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在区域贸易协定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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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在区域贸易协定中的适用*

2024-07-05 02:2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摘要

随着全球区域贸易协定的蓬勃发展,各区域贸易协定成员之间的争端也愈来愈多。“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作为国际法上属地管辖权的体现曾一度成为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但在目前区域合作的新背景下,该原则应被赋予新的时代意义。中国在海外投资中已不再单纯地吸引海外投资,更多面临的是中国资本“走出去”的问题。基于这一新的现实问题,“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在区域贸易协定的争端解决中应被赋予新的内容,中国应考虑在国家主权、区域贸易合作、多边贸易合作、既往国际习惯法多方规则的博弈中取得平衡,并在国际经济法律秩序的新发展中取得规则制定的话语权。

Abstract

With the flourishing development of the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 disputes between members of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 arise. As a sign of 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the exhaustion of local remedies” was an international customary norm, however, under the setting of new regional cooperation, this rule now has been given a time significance. Overseas investment of China was not simple as attracting inbound investment. The problem that the Chinese capital confronting is “going out”. Based on this reality as a problem, new content should be add to “the exhaustion of local remedies” in disputes resolution in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 China should balance between sovereignty, regional and multi-lateral cooperation in the game of the past international customary norms and voice for rule-making in the new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egal order.

关键词

用尽当地救济 ; 卡尔沃 ; 华盛顿公约 ; TPP ; TTIP ; ICSID

Keywords

exhaustion of local remedies ; Carlo Calvo ; 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 ; TPP ; TTIP ; ICSID

在国际投资方兴未艾之时,用尽当地救济原则①曾作为国家规制投资者②直接投资的手段,在国家实践中得以广泛运用。③20世纪中叶,多数国家对于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适用表明,用尽当地救济已得到了多数国家的认可,成为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当时,用尽当地救济作为国际经济秩序原则的一部分,被广泛纳入到诸如《联合国跨国公司行动守则(草案)》、《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关于自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等国际条约及国家协定之中;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适用还尤其常见于以拉美国家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实践之中,主要以“卡尔沃条款”的形式出现。④此外,不少学者在其著作中,对于用尽当地救济也予以了认可,譬如国际法学者伊恩·布朗利(Ian Brownlie)即对用尽当地救济提出了支持观点,他在其著作中指出,“这是一项其合理性得到了各种实际政治考虑而非国际法衍生的任何逻辑必要性证明的规则”。①

就用尽当地救济原则长期以来的发展看,“用尽当地救济”已成为一个概念相对固化、调整关系明确、承担主体特定化的原则性概念。通常概念认为,用尽当地救济原则要求一国欲启动与他国的争端解决国际程序,则应以投资者用尽东道国的所有国内救济程序为前提;用尽当地救济原则调整的是国家和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即由跨国投资者与东道国的投资争议演变而成的投资者本国与东道国的争议。②但是,这项原则也存在着诸多模糊点与争议。正如菲利普·杰赛普(Philip Jessup)所指出:“(用尽当地救济)是一项得到很好确定,但却尚未充分定义的规则”。③

随着20世纪贸易投资自由化的发展,“用尽当地救济原则”逐步淡出国家实践,并实际上以“国民待遇”的形式存在于国际条约与公约之中。随着各国国外直接投资(FDI)的进一步爆炸式增长,争议也随之增长。其中,部分政府措施也逐渐受到挑战,其中包括了撤销许可、直接和间接征收、违反投资合同或单方终止违反合同、抗击金融危机的经济措施、环保和公共卫生措施、税收措施、与私有化有关的措施、国内法院的司法行为等,其中更有一部分涉及到了国家安全。因此,国家也开始逐步重视对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这也引起了国内外诸多学者对此的关注。早在2006年,单文华教授就对东道国谋求保障国家自身利益、限制投资者权利的现象进行了深刻阐述,并认为“卡尔沃主义似乎正在再生”。④而克里斯托福·舒勒(Christoph Schreuer)教授指出,当前存在着“卡尔沃的继承者”(Calvo’s grandchildren),用尽当地救济的再适用已在各个国家的实践中露出端倪。①在淡出国家实践多年之后,用尽当地救济能否再适应当前的全球治理、经济合作、国际秩序纷繁复杂的现状,也必将成为一个对国际社会、对国家、对企业而言的新问题。

