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挪用公款罪,陈**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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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挪用公款罪,陈**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07-11 00:1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审理经过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刘*、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公款

2009年9月,被告人陈**利用担任泗洪县青阳镇村镇建设服务站副站长兼青阳工业园区管委会项目考核部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注册成立泗洪县青阳新农村康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中,挪用公款200万元,从事营利活动。

二、贪污

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陈**利用担任泗洪县**服务中心主任、青阳镇副镇长兼青阳镇戚庄地区拆迁总指挥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许*、陈*甲上交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共计6.2493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被告人陈**因行迹可疑接受组织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陈**的供述,未到庭证人韩*、戚*、刘*、许*、陈**、吴*等人的证言,记账凭证及附件,银行票据,验资报告,税务登记,营业执照,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收据,任职文件,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公款,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提出的主要辩解是: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悔罪,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陈**贪污了许*上交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2、在挪用公款犯罪中,被告人陈**挪用公款时间较短,且未造成损失;3、被告人陈**具有自首、全部退赃量刑情节;4、被告人陈**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已经立案侦查,且该案件在本省有较大影响,应认定被告人陈**属有重大立功表现。综上,结合被告人陈**一贯表现,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陈**犯挪用公款、贪污犯罪均应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

2009年9月,被告人陈**在任泗洪县**设服务站副站长兼青阳工业园区管委会项目考核部主任,期间,在负责注册成立泗洪县青阳新农村康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的工作中,于2009年9月10日利用暂借泗洪县青阳镇人民政府基建专户200万元为新**公司缴纳注册资本之机,挪用该笔款项用于个人经营的宿迁四**有限公司注册验资,后于同年9月15日将该笔款项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在庭前曾多次供述其挪用公款的事实,其供述挪用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主要情节,与未到庭证人韩*、戚*、王*、石*等人的证言相印证,并有财政所记账凭证及附件,存取款凭条,银行转账支票、本票,银行进、转账单,验资报告,公司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合同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贪污

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陈**利用担任泗洪县**服务中心主任、泗洪县青阳镇副镇长兼青阳镇戚庄地区拆迁总指挥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许*、陈*甲上交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共计6.2493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分述如下:

1.2010年9月,被告人陈**利用担任泗洪县**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许*上交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1.251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2.2011年1月,被告人陈**利用担任泗洪县**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许*上交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1.2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3.2012年7月,被告人陈**利用担任泗洪县青阳镇副镇长兼青阳镇戚庄地区拆迁副总指挥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陈*甲上交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1.4383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4.2012年12月,被告人陈**利用担任泗洪县青阳镇副镇长兼青阳镇戚庄地区拆迁副总指挥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陈*甲上交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2.36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在庭前曾多次供述其贪污的事实,其供述贪污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主要情节,与未到庭证人许*、陈**、吴*、严*、郁*、蔡**、蔡**、陈**等人的证言相印证,并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清单,缴费收条及记录清单,缴费收据,银行存款回单,银行明细及账户流水,政府收费文件,情况说明,财政所记帐凭证及附件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陈**贪污了许*上交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陈**供述其银行卡上收到许*转入的1.251万元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后,该笔款项可能被其通过银行转入泗洪**财政所预算外账户,也可能被其私自用掉。现有时任泗洪县**服务中心会计吴*证实被告人陈**未向其交纳该笔款项,也未向青**政所直接交纳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时任青**政所副所长严*亦证实被告人陈**未向青**政所直接交纳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被告人陈**银行账户明细中未有该笔款项转出记录,泗洪**财政所预算外账户流水、记账凭证及附件亦没有该笔款项存入记录;2、被告人陈**供述其银行卡上收到许*转入的1.2万元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后,该笔款项已被其私自用掉,吴*、严*也证实吴*及青**政所没收到该笔款项,且青**政所预算外账户流水、记账凭证及附件均未有该笔款项存入记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陈**分别收到许*上交的1.251万元和1.2万元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没有入账,将该款非法占为已有,可以排除合理怀疑。故对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告人陈**自2007年7月任泗洪县**服务站副站长,2009年2月任泗洪**园区办项目考核部主任,2009年10月任泗洪县**服务中心主任,2012年1月任泗洪县青阳镇人民政府副镇长。被告人陈**自2004年至2010年系聘用制干部,2012年起系行政编制公务员。被告人陈**因行迹可疑被泗**纪委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纪委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贪污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陈**涉案款项已全部退出(暂扣于泗**纪委)。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成员分工文件,聘用干部合同书,编办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移送函,纪委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办理公司注册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因形迹可疑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贪污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悔罪、认罪,挪用公款仅四天,时间较短,未造成损失,并退出贪污的款项,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挪用公款、贪污犯罪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有重大立功表现,所检举的他人犯罪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本省有较大影响,就现已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有重大立功表现,故对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退出的贪污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处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陈**退出的贪污款项六万二千四百九十三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暂扣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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