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的民法典丨小区遛狗被狗咬伤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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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的民法典丨小区遛狗被狗咬伤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2024-06-19 10:4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小区遛狗被狗咬伤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甲与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甲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22年1月18日早,原告甲、被告乙都在同一小区遛狗,两只狗发生冲突,撕咬起来,在拉狗的过程中,原告被被告家的狗咬伤,后双方就医疗费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报警,在派出所调解员的调解下,已达成协议,被告一直不履行,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狗咬伤后治疗费用、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 000元。

被告乙辩称:被告不应承担饲养动物损害侵权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在拉狗的过程中,原告被被告家的狗咬伤”不符合事实,被告的狗没有咬伤原告。2022年1月18日早上七点多,原、被告共同在某生活区内遛狗,乙用牵狗绳牵着自己饲养的一只阿拉斯加雪橇犬与原告没有用牵狗绳牵着的一只金毛寻回犬相遇。由于原告的金毛寻回犬没有用牵狗绳或者其他安全措施牵引,原告的金毛寻回犬突然跑到被告的阿拉斯加雪橇犬面前,咬伤了阿拉斯加雪橇犬的耳朵,导致两只狗发生撕咬,完全是因为原告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的。在原、被告将两只狗拉开以后,双方便带各自的狗返回家中,当时被告没有发现被告的狗咬伤原告,原告也没有说被告的狗咬伤了原告。在两只狗发生了撕咬一周后,原告于2022年1月25日晚上7点左右和2022年1月27日早上7点左右到被告家中声称是被告的狗将其咬伤。原告无法证明是被告饲养的狗咬伤了原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和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已经对饲养的阿拉斯加雪橇犬采取了安全措施,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原告报警与事实不符。2022年1月18日,在原、被告将发生撕咬的两只狗拉开以后,双方便带各自的狗返回家中。原告在一周后的2022年1月25日晚上7点左右和2022年1月27日早上7点左右到被告家中骚扰被告的生活,声称是被告家的狗将其咬伤并索要赔偿。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日常生活,被告无奈只能报警。双方在派出所调解过程中,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承认自己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双方也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原告报警,在派出所调解员的调解下已达成调解协议”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被告饲养的狗没有咬伤原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8日早上,原告甲、被告乙都在某生活区遛狗,两家的狗发生撕咬,原告的狗咬了被告的狗耳朵,原告去拉狗,被被告的狗咬伤。2022年1月18日9点04分,原告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多发性动物咬伤。2022年1月18日至2月26日,原告在医院治疗花费共计1 684.20元。2022年2月27日上午,某警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双方纠纷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乙支付甲医疗费1 100元,以后两人既往不咎”。但下午调解员通知双方到派出所签字确认调解协议时,甲签字确认,乙未去签字,为此形成诉讼。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调解员与原、被告调解过程的手机录音、医院急诊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五张、医卡通消费记录查询及被告提交的2022年1月27日报警记录,经双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卫生所门诊处方、药店收据白条,被告质证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从派出所调取的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一)、(二)、人民调解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三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医院门诊药品明细单八份及法院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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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乙赔偿原告甲医疗费84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本案系一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乙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否承担饲养动物损害侵权责任。

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逐步提高,饲养动物的人群和被饲养动物的种类不断增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情形日趋多样化,出人意料的动物致害案件频频引起社会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245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饲养动物侵权需满足以下三要件:

1.存在动物加害行为。这一要件是指客观上发生了饲养动物损害他人的行为。这里所谓“饲养动物加害行为”属于事件而非民事行为,并不要求饲养人有意为之。被饲养的动物因为存在危险性而成为危险源,饲养人对这个危险源负有监督型的作为义务,应当预见和避免动物致人损害;饲养人客观上能履行但未履行积极监督的作为义务,导致动物致人损害的,便应当按照饲养动物侵权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属于典型的不作为侵权责任。此外,需要注意的是,(1)饲养人对所饲养动物的监督型作为义务不限于基于物理上的现实管理或控制产生的作为义务,基于社会观念和救济权利同样可以产生作为义务。(2)饲养人对所饲养动物的监督型作为义务不限于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还包括基于社会公德产生的义务。

2.产生损害结果。损害结果指的是被侵权人因侵害事实而遭受了实际损害。通常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三种类型。司法实践中,认定财产损害的难点在于财产价值的认定。对此,可先由各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专门机构进行评估,或由法院参照市场同期同类物品的价值酌定。人身损害、精神损害的认定应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认定。