在当前国际经济秩序中,还有一项新潮流值得关注,即是各国加强合作建立新的地区性贸易集团的趋势显著、作为多边贸易体制基石的最惠国待遇已“不再是一项规则”、全球经济贸易正呈现“再碎片化”。②在各国的实际政策运行中,区域贸易合作成为了重头戏,如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简称TPP)、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议(Transatlantic Trade and Investment Partnership,简称TTIP)、国际服务贸易协定(Trade in Service Agreement,简称TISA)等贸易协定的推动正是这一政策的系统体现。当前各大区域贸易合作及区域贸易协议中,对于当地救济的规定并不多,而对于是否需要“用尽”当地的救济,即是否优先通过内国法解决纠纷,除非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况之下再采取区域性救济或国际救济,各大区域贸易合作尚意见不一,存在不同的国家实践。在这一大背景之下,“用尽当地救济”该如何发展将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 用尽当地救济在区域贸易协定中的定位及法理分析

就一般而言,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在贸易合作协定中的适用,协议文本表述中必然包含以下几个要点:在提交国际仲裁之前,投资争议必须首先提交国内法院,同时要么国内法院已经就此作出判决;要么争议已提交国内法院且已过一定时间但未能得出裁决。③而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之首要要求,即在于投资者在与东道国发生纠纷时,对根据东道国包括当地法律制度而适用的所有可适用救济途径全部适用,即“用尽救济”原则。究其本意,“用尽”一词主要包括如下几层含义:第一,投资者在纠纷发生之后,应当用尽东道国所有可适用的实质性救济手段,包括自地方至中央,自行政救济至司法救济,自协商、调解、诉讼至执行等所有救济手段及方式;第二,在适用东道国救济手段之时,在程序上应当符合东道国所有关于救济程序的规定,包括管辖、回避、证据提供、上诉程序、期间、送达、执行等,如在程序适用上存在瑕疵,则视为未用尽救济;第三,在进入国际纠纷解决机制之时,投资者仅能就其在东道国国内提出的论点进行申诉,对于其未在东道国国内提出的论点不得提出主张。而肯尼斯.J.范德维德( Kenneth J.Vandevelde)教授从程序和实体的角度对“用尽”进行了分析,提出在实体意义上,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强调东道国没有义务授予外国人比本国人更大的权利或利益;在程序意义上,用尽当地救济强调投资者无权获得东道国国民无法得到的救济,包括外交保护或军事干预的外国或国际救济及非当地法即外国法或国际法的适用。①而究其次者,即在于“国内救济”原则,根据其本意,“国内救济”即指投资东道国的自地方至中央,自行政救济至司法救济的救济手段,而不得诉诸于超越东道国的救济之外的他国的救济手段。

在实践中,往往更得到强调的则是程序意义上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②即在程序之中,外国应当尊重东道国本身对投资涉及的争议的管辖权与司法权的行使和适用,在不具备法定要件的情况之下,不得肆意介入争议的处理。

用尽当地救济在当前贸易合作协定中定位尚不十分明确。有学者认为,用尽当地救济在当前已在事实上成为了国民待遇的一部分,因此应当认定为这是协定签署国对于对方国民权利的授予与对自身权利的让渡,属于一种协定项下的国际礼让行为。与此同时,也有学者提出,通过用尽当地救济的本质,则可认定为用尽当地救济在事实上属于救济法的相关规定,而这也被国际法委员会从救济法的属性角度将当地救济区分为“司法救济”与“行政救济”而佐证。此两种观点只是对用尽当地救济的两种不同视角,用尽当地救济本身即是国家对另一个国民的权利的让渡,同时也是对另一国国民权利的救济,此两项概念可并行不悖。

用尽当地救济在贸易合作协定项下的适用体现的是投资母国及投资者对东道国的属地管辖权的尊重。当国际不法行为发生于东道国境内,则理应由东道国基于其属地管辖权行使管辖,并直接由东道国本身对不法行为受害者进行权利救济,同时避免冲突的进一步激化、升级,维持国与国之间的相对稳定关系。此外,用尽当地救济实现了东道国与投资者双方建立在互惠互信之上的利益博弈合作,通过将纠纷控制在特定范围、特定程序、特定当事人之下,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实现双方在发生纠纷之时经济成本总和的最低化,也实现法律与制度的价值之所在。

