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向东: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法律适用的思考

您所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王向东个人简介图片  王向东: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法律适用的思考

 王向东: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法律适用的思考

2024-05-27 11:3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法律适用的思考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王向东

  

 

  当前,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国家关于农村的各种支农惠农的投资和补贴越来越多,这些支农惠农政策集中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农民的关爱。但是,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也屡屡发生,严重侵害了农民的切身利益,极大地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造成党群、干群关系紧张,激化社会矛盾,严重影响了农村的社会和谐稳定,已经日益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

  

 

  2010年以来,郧阳区(原郧县)检察院不断加大查处和打击力度,先后查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53件70人,其中贪污28件43人,受贿19件 19人,挪用公款1件1人,滥用职权4件6人,玩忽职守1件1人,然而,在适用法律进行处理过程中,却因法律规定的概括性和不确定性而在主体界定、对象识别及罪名选择等方面产生诸多分歧和争议。为此,我们针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法律适用中的问题做了一些思考,与大家进行交流,以期能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

  

 

  一、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依据

  

 

  1997年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二款对职务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这一长期有争议的概念的内涵作了比较详细的列举,但是,在列举之后又采用了一个概括式的表述,即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外延的不确定性使新的争议再次发生。在司法实务中,直接地影响到职务犯罪案件在程序法上的管辖分工和实体法上的定罪量刑,针对这一状况, 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九届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这是多年来立法机关首次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对刑法规范的含义进一步明确界限。该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七种情形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这个立法解释,对解决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和确定公安、检察机关职能管辖的分工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那么,如何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行为进行准确定性,前提是正确把握有关立法、法律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精神。只有准确理解了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的精神,才可能正确地适用法律。

  

 

  要准确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笔者认为,应当把握两个原则:一是从刑法角度看,这是一个为了明确界限的限制性立法解释,凡立法解释未明确规定的,在司法中不能对相关问题作没有法律依据的扩大化理解,对有明确规定的,则应严格执行,不能有法不依;二是从农村基层组织的状况看,由于基层党务、公务、村务和经济事务等均由村支部、村民委等组织承担,有时任职可能交叉,甚至分工界限不明确,故适用刑法时必须结合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一并把握其刑事立法和立法解释的精神,不能断章取义,而应注意各种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

  

 

  二、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主体界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 “立法解释”, 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种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可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与此同时,该立法解释使用的是“村民委员会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及“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等概括性的、不确定性的用语,因此,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在界定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主体身份时,对于哪些人员属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其从事的哪些工作可以被认定为符合上述七种情形,往往容易导致分歧,引发争议。笔者认为,这两个问题中,前一个问题讲的是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身份,后一个问题讲的是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公务活动,要明确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主体界定,就应将这两个标准有机地结合起来共同进行考量,“身份”和“公务”是认定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构成准国家工作人员的两大要素,“身份”和“公务”是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

  

 

  关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身份,立法解释使用的是“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这样的概括性表述,这一表述意味着农村基层组织不限于村民委员会。在判断一个人是否是农村基层组织人员,首先要决定的是农村基层组织的范围,即农村基层组织都包括哪些组织,也即:除村民委员会之外还有那些组织可以被视为农村基层组织?从现在农村基层组织的状况来看,农村基层的党务、村务、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事务和经济事务等均由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等组织承担,一些地方可能不设经济合作社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由村民委员会行使其职责;还有一些地方的人员职责互相交叉,兼任情况非常普及,像村党支部书记兼任村委会主任,党支部委员或村委会委员兼任下设村民小组组长或者委员会委员的情况就比较普遍。因此,笔者认为:

  

 

  第一、村民委员会是立法解释已明确将其列为村基层组织,这一点没有争议。

  

 

  第二、村党支部是否属于立法解释所指的村基层组织,笔者持肯定态度。曾经有观点认为村党支部是否属于村基层组织在立法解释中无明确规定,因而不能将村党支部理解为立法解释规定的基层组织。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党的基层组织即村党支部,在农村的自治活动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而且,在相当数量的农村中党支部的成员与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往往相互重叠,彼此兼任,村党支部为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是毫无疑问的。因此,将村党支部的工作人员视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这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中已基本没有争议。

  

 

  第三,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属于立法解释所指的村基层组织。 按照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我国农村除了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外,还设有社区性的集体经济合作组织。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依照上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村的经济活动具有自主权,是专门管理本村经济事务的基层组织;同时,由此可见,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职责,如经营、管理集体所有的土地与村民委员会的职责互有交叉,而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处于平等地位的组织机构之间。因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属于立法解释中所指的村基层组织。

