了探究作品定性外,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原告是否有权维权。实践中大量的原告尤其是电影、电视剧作品的原告,是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这样如果截图被认定为摄影作品,则可能就丧失了原告的权利基础。当然,此等情况下即使是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起诉,也需要举证其对摄影作品享有权利举证,正如上面案例中我们提到的剧照,大量的视听作品著作权人因无法举证对剧照的权属而导致诉请被驳回。

就此本文认为,针对电影、电视剧视听作品,在视听作品截图满足作品构成要件的情形下,应认定为视听作品的一部分,主要原因在于:第一,从视听作品的拍摄目的来讲,摄制者并没有创作摄影作品的意图,其取景、运镜、光影、剪辑等都是以呈现视听作品为目的的;第二,视听作品是由连续动态画面组成的,而截图的一帧是连续画面的最小单位,当其构成作品时,应为视听作品的一部分,正如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等之中,也不排除从其中截取部分内容而单独构成前述对应的作品;第三,从权利平衡效果来讲,视听作品是特殊的合作作品,一般摄制方会和制作者签订相关协议且支付的对价,但可能并不会单独约定拍摄内容的截图的归属,如认定为摄影作品会导致视听作品权利混乱。在大量截图内容能够基本展示试听作品内容的情况下而制作者无法维权,与视听作品尤其是电影电视剧作品的立法目的不符,甚至架空法律关于视听作品著作权的规定。针对特殊的如动画作品,因为其制作过程与电影电视剧不同,每一帧都是一副美术作品,一般有制作公司员工或外包创作完成,且其中的角色、场景、道具等也都可能单独构成美术作品,本文认为其截图属于美术作品。

海报不同于视听作品截图,海报多是为了视听作品的宣发而单独制作的,其作品类型争议不大,根据海报具体表现方式的不同可能构成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关于著作权归属,根据作者身份的不同可能构成职务作品、委托制作作品,结合法定或者双方合作约定去判断。如在《编辑部的故事》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也即电视剧著作权人未能证明其对海报享有原始或继受取得的权利,未支持其诉请。在《产科医生》案中,法院认为海报主要是通过剧照、绘画、图形、色彩、文字等要素的创造性的有机整合,形成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原告也因未能提供对海报的权属证据,申请未被支持。

三、使用了截图、

剧照就一定侵权吗?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合理使用条款,并非所有对截图、剧照的使用都构成侵权,根据被使用作品是否已发表、使用的目的、方式、数量、是否侵害著作权人的人身权、是否影响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使等不同可构成侵权或合理使用。合理使用场景中对作品的使用应当是落入著作权人拥有的具体专有权中的,该制度是对著作权专有权利的限制,立法本意在于平衡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与鼓励、促进作品的创作与传播的关系。

如上文的《编辑部的故事》案和《产科医生》案,被告豆瓣平台作为提供电影、电视剧等进行推荐、评论和比较的平台,内容由观看视听作品的用户发布,且使用目的是为了评价、推荐视听作品,使用量相对于整体视听作品来说有限,不会对权利作品的使用造成影响,进而认定构成合理使用。关于剧照,法院更是认为剧照的目的原本就是为了宣传、推广权利作品,因此扩大海报的张贴范围,让更多的公众获悉海报内容进而提高影视作品的宣传效果,符合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需求。

在图解电视剧《大军师司马懿之军师联盟》案中,法院则认为涉案图片集几乎全部为原有剧集已有的表达,远远超出以评论为目的适当引用;且提供涉案图片集的目的并非介绍或评论,而是在当今“快餐文化”的背景下,通过三百多张图片集的连续放映,迎合用户在短时间内获悉剧情、主要画面内容的需求,损害了权利人利益,不构成合理使用。此外,如为了宣传推广商品或服务而使用剧照,这种商业性质的使用因无法构成合理使用而属于侵权的,如电视剧《小丈夫》案中被告将原告视听作品截图、剧照用作淘宝店铺宣传销售商品目的,被认定构成侵权。可见,合理使用与否主要在个案中具体判断,但对于“图解电影”“几分钟看电影”“商业化使用”等类型,一般很难构成合理使用。

四、关于视听作品剧照、

截图的注意事项

(一)权利人视角

权利取得要全面。因为视听作品截图定性的争议,导致如认定为摄影作品则视听作品制作者并不当然对其享有著作权。因此,建议视听作品制作者在与摄制组相关人员、公司的协议中明确拍摄内容成品、半成品、视听作品、摄影作品等全部为履行协议产出、交付的内容均归属于制作者,且后附权利归属声明,以便后续维权或对外授权证明权属使用。对于独家授权信息网络传播的平台,协议中除了关注授权平台、期限等内容授权重点内容外,还应在维权权利部分下功夫,对可以维权的内容、主体、方式等都进行具体约定,如对视频内容的截图、录屏、剪辑等的,但凡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传播的,被授权人均有权维权,毕竟这样的行为侵蚀的是独家信网权权利人的权益,也算合情合理。在制作宣发海报过程中,无论是劳务还是外包等形式,签订著作权声明,明确权利和归属。尽管海报经常会因其性质被认定为构成合理使用,但至少权利基础层面先稳住。

此外,现在的视听作品类型多样,部分作品并不存在规范的署名或者署艺名等,导致在证明著作权人层面存在一定困难。电影、电视剧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也有差异,基于前述,应注意归属的约定和权利人署名。

(二)“用户”视角

对于普通用户来说,其截屏发朋友圈、微博、豆瓣,甚至截一小段发抖音、快手等短视频平台,一般而言权利人是不会追究的。一是用户的此类传播是属于对其作品的宣传,何乐而不为;二是此等使用多伴随着用户对视听作品的评价,很多会构成合理使用;三是三五张图的传播并不会对内容产生替代或影响作用,并没有损害权利人利益,维权也是需要成本的,得不偿失。总之尽管客观事实上是侵权的,但一般可以放心使用,注意客观公正评价,避免刻意恶评等,否则可能会因为要删评论而找理由,祭出侵害著作权这把达摩克利斯之剑。

对于以侵权为目的的特殊用户,因为其本意就是通过实质性的提供内容,而且是更加高效快速地让观众可以看完内容,而对内容进行的剪辑、传播,经常还存在直接或间接获利的情形,如上文所述,此类使用难谓合理。这类如果是平台性质,建议在用户协议、平台声明、规则等明确提示注意版权问题,设置有效、高效的通知删除通道,不对侵权内容进行推介、编辑,主要处理侵权明显、热度较高的内容等,尽量做好平台!此外,建议尽量是通过影评、观后感等方式,且“剧透”要有限,在权利人可以容忍的范畴内既起到帮忙宣传的目的,也一定程度实现本平台的内容生产消费目的,如豆瓣模式。对于通过权利人视听作品进行营利性活动的,如常见的销售同款装饰品、服装等,此等未经授权使用多会侵权,建议谨慎。

注释

[1] 王迁:《论视听作品的范围及权利归属》,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3期。

[2] 崔国斌:《视听作品画面与内容的二分思路》,载《知识产权》,2020年第5期。

[3] 王迁、杨馥宇:《视频截图的著作权法保护路径探讨》,载《中国版权协会》公众号。

[4](2017)京0105民初10034号

[5](2017)京0105民初10028号

[6](2020)京73民终189号

[7] 李京泽:《浅析影视截图的定性及权利归属》,载《中国知识产权报》。

[8](2017)浙8601民初22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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