二、 用尽当地救济在区域贸易协定中的实践

用尽当地救济在区域贸易协定中的实践经历了从最初得到部分区域贸易协定的提倡及支持、到在适用一段时间后在逻辑上被否定、在适用上成为可选择项(optional)再到当前又得到部分区域贸易协定支持的发展历程。

在区域贸易协定项下,用尽当地救济最早出现于拉美国家早年的区域一体化运动,即安第斯条约组织运动之中。在区域一体化运动之中,对外国投资关于用尽当地救济的规制主要表现为安第斯条约组织的原外国投资法典(即24号决定)第51条:“在任何有关投资和技术转让的文件中,都不得有这样的条款,将可能的纠纷或争端的管辖权交给东道国之外的地方,或者允许一国政府为其本国海外投资者代位求偿。”①在拉美国家早期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尽管在条约中对国际仲裁管辖权均予以承认和接受,但是在条文中,一般都会要求并强调将投资纠纷提交国际仲裁必须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其中就包括必须要先用尽当地救济,即满足东道国国内法院已就此作出裁决或判决,或争议已提交东道国国内法院,但在一定时限之内并未作出裁决或判决两种条件之一。②

随着投资规范体系的不断发展,对于用尽当地救济的适用也在不断减少,并逐步发展成为可选择性纠纷解决手段之一。在区域性国际投资体制关于投资争议解决的典型代表是《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简称NAFTA)。NAFTA第11章争端解决机制中,对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规定可见于第11章第16条,规定投资者可以直接将争议提交仲裁,而不必采取传统的东道国当地救济措施或者外交保护。此外,根据第11章第21条,投资者直接发动国际仲裁程序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放弃或终止任何依照东道国国内法而进行的行政救济、司法救济或其他任何争议解决程序。由此可见,在NAFTA项下,采取NAFTA仲裁与东道国当地救济是相互排斥的关系。在实践中,Azinian诉墨西哥政府一案中,专家组否定了用尽行政救济,并在逻辑上也否定了用尽司法救济,并要求不对用尽当地救济作为习惯规则来看待。③

除NAFTA之外,在《欧洲能源宪章条约》(Energy Charter Treaty,简称ECT)中,对于“用尽当地救济”也做出了相关规定,但对于“用尽当地救济”的“用尽”却未体现出来,而是体现了适用当地救济作为选项之一的可替代性与可选择性。ECT指出,当地救济只是投资者所适用的救济途径之一,投资争端解决条款多规定投资者有权在国内争端解决机构和国际争端解决机构间进行选择,一旦选择了东道国当地的司法管辖、行政救济措施或者选择了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则投资者不得再选择其他救济方式。若投资者选择适用“用尽当地救济”,则“用尽当地救济”与投资者-东道国仲裁即成为完全相互排斥的关系。这种方式被称为“岔路口条款”,并在其他类似区域贸易协定或双边投资协定中得到了大量运用。④

在双边投资条约①中,用尽当地救济也经历了类似历程。早期,双边投资协议的签订国都坚持通过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来解决跨国的投资争端。而时至如今,双边投资协议对投资争端解决程序的规定越来越趋向于不适用当地救济,并通过采用ICSID的管辖条款排除东道国的国内管辖。如前文所述,当前较多的双边投资协定采用“岔路口条款”,而部分双边投资协定直接以ICSID为范本,对用尽当地救济的适用要求必须明确约定。以美国2012年双边投资协定示范文本(2012 U.S Model BIT)为例,其对于争端解决的规定可见于第二章第23条的协商条款等。而在美国2012年双边投资协定示范文本第24条提出仲裁的前置条件中,也仅就被申请人责任、事实损害的存在等请求权基础做出了相关规定,对诉前前置程序未置一词;在第25条中,则要求当事人必须满足《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简称ICSID公约)、《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简称纽约公约)及《美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Inter-American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简称巴拿马公约)中对于当事人适格条件的规定。