  

 

   第四,村民委员会下设的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是否属于立法解释所指的农村基层组织,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有人认为这些组织本身属于村民委员会派生的机构,在语义上应当包括在基层组织的范围之内。尤其是下属委员会的人员,依法可由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兼任,故应当按照基层组织人员对待。有的相反观点认为,最高法院曾经有司法解释规定,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侵吞财产的行为,按照职务侵占罪定性。而且,能够协助人民政府的基层组织,是村级基层组织,村分设的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只是协助村级组织工作的组织,与村基层组织有区别。

  

 

  笔者认为,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下设的从事自治管理、生产经营的组织,应当属于农村基层组织,。理由在于:第一,从《立法解释》的规定看,使用的是“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这种未尽兜底性表述用语,由字面解释可以得出,这里的村基层组织并不限于村民委员会。第二,从《立法解释》出台的背景看,针对的是当时司法机关反映比较突出、亟待解决的村党支部、村委会、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等掌管村经济活动的组织人员发生问题的情况,因为这些组织中的人员在农村中掌握一定权力、可能从事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所以《立法解释》采取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表述。第三,从《立法解释》的目的看,之所以将此类人员在一定情况下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主要根据就在于其从事了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也即从事了一定公务,而不是其具有何种身份。从现实情况看,我国农村的基层组织比较多,除村党支部、村委会外,还有村民小组和各种协会等,上述各种组织均可能在一定情形下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而这种情形下与村党支部、村委会等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在性质上并无本质不同,理应同等视为从事公务。第四,司法实践中,事实上已经将农村村民小组组长及工作人员纳入了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依此批复的精神,显然已将村民小组视为一种法律上的实体,究其性质而言应属于农村基层组织,而其组长、副组长及其工作人员,也就理应评价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

  

 

  进一步讲,判断村民小组组长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关键应从其是否“依照法律从事公务”这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来考察,这是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作此规定的根据,而不能简单地从外在身份来判断。只要其具有某个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身份,而又协助政府从事了一定的行政管理工作,那么其就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实际工作中,村民委员会除将自治管理职权交由下设的村民小组等组织行使外,还经常将协助人民政府的某些行政管理工作,如救灾救济款物的管理与发放、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等行政管理事务,直接交由村民小组下设的组织来具体完成。村民小组等在具体承担这些工作时,实际上被赋予了相应的行政管理权能,村民小组组长等工作人员由此所进行的活动,就是在以人民政府的名义,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这种情形下,村民小组工作人员理应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并不是对刑法的扩张解释。如我院查办的刘湾村委员会委员兼组长刘之道贪污、受贿、挪用公款被判10年一案,就是其在协助政府从事移民内安工作中的职务犯罪。另外,2008年,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十里社区三组副组长廖常伦在协助赵镇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安置过程中,骗取拆迁安置补偿费,收受被拆迁人贿赂,被法院以贪污罪和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此案当时争议的焦点也是副组长廖常伦是否属于“农村基层组织组成人员”,后经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认为金堂县法院准确把握了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本质属性,正确界定了“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并将此案编入《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

  

 

  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对象识别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依其特殊的身份,可能从事三种事务情况:即依法从事公务、村内自治事务与村级经营活动。因此,确定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内涵和外延并不能当然认定其为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准国家工作人员,还有一项重要的判断标准就是其是否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事务”,即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的,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也即“立法解释”所列举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七种行政管理工作等情形。因此,如果具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身份的个人在从事前述立法解释所规定的七种国家公务活动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就可以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而如果他所从事的是农村集体公务,即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实践当中常见的就是创办工厂、出租房屋、开设学校、兴修水利等事务;或者在履行村级经营活动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集体财物、挪用集体资金、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00]12号)第三条规定:“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适用《解释》和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其所构成的就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由此可见,根据法律精神,在处理涉及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时,不能简单地从外在身份来判断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应当主要从其是否“依照法律从事公务“这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来进行判断,应当将其 “身份”与其从事的“事务“进行排列组合,然后对当事人的行为决定应当适用哪一法律来认定行为性质。如果其从事的仅是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事务,由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村、组集体事务不属于公务的范畴,就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如果其从事的是行政管理事务,其工作则体现了政府对社会的组织、管理职能,就是在依法从事公务,就应当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法律适用的思考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王向东

