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案例看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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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看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2024-06-22 04:0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第一种情形

货币原所有权人基于合同关系通过银行转账转移货币,法院一般认定该情形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货币原所有权人通过转移占有转移货币所有权,货币现占有人通过占有取得货币所有权。案例一是货币原所有权人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转移货币占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

案例一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6)最高法执复42号

法院观点:商品房预售资金,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实行占有即所有原则。购房者将购房款存入开发商指定的账户后,该账户内的资金即属于开发商所有。

第二种情形

货币原所有权人基于错误认识通过银行转账转移货币,该情形下对于货币是否发生占有转移,货币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等的争论比较大。以下选取的两则案例对于该种情形下货币是否转移占有作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认定。

案例二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

法院观点:涉案标的系银行账户内的货币,因货币系种类物,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有占有即所有的性质,一旦交付即发生所有权转移,取得货币之占有即取得货币的所有权,丧失货币的占有即失去货币的所有权。本案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将200000元转入被告开设的兴业银行账户,不论其转账行为是否存在操作失误,该笔资金一旦进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即为被告所有。因此,即使被告对该笔款项的取得没有合法根据,原告对被告也不享有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仅享有不当得利之债权请求权。

案例三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6)最高法执复42号

法院观点:虽然货币属特殊种类物,在一般情况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但本案中金博公司向元恒公司误转4244670.06元,系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实现,并非以交付作为“物”的货币实现,元恒公司事实上并未从金博公司处获得与案涉4244670.06元相等价的货币;且如前所述,案涉款项因被榆林中院冻结账户并直接扣划至执行账户,元恒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控制或支配上述款项。因而,本案中并不存在刘玉荣所主张的作为“特殊种类物”的货币,且元恒公司亦并未占有案涉款项,故不具备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基础条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在已经查明案涉款项的实体权益属案外人金博公司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该处理方式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如仍要求案外人再通过另一个不当得利之诉寻求救济,除了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之外,并不能产生更为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亦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初衷。

我国现行法律未对“货币所有权”进行特殊规定,仅系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对于动产物权交付生效进行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没有针对货币的特征对“货币占有”进行明确规定,导致上述两经办法官根据其对货币“占有”的不同理解而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其中案例三,法官综合考量了其系案外人误将款项款划至被执行人被冻结账户,该行为缺少转移款项所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因此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将案例三列入2018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今后裁判思路将会更多采用该案例的观点。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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