在国家自身政策上,各国为了防微杜渐,防止本国海外直接投资(Oversea Direct Investment,简称ODI)中因为东道国对外国人投资保护的不到位导致本国投资者受到损失,也纷纷从保护本国投资者的角度成立了对海外投资的保险机制,从而能够更好的保障本国对外投资者的权益,但这也是对于用尽当地救济的一种反向机制,对于用尽当地救济的适用亦产生了不良后果。而在近日,尽管大多数对于投资的法律规制仍倾向于投资自由化与投资便利化,但当前对于投资的限制性规定也在悄然增长。在2013年,共计59个国家或地区对投资相关的问题进行了87项规定,其中对于投资的限制性规定增加到了投资相关规定的27%,呈现逐步加强的趋势。部分东道国也开始寻求立法途径以严格限制投资者的资产转让,具体趋势可参照图1所示。②在这种趋势之下,用尽当地救济的适用具备了新的可能,即在当前投资自由化治理与投资管制化治理之间寻求用尽当地救济与可选择性纠纷解决手段的共存性与同时适用的可能性。

图1 国家投资法律规制的变化(2000~2013年)③

三、 中国在区域贸易合作中基于“用尽当地救济原则”而面临的问题

中国在用尽当地救济的适用这一问题上经历了一个U型曲线的发展历程。①在1998年之前,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投资协定关于提交ICSID的仲裁事由相当少。根据相关规定,可提交其仲裁的案件只限于因直接投资中的征收或国有化而产生的补偿数额而产生的、且双方均同意提交ICSID管辖的案件。在进入国际投资发展的新时期后,我国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大量规定了“岔路口条款”。②在一般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对于用尽当地救济,我国也不主张其对于国际仲裁的优先权。如果在协议或合同中已就管辖权做出约定,则我国的司法或行政救济则将不当然介入;如果未作出约定,则我国的司法或行政救济则将介入。而在一些投资协定中,我国则约定或单方要求用尽当地救济的优先适用,坚持在一定期限内前置国内行政复议程序的适用。就我国当前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对于用尽当地救济的规定,主要分三种情况:(1)双方约定要求行政复议程序的用尽。以中国与科特迪瓦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③为例,其第9条第3款规定:“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法律争议如不能通过协商友好解决,应在将争议提交上述仲裁程序之前,用尽该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2)中国单方要求缔约方投资者在中国投资时须在一定期限内提交国内行政复议程序。例如我国与芬兰投资协定议定书④第3条中提出单方要求,要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争端缔约一方时,可要求相关投资者在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程序之前须先行请求当地的行政复议程序,该复议程序不得超出3个月。此外,根据2003年中德双边投资协定议定书⑤第6条的规定,德国投资者在向ICSID提出仲裁请求前须根据中国法进入行政复议程序;需经3个月争端尚未解决,才可提交至ICSID进入国际仲裁程序。不过,中国在德国的投资者并不需要遵循这一规则,可以不经行政复议程序而直接提交“中心”仲裁。(3)只对特定争端要求不用尽当地救济,其他争端仍需用尽当地救济。比如中国与沙特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⑥第8条第2款规定只要求把国有化和补偿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对这些争议不要求用尽当地救济。⑦亦有学者指出,在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即使相对方没有要求用尽或者在一定期限内前置国内行政复议程序,我国仍然可以单方面保留这一要求(比如与德国①、荷兰②所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而只有在早期仅仅把因国有化和征收补偿款额产生的争议提交ICSID仲裁的双边投资协定当中,才没有要求用尽国内行政复议程序(比如与沙特阿拉伯所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③

目前我国对用尽当地救济的适用也存在一定缺陷。由于我国根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简称GATT)、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简称ICSID)、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ultilateral Investment Guarantee Agency,简称MIGA)等对救济及时性的要求对用尽当地救济所适用的时间进行了限制,导致我国对当地救济的用尽也存在不完全适用的现况。此外,争端解决方式一般包括司法及行政救济,范围过大。

面对区域主义盛行的当前,我国面临着巨大的挑战。新形势下,用尽当地救济的含义及运用也会被赋予新的涵义。在传统定义中,用尽当地救济体现的是一国的主权和独立权,而在全球治理的国际行政法保障体系趋势项下,用尽当地救济则将会体现在一个区域性组织的统一争端解决权,这既兼顾了东道国的利益,又对投资者对于东道国既做“被告方”又做“裁判者”从而导致不公正的担忧做出了化解。就中国目前的现状而言,正面临以下问题:

