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诉被告苏飞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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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苏飞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21 15:4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苏*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濮阳市绿洲风景小区北门19号、20号、21号商业门市房,租金每年75000元,租赁期限2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同时还约定,被告如不及时交付租金,每逾期1日按应交租金的3%计算违约金,若拖欠租金2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第一年度租金,依约将门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第二年度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欠75000元租金未交。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承租门市房,并支付原告租金75000元、违约金15000元(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期违约金另行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李**将位于濮阳市开州北路路东绿洲风景小区北门19号、20号、21号门市房租赁给被告苏**,年租金75000元,租金收取方式为按年缴费,租赁期2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同时约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缴纳租金,每逾期1日按本期应交租金的3%计算违约金。被告拖欠租金2个月的,原告可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已交租金不退。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门市房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交付第一年租金7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时缴纳第二年租金75000元,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承租门市房,并支付原告租金75000元、违约金15000元(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期违约金另行计算)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苏*飞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李**当期应付的租金,现原告李**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苏*飞返还门市房的请求,理由正当,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要求被告苏*飞支付第二年租金75000元、违约金15000元的请求,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解除,系因被告苏*飞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李**租金而解除。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补缴当年应付租金7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过高,可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不超过15000元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苏*飞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苏*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租金7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参照中**银行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租金75000元为计算总额,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日止,以不超过15000元为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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