  

 

  当前,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国家关于农村的各种支农惠农的投资和补贴越来越多,这些支农惠农政策集中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农民的关爱。但是,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也屡屡发生,严重侵害了农民的切身利益,极大地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造成党群、干群关系紧张,激化社会矛盾,严重影响了农村的社会和谐稳定,已经日益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

  

 

  2010年以来,郧阳区(原郧县)检察院不断加大查处和打击力度,先后查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53件70人,其中贪污28件43人,受贿19件 19人,挪用公款1件1人,滥用职权4件6人,玩忽职守1件1人,然而,在适用法律进行处理过程中,却因法律规定的概括性和不确定性而在主体界定、对象识别及罪名选择等方面产生诸多分歧和争议。为此,我们针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法律适用中的问题做了一些思考,与大家进行交流,以期能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

  

 

   一、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依据

  

 

  1997年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二款对职务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这一长期有争议的概念的内涵作了比较详细的列举,但是,在列举之后又采用了一个概括式的表述,即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外延的不确定性使新的争议再次发生。在司法实务中,直接地影响到职务犯罪案件在程序法上的管辖分工和实体法上的定罪量刑,针对这一状况, 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九届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这是多年来立法机关首次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对刑法规范的含义进一步明确界限。该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七种情形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这个立法解释,对解决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和确定公安、检察机关职能管辖的分工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那么,如何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行为进行准确定性,前提是正确把握有关立法、法律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精神。只有准确理解了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的精神,才可能正确地适用法律。

  

 

  要准确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笔者认为,应当把握两个原则:一是从刑法角度看,这是一个为了明确界限的限制性立法解释,凡立法解释未明确规定的,在司法中不能对相关问题作没有法律依据的扩大化理解,对有明确规定的,则应严格执行,不能有法不依;二是从农村基层组织的状况看,由于基层党务、公务、村务和经济事务等均由村支部、村民委等组织承担,有时任职可能交叉,甚至分工界限不明确,故适用刑法时必须结合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一并把握其刑事立法和立法解释的精神,不能断章取义,而应注意各种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

  

 

  二、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主体界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 “立法解释”, 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种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可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与此同时,该立法解释使用的是“村民委员会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及“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等概括性的、不确定性的用语,因此,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在界定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主体身份时,对于哪些人员属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其从事的哪些工作可以被认定为符合上述七种情形,往往容易导致分歧,引发争议。笔者认为,这两个问题中,前一个问题讲的是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身份,后一个问题讲的是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公务活动,要明确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主体界定,就应将这两个标准有机地结合起来共同进行考量,“身份”和“公务”是认定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构成准国家工作人员的两大要素,“身份”和“公务”是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

  

 

  关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身份,立法解释使用的是“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这样的概括性表述,这一表述意味着农村基层组织不限于村民委员会。在判断一个人是否是农村基层组织人员,首先要决定的是农村基层组织的范围,即农村基层组织都包括哪些组织,也即:除村民委员会之外还有那些组织可以被视为农村基层组织?从现在农村基层组织的状况来看,农村基层的党务、村务、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事务和经济事务等均由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等组织承担,一些地方可能不设经济合作社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由村民委员会行使其职责;还有一些地方的人员职责互相交叉,兼任情况非常普及,像村党支部书记兼任村委会主任,党支部委员或村委会委员兼任下设村民小组组长或者委员会委员的情况就比较普遍。因此,笔者认为:

  

 

  第一、村民委员会是立法解释已明确将其列为村基层组织,这一点没有争议。

  

 

  第二、村党支部是否属于立法解释所指的村基层组织,笔者持肯定态度。曾经有观点认为村党支部是否属于村基层组织在立法解释中无明确规定,因而不能将村党支部理解为立法解释规定的基层组织。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党的基层组织即村党支部,在农村的自治活动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而且,在相当数量的农村中党支部的成员与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往往相互重叠,彼此兼任,村党支部为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是毫无疑问的。因此,将村党支部的工作人员视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这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中已基本没有争议。

  

 

  第三,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属于立法解释所指的村基层组织。 按照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我国农村除了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外,还设有社区性的集体经济合作组织。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依照上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村的经济活动具有自主权,是专门管理本村经济事务的基层组织;同时,由此可见,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职责,如经营、管理集体所有的土地与村民委员会的职责互有交叉,而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处于平等地位的组织机构之间。因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属于立法解释中所指的村基层组织。