首先,中美双边投资协定谈判问题及其他区域贸易协定谈判问题。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事实上,和我国当前在进行之中的部分双边投资协议存在本质上的冲突问题,很有可能会对其产生阻碍与立法难题。如前文所述,美国2012年双边投资协定范本明确要求适用“投资者-东道国”投资争端解决的国际仲裁机制,反对用尽当地救济适用对投资者的程序性限制。而在当前谈判中,对于当地救济是否应当适用的谈判主要体现在“透明度”(transparency)审查上。美国认为中国当前境内法治最大的问题莫过于制度不透明。美国韦尔斯利大学( Wellesley College)教授克雷格·墨菲(Craig Murphy)指出,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形式上不民主、道德上存有缺陷”。④在我国当前立法工作不断加快的同时,对于中国是否应继续适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也是一大难题。中美两国在投资领域和投资事项上关注点的不同,以及双方法治水平和文化传统的差异决定了中美双方在投资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上必然存在争议。如何通过谈判,转换思路、创新方法,采用例外条款、冲突条款等立法技术,达到求同存异一直是中美双方共同的目标。⑤此外,由于中美双边投资协定的巨大的示范性效应,我国当前正在设想中及其他正在逐步展开的的区域性贸易协定也很难将用尽当地救济吸收进一揽子协定之中。如果在中美双边投资协定完全按照美方2012年双边投资协定范本制定争端解决条款,则势必将会对其他谈判或设想中的相关区域贸易协定产生负面性效应。这对于我国而言,也将会意味着巨大不良效应的出现。

其次,外国资本走进来的问题。对于我国而言,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一直是外资净输入国,而用尽当地救济对我国而言,则意味着对自身管辖权与司法权的保护和良好适用。自1992年起,中国已连续22年成为吸收外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在世界各国家和地区中所处位次基本稳定。联合国贸发会在《世界投资报告2014》中指出,2013年中国FDI流入量达到1240亿美元,创历史新高,仅次于美国居全球第二位。①如何能够进一步促进我国对FDI流入的吸引力,保持FDI流入增长的趋势,势必将会成为我国的一个难题。此外,外国对于中国将如何处理投资者诉政府的司法救济途径也保持着持续的关注。如何能够将用尽当地救济原则适用好,既能确保我国对外资的吸引力,又能保证我国自身管辖权与司法权的良好行使,这也势必将成为我国面临的立法新难题与新重点之一。

最后,中国资本走出去的问题。对于中国,当前则面临着资金走出去、在国际上承担作为资本输出国责任和义务的现实需要,而用尽当地救济这一原则的适用则将势必影响到我国作为资本输出国的利益。首先,随着我国的逐步发展及资金总量的不断扩大,海外投资将势必成为当前国内新兴投资者规避国内单一市场风险,获取更高收益,进入海外市场的手段和途径。根据《2013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2013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创下1078.4亿美元的历史新高,投资流量首次突破千亿美元,同比增长22.8%,连续两年位列全球三大对外投资国;投资覆盖国家地区进一步扩大,截至2013年底,中国1.53万家境内投资者在国(境)外设立2.54万家对外直接投资企业,分布在全球184个国家(地区);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累计净额(存量)达6604.8亿美元,全球排名已升至第11位。②其次,当前国家政策鼓励对外投资。在国家政策中,沪港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修订、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设立等等,均为海外投资进一步铺平了道路。再次,中国当前已具备成为资本、技术输出国的实力,而通过资本和技术的输出,也能够进一步增强我国的影响力。

在中国资本走出去的过程中,也同样存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适用问题。对中国而言,强调投资者在进入国际仲裁前须用尽东道国当地救济是对中国作为东道国时经济主权的维护;而当中国逐步发展成为一个资本输出国时,继续强调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在区域贸易合作中的适用将会某种程度上影响到对我国本身的ODI的保护。根据双边投资协定的对等原则,条款的适用则势必将在两国产生相同的法律效力,对于我国ODI而言,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规定已不能像早年那样对本国利益的保护发挥其良好作用。当我国投资者走出国门时,如何对自身受侵害的权利进行救济也是我国在进行双边协定谈判中需要对等考虑的问题。