3.动物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动物致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需具有因果关系。实践中,动物致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多样性。合乎自然科学法则的因果关系较易判断,但存在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较难判断。对于这类因果关系的民事归责问题,一般应根据饲养动物侵权在损害结果的形成过程中所占的原因力比例,结合个案情况认定民事责任。

饲养动物致害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确定何人承担何种侵权赔偿责任所依据的准则。关于饲养动物侵权采用何种归责原则,主要有三方面考虑:其一,饲养的动物具有一定危险性,属于法律上的危险源,只有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才有控制或管理这一危险源的能力,因而其具有审慎管理被饲养的动物的作为义务,即唯有动物饲养人才能承担避免动物侵权的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一旦被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在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未尽其审慎管理义务,或者,直接取消过错要件令饲养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二,根据谁受益谁担责的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应由动物的管理人或饲养人承担侵权责任。饲养动物具有明显的利益属性,饲养行为本身可能产生精神上的宽慰与愉悦,也有可能由此获取经济利益。因此,为了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获益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在动物致害的情况下,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三,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一般情况下,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更了解动物的习性,更容易控制动物的危险性,而被侵权人处于被动的受害者地位和弱势的取证地位。通过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可以使受害人免于举证证明饲养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有过错,改变其在诉讼等维权活动中的被动地位。总体说来,饲养动物致害的归责原则究竟采取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需要考虑饲养动物本身的危险程度、饲养人控制或管理所饲养动物的机会和能力、被侵权人介入或干扰饲养人管理动物的机会和能力、饲养动物的目的或用途等因素,综合判断饲养人是否对所饲养的动物形成了高度排他的支配及其支配程度。排他性越强,饲养人的风险管理责任越重,责任领域越宽泛,因而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反之,则有可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简言之,饲养人与被侵权人需要根据案件类型进行饲养动物相关风险的责任分配。就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九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而言,关于归责原则体系,在饲养动物侵权方面是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以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为补充,除第1248条动物园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可以归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外,其他条文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具体适用时应结合个案情况具体把握。

动物致害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而言,被侵权人无须举证证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主观过错,只需就侵权行为的客观构成要件举证即可,即证明动物致害事实、损害结果以及动物致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在这个过程中,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饲养人或管理人主张免除或减轻责任的,则需举证证明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应站在侵害发生当时,以一般人的经验法则作为根据,将“理性第三人”或“一般理性人”作为判断基准,针对一般人认识到的客观事实和被侵权人可能特别认知的客观事实作为判断材料,对被饲养动物危险性及被侵权人行为招致动物伤害的可能性进行具体判断。一是需要考虑动物本身的危险性。二是需要考虑被侵权人行为本身招致危险的可能性。三是需要考虑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监督管理义务履行情况。

具体到本案,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派出所的调解员的调解录音、一审法院从派出所调取的相关调解卷宗及对调解员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在派出所调解时,双方均认可在遛狗过程中,原告的狗先去咬了被告的狗耳朵,被告的狗又将原告腿咬伤的事实。虽然庭审中被告辩称不是其狗咬伤了原告,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针对被告的辩解,即使本案中原告的金毛寻回犬没有用牵狗绳或者其他安全措施牵引,原告的金毛寻回犬突然跑到被告的阿拉斯加雪橇犬面前,咬伤了阿拉斯加雪橇犬的耳朵,导致两只狗发生撕咬,原告在拉狗过程中被被告的狗咬伤,主要是原告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造成,被告已经对其饲养的阿拉斯加雪橇犬采取了一定安全措施。但根据上述规定,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故意造成自身损害,被告仍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规定,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为犬只佩戴登记标识,用不长于二米的犬绳(链)牵领,原告没有用牵狗绳或者其他安全措施牵引,对自己饲养的狗未尽到看管义务,先去咬伤被告的狗,才引发事故发生,应当认定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时法院考虑原、被告居住在同一个小区,作为邻里,本应和睦相处、睦邻友善,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和化解矛盾,却因琐事互不相让、斤斤计较,实属不该,也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酌定双方各负5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乙赔偿原告甲医疗费842.10元,原告甲主张的其余部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该判决比较符合民法典立法精神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预防和化解城市居民饲养宠物狗损害他人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教育意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法官简介

刘海红,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负责人,四级高级法官,首届全省法院审判业务专家。

徐岩,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五级法官助理。

一审独任审判员:朱新桂

法官助理:徐岩 书记员:周美静

编写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 徐岩

原标题:《生活中的民法典丨小区遛狗被狗咬伤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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