  

 

   第四,村民委员会下设的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是否属于立法解释所指的农村基层组织,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有人认为这些组织本身属于村民委员会派生的机构,在语义上应当包括在基层组织的范围之内。尤其是下属委员会的人员,依法可由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兼任,故应当按照基层组织人员对待。有的相反观点认为,最高法院曾经有司法解释规定,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侵吞财产的行为,按照职务侵占罪定性。而且,能够协助人民政府的基层组织,是村级基层组织,村分设的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只是协助村级组织工作的组织,与村基层组织有区别。

  

 

  笔者认为,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下设的从事自治管理、生产经营的组织,应当属于农村基层组织,。理由在于:第一,从《立法解释》的规定看,使用的是“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这种未尽兜底性表述用语,由字面解释可以得出,这里的村基层组织并不限于村民委员会。第二,从《立法解释》出台的背景看,针对的是当时司法机关反映比较突出、亟待解决的村党支部、村委会、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等掌管村经济活动的组织人员发生问题的情况,因为这些组织中的人员在农村中掌握一定权力、可能从事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所以《立法解释》采取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表述。第三,从《立法解释》的目的看,之所以将此类人员在一定情况下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主要根据就在于其从事了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也即从事了一定公务,而不是其具有何种身份。从现实情况看,我国农村的基层组织比较多,除村党支部、村委会外,还有村民小组和各种协会等,上述各种组织均可能在一定情形下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而这种情形下与村党支部、村委会等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在性质上并无本质不同,理应同等视为从事公务。第四,司法实践中,事实上已经将农村村民小组组长及工作人员纳入了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依此批复的精神,显然已将村民小组视为一种法律上的实体,究其性质而言应属于农村基层组织,而其组长、副组长及其工作人员,也就理应评价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

  

 

  进一步讲,判断村民小组组长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关键应从其是否“依照法律从事公务”这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来考察,这是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作此规定的根据,而不能简单地从外在身份来判断。只要其具有某个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身份,而又协助政府从事了一定的行政管理工作,那么其就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实际工作中,村民委员会除将自治管理职权交由下设的村民小组等组织行使外,还经常将协助人民政府的某些行政管理工作,如救灾救济款物的管理与发放、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等行政管理事务,直接交由村民小组下设的组织来具体完成。村民小组等在具体承担这些工作时,实际上被赋予了相应的行政管理权能,村民小组组长等工作人员由此所进行的活动,就是在以人民政府的名义,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这种情形下,村民小组工作人员理应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并不是对刑法的扩张解释。如我院查办的刘湾村委员会委员兼组长刘之道贪污、受贿、挪用公款被判10年一案,就是其在协助政府从事移民内安工作中的职务犯罪。另外,2008年,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十里社区三组副组长廖常伦在协助赵镇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安置过程中,骗取拆迁安置补偿费,收受被拆迁人贿赂,被法院以贪污罪和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此案当时争议的焦点也是副组长廖常伦是否属于“农村基层组织组成人员”,后经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认为金堂县法院准确把握了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本质属性,正确界定了“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并将此案编入《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

  

 

  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对象识别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依其特殊的身份,可能从事三种事务情况:即依法从事公务、村内自治事务与村级经营活动。因此,确定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内涵和外延并不能当然认定其为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准国家工作人员,还有一项重要的判断标准就是其是否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事务”,即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的,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也即“立法解释”所列举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七种行政管理工作等情形。因此,如果具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身份的个人在从事前述立法解释所规定的七种国家公务活动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就可以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而如果他所从事的是农村集体公务,即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实践当中常见的就是创办工厂、出租房屋、开设学校、兴修水利等事务;或者在履行村级经营活动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集体财物、挪用集体资金、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00]12号)第三条规定:“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适用《解释》和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其所构成的就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由此可见,根据法律精神,在处理涉及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时,不能简单地从外在身份来判断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应当主要从其是否“依照法律从事公务“这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来进行判断,应当将其 “身份”与其从事的“事务“进行排列组合,然后对当事人的行为决定应当适用哪一法律来认定行为性质。如果其从事的仅是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事务,由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村、组集体事务不属于公务的范畴,就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如果其从事的是行政管理事务,其工作则体现了政府对社会的组织、管理职能,就是在依法从事公务,就应当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本文地址】


今日新闻


推荐新闻


CopyRight 2018-2019 办公设备维修网 版权所有 豫ICP备15022753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