四、 中国的应对策略

就当前来看,我国的经济法治状况已发生了巨大变化,对于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适用,我国完全可以在参考当前国际区域主义蓬勃发展趋势的基础之上,加以新的创造,以争取在下一轮国际贸易投资新规则制定中的话语权,并充分体现国家利益的最大实现。

首先,应当深化对用尽当地救济在当前国际投资规则不断变化背景之下的全新的定义的诠释和理解,根据国家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对用尽当地救济在当前形势下的适用和利导采取灵活应对、个案分析、不拘泥于单一原则适用的办法。国际上投资规则的不断变化标志着在原有定义下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正在向新定义下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变化,对于原有定义下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强调已不符合国际实践。如前文所述,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正在逐步从以东道国为争端解决地向以区域贸易合作为争端解决地发展,对旧体系项下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强调已不能再作为国家政策满足国家的需要。此外,对于我国的ODI而言,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规定已不能像早年那样对本国利益的保护发挥其良好作用。当我国投资者走出国门时,如何对自身受侵害的权利进行救济也是我国在进行双边协定谈判中需要对等考虑的问题。对此,我国对于原有意义项下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应当采取扬弃的态度,逐步加强对现行新体系下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概念的学习,从而能够正确利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其次,在国际立法中,对于用尽当地救济,我国也需要发挥自身在立法中的立法示范效应,争取国际立法中的话语权。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我国有着较为长久的用尽当地救济的研究经验和适用经验,在用尽当地救济的适用上,我国也应当发挥我国的优势,实现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立法上的引领作用,并能借此在国际经济法律秩序的新发展中取得规则制定的话语权。

再次,在适用用尽当地救济的同时,也需兼顾我国巨大的ODI潜力的发展及其良好救济途径的构建。如前文所述,一味对东道国的当地救济予以强调并不符合我国在ODI流出上的利益。而在当前我国ODI需求以及潜力巨大的时候,不对ODI加以适度引导,而是对国内资本的流出一味打压,则也会影响到我国ODI的可持续成长性。对此,我国对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适用需要把握度的要求,在对外投资和外商投资、在外向经济发展和来华经济增长、在本国经济发展需求和外国可持续投资发展之间寻求一个可持续发展的平衡点,这也是适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重点之所在。在适用用尽当地救济的同时,我国也需兼顾策略上的灵活性与救济时企业的便利性,方便我国ODI企业能够在兼顾纠纷解决的成本与救济的公平的同时,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最后,在适用用尽当地救济于我国区域贸易协定谈判之中时,我国也应当汲取别国在区域贸易协定谈判中的相关经验。举例而言,当前美国在TTIP谈判之中,由于投资规则、监管融合和争端解决方面存在巨大分歧,导致谈判久久不能取得进展。因此,我国在谈判之中,应当灵活应对,也注重对美国、欧盟等发达经济体在谈判中的立场和谈判技巧的学习,对其具体采取的制度、规则、原则等进行深入学习,将其运用到自身的贸易谈判之中。

如何在国家主权、区域贸易合作、多边贸易合作、既往国际习惯法多方规则的博弈中取得平衡,并在国际经济法律秩序的新发展中取得规则制定的话语权,将势必成为我国在当前新形势下亟待思考的新问题。中国目前应以上海自贸试验区的法治试验为范本,健全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手段的争端解决机制,增进对国际规则的了解,不断试验用尽当地救济适用的“压力测试”,争取在新一轮的国际贸易投资规则制定中取得属于中国自己的话语权。

①就其概念表述,也有学者将其表述为“用尽国内救济”原则。

②本文所提到的“投资者”概念,如无特别注明,均指外国投资者,定义为来东道国进行投资的外国国籍的自然人或法人。

③事实上,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概念远不仅局限于国际投资法层面,在人权、外交豁免、民商事纠纷等方面均有着广泛的运用,主要体现为国家对于自身司法主权的维护和国家主权的主张。

④卡尔沃条款是卡尔沃主义(Calvo Doctrine)主要在拉美国家的国家实践中运用的具体表现,最早见诸于19世纪阿根廷外交家卡洛斯·卡尔沃(Carlos Calvo)的著作。对于卡尔沃主义和用尽当地救济原则适用两者之间的关系,在国内学界曾存在较多争议。有学者指出,卡尔沃主义只不过是国际法上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具体适用而已(参考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C].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89: 350); 也有学者提出,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根据卡尔沃理论发展而成的(参考刘海山主编.国际法[C].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2: 175; 转引自王迁.卡尔沃主义论[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998(1))。但目前对于两者间的关系在学界已基本盖棺定论,认为用尽当地救济和卡尔沃主义应当作出明确区分,两者应有不同界定,而本文亦采此观点。笔者认为,对于用尽当地救济和卡尔沃主义而言,首先,如本文上文所述,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在法律史项下渊源久远,属于外交保护行使的一项程序性条件,属于传统的国家责任项下的一部分,是国际习惯规则,而卡尔沃主义则出现于二十世纪中叶,故卡尔沃主义并不构成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产生的渊源。其次,两者概念存在不同,两者确实存在着坚持对投资争端应优先适用属地管辖权、反对外交保护权的滥用的倾向,但较用尽当地救济原则而言,卡尔沃主义更为强调救济途径的唯一性,即对于投资或其他商事争端,外国人只被允许在东道国法院寻求救济。再次,卡尔沃主义是国家实践中对于用尽当地救济的变通运用,通过明确投资者救济权利的界限,将投资者权力框架化,界定在东道国法律项下,反对一切国际规则的运用,限制投资者权利,强化东道国地位和权力。就从之前学者对于卡尔沃主义的解读来看,他们更倾向于认定卡尔沃主义适用的语境是弱国“急需‘强有力的逻辑上、道德上以及法律上的抵御工具’,来抵御他们面临的(西方大国)现实或想象中的欺凌”。一般意见指出,卡尔沃主义的本质即是“国民待遇”。而单文华教授亦在其著作《“卡尔沃主义”死了吗》中指出,卡尔沃主义的核心观点是:“卡尔沃主义”的真正精髓在于“反超国民待遇”。也有学者提出,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主要是解决国家侵害外国人的责任问题,目的是避免国际冲突,它是对国家责任和外交保护权的一种限制条件;卡尔沃主义是将投资争议限制在东道国范围,根本上反对投资关系上的外交干涉和国家责任。参见兰花.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与国际投资争议解决[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2(6); 单文华.“卡尔沃主义”死了吗[J].国际经济法学刊, 2008(2); 王迁.卡尔沃主义论[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1); 韩秀丽.再论卡尔沃主义的复活——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视角[J].现代法学, 2014(7); Donald Shea, The Calvo Clause: A Problem of Inter-American and International Law and Diplomacy, Minnesota University Press, 1956: 20.

①转引自黄涧秋, 冯兵.用尽当地救济与GATT/WTO争端解决[J].法学评论, 2005(6);参考[英]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M].曾令良等, 译.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3: 540.

②黄涧秋, 冯兵.用尽当地救济与GATT/WTO争端解决[J].法学评论, 2005(6); 王迁.卡尔沃主义论[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998(1).

③Philip Jessup, A Modern Law of Nation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56: 104.转引自张磊.论外交保护中当地救济的“用尽”程度[J].求索, 2012(2).

④单文华.“卡尔沃主义”死了吗[J].国际经济法学刊, 2008(2).

①事实上,当前的用尽当地救济的真实涵义与部分拉丁美洲国家所支持的“卡尔沃主义”涵义已有所区分,能否将当前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再适用简单认定为“卡尔沃主义”的复生应当予以质疑。

②The Future of the WTO: Addressing Institutional Challenges in the New Millennium, WTO, 2004: 19.转引自张乃根.试论国际经济法律秩序的演变与中国的应对[J].中国法学, 2013(2).

③Bernardo M.Cremades,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in Latin America: A New Look at the Calvo Doctrine and Other Jurisdictional Issue, Dispute Resolution Journal, 2004, 59: 80.转引自单文华.“卡尔沃主义”死了吗[J].国际经济法学刊, 2008(2).

①韩秀丽.再论卡尔沃主义的复活——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视角[J].现代法学, 2014(7).

②韩秀丽.再论卡尔沃主义的复活——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视角[J].现代法学, 2014(7).

①Andean Commission: Decision 24 on Common Regime of Treatment of Foreign Capital and of Trademarks, Patents, Licenses, and Royalties, art.51, Nov.30, 1976, I.L.M., 1976, 16: 153.转引自单文华.“卡尔沃主义”死了吗[J].国际经济法学刊, 2008(2).

②Bernardo M.Cremades,“Disputes Arising out of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in Latin America: A New Look at the Calvo Doctrine and Other Jurisdictional Issue”, Dispute Resolution Journal, 2004, 59: 80.转引自单文华.“卡尔沃主义”死了吗[J].国际经济法学刊, 2008(2).

③参考Robert Azinian v.United Mexican States, Award, Nov.1, 1999, 39 I.L.M.537(2000).available at http://www.ita.law.uvic.ca, the University of Victoria’s website on Investment Treaty Arbitration; E Gaillard, F Bachand, Fifteen Years of NAFTA Chapter 11 Arbitration, JurisNet, LLC, 1956; 黄涧秋,冯兵.用尽当地救济与GATT/WTO争端解决[J].法学评论, 2005(6).

④“岔路口条款”是当前在纠纷争议解决之中较为常用的一种做法,这种做法在事实上也否定了用尽当地救济的“必须优先适用国内救济”的原则,也事实上使“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从一个未得到所有国家承认的国际强行法地位下降为国家相互尊重、相互礼让之间的可选择条款之一,真正使得“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成为了可选择性纠纷解决手段之一。

①双边投资协定也经历了一个从最早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发展到当前的美国式的“投资保证协议”和联邦德国式的“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的过程。当前的两者有着若干差别,但在本文中涉及用尽当地救济部分,两者并无二致。

②UNCTAD, World Investment Report 2014.

③根据图1中UNCTAD对于世界范围内的投资报告所示,对于投资采用自由化或促进化政策规定的国家占所有国家的比例从2000年的94%下降到了2013年的73%,而对于投资采用限制化或管制化政策规定的国家占所有国家的比例从2000年的6%上升到了2013年的27%(具体国家可参考World Investment Report 2014: 22)。虽然就整体而言,对于投资采取自由化或促进化政策规定的国家仍远较采取限制化或管制化政策规定的国家为多,但采取限制化或管制化政策规定的国家的数量的显著增长不容忽视。

①值得指出的一点即在于,由于我国的一些历史原因,我国签署的区域性贸易协定数量相对较少(且以WTO相关协定为主),我国与国外签订的贸易协定以双边贸易协定与双边投资协定居多;此外,我国签署的多边或诸边协议中,涉及用尽当地救济的条约数量较少,规定有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或相关条款的,以双边条约为主。对于我国在区域贸易协定中签署的关于用尽当地救济的条款,仍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②王海浪.试论ICSID体制下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三大挑战及对策[C]//2005年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年会暨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特迪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芬兰共和国关于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沙特阿拉伯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⑦其中,第三种把提交中心仲裁的范围限定的较狭窄,一般只包括国有化和补偿产生的争议。参考自陈安主编.国际投资法的新发展与中国双边投资条约的新实践[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7: 214.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第九条。

③王海浪.试论ICSID体制下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三大挑战及对策[C]//2005年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年会暨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④转引自王明国.国际制度理论研究新转向与国际法学的贡献[J].国际政治研究, 2014(2).

⑤梁开银.美国BIT范本2012年修订之评析——以中美BIT谈判为视角[J].法治研究, 2014(9).

①中国FDI流入量达到历史新高居全球第二位[EB/OL].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投资促进事务局[2014-09-10].http://tzswj.mofcom.gov.cn/article/f/201409/20140900725857.shtml.

②商务部等部门联合发布2013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数据[EB/OL].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驻天津特派员办事处[2014-09-10].http://tjtb.mofcom.gov.cn/article/zhuantdy/b/201409/20140900725494.shtml.梁开银.美国BIT范本2012年修订之评析——以中美BIT谈判为视角[J].法治研究, 20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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